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季**与江苏儒**有限公司、成**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季**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司)、成**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季**于2014年3月5日向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日受理。被告儒**司、成**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通州区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将本案移送港**民法院审理。港**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本案,该院在审理中以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系技术合作合同纠纷为由,于同年8月22日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查明案件事实需要,本院依儒**司、成**申请,于同年10月11日追加第三人孙**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季**的委托代理人陈品德、被告儒**司和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冒国才、第三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季**诉称:本人与成**签订了一份技术合作协议书,约定本人将合法持有的机械式自动停车设备(专利号ZL20112043.0)的产品技术以及自身所掌握的工程技术(生产工艺、技术指导、技术方案、产品使用说明、订购咨询解答、产品的研发升级)智力成果作为无形资产与成**合作项目。由成**负责成立儒**司,并负责提供生产经营场地、生产经营所需全部手续、必要的生产设备、生产销售有关事项以及生产所需全部资金。合同签订后,本人按约提供了相关的生产技术等一切资料,但成**未能按约实际投入1500万元注册资金,更没有提供生产经营所需的设备以及一切所需资金。其仅借用他人资金虚假成立儒**司,在儒**司领取营业执照后随即将注册资金抽逃。由于成**未能按约履行各项义务导致本合作项目无法继续,其曾于2013年7月27日向本人发出通知要求解除本合作协议。案涉技术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人已经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能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书;2、两被告返还所有的机械式自动停车设备的生产技术资料;3、两被告共同承担违约金45万元。庭审中,季**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仅要求成**承担违约金45万元。

儒**司与成**共同辩称:1、两被告不存在未能按约实际投入1500万元注册资金的违约行为。首先,协议第二条只是约定成**负责于2012年7月成立儒**司,注册资金1500万元,全部注册资金由成**负责投入,但未约定资金到位的时间;其次,公司法更没有规定资金要一次到位,适用当时的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出资;再次,当时合作的条件并不是1500万元资金实际到位,仅是设立一个1500万元注册资金的公司,以便申请生产许可证。在资金方面,成**只是提供生产所需的资金,且从情理和实际使用讲,无需1500万元资金在公司闲置;最后,签订协议时,儒**司已经设立,各方都认可儒**司不需要实际投入1500万元注册资金的事实。协议书第十条也明确约定,甲乙双方承诺在签订本协议之时,已清楚了解项目合作的债权债务状况,并认可前述债权债务计入公司项目合作今后的盈亏财务报表进行财务会计核算。2、两被告不存在没有提供生产经营所需的设备以及所需资金的行为。双方在项目合作中,均使用了公司的设备和资金。季均儒在2014年4月1日的管辖权异议答辩书中也承认儒**司垫置了生产所需的相关设备。3、季均儒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没有按协议提供生产工艺、技术方案等,从2013年7月拒绝履行其在协议约定的提供技术指导的义务,也未将专利转公司所有。4、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不符合协议约定。两被告不存在协议约定的违约行为。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判令驳回。

孙**述称:季**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在签订合作协议书时,三方约定并不要求成**放1500万到公司账上,只是要求成**落实1500万元资金。在公司成立、正常运作以及规模化经营的情况下,由成**负责资金确保正常经营。在公司前期运作过程中,虽然申请了制造许可书,但未正式投产,而成**已经投入必需的生产设备,租赁厂房,雇佣工人。最后未合作的原因是成**与季**产生分歧,季**离开公司,因季**负责技术,其离开公司导致公司无法继续生产。双方主要的矛盾是季**的技术在公司研发过程中存在很多不成熟的地方,致使公司研制的产品没有成熟的技术支撑而走向市场。季**认为成**资金投入没有到位而致使公司无法运作的理由不能成立。

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技术合作协议书,以证明其投入的技术设备系有专利证书,符合合同约定,生产本案所涉的自动停车车库所需的全部资金1500万元在协议签订后成**应当予以投入,但成**未按约定投入资金,导致无法生产,构成根本违约,成**应当按照注册资金3%承担违约责任。

2、项目合作章程,以证明成建华未按章程约定投入资金。

3、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以证明原告已按合作协议约定,取得专利证书,该证书作为合作的条件。

4、特种设备实验合格证,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技术符合合同约定。

5、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商辖初字第0010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成**没有资金投入导致不能满足生产本案所涉产品的基本场地要求。

儒**司与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公司成立时已投入1500万元,协议中未约定1500万元何时到位,也没有约定实际到位时间。公司法没有规定注册资金需一次性到位,儒**司是股东之间合作的产物,不是当事人,协议书的乙方实际是成**的义务。3%的违约责任也无依据。

孙**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确认。

儒**司与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儒**司登记通知书、验资报告、章程,以证明在2012年3月儒**司就已设立,股东为周**、赵**。

2、厂房租赁协议书,以证明成建华投资提供了设备。

3、公司员工考勤表,以证明季均儒自2013年7月底始不到公司上班,导致合作协议无法履行。

季均儒质证如下:对登记通知书、验资报告、章程、厂房租赁协议书的真实性确认,公司已在2012年3月成立,投资1500万元是成**的义务,印证成**未按约定出资。厂房租赁协议书并不能证明成**已经按约定投入资金。对公司员工考勤表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认可其自2013年7月底开始不再儒**司上班。

孙**对上述证据真实性确认。

本院认证如下:对登记通知书、验资报告、章程、厂房租赁协议书,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员工考勤表,因季均儒确认自2013年7月底不在公司上班,与考勤表的记载一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确认。

经审理查明,儒**司于2012年3月22日注册成立,出资人周**(成**之妻)、赵**(季均儒之妻),分别出资1050万元、450万元。公司设立时赵**委托周**办理登记手续。同日,南通升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升华会验(2012)120号验资报告,载明截止2012年3月22日,儒**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1500万元。周**、赵**在公司章程上签字。儒**司成立当日,1480万元注册资金从公司验资账户转出。同日,儒**司与南通市港闸**经济合作社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

季**、季峰系ZL20112043.0号升降横移式2~6层停车库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1月4日,2012年7月4日授权公告。2012年6月10日,季**(甲方)与儒**司(乙方)签订技术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以其合法持有的机械式自动停车设备(详见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12043.0)的产品技术以及自身所掌握的工程技术(生产工艺、技术指导、技术方案、产品使用说明、订购咨询解答、产品的研发升级)智力成果作为无形资产与乙方项目合作。二、乙方负责于2012年7月成立儒**司,注册资金1500万元,全部资金由乙方负责投入,甲方以专利技术合作享受该项目分红权利。乙方提供生产经营场地;生产经营所需全部手续;必备的生产设备;生产销售有关事项以及生产所需全部资金。与甲方技术合作。三、经甲乙双方以协商的方式确定甲方以技术专利与乙方项目合作,甲方取得合作项目的31%的股份,余下64%股份由乙方或其他人占有。孙**占5%的股份,其他人须股东协商。……五、甲方提供完备的技术资料(电控除外),进行技术指导,传授技术诀窍,使该技术顺利转移给公司并被公司消化掌握。……六、乙方就合作项目在公司财务管理上实行独立核算,甲方可随时查看公司合作项目账目,甲乙方每年定期对合作项目进行财务结算。甲方承担技术、生产管理责任,乙方承担资金、经营责任。……七、本协议期限八年。……双方关于协议的期限以及甲乙双方关于项目合作的股权质押、转让、赠与的限制通过《项目合作章程》另行约定。本协议作为项目合作章程附件与《项目合作章程》有同等效力。……十、甲乙双方承诺在签订本协议之时,已清楚了解合作的债权债务情况,并认可前述债权债务均计入公司项目合作今后的盈亏财务报表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十四、违约责任。甲方负责产品的研发与乙方提供所有运作资金支持及负责公司的整体运作,是双方合作的基础。以下行为构成根本违约:(1)乙方或甲方违反竞业禁止规定或将合作项目的技术成果(包括甲方入股的技术)、商业秘密或其他知识产权泄露、披露或让他人使用,或者擅自使用无益于公司用途,造成合作项目损失的;(2)甲方拒绝提供技术指导的;(3)乙方将合作项目外的债权债务列入合作项目财务核算的;(4)甲乙双方未履行约定的。……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擅自提前退股或单方面未能履行协议导致合作项目无法经营的,应向另一方支付公司注册资金3%的违约金。季**、成**、孙**在协议上签字,协议无儒**司盖章。

同日,根据技术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季**、成**、孙**另行签订了项目合作章程,对公司股东会的议事规则、人员安排、薪资安排、利润分配等进行了约定。

技术合作协议书、项目合作章程签订后,成建**兰公司与南通港**瓦经营部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由儒**司承租南通港**瓦经营部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丁涧店二十四组的厂房,租金为每年218000元。协议各方依照合作内容从事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的研发和生产,其中季均儒负责技术开发和指导,成**负责资金投入、设备购买、厂房租赁等。2012年10月20日,儒**司取得国家起重运输机械**验中心颁发的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PSHy六层)特种设备TX型式试验合格证。2012年12月27日,儒**司取得国家**验检疫局颁发的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APSHy型六层及以下)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儒**司曾生产出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样机,后因合作双方就后续生产经营产生争议,季均儒于2013年7月起不到公司上班,儒**司自2013年11月始处于歇业状态。

还查明,季**曾就成**转移儒**司注册资金事宜向工商部门举报。

庭审中,季**、成**、孙**一致同意解除2012年6月10日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书。

本案争议焦点:成**未实际投入1500万元注册资金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季**、成**、孙**作为儒**司实际的经营者,三方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书就研发、生产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涉案技术合作协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各方在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一致认可解除合作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季**认为成**未按合作协议约定向公司投入1500万元注册资金,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分述如下:

一、案涉技术合作协议真实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虽然儒**司登记的股东系周**和赵**,但成**、季**系公司的实际经营者,系案涉技术合作协议主要的合作方。协议虽然载明的甲方是季**,乙方系儒**司,但从约定的条款看,乙方的权利义务主要指向的是成**,尤其是实际负责资金、厂房、设备的义务人是成**,相关违约责任亦是季**与成**之间的约定,故该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是季**和成**。协议虽有孙**签字,但协议内容未涉及孙**的权利义务。协议约定季**、成**、孙**为共同研发、生产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季**以专利技术入股并负责技术开发,成**负责资金筹集、厂房租赁、设备购买等事宜,孙**参与公司经营,协议内容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二、各方当事人就解除案涉技术合作协议达成一致,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在协议达成后,共同致力于研发、生产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公司租赁了厂房、购买了设备,努力将专利技术市场化,先后取得了特种设备TX型式试验合格证、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并生产出样机。后因季均儒、成**在生产经营中产生分歧,诉至法院,现季均儒、成**、孙**在庭审中一致同意解除案涉技术合作协议,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三、季均儒主张成**构成违约依据不足。

第一,季**对成**筹集注册资金1500万元用于完成公司设立后抽走系明知的。**公司设立时,成**负责1500万元注册资金的筹集,成**妻子周**、季**妻子赵**参与了公司设立过程,并登记为公司股东。季**作为赵**配偶,又是儒**司实际的合作一方,对大额的注册资金被转移表示不知情本身不合情理。何况技术合作协议第十条明确约定,双方承诺在签订本协议之时,已清楚了解合作的债权债务情况,表明季**在签订案涉技术合作协议时已了解公司的实际资金债务情况,故季**关于对成**通过中介验资后转移注册资金的事情并不清楚的说法不能成立。

第二、季**主张成**未实际投入1500万元注册资金用于公司经营,构成根本违约的依据不足。

首先,季**对成**通过中介融资1500万元完成公司登记系知晓的,且根据案涉技术合作协议第六条的规定,季**可随时查看公司账目,但自协议签订之日后较长时间内季**未提出成**注册资本未实际到位的问题。结合技术合作协议约定,季**负责技术研发及管理,成**负责资金筹集和经营,实际经营过程中成**投入全部资金租赁厂房、购买设备等经营事宜,以及季**在庭审中关于购买相关生产设备的决定权在成**,其只有建议权等陈述,可以认定在实际经营中由季**提供技术,成**根据产品研发及公司经营的需要向公司陆续投入资金,而并非由成**将1500万元资金一直存放在公司账上。

其次,孙**关于案涉项目的合作过程的陈述较为可信。孙**陈述,季**和成**在签订合作协议书时,只是要求成**落实1500万元资金完成公司注册,并非将1500万元注册资金放在公司账户上。在公司成立、正常运作以及规模化经营的情况下,由成**负责资金确保正常经营。在公司前期运作中,成**已经投入了必需的生产设备,租赁了厂房,雇佣了工人,但由于成**与季**产生分歧,季**离开了公司,导致公司无法继续生产。孙**并非案涉合作项目的合作方,仅实际参与案涉合作项目,对整个过程十分了解,其陈述内容不存在矛盾之处,本院予以采信。

再次,季*儒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成**单方面不履行协议导致合作项目无法经营而构成根本违约。季*儒称2013年6月因公司购买设备需要资金,成**没有同意,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季*儒又称成**曾于2013年7月27日向其发出解除合作协议的通知,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结合孙**关于双方产生分歧是季*儒的技术在公司研发过程中存在很多不成熟的地方,致使公司研制的产品没有成熟的技术支撑而走向市场的陈述,成**已为案涉合作项目投入一定数量资金,且季*儒作为案涉合作项目提供技术研发和指导的一方,在与合作相对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情况下,直接离开公司不再上班,本身具有不当性等因素,本院难以认定案涉合作项目难以继续系成**单方面不履行协议造成,故季*儒以成**未实际投入足额注册资金系单方面不履行协议为由,主张其违反技术合作协议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季均儒、成**、孙**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书;

二、驳回原告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5元,由原告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西路支行,账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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