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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能技术咨询(北**限公司与北京仟**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瑞能技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能公司)、第三人镇江**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管委会)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镇经商初字第000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瑞**司与北**达公司、新**委会签署《合作协议书》,在江**江新区开展电机系统能效提升项目合作,协议于2014年8月26日生效。协议约定在江**江新区开展电机系统试点企业的筛查和参与试点企业的节能诊断、节能改造、培训等工作。协议同时约定,发生争议可以向江**江新区即第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依法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瑞能公司与北**达公司、新**委会在合作协议书中载明在江苏省镇江新区开展电机系统能效提升项目合作,并约定发生争议向新**委会所在地法院即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有管辖权。北**达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达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北**达公司上诉称,1、本案《合作协议书》第十七条约定了管辖法院为合作协议中甲方(即新区管委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当时新区管委会是合同主体之一,可以理解为合同协议管辖地是按住所地原则约定的,即一旦新区管委会进入诉讼,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均以其住所地为法院管辖地,而现新区管委会在本案中为第三人,以第三人住所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起诉显然违反民诉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2、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合同自签订起从未履行,合同履行地就无从谈起。且该事实亦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将直接影响案件的实体判决,一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就已确定了合同履行地,无异变相作出合同已经履行的实体裁决,明显偏袒一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述规定中,前者是关于法定管辖的规定,后者是关于约定管辖的规定。如合同当事人已经通过协议的方式约定了管辖法院,且该约定内容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即应以该约定管辖的内容为准。本案中,北**达公司、瑞**司和新区管委会三方在签订涉案合同时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无法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可以向甲方(即新区管委会)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其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于当事人未约定履行地或者约定不明确,并且合同未实际履行的情形。本案中,涉案三方合作协议书主要系就在镇江新区开展电机系统能效提升项目合作有关事宜达成,约定在镇江新区开展电机系统试点企业筛查和节能诊断、节能改造、培训、宣传等工作,项目名称亦为“镇江新区Topmotors电机系统节能项目”,由此可推定,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应在镇江,因此本案不适用上述条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北**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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