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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特**任公司与北**铁建新技术开发中心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特**任公司(简称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铁科铁建新技术开发中心(简称铁科铁建中心)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2423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特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甄**,被上诉人铁科铁建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顾**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8年1月5日,铁科铁建中心(乙方)与特**公司(甲方)签订了技术开发合同,项目名称为“75KG/M贝氏体钢轨12号重载可动心轨辙叉”。

合同约定在签字后一个月内乙方完成“75KG/M贝氏体钢轨12号重载可动心轨辙叉”初步方案的研究,并开始与有关单位的论证工作。合同签订三个月内,完成关键部件设计图,并开始试制工作。合同签订六个月内乙方向甲方提供全套“75KG/M贝氏体钢轨12号重载可动心轨辙叉”图纸。乙方协助甲方进行产品试制、铺设、鉴定工作并提供相关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乙方配合进行产品相关实验,负责编制产品技术鉴定用的研究设计、实验报告。甲方在乙方的协助下开展产品的试制工作、使产品达到设计要求,并负责产品的立项,铺设和鉴定工作。甲方负责批量制造合格产品和销售。“75KG/M贝氏体钢轨12号重载可动心轨辙叉”应满足我国正线铁路使用要求;“75KG/M贝氏体钢轨12号重载可动心轨辙叉”须达到有关部局标准和技术条件的要求。2008年1月30日前完成初步方案的研究;2008年5月30日前完成关键部件设计图,并开始试制工作。8月30日前完成全部设计图;10月30日前完成“75KG/M贝氏体钢轨12号重载可动心轨辙叉”制造,12月30日前完成检测并铺设上道实验;2009年12月30日前完成鉴定和批量生产的各项准备工作。研究设计费总计20万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即向乙方支付10万元,以便于乙方开展研究工作,取回整套图纸时向乙方支付5万元。产品通过技术审查两天内,支付其余5万元。甲方向乙方按销售金额百分比支付提成,年销售收入500万元以内时,按3%提成,年销售收入500至1000万元时,按2.5%提成……。自通过鉴定之日起甲方向乙方保底支付提成,提成额如下:第一年甲方向乙方保底支付提成10万元;第二年至第五年甲方向乙方保底支付提成15万元;第六年至第十五年甲方向乙方保底支付提成20万元,每年12月付清。甲方主动按时按约定给乙方报酬时技术成果产权归双方所有,生产使用权归甲方独家所有;甲方未主动按时按约定支付报酬给乙方时,道岔结构研究设计成果及图纸产权归乙方所有,道岔材料及制造工艺技术归甲方所有,甲方不享有独家生产使用权。技术验收标准为通过鉴定,设计工艺满足批量生产的要求。

铁**中心提交的案外人姚*负责的《**道部科技研究开发计划课题合同》载明:课题名称为75KG/M可动心轨道岔结构及材料优化研究,合同载明起止年限为2007年至2008年,内容包括国外现状、国内现状、研究内容、关键技术、研究方法、预期目标、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成果形式。

2010年11月10日,铁科铁建中心向特**公司发出催告履行合同义务的函,称铁科铁建中心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图纸,经过多次电话催告特**公司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09年12月30日完成鉴定的义务,要求特**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于2010年12月30日前制造出合格产品和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2010年11月18日,特**公司回函铁**中心,称涉案合同无法实施是因为,特**公司完成试制的“75KG/M贝氏体钢轨12号重载可动心轨辙叉”的轨件加工、垫板加工、叉枕预铺等工作,由于无试铺条件及部政策调整等原因致使项目无法继续进行,属不可抗力因素。2009年大秦线大修改造工程中已将全线可动心辙轨叉统一全部更换为固定型辙叉,该项目现已无试铺条件。原**道部重载线路发展政策对线路及道岔的发展方向已由轴重25吨调整为轴重30吨,技术储备35吨的要求,岔枕、道岔结构、扣压型式均已改变,原设计方案已不适应新的要求,故无法采用。由于铁**中心的设计不能及时适应发展需要对图纸进行调整修改(包括固定型、可动心轨型),在特**公司多次致电并口头要求修改设计无效情况下,特**公司向铁**中心发出通知函于2010年2月1日明确停止使用铁科铁建原设计所有图纸,终止合作。特**公司对该份回函真实性予以认可。

铁**中心提交了原铁**学技术司《关于颁发“75KG/M贝*体钢轨12号钢轨组合式可动心轨辙叉单开道岔”科技成果鉴定证书的通知》、《关于印发“固定型贝*体钢组合辙叉”示范推广验收意见的通知》、北京铁**委员会《关于印发“固定型全贝*体钢组合辙叉及贝*体钢尖轨”技术审查意见的通知》、中**学会颁发的《关于公布2011年度中**学会科学技术奖的通知》。

2011年12月25日,铁**中心就涉案合同再次致函特**公司,要求特**公司就涉案合同提交2012年1月10日前提交每年产品的销售合同和销售清单,以便进行帐目核对和确定销售提成的百分比。根据合同第四条研究开发经费,报酬及支付或结算方式的各项规定,特**公司应向铁**中心支付入门费、销售提成费和保底提成费。

铁**中心提交了原铁**输局“关于转发固定型贝*体钢组合辙叉及尖轨鉴定意见的通知”,该通知称由原北**路局、清**学和北京特**任公司共同研制的固定型贝*体钢组合辙叉及贝*体钢尖轨,能显著提高产品使用寿命。铁**中心还提交了原铁**科技研究开发计划课题合同,该合同关于“固定型贝*体钢组合辙叉及尖轨的研制”。

一审庭审中,关于获奖文件的证据,铁**中心表示,获奖技术是该公司的技术,获奖证书上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顾**的名字。固定型和可折型都是辙叉技术,图纸不一样。当时开发的是两个产品。之前是固定型的,已经开发完成,全国推广。可折型的有没有实施不清楚。关于涉案项目的图纸已经于1997年完成了设计,2008年签订涉案合同后就将上述图纸交付给特**公司,技术和材料都可以实际使用。特**公司表示,涉案图纸确实已经交付,特**公司通过铁**中心与北**路局合作,设计由铁**中心单做的。铁**中心的辙叉技术达不到要求。特**公司的回函中显示特**公司曾经要求铁**中心更改,但铁**中心也没有更改。特**公司也强调了由于不可抗力因素项目无法实施,项目已无实铺条件。特**公司一直没有生产涉案产品,铁路已经改了,但铁**中心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已经大量生产了,之前的案子中特**公司也承认了已经大量生产。

关于合同约定的保底费的问题,铁科铁建中心表示,保底费是无论生产与否,特**公司都要依据合同支付给铁科铁建中心。合同第10条中规定特**公司获得独家生产权,图纸已经交付给特**公司,技术经过鉴定,特**公司取得了独家生产权。特**公司表示,固定型的在生产,可折型的没有生产。特**公司认为保底费的支付应经鉴定和实际生产,根据销售额支付保底。但本案中的合同约定的技术没做鉴定,也没有实际生产。铁科铁建中心交付的图纸不符合原**道部标准,铁科铁建中心的身份不符合**道部的资质名单要求,设计技术也有问题。

上述事实,有铁科铁建中心提交的技术开发合同书、课题合同、催款函、快递单、通知、回复书,原审法院证据交换笔录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民法院认为:

铁**中心与特**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合同。

依照合同约定,铁**中心应当向特**公司交付图纸等资料,该义务铁**中心已经完成,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在交付图纸后,铁**中心应协助特**公司进行产品试制、铺设、鉴定工作并提供相关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同时,自通过鉴定之日起特**公司向铁**中心保底支付提成,第一年特**公司向铁**中心保底支付提成10万元。依照合同约定,第一年保底款项的支付系附条件的约定,只有当条件成就以后特**公司才应向铁**中心支付10万元保底提成款。

从双方往来函件来看,在收到铁**中心首封催款函后,特**公司回函表示已经进行预铺设工作,但在回函中表示“完成试辅的涉案技术的轨件加工、垫板加工、叉枕预铺等工作,由于无试制条件及部政策调整等原因致使项目无法继续进行,属不可抗力因素。原设计方案已不适应新的要求,故无法采用。由于铁**中心不能及时适应发展需要对图纸进行调整修改(包括固定型、可动心轨型),在特**公司多次致电并口头要求修改设计无效情况下,特**公司向铁**中心发出通知函于2010年2月1明确停止使用铁科铁建原设计所有图纸,终止合作。”结合上述情况来看,首先,该回函仅为特**公司的述称,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同时合同采取了附条件付款的形式对保底款进行约定,该条件的成就依赖于双方的合作,特**公司并未就涉案合同举证证明其曾要求过铁**中心进行进行配合,且在回函中直接要求终止合同,可见特**公司故意妨碍合同中约定的鉴定步骤的实现,导致合同无法继续进行下去,鉴于特**公司在先违约,且其已经获得涉案合同约定的独家生产权,其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支付首笔合同约定的保底款。

特**公司辩称涉案技术并未实际生产,且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铁科铁建中心不属于根据2007年原**道部规定具有合格资质的设计单位,故其出具的图纸系无效图纸,不符合原**道部关于设计图纸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原**道部的相关获奖名单及通知函来看,技术转让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同时,技术转让行为与设计资质并无必然关系,设计资质与合同有效与否也无必然关系,故特**公司的辩称缺乏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予以驳回。

综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特**公司向铁科铁建中心支付合同款十万元;二、驳回铁科铁建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特**公司与铁**心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书》目的是为完成**道部科技研究开发计划的课题(2006—2007年),用于铁路的轨道铺设使用,而该合同基于对课题已被撤销,北**路局的项目已经终止,没有实际使用必要。特**公司也已通知铁**中心。并且,铁**中心不具备**道部规定的合格资质,其出具的图纸系无效图纸,不能被**道部门认可,不能铺设、生产和使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审法院认定特**公司在先违约、设计资质与合同有效与否无必然关系、特**公司故意妨碍合同约定的鉴定步骤的实现等,均没有法律和证据支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判决驳回铁**中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铁科铁建中心服从原审判决,认为特**公司的主张大部分为虚假陈述,且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二审庭审中,特**公司和铁**中心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特**公司为证明合同无实际履行必要及铁**中心提供的图纸不是有效图纸,当庭提交了原**道部于2007年12月18日向各铁路局、各铁路公司(筹备组)、投资公司、集装箱公司发出的铁建设函(2007)1306号《关于印发﹤铁路道岔有效设计图纸目录﹥的通知》、太**路局招邀标采购评标小组于2008年12月26日向大**务段、朔州工务段、茶坞工务段等单位发出的太采协(2008)字第008号《协议函》,但是上述证据无法表明其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铁**中心与特**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鉴于《技术合同书》并未约定合同解除事由,故特**公司通知铁**中心终止合作应当具有法定解除的事由。但是,特**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在2010年11月18日的函件所列举的无试铺条件、原铁**政策调整、铁**中心的设计图纸需要进行调整修改等诸多合同无法实施的相关理由,因此,特**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其终止合作的通知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特**公司和铁**中心应依约继续履行合同。

在案证据表明,铁**中心依约向特**公司交付了图纸等资料,特**公司也已完成合同约定项目“75KG/M贝氏体钢轨12号重载可动心轨辙叉”轨件加工、垫板加工、叉枕预铺等工作,双方均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虽然,铁**中心依约还应协助特**公司进行产品试制、试验、铺设、鉴定工作,负责编制产品技术鉴定用的研究设计、试验报告,并提供相关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但是,特**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表明其曾经要求铁**中心予以协助遭拒。特**公司主张铁**中心不具相应设计资质,但其并未提交进行涉案设计工作需要具备相应资质的证据。综上,特**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无法继续实施,其未依约完成鉴定并进行批量生产,构成违约,铁**中心未能履行后续合同义务,特**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决特**公司应向铁**中心支付首笔保底款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特**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北京特**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北京特**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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