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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李**诉被告李**(反诉原告)李**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人民陪审员纪**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的委托代理人吴**,李**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李**诉称:2012年1月8日,李**与李**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书约定,李**投入人力和研发团队,李**投入资金,双方开发压力发电技术和低空飞行器。李**需出资160万元,出资期限为两个月到位。同年1月12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明确了具体的出资方案,李**还让李**提供新办理的工商银行卡用于出资。协议还约定李**及李**方组织的6名工作人员每月的工资,同时约定违约金为100万元人民币。协议签订后,李**按照李**的要求组织人员和研发准备,由南京等地赶往李**所在地北京几十次,并一直在支付研发团队人员工资及生活、交通、通信等费用,但李**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2年1月8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2、李**赔偿李**违约金和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其中实际损失为385900元);3、李**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李*瑞诉称并辩称:李*瑞要求法院解除双方于2012年1月8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与2012年1月12日所签订的《协议》,并由李**承担本案本诉和反诉诉讼费。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李*瑞开始依约办理公司注册手续,但此后李*瑞发现李**存在商业欺诈行为。李**未提供任何技术、资质等相关认证文件,未提供协议约定技术的样机,李**虚拟其为世界势能开发和资源整合千年发展理事会理事,实际该组织已被国际信息发展组织声明为盗用其名义。综上,李*瑞认为李**没有履行协议的能力。李**从未向李*瑞提供相关工作人员的劳动合同和身份证明,协议约定的公司尚未成立和运营,不会产生相关费用,故李**所称的实际损失与李*瑞无关。李**亦未按照双方协议约定事先将其开设的新帐户银行存折及银行卡、相关密码交给李*瑞,李**不履行其在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直接导致李*瑞无法继续办理公司的注册登记手续。综上,李*瑞不同意李**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李**(甲方)与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在青海注册一个公司,乙方以压力发电技术(具体以专利局名称为准)与甲方合作入股为普通授权,是指在青海与甲方合作。乙方用商业化载人载物低空飞行研发技术与甲方合作为独家授权。甲方出资注册,股份具体为甲、乙方各占47.5%,闫喜军5%,该公司注册资本应不少于100万元。注册公司由甲方在2个月内独立完成……财务上长期实行“管钱不管帐,管账不管钱,收支两条线”原则。暂定甲方管钱乙方管账。第一年待遇甲、乙双方每月各1万元生活费,闫喜军7000元/月,乙方6名工人干活时2500/月,不干活时1500/月,含各项社会保险。二、本次双方合作的具体内容为两个方面:1、组建一个公司。乙方研制的压力发电技术在青海省的普通授权(因此前研发中其他地区已有人帮助研发),和今后甲乙双方另外约定的其他地区。本项目目前尚未申报专利(含国际专利),申请专利如甲方只出资(含国际专利)专利费用,则乙方分割10%的知识产权。2、甲方出资,乙方研制“低空低速低耗”飞行器样机,单台样机研制经费预计在60万元。如果甲方出资乙方研制成功,分配方案如下:甲方补贴乙方人民币100万,则该技术知识产权60%归乙方,40%归甲方;如甲方不补贴乙方,则该技术知识产权80%归乙方,20%归甲方。五、本协议签字生效,本协议违约金等同于协议约定注册公司注册资本。庭审中,李**与李**均认可合同中李**系李**本人。

2012年1月12日,李**(甲方)与李**(乙方)、闫**(丙方)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三方共同成立青海势**限公司(以工商局核名为准,以下简称新公司),成立新公司注册资金为100万元,甲方以货币出资47.5万元,乙方以知识产权即非专利技术出资47.5万元,丙方以知识产权即非专利技术出资5万元。为尽早完成新公司成立登记注册,经三方协商,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金以货币全额出资,由乙方和丙方分别向甲方借资,待新公司运营后,乙方和丙方分别进行各自的非专利技术评估后再办理新公司的注册资金变更。就注册资金出资款乙方、丙方分别向甲方借资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向甲方借47.5万元,由乙方到工商银行开设个人帐户,开设新帐户后银行存折及银行卡及相关密码交由甲方保管,待办理完新公司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后且注册资金转入新公司基本帐户后,由甲方把银行存折和银行卡交还乙方。

庭审中李**还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11张照片。其中三张是与李**的合影,八张是有关机器设备的照片。李**的证明目的为李**与李**签订协议的情况以及李**观看发电机的情况。李**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有李**肖像的照片,对于另八张照片李**从未见过该机器,不予认可。证据二包含以下内容:1、一份由中国百县(市)优特经济专题调查办公室、中国城**进中心出具的李**势能动力机评议会总结意见。2、城乡小康发展促进中心于2009年1月13日向北京**证处申请公证证据保全,公证的内容是对召开的“高科技(李**势能动力机)评议会”的会议过程及内容进行录像。李**没有向法院提供该公证录像带。3、李**势能动力机评议会评定意见,参加会议人员合影,压力发电项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李**的证明目的为协议约定的项目技术经专家评议,能产生巨大的经济效益。李**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李**无证据证明评议会组织单位的主体身份和相关资质,且双方协议中约定的技术与评议会中所提到的技术不相同,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李**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公证书载明有公证录像光盘,李**不能提供该份光盘,对该份证据不认可。李**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可行性报告是李**自行撰写,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三,一份署名为香港金诚国际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弹性势能旋转发电机知识产权评估报告。原告的证明目的为该技术价值很高。李**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系在香港地区形成的证据,未经过法律规定的认证手续。证据四,发明名称为浮筒式活塞重浮力持续循环发电机、弹性势能旋转发电机、垂直往返隧道式液体发电机、势能动力混合发电机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实用新型名称为重力浮力势能发电机、椭圆体弹力发电机、塞套式液体发电机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李**的证明目的为该技术涉及多项专利,进入专利申请程序。李**的质证意见是该份证据中涉及的技术名称与协议书中所约定的技术名称不同,且协议书中约定相关技术尚未申请专利,但上述专利申请受理书时间早于协议书签订时间,故该份证据中提到的技术与协议书中所约定的技术不具有对应性。证据五,香港国际专利发明博览会、联合国工业**促进转让中心、上海世**发展组织、商务**贸易学会中外经贸交流会组委会授予李**的荣誉证书。李**的证明目的为该技术获得很多荣誉。李**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上述证书的真实性。证据六,李**申请加入世界势能开发和资源整合千年发展理事会的申请书以及该理事会颁发给李**的委任状。李**的证明目的是李**信赖李**的技术,加入李**任秘书长的理事会。李**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认为该份证据是李**伪造的证据,并提出下列反证。2013年1月10日,李**的委托代理人韩*向北京**证处申请公证证据保全,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互联网的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devnet-

shanghai.org,点击页面中“最新公告:关于‘世界势能开发和资源整合千年发展理事会’盗用我组织名义的公告”,该公告中写明“近日在华出现名为‘世界势能开发和资源整合千年发展理事会’组织,该组织对外大肆宣称是由我组织‘国际信息发展组织’授权所成立,该组织的章程文件中声称已经得到我组织批准,关于以上的描述内容详见(http://www.jstpw.net/picnewsview.jsp?idu003d1102、http://www.jstpw.net/picnews

view.jsp?idu003d1677、http://www.jstpw.net/picnewsview.jsp

?idu003d2859),以上描述内容我组织从未了解或接到过任何单位的告知。我组织经过调查该组织相关信息发现此组织是由南京人李**和香港**CY公司总裁陶**与丹**共同筹备。该组委会没有经过任何**合国部门授权、审批或备案,组委会在华对外打着“**合国”的名义开展各种活动,此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我组织已经通过罗马总部上报**合国有关部门”。证据七、交通费票据和报销单。李**的证明目的是其为履行该协议,已支出大量费用。李**的质证意见是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八、江阴小**有限公司与(中国)城乡小康发展促进中心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以及江阴小**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李**的证明目的是该技术的预期利益很高。李**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协议约定提供建设资金不少于15亿,而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出资款为100万元,且两个协议约定的技术相同,李**已将该技术先授权给(中国)城乡小康发展促进中心,与李**签订协议时未告知此情况,李**的行为构成欺诈。证据九、李**与李**于2012年7月29日达成的协议,协议约定李**同意因未能履行今年1月8日合作协议,将依合作协议承担部分违约责任并据实承担李**往返北京费用及约定的工资待遇。具体双方择日商决。李**的证明目的是李**同意承担部分费用。该份证据为复印件。对该份证据李**的质证意见是认为该份证据超出举证期限,且李**从未写过上述内容,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对于以上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进行综合分析认证。

2012年1月31日,青海**管理局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由李**、李**、闫喜军作为投资人出资的企业名称为青海势**限公司。

2012年1月20日,青海晶**限公司驻北京联络处接受李**的委托,代其向李**的银行账户支付人民币十万元。同日,李**开具十万元的借条。对此份证据,李**的质证意见为该十万元为李**支付的研发费用,非借款性质。

以上事实,有李**出示的协议书、照片、专利受理通知书、专利审查合格证书,李**出示的(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0496号公证书、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李**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虽为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但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协议约定的新公司未注册成立,现李**以李**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并进行新公司的注册为由诉李**违约。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约定李**与李**合作组建一个新公司,注册公司由李**出资,由李**在2个月内独立完成公司的注册。协议签订后,李**虽进行了新公司的名称预先核准工作,但新公司确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注册成立。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涉及的技术名称有压力发电技术、商业化载人载物低空飞行研发技术、低空低速低耗飞行器三个技术名称。李**以双方《协议》中约定的公司名称为青海势**限公司为由,认为双方约定的技术就是其证据二、三、四、八所证明的技术。本院认为虽李**向法院提供一系列有关势能动力机的证据及一系列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但势能是一个大概念分为重力势能、弹性势能、引力势能、电势能和核势能等,故李**不能仅依据双方所签《协议》中所提到的“势能”就推定势能动力机所涉及的技术以及专利申请通知书中所涉及的技术与《合作协议》中所约定的技术具有同一性。李**称曾借款十万元于李**,但李**认为此笔款项是技术研发费用,但此后李**无证据证明其向李**交付任何其研发的技术成果。李**在互联网上发现有公告公示“世界势能开发和资源整合千年发展理事会”未经过国际信息发展组织合法授权,不论此份公告是否真实,李**有理由基于此份公告怀疑李**商业信誉。故李**在新公司名称预先核准之后,基于对李**信誉和履约能力的怀疑,有合理理由中止继续履行新公司出资及注册手续。关于李**出资60万元作为单台样机研制经费的问题,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该笔款项的出资方式,出资期限,故有关此项约定不明,李**未出资60万元,不构成违约。双方于2012年1月12日所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李**向李**借款,作为成立新公司的注册资金。现李**无证据证明其按照《协议》约定将新开设的银行存折、银行卡及密码交给李**,故李**辩称其无法继续办理公司注册登记手续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且基于借款行为是单务行为,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李**未借款给李**作为新公司注册资金的行为非该《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而是先合同义务。李**未按《合作协议》约定期限完成新公司注册成立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且对于《合作协议》第一条所约定的“第一年待遇”问题,按照合同全面解释原则,本院认为该约定中的“第一年”应为新公司注册成立后的第一年,现新公司并未注册成立,李**要求李**支付人员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综上,李**要求李**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李**与李**双方均同意解除《合作协议》和《协议》,上述两份协议已无继续履行的基础,故本院对李**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及李**反诉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李**与李**于2012年1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解除李**与李**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的《协议》;

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李**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Ο一三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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