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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世**限公司与沧州市**有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世**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公司)诉被告沧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樊雪、人民陪审员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谭**及法定代表人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世昌鼎**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7日签订了《开发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与被告合作开发《CML003-A型超声脉冲理疗仪》(以下简称涉案理疗仪),被告提供涉案理疗仪的项目说明书和技术规格书,原告负责涉案项目的除机壳和治疗头外的所有项目。研发费40万元,被告量产后,达到1000台,以每台400元(除生产成本)累计付费到原告指定账户,被告量产后一年内销售达不到1000台,全额支付40万元余额部分。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除机壳和治疗头外的所有项目的研发,但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综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研发费424000元(其中24000元系公司营业税)及利息(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并非技术开发协议,而是一份合作协议,是一份委托合同。原告除技术开发之外,还要协助被告进行生产。二、合同签订之时,双方约定了生产问题。原告要为被告生产理疗仪机箱内部的主要配件,被告才会付款给原告。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只是口头通知被告有关机器的板子已经做好,要求为被告生产,并要求被告按每台1400元的标准付费。其中1400元包括原告所述的研发费,也包括原告当时所主张的生产成本。因为原告所要求的费用明显高于市场标准,因此合同终止履行。三、被告未按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向原告方提供项目说明书和技术规格书。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供技术开发成果。原告曾将研发的机器交付被告,被告也将该机器向国家食品药品**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天津**验中心)送检,但检测不合格。之后,被告委托其他技术人员研发了机器,最终向天津**验中心送检的机器非原告研发的机器。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向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不同意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开发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合作开发《CML003-A型超声脉冲理疗仪》,项目名称为CML003-A型超声脉冲理疗仪,研发费40万元(不含税);支付方式为1、量产后,达到1000台,以每台400(除生产成本)元累计付费到乙方指定账户;2、如甲方在量产后一年内销售达不到1000台,全额支付40万元的余额部分;开发周期为协议生效后90天;项目内容和合作形式为甲方提供《CML003-A型超声脉冲理疗仪》项目说明书和技术规格书,乙方负责该项目的除机壳和治疗头以外的所有项目;本项目生产权归乙方所有,当正式投产达到1000台或全额支付研发费用后,本开发项目的知识产权和资料归甲方所有;在乙方完成项目设计后,甲方对乙方所设计的样机的功能和技术指标进行确认,以甲方提供的样机或双方签署的功能确认书为依据进行验收,并签署开发完成确认单;在双方签订本协议后,项目即正式开始,乙方完成样机的设计。甲方验收合格后,正式量产;乙方提供2套DEMO板,甲方需要在90个工作日内完成测试确认工作,若有修改尽量在30天内解决。若提供DEMO后90个工作日内甲方无任何改动反应,甲方拿到检测报告合格书以后结案。若之后再提出改动,则乙方有权重新审定开发周期及开发费用。

2013年1月27日,原告公司的李**向刘**邮寄一份快递,快递底单上显示“托寄物内容电路板”;同年3月26日,原告公司的谭**向高**邮寄一份快递,快递底单上显示“托寄物内容PCB”;同年谭**向高**邮寄一份快递,快递底单上显示“托寄物内容PCB”,但该份快递底单寄件日期模糊不清;同年4月20日,谭**向被告公司的高**邮寄一份快递,快递底单上显示“托寄物内容电导仪”;同年5月20日,谭**向被告邮寄一份快递,快递单上显示“托寄物内容电导仪”。

2013年3月28日和5月27日,高**向李**邮寄一份快递,快递底单上均显示“邮寄物内容配件”。

诉讼中,原告亦提供了如下证据:1、沧**公司有关《超声脉冲理疗仪》的企业标准(以下简称《旧企业标准》),该文件前言部分显示“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刘**”;沧**公司有关《超声脉冲理疗仪》的企业标准(以下简称《新企业标准》),该文件前言部分显示“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刘**谭**”。2、沧**公司的说明书(以下简称《旧说明书》),该说明书右上角手写日期为2013年2月22日,说明书由产品特点、主要性能指标、结构组成、适用范围、产品安全特性、工作环境、配套附件、贮存、使用寿命、部件更换等部门组成。3、超声脉冲理疗仪实物。在该实物主板中,隔离变压器上显示北京核**限公司。4、录音证据。第一份录音是原告公司的李**、谭**与被告公司的刘**、高**之间的谈话录音。在该份录音中,刘**说“那就签到40万”,高**说“初期的总费用是40万,1000台,一台机器”,李**说“假如说我样机交了,你不做了,我这边工程师的这些研发费用(怎么办),你要不做了,你说这个东西不好了,你转产了……”,刘**说“这个事呢,把这个写到里面去,我们一年之内达不到1000台的话,也付给你们,不会让你们承担这个损失”,高**说“当投产开始,一定期限内没有达到这个1000台,我们在这个合同上写清,我们把这个之前答应您的这个40万全给您付清,这样您也不会担心了。”第二份录音是原告公司的李**、谭**和被告公司的刘**之间的电话录音。李**说“我们那合同已经一年多了,我看您这边什么时候执行一下”,刘**说“我们这边不生产了,企业那边已经撤了”。

2013年5月15日,天津**验中心的工作人员钱**向被告的工作人员高**发送一份电子邮件,该邮件同时抄送原告公司的谭志江。该邮件内含附件3个,有变压器来样登记单、天津**验中心检测中存在问题通知单(该通知单**报告号为2013-GL-064)、关键元器件清单。

2013年5月21日,谭**向署名为李**的人发送一份电子邮件,该邮件内含一个标题为“CML03-A型超声脉冲理疗仪——说明书2013—5—21(新)”的文件,打开该文件显示是一份有关沧**公司的CML03-A型超声脉冲理疗仪的《说明书》(以下简称《新说明书》)。

2015年2月2日,北京核**限公司出具证明,该证明内容如下“兹证明‘R20-AC2195-01’型号隔离变压器为北京世**限公司委托我司设计生产的。北京世**限公司在我司ERP的客户编号为2195”。

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世昌鼎**司的申请向天津**验中心调取如下证据:1、检验委托合同。该合同载明合同编号为2013-GL-064,委托单位为沧**公司,样品名称为超声脉冲理疗仪,规格型号CML003-A。该合同上方有手写字样“报告标准已取高立云2013年5月24日”。2、被告沧**公司出具的合同更改声明,内容为:将规格型号由“CML003-A”更改为“CML03-A”。3、《CML03-A超声脉冲理疗仪使用及技术说明书》,将该份说明书与原告提交的《旧说明书》进行比对,两者在产品特点、结构组成、输入功率、适用范围、产品安全特性、工作环境等诸多方面内容基本相同。4、天津**验中心出具的《拟申请注册医疗器械产品标准预评价意见表》,该意见表中综合评价意见为:产品标准基本满足相关标准的要求。5、沧**公司的企业标准,该文件封面载明注册产品标准编号为YZB/冀0004-2013,前言部分写明“本标准的主要起草人:刘**、谭**”。6、关键元器件清单及相关生产商资质材料。其中电源开关生产商为乐清**有限公司,熔断器生产商为功得电**限公司和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西成工业区42栋4楼,熔断器座生产商为JIANGMENOPENWISEELECTRICALCO.,LTD,隔离变压器生产商为北京核**限公司,电源线生产商为深圳**有限公司,电源插座生产商为浙江**限公司。7、变压器来样登记单。该登记单上载明送样人员为谭**。8、样品入、出库登记情况表,该表载明样品全部领出,委托方领样人高立云,领样日期为2013年5月24日。9、检验报告。该报告首页载明收样日期为2013年4月26日,检验日期为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5月23日,检验依据为YZB/冀0004-2013《超声脉冲理疗仪》,检验结论为被检样品符合YZB/冀0004-2013标准的要求,检验报告内详细载明各检验项目均为合格。该报告后附机器实物照片。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开发协议书》、企业标准、变压器来样登记单、说明书、超声脉冲理疗仪实物、录音证据、电子邮件打印件、快递底单、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开发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1、双方所签订的《开发协议书》的性质;2、原告是否完成《开发协议书》约定的研发任务;3、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开发协议书》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合作开发的项目名称、研发费用、研发费的支付方式、知识产权归属、双方分工参与开发工作等方面。综合该协议约定的条款,本院认为该协议的性质应为技术合作开发合同,故被告对合同性质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是否按照《开发协议书》约定完成项目研发工作,本院将结合以下证据进行认定:1、天津**验中心钱*波抄送给原告工作人员谭**的邮件中内含文件载明报告号为2013-GL-064,该报告号与本院向天津**验中心调取的检验委托合同中显示的合同编号一致;2、北京核**限公司出具的有关隔离变压器的证明,该证明与本院向天津**验中心调取的“关键元器件清单及相关生产商资质材料”中记载的隔离变压器生产商一致;3、本院向天津**验中心调取的“变压器来样登记单”中载明送样人员为原告的工作人员谭**;4、本院向天津**验中心调取的“企业标准”中写明“本标准的主要起草人:刘**、谭**”;5、本院向天津**验中心调取的“更改声明”中载明“将规格型号更改为CML03-A”。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沧**公司将型号为CML03-A的超声脉冲理疗仪委托天津**验中心进行检验,此次检验的机器应为原告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开发协议书》所研发的项目。虽被告辩称曾将原告研发的机器送检,检验结果为不合格,但对此被告无证据予以佐证。同时,被告辩称其向天津**验中心送检的机器系其委托第三方进行的研发,但对此被告亦无证据提交。综上,被告辩称原告未向被告提供技术开发成果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依据本院向天津**验中心调取的“检验报告”显示,被告向其送检的型号为CML03-A的超声脉冲理疗仪各检验项目均为合格;再依据“样品入、出库登记情况表”显示,被告工作人员高**于2013年5月24日将送检样品领走。依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开发协议书》约定,被告拿到检测报告合格书以后结案。本院认为被告应已拿到涉案超声脉冲理疗仪的检测合格报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研发费为40万元,且支付方式中约定被告在量产后一年内销售达不到1000台,全额支付40万元的余额部分,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其义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0万元的研发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40万元研发费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000元公司营业税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费用承担问题非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研发费的支付方式第二点,如被告量产后一年内销售达不到1000台,全额支付40万元。庭审中,被告自认合同约定的超声脉冲理疗仪在2013年10月份量产了几十台,未达到1000台。因原被告双方均无法明确具体的量产时间,故本院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10月1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沧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世**限公司研发费四十万元及本金四十万元的利息(自二O一四年十月一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世**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沧州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0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360元(已交纳),由被告沧**械有限公司负担7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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