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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格**限公司与倪**合同纠纷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倪**与被申请人上海格**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司”)、原审被告吕**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杨**院”)(2013)杨**(知)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沪二中民五(知)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倪**及其委托代理人葛*、被申请人格**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原审被告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5月,格**司向杨**院起诉称:2010年10月10日,格**司代理人张**与倪**、吕**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张**提供资金,倪**负责“高端空气自循环净化机”的技术设计、研发,吕**负责该项目的产品制造、质量及售后服务。协议签订后,格**司在整个项目过程中支出各项投资款人民币570,467.4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2年1月,格**司向倪**支付了技术转让费245,000元,向吕**支付了技术转让费36,000元,倪**向格**司展示了一台样机,但测试不符合设计要求,后倪**离开项目不知所踪,吕**无力继续项目研发,致使格**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亦给格**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格**司、倪**、吕**于2010年10月10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2、倪**返还格**司技术转让款245,000元;3、吕**返还格**司技术转让款36,000元;4、倪**、吕**连带赔偿格**司经济损失190,155.82元。杨**院审理后判决:一、格**司与倪**、吕**于2010年10月10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格**司220,000元;三、驳回格**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367.34元,由格**司负担4,460.32元,倪**负担3,907.02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倪**称,1、其没有收到过法院传票,对原审诉讼毫不知情;2、格**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格**司成立于2010年8月,而早在2010年6月,张**、倪**、吕**就已开始项目合作,张**不可能成为还没成立的格**司在该项目的代理人,系争协议中约定本项目对外联系使用格**司的名称,这并不意味着格**司成为了协议主体;3、张**于2012年1月10日向倪**和吕**分别转账支付了24.5万元和3.6万元,并非技术转让费,而是按系争协议约定的工资补差及奖励费,该笔款项的支付说明张**认可样机设计、研发成功;4、倪**已完成了设计、研制样机的合同义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因为张**要求从根本上变更合同内容,张**的要求遭到倪**、吕**拒绝后,张**于2012年1月停止资金投入,并停发了项目组工作人员工资,于2012年2月17日强行搬走了办公场所内的电脑、打印机等办公用品,导致项目组无法继续工作,于2012年5月15日退租办公场所,故倪**对系争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显失公平,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格**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缘公司辩称,1、张**是格**司的代理人,格**司在系争协议中加盖了公章,且履行了出资义务,故格**司是适格的原告;2、倪**、吕**提出先支付钱款才可以看样机,故其支付了24.5万元及3.6万元并不代表其认可样机已经完成,转账凭证已标明是技术转让费;3、双方发生争议的起因是倪**提出变更系争协议内容,要求格**司使用系争设计要经倪**的同意,双方就此无法达成一致,其后倪**就离开了项目,直至诉讼时均无法联系。综上,倪**没有设计出符合要求的样机,且自行离开项目,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不同意倪**的再审请求。

吕**辩称,项目合作之所以破裂是因为张**提出修改系争协议,要求共享知识产权并无偿使用设计,吕**和倪**均不同意修改协议,张**就停止资金投入,搬走办公用品,导致项目无法继续进行。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判决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知)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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