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温州医**二医院与杭州百**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医**二医院诉被告杭州百**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发明专利技术合作开发产品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显微定量角膜检查镜专利权技术许可给被告,被告以实体、货币方式出资,原告以技术方式出资,双方合作开发产品,合作期限为2010年11月12日至2024年8月3日,并约定如被告不能在试制期12个月内生产出小批量产品,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全部资料,并赔偿原告损失或支付违约金2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生产出产品,也未完成注册检验,后经多次延期仍未完成。2013年11月,被告因内部原因停产,无法继续完成协议。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双方不再继续合作,约定损失另行协商。之后,原告又多次联系被告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2日签订的涉案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全部技术资料、已完成的产品、半成品及相关材料,今后不得再进行该产品的任何研究、临床试验、产品申报等相关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该产品的专利技术;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涉案协议可以继续履行,该项目延期并非被告过错,技术开发过程中存在很多被告不可控制的因素,涉及审批程序及研制过程,被告一直在尽力完成该项目,并未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被告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材料,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3.涉案协议。

4.进展小结三份。

5.双方往来信件。

证据3-5,用以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生产。

6.工作行程表、律师函、被告答复函以及备忘录,用以证明:双方对产品开发时间进行调整。

7.解除合同协议书,用以证明:因被告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双方已解除合同。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认为:

1.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2.对证据3-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

3.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张**在签订协议之前已被解除法定代表人身份,其签字不能代表公司行为。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证据1-6,因被告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证据7,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合同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依法成立并生效,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公证书、2013年11月6日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变更登记情况,用以证明:张**在签署解除合同协议时已被罢免董事长职务,其签字行为不能代表被告。

2.2013年11月15日报警记录、2014年1月16日清点记录,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被盗,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

3.**官科医院审查意见书、审批件、付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向该医院支付理论审查费12000元,一直在进行临床实验。

4.浙二医院临床试验协议书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2013年5月23日为本项目支付实验费用3万元。

5.2010年—2012年期间合同9份以及相应的付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为本项目向案外人支付近90万元,被告因本项目也存在巨大损失。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

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月3日变更,在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之后,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报警系因盗窃,且派出所公章明确该材料仅用于劳动争议案件,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系。

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审查意见书与付款凭证的主体并非同一医院,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系。

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自行投资,与本案无关。

5.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证据1,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月3日由张**变更为朱**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能否证明被告观点,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加以评述。

2.证据2,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3.证据3、5,因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被告对此无其它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4.证据4,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涉案协议,该协议约定:“1.本合同乙方将其显微定量角膜检查镜的专利权技术独家许可给甲方,甲方以实体、货币出资方式,乙方以技术出资方式,依托甲方的企业平台合作开发产品;2.双方确定,由甲、乙双方合作开发本专利技术产生的经济效益,甲方将本项目销售额的10%(税前)付给乙方;3.甲方不能在试制期12个月内生产出小批量产品,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返回全部资料,并赔偿乙方损失或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4.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4年,自2010年11月12日至2024年8月3日。”

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就涉案协议有关内容达成备忘录,备忘录载明:“(一)目前产品开发情况:1.产品已于2012年8月完成注册检验,检验合格;2.截止2013年1月22日,目前分别有一只产品在温州医**光医院和上海复**山医院,等待进行临床试验;……(二)以后工作计划:1.2013年1月-4月完成产品临床试验;2.2013年5月份进行注册申报,注册申报预计需6-9个月时间;3.2013年10月份完成50-100台产品的生产;……”

2013年5月13日,被告就角膜散光定量检查镜临床试验项目向浙江大**第二医院支付临床试验费3万元。

2013年12月24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0年11月12日签订涉案协议,协议签订后,甲方未能按照协议内容完成试制生产。2013年1月22日,双方经协商就有关事宜达成备忘录,制定了工作计划,但之后甲方仍未能完成工作计划……为此,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双方签订的涉案协议,甲方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得再进行该产品的任何研究、临床试验、产品申报等相关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该产品的专利技术;二、甲方在2013年12月31日前返还乙方全部技术资料、已完成的产品、半成品及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技术报告、可行性论证报告、技术评估报告、技术标准和规范、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产品使用说明书、角膜检查镜生产风险报告、图纸和工艺要求与工艺流程)等;三、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可自行进行该产品的研发生产或另行委托其他人进行该产品的研发生产,今后的产品研发生产均与甲方无关,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干涉;四、甲方使用乙方专利技术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以及违约金双方再另行协商,协商不成,乙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

2014年1月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由张**变更为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协议经原、被告签字盖章,《解除合同协议书》经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均应当认定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协议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对被告关于张**在《解除合同协议书》签字时已被罢免董事长职务,其签字行为不能代表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1月3日完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变更为朱**的变更登记,故原、被告在2013年12月24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时,原告有理由相信张**仍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被告签署相关协议,该《解除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对原告关于要求解除涉案协议,被告返还原告全部技术资料及相关材料,今后不得再进行该产品研究、临床试验、产品申报等相关工作,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利用该产品专利技术的诉讼请求,因具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返还已完成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已完成产品即为送检机器一台,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返还半成品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法明确是否存在半成品及半成品所指具体内容,该诉讼请求并无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其已根据涉案协议约定完成小批量产品生产的抗辩主张,因其并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故原告关于被告未完成小批量产品生产构成违约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损失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据此,因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协议第十一条明确约定“甲方不能在试制期12个月内生产出小批量产品,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返回全部资料,并赔偿乙方损失或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且双方并未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亦未就损失数额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为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违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温州医**二医院与被告杭**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2日签订的《发明专利技术合作开发产品协议》;

二、被告杭州百**限公司返还原告温州医**二医院已完成的产品即送检机器一台、全部技术资料及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技术报告、可行性论证报告、技术评估报告、技术标准和规范、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产品使用说明书、角膜检查镜生产风险报告、图纸和工艺要求与工艺流程);

三、被告杭**有限公司今后不得再进行涉案产品研究、临床试验、产品申报等相关工作,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利用涉案产品的专利技术;

四、被告杭州百**限公司赔偿原告温州医**二医院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温州医**二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原告温**第二医院负担1633元,被告杭州百**限公司负担8167元。

原告温州医**二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百**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并向浙江**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