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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与青岛北**有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商庆海因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2647号民事裁定,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安**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庆海、被上诉人青岛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星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商**在原审中诉称,商**因与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于2013年5月27日向青岛市城**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以商**诉北**公司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商**认为该决定书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判令:1、北**公司与商**签订劳动合同,并继续履行合同;2、北**公司支付商**劳动争议期间的工资5000元;3、北**公司从用工之日起至签订劳动合同止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10000元;4、北**公司支付商**从2013年7月开始至该工作项目获得利润止,北**公司补偿商**每月2万元的劳动报酬。

一审被告辩称

北**公司辩称:1、双方《五轴加工中心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商庆海提供图纸资料、技术,北**公司提供资金、场地、人员、加工设备并组织生产,双方共同合作开发“五轴加工中心”产品,利润按照三七分成。双方之间系业务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2、双方协议关于每月支付5000元的约定,是在项目未取得经济利益时从商庆海未来利润收益中预支的每月5000元生活费,待将来产品销售后有资金回流时双方再进行结算。3、商庆海未向北**公司提供任何劳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北**公司无义务向其支付工资。4、商庆海基于合作协议而为该项目提供的设计方案质量低劣,无法投入生产,双方之间已无合作的可能性。故请求驳回商庆海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商**(乙方)与北**公司(甲方)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五轴加工中心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本着互惠互利、平等自愿的原则,甲乙双方就乙方提供五轴加工中心项目中机械图纸及系统技术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工作内容及要求1、本协议生效后七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整套开发项目中前三个月的详细工作计划明细。2、项目实施过程中,以乙方为总工程师的前提下,甲方配合于三个月内完成整机的生产安装调试。3、甲方在财务处留取该项目备用金不低于30万元。4、协议期间,乙方每年需开发新成熟产品两个以上。二、劳动报酬1、甲方向乙方每月支付5000元薪金。2、乙方所开发的系列产品待正式成功投放市场后,甲方将产品纯利润的30%支付给乙方,待所有资金回笼后进行结算。3、合作期间甲方为乙方提供住宿。三、违约责任协议期间,甲乙双方不得将产品图样转让第三方生产,如违约,将赔偿对方相应的实际损失,并终止协议。四、其他……。”该协议签订后,商**从未到北**公司处提供过劳动,仅在家中开展了部分工作。2013年4月27日,北**公司向商**发出《五轴加工中心项目合作协议解除通知》,解除理由为:1、商**未能按照其所拟定的《研发工作计划》开展工作;2、通过对商**提供的12份图纸审核,确定其图纸所绘五轴加工中心与向北**公司描述的框架不符,从商**所发邮件内容得知,其对该项目的整体设计思路并不明确,亦不成熟;3、北**公司发现图纸与其原计划有很大出入时,北**公司处徐*多次与商**电话沟通说明情况,并要求商**到北**公司处进行现场沟通处理,到目前为止,仍未达到现场。商**庭审中认可收到该解除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本案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五轴加工中心项目合作协议》性质属于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双方由此所引发的纠纷属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另因原审法院对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无管辖权,故商庆*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商庆*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宣判后,商**不服一审裁定,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系劳动争议纠纷而非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属于技术开发合同且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判决北方星火公司支付工资。

被上诉人北方星火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是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因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商**、北**公司所签订的《五轴加工中心项目合作协议》系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双方在履行该技术合作开发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故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履行该合同所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原审裁定驳回商**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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