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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铁**开发中心等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铁科铁建新技术开发中心(简称铁科中心)因与上诉人北京特**任公司(简称特**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1189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1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铁科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顾**,上诉人特**司的委托代理人甄**、李**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8年1月5日,铁科中心(乙方)与特**司(甲方)签订了技术开发合同,项目名称为“75KG/M贝氏体钢轨12号重载可动心轨辙叉”。

合同约定在签字后一个月内乙方完成“75KG/M贝氏体钢轨12号重载可动心轨辙叉”初步方案的研究,并开始与有关单位的论证工作。合同签订三个月内,完成关键部件设计图,并开始试制工作。合同签订六个月内乙方向甲方提供全套“75KG/M贝氏体钢轨12号重载可动心轨辙叉”图纸。乙方协助甲方进行产品试制、铺设、鉴定工作并提供相关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乙方配合进行产品相关实验,负责编制产品技术鉴定用的研究设计、实验报告。甲方在乙方的协助下开展产品的试制工作、使产品达到设计要求,并负责产品的立项,铺设和鉴定工作。甲方负责批量制造合格产品和销售。“75KG/M贝氏体钢轨12号重载可动心轨辙叉”应满足我国正线铁路使用要求;“75KG/M贝氏体钢轨12号重载可动心轨辙叉”须达到有关部局标准和技术条件的要求。2008年1月30日前完成初步方案的研究;2008年5月30日前完成关键部件设计图,并开始试制工作。8月30日前完成全部设计图;10月30日前完成“75KG/M贝氏体钢轨12号重载可动心轨辙叉”制造,12月30日前完成检测并铺设上道实验;2009年12月30日前完成鉴定和批量生产的各项准备工作。研究设计费总计20万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即向乙方支付10万元,以便于乙方开展研究工作,取回整套图纸时向乙方支付5万元。产品通过技术审查两天内,支付其余5万元。甲方向乙方按销售金额百分比支付提成,年销售收入500万元以内时,按3%提成,年销售收入500至1000万元时,按2.5%提成……。自通过鉴定之日当年起甲方向乙方保底支付提成,提成额如下:第一年甲方向乙方保底支付提成10万元;第二年至第五年甲方向乙方保底支付提成15万元;第六年至第十五年甲方向乙方保底支付提成20万元,每年12月付清。甲方主动按时按约定给乙方报酬时技术成果产权归双方所有,生产使用权归甲方独家所有;甲方未主动按时按约定支付报酬给乙方时,道岔结构研究设计成果及图纸产权归乙方所有,道岔材料及制造工艺技术归甲方所有,甲方不享有独家生产使用权。技术验收标准为通过鉴定,设计工艺满足批量生产的要求。如果甲方未主动按时按约定支付报酬,乙方有权另行单独转让,且从应付款之日起15天后,甲方每延一日,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五支付给乙方滞纳金。铁科中心主张,本案违约金计算方法按每天万分之六计算,第一年起算日为2009年1月16日,第二年起算日为2010年1月16日,以此类推,暂计算到2014年6月30日,以判决实际生效日为准。

为证明合同履行情况,铁科中心提交了原铁**学技术司《关于颁发“75KG/M钢轨12号钢轨组合式可动心轨辙叉单开道岔”科技成果鉴定证书的通知》、原铁**输局“关于转发固定型贝*体钢组合辙叉及尖轨鉴定意见的通知”、课题名称为“75KG/M可动心轨道岔结构及材料优化研究”的原**道部科技研究开发计划投标文件、案外人姚*负责的《**道部科技研究开发计划课题合同》及特**司2010年11月18日“关于‘催告改造合同义务的函’的回复”。特**司提交了原**道部第15号令、关于印发《铁路道岔产品生产企业认定细则》的通知,并认为涉案图纸需要备案审批合格才能使用,铁科中心不具备相应资质。铁科中心对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并表示该两份证据的要求系针对生产企业而非针对设计单位。

2013年8月,铁科中心以特**司没有依技术开发合同约定向其支付首年保底提成费为由向北京**民法院起诉,要求特**司支付首年保底提成费10万元。北京**民法院审理判决特**司向铁科中心支付合同款10万元。

上诉人诉称

此后,特**司不服,向北京**人民法院上诉,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59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为铁科中心与特**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鉴于《技术合同书》并未约定合同解除事由,故特**司通知铁科中心终止合作应当具有法定解除的事由。但是,特**司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在2010年11月18日的函件所列举的无试铺条件、原铁**政策调整、铁科中心的设计图纸需要进行调整修改等诸多合同无法实施的相关理由,因此,特**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其终止合作的通知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特**司和铁科中心应依约继续履行合同。铁科中心依约向特**司交付了图纸等资料,特**司也已完成合同约定项目“75KG/M贝氏体钢轨12号重载可动心轨辙叉”轨件加工、垫板加工、叉枕预铺等工作,双方均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虽然,铁科中心依约还应协助特**司进行产品试制、试验、铺设、鉴定工作,负责编制产品技术鉴定用的研究设计、试验报告,并提供相关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但是,特**司未能提供证据表明其曾经要求铁科中心予以协助遭拒。特**司主张铁科中心不具相应设计资质,但其并未提交进行涉案设计工作需要具备相应资质的证据。综上,特**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无法继续实施,其未依约完成鉴定并进行批量生产,构成违约,铁科中心未能履行后续合同义务,特**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法律后果。

一审庭审中,特**司表示铁科中心在前案时明确知晓可以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没有主张2009年至2012年的保底提成费,2009年至2012年保底提成费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对此,铁科中心提交了其于2011年12月25日及2013年12月20日向特**司邮寄的催款函及快递回单,证明诉讼时效没有经过。特**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铁科中心提交的技术开发合同书、通知、回复书、判决书、投标文件、课题合同、催款函、快递单,特**司提交的原**道部令、通知及一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北京**民法院认为:

铁科中心与特**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合同。

依照合同约定,铁科中心应当向特**司交付图纸等资料,该义务铁科中心已经完成。在交付图纸后,铁科中心应协助特**司进行产品试制、铺设、鉴定工作并提供相关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同时,自通过鉴定之日起特**司向铁科中心保底支付提成,第一年特**司向铁科中心保底支付提成10万元,第二年至第五年(2009年至2012年)特**司向铁科中心支付保底提成每年15万元。特**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同无法实施的相关理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要求过铁科中心进行配合鉴定,因此特**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特**司和铁科中心应依约继续履行合同,支付第二年至第五年特**司向铁科中心支付保底提成共计60万元。

特**司辩称第二年至第五年保底提成费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北京**民法院认为,铁科中心向特**司发出的催款函使本案诉讼时效依法中断,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故对特**司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对于特**司辩称铁科中心不是具备**道部认可的具有合格资质的设计单位,北京**民法院认为,特**司提交证据中的相关资质的设计针对设计企业,且技术转让行为与设计资质并无必然关系,设计资质与合同有效与否也无必然关系,故特**司的辩称缺乏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予以驳回。

鉴于特**司在先违约,且其已经获得涉案合同约定的独家生产权,其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第二年至第五年合同约定的保底款及延迟履行违约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综合考虑特**司违约责任约定、违约行为严重程度,依法公平、合理酌定违约金数额,对铁科中心主张违约金过高部分不再支持。

综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特冶公司向铁科中心支付合同款六十万元;二、特冶公司向铁科中心支付违约金十二万元;三、驳回铁科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铁科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合同约定的滞纳金为日千分之五,铁科中心主张日万分之六,铁科中心与特**司签订的其他性质相同的合同经生效判决支付日万分之五并已执行。特**司并未以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减少违约金,更未提供违约金过高的证据,原审法院按日万分之一点多计算出的12万元违约金明显不公,应当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特**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改判。

上**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合同签订后,由于该图纸的设计属于专门针对某专一路线进行的设计,使用单位根据重载线路的工况,认为原设计方案不适宜运行,并将原有结构的“可动心轨”改为“固定型”,本项目中止。该情况已口头通知铁科中心,并于2010年11月18日函告终止合同,且铁科中心不具备原**道部认可的设计资质。铁科中心提供的证据不是本案的鉴定成果。综上,特**司认为涉案合同不能实际履行,应当终止。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判决驳回铁科中心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二审庭审中,特**司和铁科中心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作出的(2014)一中民终字第59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认定:涉案合同为有效合同,特**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其终止合作的通知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特**司和铁科中心应依约继续履行合同。本案中,特**司再次主张涉案合同已经终止,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再予以评述。虽然原审判决针对特**司的上述主张所作的评述与前述生效民事判决的论理对应部分基本相同,但是,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应当直接引用前述生效民事判决的相关认定,而非再次详细评述。原审判决有关此主张的论理方式容易造成两案均对特**司的上述主张进行审理的错觉,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

特**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原**道部第15号令《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生产企业认定办法》、关于印发《铁路道岔产品生产企业认定细则》的通知等证据,系其用于证明铁科中心不具备设计资质的主张。前述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认定:特**司主张铁科中心不具有相应设计资质,但其并未提交进行涉案设计工作需要具备相应资质的证据。而特**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是原**道部认定相关产品生产企业的相关规定,并未涉及产品设计企业的资质要求。特**司据此主张铁科中心不具备设计资质,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涉案合同约定的“2009年12月30日前完成鉴定和批量生产的各项准备工作”事宜,但是,根据涉案合同“自通过鉴定之日当年起特**司向铁科中心保底支付提成”的约定,铁科中心主张特**司应当支付保底提成费的第一年起算日期为2009年1月16日,并未违反涉案合同约定。鉴于前述生效民事判决已经明确认定:特**司未依约完成鉴定并进行批量生产,构成违约,且已经判令特**司向铁科中心支付首年的保底提成费10万元。因此,原审法院判令特**司应当依约向铁科中心支付自2010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的支付保底提成费共计6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涉案合同有关日千分之五滞纳金的约定确实过高,虽然特**司并未直接请求人民法院违约金约定过高,但其主张驳回铁科中心的诉讼请求,表明特**司明确表示不应该支付铁科中心合同款项,原审法院依据特**司的违约责任约定、违约行为严重程度等情况所酌定的违约金数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论述略有不当,但判决结论正确。铁科中心和特**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八十四元,由北京特**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四百九十八元,由北京特**任公司负担七千三百八十四元(已交纳),由北**铁建新技术开发中心负担七千一百一十四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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