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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博**限公司与被告安澳智能系统(南京**限公司、被告南**技有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博**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诉被告安澳智能系统(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被告南京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对该案件无管辖权而将其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2015年7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博**司的法定代表人宗**、委托代理人王**、孙*,被告安**司、被告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博道公司诉称,2014年4月29日其与被告安**司、被**嘉公司就“智能小区软件研发项目”签订技术合作开发协议。该协议约定,三方进行排他性合作;两被告将全部资产作价为1000万元的股份,赠送价值100万元份额给原告;两被告成立独立核算的研发部门,产生的利润由原告获得30%,该利润每年至少分配一次;两被告支付70万元给原告作为一期研发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做出了大量的主要的研发工作,垫付了大量的研发费用,但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其中赠送股份、成立独立研发部门并向原告分配利润等义务均未履行,其承诺给付的70万元首期研发费用亦未履行。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陷入严重的经营困难,原告虽经多次催告两被告仍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1、履行给付原告两被告公司10%股份(暂定人民币29万元)的义务;2、给付原告研发费用计人民币70万元及相应利息暂定人民币1万元(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成立独立核算的研发部门,并将该部门的30%的利润每年至少一次分配给原告;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就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暂定人民币29万元”进行了明确,主要是为了立案时计算诉讼费用,并非是对该诉讼请求中10%股份的替代性请求,原告坚持主张被告给付股份。

被告辩称

被告安**司、被告安**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据以提出本案诉讼请求的依据主要是一份会谈纪要,该会谈纪要仅是原被告之间的初步合作意向,内容并不明确具体、不具备可执行性,并且各方随后也未按照该会谈纪要执行,而是改变了合作方式。因此,原告根据该会谈纪要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26日,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公司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包括计算机软硬件、通讯产品的研发、销售;计算机系统集成;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销售;仪器仪表的开发、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被告安**司成立于2009年4月22日,注册资本1200万元人民币,公司类型为有**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硬件及配套设备研发、制造,计算机数字信号处理系统及板卡制造,门禁一卡通、智能控制系统设备研发、制造;机电、安保、空调、自控系统和相关各子系统工程设计、安装、调试及配套服务;计算机辅助工程(CAM)系统及其他计算机应用系统制造,软件产品开发、生产,系统集成,销售自产产品并提供相关配套服务。2015年5月27日,经南京**管理局核准该公司名称由安澳智能系统(南**限公司变更为安澳智能系统(南京**限公司,公司类型亦由有**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被告安**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29日,注册资本600万元人民币,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控股),经营范围包括智能行车记录仪的研发及销售;计算机主机、显示器、办公自动化设备及耗材、文化体育用品、日用百货、劳保用品、建筑装饰材料销售;建筑装饰工程的设计及施工;企业管理咨询;投资管理。

2014年4月29日,原告博道公司、被告安*公司、被**嘉公司在一份会谈纪要上分别加盖了各自印章。该会议纪要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南京博**限公司承诺:1、南**公司需根据与安**公司商定的工作范围提供研发软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项目需求,保证项目质量;2、南**公司承诺提供长期技术研发支持;3、南**公司承诺提供项目软件研发的全部源代码;4、南**公司承诺研发完成的源代码知识产权归安**公司所有;5、南**公司承诺新增的软件研发需求只需支付研发成本;6、南**公司承诺智能小区项目与安**公司是排他性合作,南**公司承诺不会与第三方进行智能小区项目的合作;7、安**公司可与南**公司协商,根据安**公司需要派遣技术人员至安**公司工作,工作内容由安**公司安排,人员工资由安**公司支付;8、由博道法人宗*宇代持安**公司(安*)的部门分成与股份等等事宜。”第二部分为“安**公司(安*)承诺:1、安**公司(安*)将全部资产做价为1000万元的股份,赠送价值100万元份额(期权或者代持事宜后续书面敲定)给南京博**限公司并将南京博**限公司作为内部员工看待,并全额享有股东的分红权。安**公司(安*)按3年分批赠送股份给南京博**限公司(40%,30%,30%)。南京博**限公司无需为此赠送支付现金;2、安**公司(安*)将成立独立核算的研发部门,资金缺口由安**公司筹措并且及时公布运营与销售数据,安**公司的硬件将从此部门采购,产生的利润(产品市场价-采购成本→利润,注:确定利润的计算方式以正式文件为准)将与南京博**限公司共同分配,分配比例为安**公司获得70%,南京博**限公司获得30%,双方承诺每年至少分配一次此独立核算研发部门的利润,分配比例不低于全部利润的50%;3、安**公司(安*)支付70万元给南京博**限公司作为项目(一期)的研发费用,此费用不计入独立核算的研发部门的成本;4、独立核算的研发部门只分摊项目研发费用,不分摊安**公司其他费用,如运营、市场及管理费用等;5、安**公司(安*)承诺智能小区项目(一期)的工作范围与之前谈定的需求无较大出入,假如工作范围与难度大大增加,可以重新商量增加南京博**限公司的股份;6、安**公司承诺智能小区项目与南**公司合作是排他性合作,安**公司承诺不会将南**公司研发的项目源代码无偿公布给第三方。需要软件,知识产权转让时,需得到双方同意,以不伤害双方利益为准则。”

2014年7月11日,原告博道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嘉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南京安**有限公司安澳智能楼宇可视对讲系统软件开发合同》,该合同编号为Y20140711,约定的项目名称为《安澳智能楼宇可视对讲系统》,对合同所涉系统的详细功能双方约定以《安澳智能楼宇可视对讲系统项目需求说明书(一期)》为准,该说明书作为合同的有效附件。同日,被**嘉公司还与案外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若**司)签订了一份软件开发合同,合同编号亦为Y20140711。上述两份软件开发合同除以下内容不同外,其它部分均无明显差异:1、合同乙方包括落款处印章前一份合同为博道公司,后一份为若**司,合同落款处乙方的签字人前者为宗**、后者为王**;2、合同第九条第2项乙方账户信息记载内容不同,前一份合同未记载任何主体的账户信息,后一份合同有若**司的账户信息;3、合同附件末页前一份合同甲乙双方均未另行签字盖章,后一份合同甲乙双方均进行了签字盖章且附有手写的“双方确认需求无误!”字样。安**公司与若**司签订上述合同后不久,博道公司与若**司共同出具一份说明,内容为“安**与博道合同编号Y20140711的合同与安**与若邦编号Y20140711的合同为同一合同,只收一次费用”。

从上述合同约定内容来看,仅就涉案软件的研究开发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未涉及会谈纪要所提及的赠予股份、成立独立核算的研发部门等事项。合同第六条主要约定如下: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需在120天内完成软件开发工作,软件开发工作完成后乙方需根据《安澳智能楼宇可视对讲系统项目需求说明书(一期)》完成内部测试,当乙方认为系统达到验收条件后,由乙方提出验收申请。合同第八条主要对项目交付及验收进行了约定,共有8项内容,主要包括项目交付及验收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本项目相关的所有源代码和开发说明文档;系统达到验收条件后,由乙方提出验收申请,甲方根据乙方提交的验收申请进行确认;系统开发或配置完成后,经乙方内部测试通过,即可按照项目进度配合甲方进行系统试运行,试运行正常即视为初验通过;初验完成后,系统整体正常试运行两个月后进行最终验收,终验完毕甲方向乙方签发终验报告。合同第七条、第九条第1项主要约定如下:开发费用人民币70万元;甲方应向乙方分2次支付全部合同项目金额,即¥700000.00元(2014.9.1前甲方付款50万元,终验后一周内甲方付款20万元)。上述合同就甲方应于2014年9月1日前付款50万元未附条件,亦未就甲方延迟支付该50万元时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前后,原告博道公司对涉案软件进行了开发研究、并向被告安**公司提交了相关软件的测试版,但未提交相关软件的最终版本及其源代码。

庭审中,被告安**公司申请对原告已经交付的两个测试版软件进行演示。安**公司主张原告向其交付第一个测试版软件的时间为2014年9月1日前,向其交付第二个测试版软件的时间为2015年上半年。就两个软件的演示结果,安**公司认为第一个软件在视频通话时有严重的自激现象,通话根本无法进行,第二个软件无法实现双向同时对讲功能,且存在语音丢失现象,而按照2014年12月23日**安部发布的《楼寓对讲系统安全技术要求》第5.1.2的要求,系统应具有双向通话功能,对讲语音清晰、连续且无明显遗漏音节现象,系统应具有限制通话时长的功能。原告博**司提交的测试版软件不能达到上述要求,故可以认为原告根本没有能力开发安**公司所要求的软件,这也是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50万元的原因。针对被告安**公司的软件演示及其相关意见原告亦申请对相关软件进行当庭演示。经演示,原告认为从其自身软件演示的结果来看,视频清楚流畅、音频清晰连续、无自激、啸叫现象、能够达到双向通话的技术标准,故原告推定安**公司所演示的软件可能并非原告所提交的软件,或者安**公司进行上述软件演示时所使用的硬件质量可能不达标,从而降低了软件运行的质量效果。就安**公司和博**司各自实施的软件演示结果而言,本院认定两者视频、音频通讯的质量效果均存在较大差异,后者明显优于前者。关于上述测试版软件在交付时双方是否进行过检测并形成书面意见,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此外,原告博**司在本案庭审前并未提交其与安**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庭审过程中在本院要求核对该合同与被告安**公司提交的安**公司和若**司相关合同的一致性时,其才向法庭提交了上述合同,并称该合同也是其主张权利的事实依据之一。原告博**司还认为,安**公司的股东很多都同时兼任安**司的股东,可以认为两公司高度混同。从查询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的两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来看,安**公司的股东为3个自然人,其中包括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谈群和安**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加标;安**司的股东为6个自然人和1个有限合伙单位,安**公司的3个自然人股东均是安**司的股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会谈纪要、U盘及U盘整理资料、博**司与安**公司签订的软件开发合同,被告提交的安**公司与若**司签订的软件开发合同、若**司与博**司共同出具的说明、《楼寓对讲系统安全技术要求》,以及涉案主体的工商登记资料、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告所诉请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如果成立,应构成何种合同关系;2、安**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两被告是否应该承担原告所诉请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原告据以提出涉案诉讼请求的事实理由主要在于,其认为涉案会谈纪要以及博道公司与安**公司之间的软件开发合同均是有效成立的合同。

就原告主张成立的第一个合同,从其名称来看,使用的是“会谈纪要”,而非“合同”、“协议”等合同名称通用语,而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会谈纪要”是涉案行业或涉案主体对外签订合同时的通用名称。从其个别条款备注内容来看,“安**公司(安*)承诺”第1条在“赠送价值100万元份额”后明确注明“期权或者代持事宜后续书面敲定”,第2条在“产生的利润”后明确注明“确定利润的计算方式以正式文件为准”,可见会谈纪要就所涉股权及利润分成问题并未形成终局性合意。从其约定的具体内容来看,所涉赠予股份、成立独立核算的研发部门并分配部门利润、相关软件研发,以及项目(一期)的研发费用支付等问题,均未约定具体的履行方法、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导致会谈纪要中相关问题的约定不具有可执行性,不符合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要约应当内容具体确定的要求。综上,本院认为涉案会谈纪要只是会谈各方的意向性磋商,而不具有相应的合同效力。

就原告主张成立的第二个合同,从其约定内容来看,对所涉软件如何开发、如何验收、如何付款等进行了细化约定,可以看作是对涉案会谈纪要关于软件开发问题的具体化,是博道公司与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具体,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从博**司与安**公司所签订的软件开发合同以及本案其他相关证据来看,涉案主体在会谈纪要后未对会谈纪要所涉的股权问题、成立独立核算的研发部门并分配部门利润的问题进行过类似于签订涉案软件开发合同式的实质性细化磋商或实施了具有相应合同效力的事实行为。因此,仅就现有证据而言本案业已有效成立的合同关系仅为博**司与安**公司基于双方软件开发合同所形成的相应合同关系。在该合同关系中,尽管安**司的股东与安**公司的股东存在部分重合,但不能据此认为两公司高度混同,亦不能将安**司视为安**公司与博**司涉案合同关系的一方主体,故安**司在该合同关系的诉讼中不能成为适格被告。当然,博**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基础除了其与安**之间的软件开发合同外,还有涉案会谈纪要,而安**司在会谈纪要上盖有自身的印章,故博**司在主张会谈纪要即构成三方主体之间有效合同的基础上可以将安**司与安**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但因其所主张的该合同关系不能成立,故相应的诉讼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博道公司要求两被告给付股份、成立独立核算的研发部门并分配相应利润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应予以驳回;其要求两被告支付软件研发费用及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安**司不是相应合同关系中的适格被告,故博道公司只能依据其与安**公司签订的软件开发合同向安**公司提出主张。

根据博**司与安**公司签订的软件开发合同第九条第1项之约定,2014年9月1日前安**公司应向博**司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50万元,终验后一周内安**公司再向博**司付款20万元。现博**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进行了相关软件的研发,而双方就50万元合同价款的支付未附条件,在无法定或约定之例外情形时安**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安**公司以博**司业已交付的测试版软件存在严重缺陷为由对博**司的合同履行能力提出质疑,进而拒绝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付款义务。但测试版软件并非涉案软件的最终版本,合同双方亦未就测试版软件之性能进行过约定,从安**公司与博**司各自提交的软件运行之结果来看后者又明显优于前者,故安**公司据以拒绝支付合同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博**司支付首期合同价款50万元。至于剩余的合同价款20万元,合同设置了终验完成作为付款条件,目前该条件尚未成就,故博**司就此合同价款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博道公司在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同时,还要求相对方支付一定的利息损失。但鉴于涉案合同并未就安**公司出现延迟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50万元的情形时是否应当承担额外的合同责任进行约定,双方亦无证据证明就此进行过补充约定,且相关软件开发合同尚未实际履行完毕,故对博道公司要求支付相应合同价款利息损失的主张在本案中可以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博**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50万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博**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南**有限公司承担6900元,由被告南**技有限公司承担6900元,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南**技有限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在被告南**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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