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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胜武**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胜**司)因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知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3年3月31日、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胜**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9月3日,胡**与胜**司签订了《合作基础协议》与《新型球阀样机制造协议》。《合作基础协议》约定:为使本技术产品样机在经国家技术权威部门性能测试后,双方能顺利实现合作,本样机制造前,凡涉及未来正式合作中主要条款,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共识,并以此作为未来双方正式合作合同拟定的唯一依据。双方合作生产经营的技术产品对象是胡**拥有的自压密封补偿复合抗腐球阀。胡**以技术入股形式与胜**司进行合作,胜**司占股份63%(其中含郭*先生1%),胡**占股份37%(其中含郭*先生4%)。本协议自样机制造之日始,至正式合作合同签订之时止,具有法律效力。《新型球阀样机制造协议》约定:本协议是双方走向真正合作的必要程序。样机制造由双方联合进行,胡**提供图纸及所有必要技术文件,胜**司提供资金及配套人员和场地。

根据2007年4月14日形成的《董事会会议纪要》,阀门项目推进程序改分为两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主要任务是对已完成的样机委托给国家技术权威部门进行非正式摸底检测,并邀请相关部门专家对其进行评价。其中所涉及的工作及要求是:1.装配出10个左右阀门。从4月16日起到7月上旬完成,之后送检。2.拟定出企业标准,交乐清**督局备案。第二阶段,从完成委托非正式检测、评价之后起项目后续诸多系列研发、工厂设计、协作关系构建等系统工程乃至公司组建等项工作。关于胡**工资待遇,从今年三月起到送检结束期间,仍按今年元月所协商的意见执行,即每月税后工资1.8万元,每月先发1.2万元(月实发9000元,其中3000元暂存账面),每月余额6000元作为效益工资,在第一阶段工作结束时发给,不拖不欠。

2008年12月22日,双方就胡**的报酬事宜又签订一份《协议书》,确认从2007年元月至2008年12月底胜武公司拖欠胡**的报酬总额为26.28万元,并约定如检测未达标,经调整后仍不能达标的,胡**分文不取;产品送检前,胡**的报酬按原协议约定的第一阶段所定待遇执行,在样品送检达标后五日内补发;2009年至检测达标之前,每月实发3000元;产品送检达标,并经鉴定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自达标后一个月起,胡**的税后年薪为40万元,其中30万元按月平均发放,其余10万元从盈利中补发。

2009年6月11日,经合肥通用机电产品检测院(国家泵**检验中心)检测,双方合作开发的“真空自压叠加补偿燃气球阀”在高压密封、低压密封、止回密封试验上达标,但在寿命试验项目上经检测为“开启-关闭试验至64008次(32004圈2次/圈)时密封面可见起泡”,未达到胜**司委托要求的70000次(35000圈2次/圈)密封面无气泡的检测要求。2010年7月5日,胡**、胜**司协商将产品的寿命次数标准修订为“一等品≥20000、优等品≥40000”。2011年3月12日,合肥通用机电产品检测院(国家泵**检验中心)静压寿命检测,检测结果为操作阀门动作23906圈(相当于47812次),阀门无异常现象,气体密封试验无可见泄露,符合胜**司委托测试的20000圈后无异常的要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3月至12月,胜**司每月实际支付胡**1.2万元报酬;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每月支付胡**1800元;从2009年2月至2011年11月,每月支付胡**3000元;之后,未支付报酬。另有房租报销款12800元,已经胜**司审核,但尚未支付给胡**。双方的合作关系至2012年1月13日结束。故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胜**司:一、支付报酬(税后)806214元,并赔偿损失40319元(暂算至2011年12月27日,之后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胜**司支付房租12800元。庭审中,胡**明确其要求赔偿的损失自2011年3月12日起计算。

胜**司辩称:双方的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并未达到合作目的。2009年6月4日经合肥**研究所检测,所制造的球阀样机未达到要求。2011年3月份降低了检测标准,即适用市场通用标准进行检测,才达到标准。但该标准,并非双方合作要求的标准。根据双方约定,如未达到合作目的,胡**“分文不取”,每月3000元的基本工资已经支付,其余部分,按约定不予支付。故请求驳回胡**的诉讼请求。

胜**司反诉称:一、双方的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已经终止,胡**应承担总开发费用的37%。2005年9月3日,胜**司为甲方,胡**为乙方,双方签订《合作基础协议》,其第二条约定“双方合作生产经营的技术产品对象是乙方所拥有三代技术中的第三代技术,即‘自压密封补偿复合抗腐球阀’。为确保第三代技术产品在国内外市场上独有垄断地位,乙方将具有独立知识产权的第一代专利证书交未来公司封存保管,不予实施;对第二代技术,乙方将使自动消亡”;第四条约定“乙方以技术入股的形式与甲方合作,甲方占股份63%(其中含郭*先生1%),乙方占股份37%(其中含郭*先生4%)”;第十条约定“样机制造过程被终止时,该协议将自动失效。”同日,双方签订《新型球阀样机制造协议》,其第一条约定,“样机制造由双方联合进行,乙方提供图纸及所有必要技术文件;甲方提供资金及配套人员和场地。”这二份协议签订后,胜**司提供资金和配套人员、场地,胡**开始实施其所称的“三代技术中的第三代技术,即‘自压密封补偿复合抗腐球阀’”。但由于胡**所谓的技术仅仅只是理论,不能实施,至2007年4月时,尚不能制造出样机。二、2007年4月14日形成的《董事会会议纪要》记载,阀门项目推进程序分为二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对已完成的样机委托国家技术权威部门进行非正式摸底测试,并邀请相关部门专家对其进行评估,工作内容为到2007年7月上旬装配出10个左右的阀门送检;第二阶段为完成非正式检测、评价之后进行项目后续诸多系列研发、工厂设计、协作关系构建等系统工程乃至公司组建等工作。但之后,胡**又未能在约定时间装配出10个左右的阀门送检。三、双方签订相关协议后,胡**在长达七年的时间内未能完成项目,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双方于2008年12月22日签订《协议书》,确认自2007年1月至2008年底欠胡**工资262800元,如检测未能达标,经调整后仍不能达标,乙方分文不取。胡**于2009年6月才完成的样机,仍不能达到其所承诺的7万次以上的标准。至此,球阀样机制造过程终止,合作失败。四、胜**司为本案技术合作开发,已经支付工资、租金、材料费、加工费等共计1080128.9元,胡**应按股份比例承担37%的费用,返还胜武**公司399647.69元。故胜**司反诉请求判决:一、确认其与胡**签订的《合作基础协议》、《新型球阀样机制造协议》、《董事会会议纪要》、《协议书》等系列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终止履行;二、确认胜**司与胡**对合作开发费用按股份比例,由胜**司承担63%,胡**承担37%;三、胡**支付胜**司已经支出的技术合作开发费用399647.69元。诉讼过程中,胜**司明确其反诉请求为: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基础协议》、《新型球阀样机制造协议》、《董事会会议纪要》、《协议书》等系列技术合作开发合同;二、胡**支付胜**司已经支出的技术合作开发费用399647.69元。

胡**辩称:不同意胜**司的反诉请求。根据双方约定,如合同终止,双方应当面销毁样机。胜**司尚未支付胡**报酬,技术入门费30万元也未支付。胜**司所称的开发资金应由其自行承担,其要求胡**支付开发资金没有依据。成立公司应在样品制造成功之后,双方的股权比例为63:37。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胡**与胜**司之间就新型球阀样机制作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即《新型球阀样机制造协议》、《董事会会议纪要》、《协议书》等,属于双方为新产品的研究开发而签订的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根据合同约定,胡**的主要义务在于提供技术,开发出新产品并送检达标,胜**司则应按约支付胡**在合作开发第一阶段的报酬。虽然双方合作开发的新产品在第一次检测时未能达标,但经双方协商,调整了检测标准,新产品通过了第二次检测并达标,因此第二次产品检测报告确定的时间2011年3月12日应认定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合作第一阶段结束点。对2007年3月至2011年3月12日期间,胜**司应按约支付胡**每月税后报酬1.8万元,扣除已付报酬,胜**司应予补足。胜**司违约未及时支付胡**报酬,因双方对违约责任未作约定,由胜**司按同期人**行基准贷款利率向胡**赔偿损失,自胡**起诉之日起算。由于新产品虽已达标,但并未经评定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双方就此约定胜**司支付胡**税后年薪40万元的条件并未成就。在完成合作开发第一阶段后,胜**司向胡**支付每月3000元的报酬基本合理,胡**现要求按第一阶段的约定支付每月18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但胜**司应按每月3000元,向胡**补足。胜**司已经审核的胡**垫付的房租款12800元,其应予支付。

对胜**司提出的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基础协议》、《新型球阀样机制造协议》、《董事会会议纪要》、《协议书》等系列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合作基础协议》,是双方对在开发制作新型球阀样机通过测试后,双方进一步合作,成立公司进行生产、经营自压密封补偿复合抗腐球阀技术产品的约定,与胡**本诉主张的双方之间的以合作开发新型球阀样机为目的的技术合作开发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该协议的解除,由另案处理为宜。胜**司认为,双方合作开发的新型球阀的样机尚不能达到7万次的寿命标准,双方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故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应当解除。胡**提出,如胜**司支付全部报酬及30万元入门费,并销毁全部样机,其同意解除合同,否则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审法院认为,胜**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胡**就《新型球阀样机制造协议》、《董事会会议纪要》、《协议书》等系列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的合同目的在于开发寿命为7万次的新型球阀,而事实上,开发过程中,双方合作开发制作的球阀样品已经通过了由双方协商确定标准的第二次检测。故胜**司以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新型球阀样机制造协议》、《董事会会议纪要》、《协议书》等系列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胜**司要求胡**承担已经支出的技术合作开发费用的37%,其事实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合作基础协议》中的约定。但如前所述,该协议,是双方为设立生产、经营新型球阀产品的公司而作出的约定,胡**37%(含郭**)和胜**司63%(含郭**),属于双方约定的在所设立公司中的股份比例,并不是双方对新型球阀样机开发制作费用如何承担的约定。而且,胜**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技术合作开发费用总计为1080128.9元。故此,对胜**司要求胡**支付技术合作开发费用399647.69元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胜**司应支付胡**税后报酬6559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12月2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胜**司应支付胡**垫付房租12800元;三、驳回胡**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胜**司反诉请求。如果胜**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2393元,由胡**负担2934元,胜**司负担9459元。本案反诉受理费3648元,由胜**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胡**、胜**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胡**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在其完成合作开发第一阶段(2011年3月12日之后)后,胜**司向其支付每月3000元的报酬基本合理,认为其提出每月1.8万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如此认定是不符合客观实际和常理的。一、2011年3月12日后,在DN100mm球阀检测已达超高寿命情况下,胜**司仍然要过分提高寿命次数。在传达了多位专家对这一质量过剩持明确反对意见并无效后,在原有单一密封座材料中添加了可大幅改善其抗磨性能的三种添加剂,制定出了耐磨性更高、强度更大、抗压能力更强以及在密封座成型过程加大压力来提高其密度的四项技术集成方案。由于上述四项技术的介入,已改变了密封座原有硬度及密封比压,除需重新计算、调整相关参数以及新密封座设计外,胡**还全部完成了与其配套的机械部分修改设计与加工。但因胜**司所承担的密封座加工被搁置而无果。二、对于DN200mm球阀,同样由于四项技术的介入,已改变了密封座原有硬度,除重新设计计算、调整密封参数并对其相配套的机械部分进行修改设计外,由于该球阀较大,附加有驱动装置,不便于检测,同时也为了节省试验费用,又设计了一套可长期专用的记数附加装置。但因胜**司未能提供委托加工费用使该协商计划落空。三、2011年3月12日后,胜**司认同补救此前因技术力量缺乏而被颠倒的设计工作程序。即系列产品设计不同于单个产品设计,不仅要确保每个产品应有的个体性能,同时还要兼顾系列产品整体的关联性。必须尽快完善该系列球阀部分同类零件规格所处应有合理排序位置,使它们能大致处于一个相对合理渐变梯度范围之内,否则后续技术工作将会失去依据而处于失控状态以及造成不必要的麻烦与不良后果。在这一补救技术工作中,除系列球径、系列内所有零件的键槽宽度、密封座高度与厚度等均应有一个合理排序之外,特别是部分受力件如8种规格阀杆直径等均须分别通过大量扭矩受力强度试算以及在保证应有强度条件下,因其他因素影响而必须适当修正后,才能正确找到并决定他们应处合理渐变梯度位置,同时也避免贵重材料浪费。由于该补救工作计算量过大,到2012年1月13日仍有部分零件如补偿盘内外受力直径计算、排序等尚未全部完成。四、胜**司对技术鉴定时间约定违约给胡**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应由胜**司承担。从检测完毕到技术鉴定,在应有条件全具备情况下,其时间间隔最多不应超过10天。但为了预防拖延鉴定事情发生,胡**特意与胜**司多次事先约定,当科技查新报告及检测报告全部完成后立即进行技术鉴定,但到了2011年3月12日上述两个权威报告俱全后以及之后多次催促胜**司迟迟不动。虽在形式上未进行技术鉴定,但从两个权威报告结论中足可充分证明该技术不仅达到了国际水平,并且具有国际领先技术水平。它不仅填补了国际两项空白,特别是具有6个自由度的国内外唯一独有的浮动漂移技术,破解了自球阀诞生近百年来一直被困扰的技术难题,消除了球阀所有缺陷,并为实现球阀高寿命而进行单向统一补偿创造了必要前提。这项涉及球阀基本结构的通用技术对国内外所有球阀品质改善与提升将会产生重大影响。胜**司的违约行为给胡**至少造成工资损失22.5万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第一项判决内容,改判胜**司支付胡**税后劳动报酬806214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12月2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胜**司上诉称:胜**司与胡**的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应依法解除,原审判决认为“该协议的解除另案处理为宜”是错误的。胡**应按股份比例承担合作开发费用。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解除胜**司与胡**签订的《合作基础协议》、《新型球阀样机制造协议》、《董事会会议纪要》、《协议书》等系列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判令胡**按37%的比例支付胜**司已经支出的技术合作开发费用399647.69元。

针对胡**的上诉,胜**司辩称:胡**针对胜**司的开发要求失败,所以不存在完成第一阶段开发的时间。球阀样机的检测报告是按照市场的一般要求标准进行的,胡**要求继续获得劳动报酬没有事实依据。胡**上诉理由均为技术开发中理论性的依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双方合作了七年也未达成合作目的,胡**应获报酬已经拿到,开发经费应由双方共同负担;另本案为技术合作开发合同,胡**提出的劳动报酬要求与本案无关。

针对胜**司的上诉,胡**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对《合作基础协议》的另案处理意见。若胜**司约定全部报酬并支付入门费的,可以协议解除相应技术合作开发的合同。股份比例为开发成功后成立公司的股份比例,而不是开发过程中的费用承担比例。

胡**、胜**司在二审中向本院分别提交的证据材料《大批量系列产品企业内部使用技术标准建立前应有的各种系统设计》、费用等财务凭证的原件,均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合作基础协议》、《新型球阀样机制造协议》、《董事会会议纪要》、《协议书》是否应当予以解除,胡**是否应当按照37%的比例承担技术合作开发费用。二、原审法院关于胡**的报酬问题处理是否恰当。

一、关于《合作基础协议》、《新型球阀样机制造协议》、《董事会会议纪要》、《协议书》是否应当予以解除。

双方签署的《新型球阀样机制造协议》、《董事会会议纪要》、《协议书》三份协议系双方为合作开发新型球阀样机而订立的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约定了主要的合作条款,并在开发过程中修正了有关检测标准、开发步骤等内容。在合作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根据约定的检测标准对球阀样机进行了检测,最后通过了检测。可以说,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已经得到履行,不存在胜**司认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故其提出的要求解除该三份协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合作基础协议》则系双方在上述球阀样机制造成功后,为量产样机事宜所达成的合作协议,不属于技术合作开发合同法律关系项下内容。原审法院将此协议排除在本案争议之外并无不当。

胜**司主张胡**承担技术合作开发费用的37%是基于《合作基础协议》中有关各方股份份额的约定,而双方签订的《新型球阀样机制造协议》、《董事会会议纪要》、《协议书》中并没有涉及到技术开发费用分摊问题。相反,在《新型球阀样机制造协议》中约定胜**司“提供资金及配套人员和场地”。因此,胜**司要求胡**依照《合作基础协议》中有关股份份额的约定承担技术开发合作费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二、原审法院关于胡**的报酬问题处理是否恰当。

根据胡**与胜**司签订的一系列协议,胡**在技术合作开发合同项下的义务在于提供技术,开发出新产品并送检达标,胜**司的义务则在于提供开发条件,支付胡**的报酬等。在开发出的球阀产品第二次送检达标后,胡**要求从2007年3月起到送检结束期间,按照每月工资1.8万元取酬的条件已经成就。胜**司在扣除已支付报酬后应当补足未发放的报酬,其未及时补足报酬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胡**有权要求胜**司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人**行基准贷款利率赔偿损失。

另一方面,双方没有约定“国际先进水平”的具体内涵,也没有在庭审中就该措辞的内涵达成一致,胡**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所开发的球阀产品已经达到了“国际先进水平”,所以其要求在完成第一阶段后亦按照每月1.8万元标准取酬缺乏合同依据。原审法院认定胜武公司应当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报酬的处理恰当。最后,胜武公司对于已经审核的由胡**垫付的房租款12800元没有异议,亦应予以支付。

综上,本案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93元,由上诉人胡**负担2934元,上诉**有限公司负担94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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