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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司诉铁建中心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特**任公司(简称特**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铁科铁建新技术开发中心(简称铁科中心)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的(2011)石*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铁科中心原审诉称:我方与特**司于2005年3月10日签订了项目名称为“60kg/m钢轨12号轧制贝*体钢组合撤叉”的技术开发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特**司取得了以上述技术进行产品生产、销售的独家权利。作为回报,特**司应自2007年起每年向我方支付一定数额的保底提成款。经我方催告,特**司向我方出具《关于延迟支付保底提成款的函》(简称《函》),允诺于2008年12月30日前支付应于2007年支付的保底提成10万元;2009年6月30日前支付应于2008年支付的保底提成15万元。目前,特**司仅于2009年6月8日向我方支付了2007年提成款10万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特**司向我方支付2008年的保底提成款15万元,及2007年、2008年因迟延支付违约金79125元,共计229125元。

一审被告辩称

特**司原审辩称:我方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我方出具并由对方接受的《函》,我方支付保底提成的起始时间应为技术成果通过权威部门鉴定之后。该技术成果通过鉴定的确切时间为2008年10月20日,根据合同约定,保底提成款是按年支付的,因此我方只需在2009年度内支付第一笔提成款即可。现我方已于2009年6月支付对方第一笔提成款10万元,不存在拖欠问题。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铁科中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5年3月10日,铁科中心(合同乙方,下同)与特**司(合同甲方,下同)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书》,共同开发“60kg/m钢轨12号轧制贝*体钢组合撤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图纸、协助甲方进行产品试制、铺设、鉴定工作并提供相关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进行产品的相关试验(试验费用由甲方负责)、编制产品技术鉴定用的研究设计、试验报告。甲方承担研究开发、试验经费,在乙方协助下开展产品的试制工作,并负责产品的立项、铺设和鉴定工作、批量制造合格产品并进行销售。双方约定了如下开发计划:2005年3月30日前完成设计图;2005年6月30日前完成制造;2005年8月30日前完成检测并铺设上道试验;2006年12月30日前完成鉴定和批量生产的各项准备工作;2007年2月1日开始批量生产合格产品和销售。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报酬,报酬的组成部分及支付方式如下:1、设计费总计10万元;2、甲方向乙方按销售金额百分比支付提成。年销售收入达500万元时,按2.5%提成;年销售收入达1000万元时,按2%提成;年销售收入4000万元以上,按1%提成。期限为2006年2月-2020年2月,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各结算一次;3、从2007年开始甲方向乙方保底支付提成10万元;2008年-2009年甲方向乙方保底支付提成15万元;2010年及以后甲方向乙方保底支付提成20万元。技术成果归双方共有,生产使用权归甲方独家所有。风险责任另行商定。验收标准为通过路局技术鉴定,设计工艺满足批量生产的要求。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如果甲方未主动按时按约定支付报酬,乙方有权另行单独转让,且从应付款之日起15日后,甲方每延时一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五支付给乙方滞纳金。合同履行期限为2005年3月10日至2020年3月9日。

合同签订后,铁科中心按合同约定向特**司交付了图纸,并协助特**司进行了立项、鉴定、样品制造等工作。铁科中心交付图纸后,特**司向铁科中心支付了设计费100000元,并于2009年6月8日向铁科中心支付了提成款100000元。

2009年6月15日,铁科中心向特冶公司出具发票一张,票面注明“07年保底费”。

2005年11月1日,北京铁**委员会发出《关于印发“固定型全贝*体钢组合辙叉及贝*体钢尖轨”技术审查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北**局科委《通知》),主要内容为:铁路局科委已组织有关专家对“固定型全贝*体钢组合辙叉及贝*体钢尖轨”阶段成果进行了技术审查,并建议结合上道试铺运用情况,进一步优化辙叉传递结构设计,进一步研究贝*体钢的焊接性能。

2007年5月31日,铁道**术司发出《关于印发“固定型全贝*体钢组合辙叉及尖轨的研制”阶段成果审查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道部科技司《通知》),主要内容为:**道部科技司组织相关单位就“固定型全贝*体钢组合辙叉及贝*体钢尖轨”进行了阶段成果审查,并要求进一步完善工艺,提高质量。

2008年12月1日,铁**输局发出《关于转发固定型全贝*体钢组合辙叉及尖轨鉴定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铁**输局《通知》),主要内容为:2008年10月20日,**道部组织相关专家对“固定型全贝*体钢组合辙叉及贝*体钢尖轨”进行了科技成果鉴定,鉴定结果为“该成果整体技术水平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同意通过鉴定,可推广使用”。

2008年6月10日,特**司向铁科中心出具《函》,其中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款第3条的规定,特**司应于2007年向铁科中心支付保底提成10万元,应于2008年支付保底提成15万元,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决定2007年应支付的保底提成10万元推迟至产品鉴定后2008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8年应支付的保底提成15万元推迟至2009年6月30日前支付”。

庭审中经询问,铁科中心陈述其于2008年6月12日收到《函》,并认为该函系对合同关于保底提成款支付方式的补充和变更。特冶公司亦认可相关款项的支付应按上述函件规定执行。

特**司在庭审中自述其于2008年10月20日后开始批量生产、销售60kg/m钢轨12号轧制贝*体钢组合撤叉。

铁**心在庭审中陈述,由于涉案技术成果应归双方共有,但特**司取得独家生产、销售权利,作为权利让与的对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特**司需向铁**心支付相应数额的保底提成款。特**司对此予以认可。

特**司认为北**局科委《通知》证明涉案技术项目通过了立项,**道部科技司《通知》证明涉案技术项目通过了阶段性审查,**道部运输局《通知》证明涉案技术项目通过了鉴定。铁科中心不认可特**司的意见,认为北**局科委《通知》已证明涉案技术项目通过了鉴定,后面两份通知系更高级别的鉴定。

双方共同陈述,签订合同之后至提起诉讼之前,对合同中所涉及的风险责任部分未进行协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

铁科中心与特**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根据合同内容,双方系共同合作开发涉案技术,铁科中心负责提供相关技术方案及技术咨询服务,特**司主要承担研究开发经费,并负责产品试制、立项、鉴定等工作,技术成果归双方共有。双方在技术开发过程中分工合作,互相配合,据此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已形成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关系。在合同的履行期限内,双方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约定的保底提成款应自何时起开始支付。双方的分歧在于:铁科中心主张提成款应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即至迟于2007年12月31日支付第一笔提成款,而特**司则主张只要其在2009年度内支付第一笔提成款即可。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特**司向铁科中心支付相应数额的保底提成款,以此作为特**司独家取得生产、销售权利的对价,该规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铁科中心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特**司虽部分履行价款给付义务,但尚未完全按约定支付相应提成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特**司以单方发函的形式请求延后支付相应款项,铁科中心认可该《函》系对合同相关条款的变更。此系双方合意变更了给付保底提成款的履行期限,特**司应在重新确定的期限内承担给付相应款项的义务。

实际上,特**司至2009年6月8日方支付2007年度应付的提成款100000元,2008年度应付的提成款150000元至铁科中心起诉时仍未支付,已违反了变更后的价款给付义务,因此特**司应支付2008年度提成款150000元,并承担因迟延支付2007年度、2008年度提成款所产生的违约金。

至于违约金具体数额,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即“从应付款之日起15天后,每延时一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结合第一笔提成款的约定给付时间及实际给付时间,第一笔提成款的迟延支付天数应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09年6月7日止,共计159日,扣除15日应为144日,因此根据上述计算方法计算得出相应的违约金应为7200元;第二笔提成款的迟延支付天数应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21日即本院立案受理前一日止,共计539日,扣除15日应为524日,因此迟延支付第二笔提成款产生的违约金应为39300元。

综上所述,特**司与铁科中心在合同中约定了保底提成款的给付时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特**司通过单方发函的方式请求变更提成款的给付时间,铁科中心对特**司的要约予以接受。特**司应按照重新确定的期限履行提成款的给付义务,却未按时履行,因此特**司应承担给付2008年度提成款并支付相应违约金的义务。故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特**任公司给付北**铁建新技术开发中心提成款十五万元及迟延支付2007年度提成款所产生的违约金七千二百元、迟延支付2008年度提成款所产生的违约金三万九千三百元,共计十九万六千五百元;二、驳回北**铁建新技术开发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北京特**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特**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我方通过《函》承诺支付保底提成的起始时间应为技术成果通过权威部门鉴定之后。技术成果通过鉴定的确切时间为2008年10月20日,而根据合同约定,保底提成款是按年支付的,因此我方只需在2009年度内支付第一笔提成款即可。现我方已于2009年6月支付对方第一笔提成款10万元,是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故请求本院判决驳回铁科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铁科中心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技术开发合同书》、《函》、铁科中心出具的发票、北**局科委《通知》、**道部科技司《通知》、**道部运输局《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变更合同。

特**司与铁**心签订的关于共同开发“60kg/m钢轨12号轧制贝*体钢组合撤叉”的《技术开发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铁**心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而特**司因经济原因,未及时向铁**心支付保底提成款。为此,特**司特向铁**心发《函》,提出迟延履行支付义务。铁**心对此并无异议。双方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双方对《函》所涉及的合同内容的变更达成了意合。然而,在合同变更后,特**司仍未如期履行支付义务。对此,特**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令特**司继续支付铁**心2008年提成款15万元及2007年度、2008年度提成款迟延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妥。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函》有任何文字歧义的情况下,特**司认为《函》中只承诺支付技术成果通过鉴定之后的保底提成,与《函》中行文意思明显不符。其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三十七元,由北**铁建新技术开发中心负担七百三十七元(已交纳),北京特**任公司负担四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三十元,由北京特**任公司(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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