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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宁团与孙**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林宁团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民法院(2014)厦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被上诉人林宁团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

2012年8月1日,林宁团作为甲方(资金投资方)与孙**作为乙方(技术投资方)签订《开发轮胎专用ICT项目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一、合作目的和合作范围。1、充分利用甲方广泛的市场资源、资金优势和发挥乙方的科研技术能力,实现技术研发与市场营运的直接联盟。2、乙方负责研发轮胎扫描切片技术来检测轮胎的质量,达到三维立体成像的技术(简称“轮胎专用ICT”技术),甲方负责生产、销售该成熟技术的成型设备;甲乙双方共同享受技术申请专利后市场营运带来的各种权益。二、合作机构的名称和经营场所的地点。1、机构名称:福建省**有限公司轮胎专用ICT事业部(甲方注册“福建省**有限公司”设立“轮胎专用ICT事业部”)。2、经营场所地址:厦门市湖里区枋钟路2368号金山财富广场4楼1201室。三、研发和合作期限。1、本项目研发期限为壹年。如需延长研发期限,须在最后一个月内以书面方式填写申请书,经双方确认后方可延长。研发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两年。2、本项目研发成功后经营期限为长期。四、合作方式。1、甲方为资金投资方,首期研发费用预估投资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乙方为技术投资方,乙方负责“轮胎专用ICT”技术研发、产品制造。五、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1、甲方占该项目的70%股份,并按该比例分享利润、分担亏损。2、乙方占该项目的30%股份,并按该比例分享利润、分担亏损。六、权利义务。1、甲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提供正式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的公司,并设立“轮胎专用ICT”事业部。(2)提供“轮胎专用ICT”事业部的办公场所和生产“轮胎专用ICT”设备必需的厂房;在研发阶段该场所不计租金,研发成功后按市场价计算场地租金,计入营运成本。(3)承担研发和生产“轮胎专用ICT”的资金,该项目若获利享有投资款优先返还权,但不计利息。(4)为“轮胎专用ICT”项目配置所需的相应人员,并参与该项目的全过程。(5)享有该项目研发后的知识产权,按股份比例享有该项目获得国家的奖金和该项目产生经营性收益的权利。2、乙方的权利义务。(1)提供专业知识,以技术入股。(2)以乙方的技术力量,研发“轮胎专用ICT”项目的全部过程,产品须经有关权威部门确认为“轮胎专用ICT”的科研成果为准;开发甲、乙双方共同确立的“轮胎专用ICT”项目。并负责“轮胎专用ICT”项目的组建工作。(3)享有本事业部按月支付的人民币贰万元的工资和按月缴纳社保的权利。(4)配合甲方在开拓业务过程中提供技术咨询和技术支持。(5)享有该项目研发成功后的知识产权;按股份享有该项目获得国家的奖金和该项目产生经营性的权利。3、属于甲、乙双方共同策划、共同开发的项目,其所有权属于甲、乙双方按股份比例享有。八、违约责任。1、甲方在研发期间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出资义务,造成损失的,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2、乙方在约定的研发期限内未能研制出合格的“轮胎专用ICT”成品设备,应承担全部责任。3、合作期间泄密、擅自退伙或重大过失给合作方造成损失,应当赔偿由此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双方还就保密事项、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合同签订后,林宁团陆续投入研发资金并提供了相关场所、设备等,孙**亦实施了项目组建、研发工作,并研制出“样机”一台,但尚未进行调试和验收。另,项目所涉的软件研发部分,系通过委托开发方式,委托案外人北**大学进行。

2012年11月10日,豪**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号为ZL20122058.9、名称为轮辋或带胎轮辋专用计算机断层扫描成像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于2013年6月12日获得授权公告。双方确认该专利权因未缴纳年费已终止。

豪**司于2014年12月5日向法院出具《声明》一份,声明:对林宁团与孙**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有关林宁团提交的证据中体现的协议内容、财务报表、支出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性质均系林宁团指示支出,系林宁团履行合作协议之行为。豪**司为孙**缴交的社医保均为林宁团履行协议约定义务之表现,豪**司与孙**不存在劳动关系。豪**司注册资金为500万元,应林宁团的要求成立了专门的事业部,并交由孙**全权组建工作。林宁团与孙**合作申请的专利证书系为申请方便挂在豪**司名下,现已过期。

截至本案起诉之日,林宁团投入该项目研发经费的金额合计1245527.8元。

另查明,豪用公司与北**大学于2012年8月5日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一份,委托北**大学负责研发轮胎专用计算机断层成像装备(ICT)软件部分,约定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合计60万元,支付方式为三次分阶段支付:第一次支付20万,时间:2012年8月5日用于项目启动;第二次支付20万元,时间:2012年10月5日,前端数据采集与控制系统、后端图像处理系统的软件编程、界面整合交验合格;第三次支付20万,时间:2012年12月5日,联动整合调试交验合格。

2014年1月24日,林宁团以孙**未在《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内研发出合格的“轮胎专用ICT”成品设备,也未申请延长研发期限并经双方确认,构成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孙**向林宁团支付131728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孙**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讼争技术合作开发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讼争项目停滞不前的根本原因?孙**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一。双方自愿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策划、共同开发轮胎专用ICT技术;孙**为技术投资方,负责研发轮胎扫描切片技术来检测轮胎的质量,达到三维立体成像的技术和产品制造,并负责该项目的组建工作;林**为资金投资方,参与该项目的全过程,负责生产、销售该成熟技术的设备。双方还约定了项目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方式等。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孙**主张,林**个人对“轮胎专用ICT项目”没有签约和履约的法定资质,通过倒签《协议书》规避劳动法规、转嫁经营风险,掩盖豪用公司与孙**的真实劳动关系,该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涉案项目的履行涉及工业用X射线CT机的使用,此种设备属于Ⅱ类射线装置,根据**务院《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证。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所从事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规模相适应的,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防护知识及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二)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职业卫生标准和安全防护要求的场所、设施和设备;(三)有专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兼职安全和防护管理人员,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四)有健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规章制度、辐射事故应急措施;(五)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事先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根据上述规定,单位方能取得生产、销售、使用射线装置的行政许可,且相关的场所、人员需符合规定的条件。涉案合同约定,林**提供正式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的公司,设立“轮胎专用ICT”事业部,对此已作出了相应的安排。而许可证等最终能否取得,属于合同的履行问题,与合同的效力无关。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讼争合同系倒签,且该事实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至于孙**与豪用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林宁团主张,合同约定项目研发期限为一年,如需延长研发期限,须在最后一个月以书面方式填写申请书,经双方确认方可延长。研发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孙**未在约定的期限内研发出合格的“轮胎专用ICT”成品设备,也未申请延长研发期限并经双方确认,孙**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项目无法继续的主要原因涉及技术性问题,林宁团不清楚,但合同约定的研发期限已届满,孙**承认没办法继续研发,构成违约。孙**辩称其仅负责研发技术,项目已有样机,并取得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22058.9、名称为“轮辋或带轮胎轮辋专用计算机断层扫描成像装置”),因林宁团不能保证资金到位、不能提供适当的场所、配置相应的人员,拖欠北**大学的研发经费,更为重要的是不能及时取得射线装置使用许可等,导致样机无法进入整体联动调试阶段,是林宁团的违约导致项目停滞不前。

关于讼争项目是否因为孙**自身原因无法研发出约定的成果,因项目所涉的射线装置使用许可证未取得,样机的调试、鉴定等均无法进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孙**自身原因无法研发出约定的成果。法院认为,讼争项目停滞不前的主要原因是,射线装置使用许可证未能办理。关于此项义务的承担者,林宁团认为,孙**为该项义务的承担者,理由:林宁团的主要义务就是出资,孙**是技术投资方,并负责完成整个项目的组建。作为项目组建方,所有技术类的事项包括需要办理射线装置使用许可证,孙**应当是最清楚的,但其从未向林宁团提及过,也没有就此要求林宁团提供相关的资金。孙**认为,从合同来看,技术方面的义务并不包含相关资质的申办,而且从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申办的环节应当由企业单位完成。林宁团证据2第241页报销凭证体现,孙**为了环评事宜到上海出差,帮助协调相关事宜,证明孙**已就项目需办理许可证的事项告知林宁团。

经查,讼争合同并未就射线装置使用许可证的办理事项作出明确约定,但约定,除了承担研发和生产“轮胎专用ICT”的资金外,林宁团还应当提供“轮胎专用ICT”事业部的办公场所和生产“轮胎专用ICT”设备必需的厂房,为“轮胎专用ICT”项目配置所需的相应人员,并参与该项目的全过程;孙**除了提供专业知识、以技术入股外,还应当负责“轮胎专用ICT”项目的组建工作。法院认为,作为技术投资方和项目组建负责人,孙**应当知晓使用Ⅱ类射线装置需办理许可证等手续,其应将项目需要办理许可证及在办理许可证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告知林宁团。林宁团证据2第241页为《差旅费报销单》,虽体现报销事由为“上海环评”,但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孙**已就办理许可证及办理许可证中需要由林宁团解决的事项告知林宁团,主观上存在过错。同时,射线装置的使用具有较高的危险性,林宁团作为资金投资方,占该项目的70%的股份,项目的履行结果与其具有重大利害关系,对项目的履行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并应参与该项目的全过程。对于讼争项目因未取得许可证而停滞不前,主观上亦有过错。

另,合同约定的预估投资200万元,仅是预估,相关投资需根据项目的进展情况作相应的调整,孙**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为履行讼争合同要求林宁团提供资金而林宁团拒不提供,其辩称林宁团资金不到位,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孙**关于人员不到位的抗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为履行讼争合同要求林宁团配备相应人员而林宁团拒不配备,不予支持。孙**主张豪用公司拖欠北**大学的第2期研发经费导致样机不能进入联动整合调试阶段,孙**仅提供《技术开发合同》一份,而根据该合同约定第2期款项支付的前提是前端数据采集与控制系统、后端图像处理系统的软件编程、界面整合交验合格,孙**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合同约定的第2期款项的支付条件已具备而豪用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林宁团已初步提供了资金、场所、设备等,孙**作为项目组建方,对于项目进展中需要配备的具体条件或需要改进的地方,应当及时告知林宁团,但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告知义务。故,对于孙**关于林宁团出资不到位等林宁团单方面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双方对于讼争项目停滞均存在过错,法院综合考虑讼争合同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认定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分别为:林宁团承担过错责任的30%,孙**承担过错责任的70%。讼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双方无法就研发期限的延长达成一致意见,合同已终止。孙**辩称研发期限应从许可证取得之时开始计算,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并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截至起诉时,林宁团因该项目共计投入研发经费1245527.8元。在规定的期限内孙**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林宁团的研发投入中具体还有哪些资产等可以变现及具体价值,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认定,讼争轮胎专用ICT项目所投入的研发资金合计1245527.8元,均为林宁团的损失。因合同终止的原因,双方各自有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院根据上述过错责任划分比例,认定林宁团应当负担损失的30%,即373658.34元,孙**应当负担损失的70%,即871869.46元。故,孙**应当赔偿林宁团损失871869.46元。孙**提出,林宁团已支付给孙**的工资、社保费不应当计入林宁团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三百三十条、第三百三十五条、第三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宁团支付871869.46元;二、驳回林宁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55.6元,由林宁团负担4996.68元,由孙**负担11658.92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孙**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混淆了孙**与林宁团参股开办的豪用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仅审理双方没有实质履行的合同是错误的。讼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未实质履行,林宁团没有资格提出诉讼,也不存在损失。孙**和豪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所开展的项目研发工作属于职务行为,与林宁团无关。因此,在明确上述法律关系后,林宁团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无权提起诉讼。

二、原审法院没有将豪**司追加为当事人,仅凭豪**司出具的《声明书》即认定与豪**司有关的款项,均系豪**司根据林**的指示所实施的,用于林**履行《协议书》所约定的义务,这一认定损害了孙**的合法权益。如果豪**司只是代林**履行合同,那么有关协议的权利也应当由林**享有。然而,本案涉及的专利是以豪**司名义申请并获取,林**并未根据合同约定享有项目研发后的知识产权。而豪**司也不是为林**垫付费用,而是直接开支了工资和研发费用等,因此豪**司和孙**实质上履行了劳动合同。孙**在豪**司聘用其工作期间,还主导研发了大量的发明专利,也均被豪**司作为职务发明申请了专利,所有项目对外的申请、申报均是以豪**司的名义对外进行。因此,如果采纳豪**司的《声明书》并认定其系代林**实施合同,将损害孙**的合法权益。不仅让孙**承担所谓的损失,而且导致相关专利被豪**司侵占。本案应将豪**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以查明其与孙**之间的法律关系,并认定林**无权提起诉讼。

三、原审认定孙**承担过错责任的比例为70%依据模糊,孙**利用技术入股,应当承担最多30%的责任。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林宁团一审诉讼请求,由林宁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林宁团答辩称:

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孙**上诉认为其与豪**司之间系劳动关系,进而否认讼争双方存在合作开发关系,理由不能成立。

一、认定本案法律关系的核心证据《协议书》,该协议无论从名称还是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均表明双方系技术合作开发关系。孙**辩称的劳动关系与协议内容违背,也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孙**一审庭审前从未提出该主张,其当庭陈述劳动者权益被侵害,但其从未向劳动行政部门或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任何诉求。借用豪**司为孙**缴交社会保险,就是协议约定的内容,林宁团据此履行义务,该约定不能成为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理由。豪**司设立的轮胎专用ICT事业部,只是林宁团根据协议约定提供的合作载体,合作事项对外以公司名义进行,恰恰是林宁团履行合同的表现。如果是劳动关系,双方没有必要签署大量的投资结算。如果是劳动关系,不可能约定研发成功投放市场后孙**还享有30%的收益。

二、孙**诉称合同没有实质履行与事实不符,且该主张与案由或案件的性质亦毫无关系。

合同签订后,林宁团陆续投入研发资金并提供了相关场所、设备等,前后支出131万余元,专项财务票据报销单等证据材料共计二百多页,历时一年,根据协议内容完成相应的行为即是合同的实质履行。退一步而言,合同是否履行或者履行的程度与合同性质的判断没有关系,合同性质是根据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对应的法律关系来判断,比如买卖合同即使没有履行也不会影响其买卖合同的性质。林宁团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根本无须追加豪**司为第三人,本案判决与豪**司没有利害关系。

三、关于本案亏损分担的方式,协议第八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孙**未能研制出合格的设备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仅承担70%的责任还是偏低了,应按协议约定承担全部责任。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孙**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环保厅的文件,证明环评的办事程序;证据2、委托书,证明林*团提供的场所不符合规定,福建省辐射环境监督站也不受理制造、销售许可的环评;证据3、照片一、二(功**司),证明功**司有场地;证据4、照片三(样机),证明用铅板包裹好的样机;证据5、照片四(铅板移动保护墙),证明环评硬件之一已经准备好。证据6、照片五、六,证明场地在漳州角美;证据7、报销单,证明孙**有去做环评的工作;证据8、厦**商局档案查询件--豪**司、功**司基本信息(4页),证明豪**司不符合技术合作开发合同指定的生产制造型企业要求;证据9、高频电源软件版权登记,证明该软件是孙**自有版权的软件,可以自制X光机的高频电源;证据10、实用新型专利(轮胎专用ICT、轮辋ICT)、附图,证明豪**司拥有上述知识产权;证据11、发明专利受理文件(轮胎专用ICT、轮辋ICT),证明这些知识产权仍属豪**司拥有;证据12、厦门**管理中心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证明给孙**缴纳社保的系豪**司;证据13、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证明2012年8月13日时孙**仍是央企员工;证据14、《协议书》时间标签,证明合同签约时间为2012年5月14日;证据15、科技项目合同书,证明孙**在2013年6月25日将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纳入公司框架内。林*团质证认为,一审基本上都包含了上述证据,一审判决书也对一些证据进行了分析。在这个基础上,作如下回应:根据协议约定,林*团是资金投资方,孙**是技术投资方,研发轮胎的全部组建工作的义务在孙**,一审分析了诉争合同没有履行的理由。孙**并没有新的观点。证据2只是打印稿。证据3至证据6中与一审相同的部分予以确认。其他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证据7一审中已经提交,林*团也发表了意见。从这些报销单可见合同已经履行。关于证据8,协议约定林*团应成立一个公司,这恰恰可以证明林*团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证据10和证据11一审时已提交,原审法院已分析认证。关于证据13,同一审的质证意见。关于证据15,上面没有任何人的签字,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关于合同是否倒签,应由孙**提交证据证明。即使是倒签的,也是孙**自己认可的。原审法院对此问题已做分析认定。综上,孙**二审中并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和意见,其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证明对象。

本院分析认证认为,证据1系福建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的规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上没有豪**司的印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实现孙**的证明目的。证据3至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证据7“报销单”,林宁团于一审中即已提供,且原审法院亦作了审查认定。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实现孙**关于豪**司不符合涉案合同约定的要求。证据9系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表,该份表格上无相关部门的受理信息,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10中的轮辋ICT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系孙**重复提交一审时的证据,本院不再重复分析。证据10中的轮胎ICT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中的“轮胎专用计算机断层扫描成像装置”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可与证据10的证据轮胎ICT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中的轮辋ICT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系豪**司为孙**缴纳社保费用的资料,可与《协议书》及一审中林宁团提供的财务凭证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3系孙**重复提交一审时的证据,本院不再重复分析。证据14系文件名为“11合作开发ict项目协议书”word文档的属性,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实现孙**的证明目的。证据15“合同书”的落款上无合同当事人的签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实现孙**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另查明:

《协议书》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孙**享有豪用公司“轮胎专用ICT”事业部按月支付贰万元的工资和按月缴纳社保的权利。豪用公司按月向孙**发放工资,并为其缴纳了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的社保费用。

以上事实有林宁团一审中提供的《协议书》及财务凭证、孙**二审中提供的社保参保缴费情况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孙**上诉主张涉案《协议书》未得到实际履行。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林宁团负有在豪用公司设立“轮胎专用ICT事业部”、提供项目所需的办公场所及厂房,并承担研发、生产“轮胎专用ICT”所需的资金等合同义务,孙**则负有利用自己的技术知识、技能开发“轮胎专用ICT”以及负责项目的组建实施工作等合同义务,并可享有豪用公司“轮胎专用ICT事业部”按月支付贰万元的工资和按月缴纳社保的权利。本案中,林宁团提供了孙**依照协议开发的样机的照片以及运作“轮胎专用ICT”项目过程中形成的财务凭证。结合孙**一、二审中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豪用公司与北**大学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林宁团为“轮胎专用ICT”项目的实施提供了必要的物资条件并投入资金一百余万元,而孙**则具体实施了“轮胎专用ICT”项目的组建、研发工作。上述证据与《协议书》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林宁团、孙**按照《协议书》的约定,部分履行了各自承担的合同义务。而孙**有关协议未实际履行的上诉主张也与其原审中关于豪用公司未提供足额资金、适当场所以及配置相关人员,导致项目无法继续进行的抗辩主张自相矛盾。故孙**上诉主张《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如前所述,《协议书》约定孙**享有豪**司“轮胎专用ICT”事业部按月支付贰万元的工资和按月缴纳社保的权利。根据一审中林宁团提供的财务凭证及二审中孙**提供的社保费用缴纳证明,可以证明豪**司已依照林宁团的指示,向孙**按月支付贰万元的工资及缴交社保费用。由豪**司为孙**发放工资并缴交社保费用系《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之一,该约定不能成为认定豪**司与孙**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依据。而豪**司作为讼争双方履行《协议书》的主要载体,其作为研发“轮胎专用ICT”过程中形成的技术成果的持有人的事实,同样不能证明豪**司与孙**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豪**司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不受合同的约束。孙**有关应追加豪**司参加诉讼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上述分析论证,可得出林宁团为涉案合同当事人的结论,其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并受裁判结果拘束。孙**主张林宁团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为本案技术开发工作停滞、失败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如何分担。由于技术开发合同的标的物是研发创造性的技术成果,难度较大,蕴藏着开发失败的危险。合同当事人即使尽了最大的努力,投入了适当的人力物力,也难免未能取得合同约定的预期成果,由此,技术研发失败的风险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或者从公平原则的角度考量,由当事人双方合理分担风险及损失。本案中,讼争双方对于技术开发失败的原因各执一词,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系当事人一方自身的原因,导致无法研发出合同约定的技术成果。在此情况下,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有合同约定的,应优先适用合同的约定确定损失负担的比例。本案中,根据《协议书》第五条“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的约定,林宁团拥有“轮胎专用ICT”项目70%的股份,并按该比例分享利润、分担亏损。孙**拥有该项目30%的股份,并按该利润分享利润、分担亏损。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尊重。据此,在涉案技术研发项目失败且无法查明应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原因的情况下,由此所产生的损失应贯彻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依照《协议书》的约定进行分配,即由林宁团负担70%的损失,余下30%的损失由孙**承担。原审法院所确定的损失分担比例有悖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应予纠正。因此,本院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及本案技术开发项目所产生的实际损失等情况,确定由林宁团负担损失的70%,即871869.46元,由孙**负担损失的30%,即373658.34元。孙**应向林宁团返还后者已垫付的支出373658.34元。对于原审判决中确定的诉讼费用的负担份额,本院亦相应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孙**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厦门**民法院(2014)厦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宁团支付人民币373658.34元”;

二、驳回上诉人孙**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55.6元,由林宁团负担人民币11658.92元,由孙**负担人民币4996.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19元,由林宁团负担人民币8763.3元,由孙**负担人民币375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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