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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被执行人):于春影与吉林大有投资有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孙*与吉林大有投资有**(以下简称大有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长春**民法院(以下简称长**院)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2010)长民三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判令:大有公司向孙*支付技术转让费人民币50万元。因大有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孙*向长**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孙*以于春影、于**存在抽逃注册资金行为为由,申请追加于春影、于**为被执行人。长**院经审查,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长执恢字第26号执行裁定:一、追加于春影、于**为本案被执行人。二、二被执行人应在抽逃注册资金人民币490万元范围内向孙*清偿(2010)长民三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

于春影、于**以认定二人抽逃注册资金的证据不充分,证据采信不公平和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以及未经审判程序,仅通过听证即裁定追加程序错误等理由提出异议。

长**院经审查认为,于春影、于**在对大有公司增资和验资后,分五笔将注册资金490万元转入其二人设立的合伙企业长春市朝阳区通达水**程队(以下简称通达工程队),且无相关证据证明转款用于正常业务往来,故该行为明显系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裁定追加于春影、于**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于春影、于**异议理由不能成立。2014年7月30日,长**院以(2014)长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驳回于春影、于**异议请求。

于春影、于**不服长**院(2014)长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主要理由如下:一、(2010)长民三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大有公司向孙*支付技术转让费50万元有条件且条件未成就。二、长**院裁定适用公司法的规定追加被执行人,应通过审判程序认定,执行中直接裁定属违法。三、大有公司与通达工程队存在关联关系,大有公司在通达工程队承包工程期间投资490万元,属大有公司正常经营范围,大有公司有权支配验资后的资金,投资资金仅占该公司总资本的20%。四、现有证据证明通达工程队通过发包方山西路**责任公司已向大有公司返还投资款合计455万元,以现金方式向大有公司返还189.5万元,故于春影、于**不存在抽逃注册资金行为。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05年5月20日,根据吉林光**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记载,大有公司原注册资金为1200万元,后新增注册资本1094万元,变更注册资本为2294万元,其中货币出资500万元,实物出资594万元。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明细记载,于俊*认缴844万元,其中货币250万元,实物594万元,于春影认缴250万元。2005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8日,大有公司将上述注册资金分五次转入通达工程队。另,通达工程队系于春影、于俊*于2004年4月14日申请设立的个人合伙企业,注册资金为5万元,合伙企业负责人为于春影,该合伙企业已于2006年12月29日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u0026lt;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中有权以抽逃注册资金为由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开办人为本案被执行人。于春影、于**如对执行所依据的民事判决不服,可通过申请再审等途径解决。但是,于春影、于**向长**院提出异议时,已主张大有公司向通达工程队转款系投资行为,并举证证明通达工程队已向大有公司返还投资款,故不存在抽逃注册资金行为。对于上述事实,长**院审查中未予全面审查和认定。据此,本案应由长**院重新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26gt;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长春**民法院(2014)长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

二、由长春**民法院对于春影、于**所提异议重新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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