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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黑龙江中**限责任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与被上诉人黑龙江中**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美公司)、哈尔滨**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超级积木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哈尔**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哈知初字第97号民事裁定,驳回宝**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宝**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超级积木3D建筑打印合作开发合同》第三条u0026ldquo;研究开发地点为哈尔滨市、南京市u0026rdquo;约定了关于研究开发合同义务的履行地点,属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u0026ldquo;合同履行地u0026rdquo;的约定。该合同第六条第二项又约定履行地点为哈尔滨市,前后约定不一致,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约定不明。在此情况下,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中美公司、超级积木公司与宝**司因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最**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超级积木公司与宝**司签订的《超级积木3D建筑打印合作开发合同》第三条约定研究开发地点为哈尔滨市、南京市,第六条约定履行地点为哈尔滨市,上述约定均属于对合同履行地点的约定,即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哈尔滨市为合同履行地。故哈尔**民法院作为涉案合同履行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宝**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宝**司关于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宝**司的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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