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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茅**与被告南京理**有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茅*平诉被告南京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园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依原告刘*、茅*平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郭**、顾**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7日、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耿*,茅*平的委托代理人耿*,被告科技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第三人郭**,第三人顾**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诉称:2003年9月15日,被告科技园公司、上海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园公司)与郭**、顾**签订了《团体用户水气资源输配信息化网络管理终端合作研发与推广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投入资金和专利技术就“团体用户水气资源输配信息化网络管理终端”(以下简称“大水气终端”)进行研发并进行推广,两公司负责投入资金、项目研发与推广,郭**、顾**负责投入专利技术,各方共同享有项目所有权并按比例分享项目收益,合作期限为十年。2003年12月28日,前述三方及两原告四方又签订《团体用户水气资源输配信息化网络管理终端合作研发与推广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40万元,并享有该项目28%的所有权及收益权,其他按原协议执行。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支付义务,被告及其他相关方也进行了一定的项目研发工作。2008年5月,被告单位领导成员及经营方向调整,被告停止了项目的技术研发及推广工作,相关的研发人员也全部解散。同时,被告科技园公司决定将上**园公司终止并办理了注销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单方停止了协议的实施及履行,属于根本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等四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2.8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因合同期限届满放弃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只主张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科技园公司辩称,《协议书》的有效期为十年,至诉讼日已自然到期终止,故不存在解除协议。被告依法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不存在单方终止协议实施和履行的情形。相反,在资金远远超过初始投入后,被告仍然独立投入巨大资金进行研发而无果,不得已才暂停研发。原告经常向项目部进行询问,对研发情况是知晓的。被告不存在隐瞒和拒绝告知的情形。原告作为合作开发的资金投入方,不愿承担开发风险,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郭**、顾**共同陈述,在项目开发过程中,前期准备了一些样品,但没有最终产品,因研发规模比较大,研发周期比较长,又因被告公司组织机构调整,研发人员有的离职等,因此项目研发工作没有继续下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9月15日,科技园公司(甲方)、上**园公司(乙方)与郭**(丙方)、顾**(丙方)就共同合作研发“大水气终端”订立《协议书》,约定:一、合作内容:1、叁方紧密合作,投入资金和专利技术,共同研发“大水气终端”。2、叁方联合推广研发成果,由甲、乙双方统一协调和管理市场经营,丙方为技术支持及顾问。二、合作方式:1、甲、乙双方根据项目的投资预算和研发工作进度,按研发需要投入资金进行终端产品的设计和制造。2、丙方将自有的专利技术投入应用于“大水气终端”产品的设计和产品研发之中。3、甲、乙、丙叁方各自发挥自身的优势,共同努力推广大水气终端产品。4、由甲、乙双方统一协调和管理市场,丙方负责与技术有关的支持。三、叁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乙双方各自拥有该研发成果按协议收益比例部分的无形资产和有形资产。(2)甲、乙双方可视同一方,拥有独家经营研发本项目和推广本成果的权利。(3)甲、乙双方在研发成果的市场推广与合作的过程中,需统一意见,任何一方在经营决策时,必须征求对方意见,双方达成共识后,方能执行决策意见。(4)随着研发工作的进程,甲、乙双方在投资过程中,须尊重丙方的意见,经叁方协调意见后,应及时投资满足研发工作的需要。甲、乙双方在投资保证方面,不得影响研发工作的正常进行。采用项目组负责制进行开发工作,投入资金进行独立核算。(5)甲、乙双方有责任承担对丙方未公开的专利技术和产品相关技术的保密义务,并同时对公司经营该项目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6)甲、乙双方有责任和义务了解研发工作的进展。根据具体工作情况,双方应积极主动的调整研发工作计划,全力支持与服务于丙方,争取提前完成研发任务。(7)在“数字技术研发与推广中心”,甲、乙双方有责任免费提供优良的研发工作环境和市场推广环境,避免开发成本增高。主动协助科研人员工作,进一步稳定产品研发队伍。(8)甲、乙双方保证项目组开发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工资待遇,招聘的人员并按国家就业人员有关法律规定办理,丙方参与招聘的人员的选择。2、丙方的权利和义务:(1)丙方具体负责产品的研发工作,并将自有系列专有技术投入到“大水气终端”项目产品的开发中,全力以赴保质保量的按时完成新产品开发任务。(2)丙方承诺保证,本协议生效并第一笔项目研发资金(专款专用)到位时争取12个月内完成产品开发任务,并开发出质量合格、符合国家产业标准的产品样品(产品质量指标见附件,并经甲、乙、丙叁方事先认可)。甲、乙双方负责研发产品的计量、鉴定工作与费用。(3)丙方承诺在叁方协议合作期间,不与其它单位、个人就相同或类似的技术开发和产品研发工作发生任何形式的合作关系。(4)丙方有责任对甲、乙投资双方负责,并定期与甲、乙双方保持沟通,让甲、乙双方了解研发工作的进程,以便于市场推广工作的开展。(5)丙方保证主动积极的配合甲、乙双方的市场推广工作,作好必要的讲解、演示、展示等技术服务。(6)若在甲、乙双方对完成开发的产品成果,在三年内没有进行产业化或成果转让,丙方的知识产权可以转让或保留与第三方合作的权利。(7)根据工作的开展情况,在计划开支范围内,丙方有权自行支配经费的使用,可以有部分的活动费用。(8)根据员工的工作情况及态度,丙方可以提出相关的建议,在总体数目不变的情况下,对项目组开发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工资待遇适时调整。四、项目投资预算与收益分配:1、投资预算:第一代产品计划研发投资100万元。其中,第一代团体用户水资源输配信息化网络管理终端产品研发投资50万元,第一代团体用户气资源输配信息化网络管理终端产品研发投资50万元。2、叁方投入:甲、乙双方分别投入50万元,丙方投入专利技术与专有技术,用于大水气终端的研发与孵化。若出现投资不足的情况,则不足部分由甲、乙双方按投资比例分摊。3、投资内容:略。4、收益分配:甲、乙双方各为35%,丙方为30%。五、其他约定:本协议产品后续的系列开发投资,原则上仍由甲、乙两方承担。若各方的投资比例和收益分配比例需要调整,则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订立补充协议。在投资产品系列化开发的过程中,若出现新的愿意投资的合作伙伴,甲、乙、丙叁方根据具体情况另行商定。六、违约责任:1、由于甲方或乙方的原因造成了对正常研发工作的影响,视情节和结果,由违约方承担因此而造成全部经济损失。2、由于丙方的原因未能按协议兑现自己的承诺,造成了对研发工作的严重影响,使研发工作达不到预期的目标,则丙方应承担因此而给甲、乙双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2003年12月28日,科技园公司(甲方)、上**园公司(甲方)、郭**(丙方)、顾**(丙方)与刘*(丁*)、茅**(丁*)订立《补充协议书》,约定:按照原《协议书》的原则与约定,经甲、乙、丙叁方充分的商议,同意丁*加入到“大水气终端”合作研发与推广的组织中来,同意丁*出资40万元认购该合作项目成果28%的产权,具体事宜如下:1、甲、乙、丙叁方经过充分的协商,同意甲、乙双方转化出让“大水气终端”项目第一代样品成果的部分所有权。2、丁*同意出资40万元认购“大水气终端”项目第一代样品成果的部分所有权。3、调整投资方案后的“大水气终端”项目第一代成果的所有权结构如下:甲方为20万元,占比14%;乙方为40万元,占比为28%;丙方为专利、专有技术,占比为30%;丁*为40万元,占比为28%。4、丁*承诺保证在2003年12月30日前,将40万元汇入到乙方账户。5、将原《协议书》原样复印贰份,各方签字、盖章后,提供给丁*。增加签字、盖章后的两份原《协议书》复印件与原《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6、丁*在2003年内出资40万元到乙方账户后,本补充协议书生效。7、本《补充协议书》与原《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03年12月28日,上**园公司收到刘*、茅**投入的40万元资金。

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合同订立后,被**园公司、上**园公司与第三人成立了项目组进行“大水气终端”项目研发,但截至2008年底,研发活动停止,“大水气终端”项目第一代样品并未形成。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研发项目形成了相关成果。关于研发停止的原因,被告陈述因研发资金已远远超出原定的100万元,达到400多万元后,尚没有任何回报,在没有后续资金的情况下暂停了项目研发。第三人陈述,因研发周期比较长,方案设计完成后在实施过程中存在问题,加上公司人员调整,领导班子比较乱,研发队伍解散。原告陈述,其并未参与项目研发过程,在合同到期后,才发现项目停止。

上**园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26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工商公示信息显示,于2009年8月28日被吊销。2012年6月8日,由公司股东淄博高新**有限公司提议召开的股东会决议解散该公司,并进行了清算,目前该公司已被注销,被告科技园公司是其股东之一。

庭审中,被告提供2003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25日间银行日记账本及相关凭据。其记载,至2003年、2004年、2005年、2006年、2007年、2008年涉案项目研发资金投入达到分别达到650444元、1933243元、3020848元、3405451元、3842299元、4048948.7元。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和关联性。第三人对此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是否有合同或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被**园公司、上**园公司与第三人郭**、顾**的《协议书》以及原告与前述三方的《补充协议书》均系为“大水气终端”项目合作研发与推广而订立,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合同系技术合作开发合同。涉案两合同在订立时“大水气终端”项目处在初始研发阶段,没有成熟的产品、工艺等技术方案,其属于技术开发合同。《协议书》还就“大水气终端”产品及成果的市场推广进行了约定,故“大水气终端”项目的投资、研发、推广、收益分配都是合同履行关键及必要步骤,《补充协议书》延续了这一约定。

原告与被告对原告的合同地位存在分歧。在资金投入及收益约定条款变更之外,《补充协议书》对《协议书》原来约定的其他条款未作调整,原告认为,合同约定“大水气终端”项目的研发、推广等其他义务均应由被告与上**园公司全部履行,否则便属违约;其自身只是购买研发成功的产品成果。被告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两个合同对原告除投资、收益分配以外的其他合同权利义务约定不明确,但从合同内容与各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来理解,原告应当享有与被告同等的合同地位。理由如下:第一,《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在投资产品系列化开发的过程中,若出现新的愿意投资的合作伙伴,甲、乙、丙叁方根据具体情况另行商定”。原告的加入,符合甲、乙、丙三方接纳新投资者的意愿。第二,《补充协议书》约定,“经甲、乙、丙叁方充分的商议,同意丁方加入到“大水气终端”合作研发与推广的组织中来”,而该组织即是甲、乙、丙、丁合作而成,可见四方都是投资方,此符合原告的意愿,也符合合同其他方的意愿。第三,《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对“大水气终端”投资、研发、推广、收益分配等研发推广清晰的合作模式,收益分配系合作的最终目的,《补充协议书》并未改变该合作模式,不过是调整了投资成员。第四,《补充协议书》明确改变了原《协议书》中甲、乙方的投资比例,被告的投入资金由原来的50万元变更为20万元,上**园公司的投入资金由原来的50万元变更为40万元,两者的减少部分由两原告替代投入,初始投入资金没有增加,且收益比例也对应调整。可以明确看出,原《协议书》的资金投入方由被**园公司、上**园公司两方变更为包括两原告在内的三方。原告“出资40万元认购该合作项目成果28%的产权”,与其他合同当事人出资后获得项目成果产权相应比例并无性质上的不同,均是基于前期投资而对研发成果转化后预期收益的分配。第五,原告加入合同时,尚没有形成“大水气终端”项目第一代样品也没有产生相应的成果,有待于各方当事人全面履行合同,其收益分配的预期才可能实现。故原告并不是单纯的现实成果的购买方。

合同法规定,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协调配合研究开发工作。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研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体现在:至少在2008年5月以后完全没有履行“大水气终端”的研发与推广、转让义务;在此以前,被告也没有证明其如何具体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同时,被告作为上**园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在协议期限未满的情况下,决定将上**园公司注销;被告在合同期限未满时,停止履行合同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任何技术开发均具有许多可预测和不可预测的风险,合同当事人应当对收益与风险进行理性、谨慎的评估,在预期获得收益的同时也承担开发失败的风险。研发工作的成功与否,取决于研发资金投入、研发方案成熟度、研发人员管理、开发风险的控制与规避等多方面因素,故合作开发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法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以促成研发工作顺利进行。原告同为合作开发合同中的资金投入方,与被告享有同等的合同地位,应与被告、上**园公司共同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相互协调配合。即使合同对原告参与合同的分工等约定不明确,原告亦应当经过协商约定等使其明确或者及时共同关注研发进程,与被告等协调配合解决研发工作中的具体问题,如研发资金调配和使用、研发成本控制、研发进程把握、研发人员管理、研发具体工作的协调配合等等。在“大水气终端”产品开发过程中,原告未参与具体研发,且在合同约定的一年期限内未及时完成产品开发时,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异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主持相关研发工作持续到了2008年仍未完成产品研发。在此期间,就研发工作的具体情况,如研发进度、资金使用,以及如原告所称的被告具体履行合同,停止履行合同等问题,原告本应密切关注,与各方共同及时采取措施以期合同顺利履行,但原告却声称对此一概不知,更谈不上其与被告和其他合同方进行必要的交流、协商、配合,以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积极解决。此系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合同权利,也未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在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履行合同的行为没有疑议的情形下,本案研发工作停滞、延误或失败的责任应当由原告、被告、上**园公司共同承担。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作为与被告同为资金投入方的原告,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责任完全归于被告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上**园公司作为独立民事主体因股东会决议被注销,此非被告所能单独控制,亦不能归于被告违反合同的事由。

本案《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没有对涉案项目研发停止、失败的后续处理、阶段性成果的分配、风险承担进行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提起相关诉讼解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三十条、第三百三十五条、第三百三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茅**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80元,由原告刘*、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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