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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公司)与上诉人辽宁依**限公司(以下简称依生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公司)与上诉人辽宁依**限公司(以下简称依生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沈阳**民法院(2011)沈**四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施**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孙**、上**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施**公司与依**司分别提供了2007年6月至2008年3月4日乙脑疫苗销售总结(依**司和施**公司的会计人员对帐凭证)等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依**司的反诉请求,并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应当准确认定施**公司拖欠依**司货款的事实。根据二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施**公司应分得利润是8579836.28元,依**司已经支付500万元,剩余3579836.28元依**司未直接支付货币,而是以施**公司两次提取的货物(第一次是614216人份,第二次是200000人份)充帐。上述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施**公司拖欠依**司货款3579836.28元事实的依据是否一致,应当予以查明并做出正确的认定。

另外,本案一审诉讼中,施**公司曾以原告身份以发现依**司所生产的乙型脑炎纯化疫苗存在问题为由提起诉讼,但该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是否准许撤回起诉应当属于人民法院以裁定方式解决的问题,原审法院以判决的形式“准予北京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等问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阳**民法院(2011)沈**四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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