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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安市**限公司与高**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迁安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民法院(2014)石民五初字第00141号驳回泰**司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泰**司向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4月28日,该公司与高**签订了一份专利使用协议,约定将高**的实用新型专利“暖气增效增压循环器”(专利号:ZL20112038.7)易名为“暖气自动增压补水循环器或不用电的循环泵”并冠以“泰佳”、“自主研发”等字样,由泰**司作为开发方对产品进行孵化、宣传,以提升市场影响力。泰**司按照协议约定生产样品约270多台,并投入广告宣传,向客户赠送部分免费使用样品,在此过程中,双方就合作方式,提成比例等问题,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未签订正式的合作协议和正式投入生产。双方是专利合作关系,有明确的协议,泰**司为孵化市场,投入了各项费用,在免费试验样品,刚经过一个采暖期,尚未总结市场反馈的情况下,高**竟然以我公司依协议生产样品和进行市场宣传的行为侵犯其专利权为由起诉我公司。由于高**的违约及不诚信行为,造成了专利产品的市场孵化行为不能完成,双方已经无法继续合作,高**的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专利使用协议;2、高**赔偿泰**司市场宣传费用、试生产设备费、试生产产品成本费、人工费等各项费用损失共计5万元;3、高**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高**答辩称,泰**司为故意拖延诉讼进程而提起的恶意诉讼;高**未与泰**司签订过任何协议或合同,泰**司不适适格主体,应依法予以驳回其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泰**司法定代表人张**,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热水器、暖气片制造。2013年4月28日,发明方高**与开发方张**签订了《专利使用协议》,约定高**同意张**将专利名称“暖气增效增压循环器”易名为“暖气自动增压补水循环器或不用电的循环泵”并冠以“泰佳”、“自主研发”等字样对产品进行孵化、宣传,以提升市场影响力,增进效益额度,提高双方利益为宜;发明方与开发方在产品投入生产之前即签订正式详尽的使用协议或合同;任何时候未经发明方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擅自转让、买卖、委托和使用本专利技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泰**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泰**司不能证明张**与高**所签订《专利使用协议》的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泰**司主张张**个人签协议的行为系代表公司行为的观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高**主张未与泰**司签订过任何协议或合同,泰**司不是适格主体的观点,法院予以采纳。泰**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迁安市**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还原告迁安市**限公司。

泰**司不服原审裁定,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泰**司不适格是错误的。泰**司、高**合作前期,高**为开发自己的专利技术,多次到泰**司处,并与泰**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签订专利使用协议一份。虽然协议上显示开发方为泰**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但是合同内容明确了开发方将专利技术冠以“泰佳”(泰**司的名称),即实际开发方为泰**司;其次,在协议签订后,试生产和试推广都是由泰**司进行的,合作初期高**并没有提出异议,这是高**对泰**司的开发方资格的再次默认;再次,从高**与泰**司法定代表人后期通过电子邮件的协商来看,显示的协议双方是泰**司与高**进行的,故泰**司是专利使用协议的实际开发方,泰**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行为是可以代表泰**司的。就合同签订目的而言,高**寻求的是与企业合作,泰**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不具备开发推广及生产产品主体资格,确定合同当事人不能简单从字面上去理解,应当结合本案实际,故高**以泰**司不具有主体资格的抗辩是断章取义,原审法院裁定泰**司主体不适格是错误的。二、高**违约造成了泰**司的经济损失。2013年4月28日,高**与泰**司法定代表人张**签订了《专利使用协议》后,泰**司为了履行协议,投入大量资金对产品进行宣传,而高**在样品未经过一个采暖期实验的情况时,竟以泰**司依协议生产样品和进行市场宣传的行为侵权提起诉讼。由于高**的违约和不诚信行为导致协议无法继续进行,给泰**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高**应当对泰**司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裁判有失公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公正裁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泰**司的诉讼请求主要为解除与高**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专利使用协议》,由高**赔偿因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其依据的主要证据为上述《专利使用协议》。而该协议明确写明发明方为高**,开发方为张**。因此,高**、张**为该协议的主体。基于此协议所产生的纠纷亦应当以张**作为诉讼主体。从协议的签署形式和内容来看,并无泰**司的签章和其他任何证据证明该协议是张**作为泰**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泰**司所签署的。因此,泰**司上诉称该协议的实际开发方是泰**司,张**是作为泰**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署该协议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关于高**是否违约,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等问题,系在本案确定诉讼主体之后,实体审理的内容。因此,原审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为由,驳回泰**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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