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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法国柏思**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易*、贺**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法国柏思**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公司)诉被告易*、贺**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柏**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易*、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柏**公司诉称,两被告声称有将燃油汽车改为电动汽车的技术能力。2010年,两被告通过朋友介绍与原告李**洽谈电动汽车改装事项。原告李**考虑个人的资金与资质的原因,邀请原告柏**公司一起投资该项目。同年7月8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对改装后车辆性能、内饰、落户、改装的技术所有权及改装费等进行了约定,两被告如有违反,自愿无条件双倍赔付两原告所支付的款项。协议签订后,原告李**按协议向两被告陆续提供汽车改装资金58000元,两被告收到款项后未按协议履行,而是将资金购买汽车并登记在其名下。原告多次与两被告联系,被告贺建*推说事情都是易*在办,具体情况不知道,被告易*说汽车改装的事已经停止,现在外打工。原告见项目无法继续,多次找两被告协商,均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58000元及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8份证据:

证据一、柏**公司注册证书、廖**律师事务所证明书及香港**师收据各一份,拟证明柏**公司是适格主体;

证据二、易咏与贺**的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协议上的乙方是两被告;

证据三、《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过有关汽车改装机技术转让协议的事实;

证据四、电动小车一期投资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履行协议所需的资金大约为5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五、中国**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李**按照协议向被告易咏个人账户的银行转入人民币55000元的事实;

证据六、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易*收到原告李**30000元款项的事实;

证据七、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资金后,购买了一辆汽车的事实;

证据八、机动车查询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易*购车后将车辆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已构成违约的事实。

本院根据原告李**的申请,向中国**阳支行调取被告易咏的农业银行账号(6228480800878739211)在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交易记录。经查实,该账号在2010年8月27日、9月23日、11月2日、11月29日共收到转账55000元,庭审中,易咏认可收到5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易*、贺**辩称:合同的解除权系形成权,不是请求权,无需向人民法院请求解除。被告没有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同甲方应当在上**公司,由于原告未在上**公司,被告无法履行合同。原告李**不属合同当事人,请求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5份证据:

证据一、合同签订前的QQ聊天记录,拟证明李**使用的QQ号是“天能硅业”,易咏使用的QQ号是“东方快车”。双方在商谈过程有意在耒阳成立一个新能源汽车公司的事实;

证据二、QQ聊天记录,拟证明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就有关费用开支进行协商,第一期投资为39280元,该清单及发票、图片已上传给原告李**的事实;

证据三、QQ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李**要求提车及卖车的过程,同时表达了放弃继续开发,要求易咏将车处理的事实;

证据四、电动车改装实况及数据,拟证明被告易*按合同履行电动车改装义务的事实;

证据五、光碟一份,拟证明电动车改装后上路的情况及汽车参数。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账户无法证明是易*的账户;对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五、六、七、八及法院调取易*的银行交易记录均不知情。原告对被告易*提供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QQ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天能硅业”和“龙之心”就是李**,双方在合作过程中虽商谈过在耒阳成立一个新能源汽车公司,但事后并未实行;合同签订后,双方仅约定了买车,其他细节未约定清楚。即使事实存在,亦应由被告易*承担责任;证据四并不能证明汽车是否已实际改装及改装后是否达到了国家标准;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该车系约定改装的汽车,且光碟显示的参数等数据不能完全体现汽车的上路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五、六、七、八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后,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将电动小车改装费55000元汇入被告易*在农业银行开户的账户(6228480800878739211),被告易*于2010年8月27日购买了一辆汽车并将该车(湘D8HO11)登记在其名下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QQ聊天记录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能反映双方对改装汽车及改装后汽车的协商过程,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五能证明两被告对汽车改装后的汽车数据及参数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李**的申请,向中国**阳支行调取被告易*的农业银行账号(6228480800878739211)在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交易记录。经查实,该账号在2010年8月27日、9月23日、11月2日、11月29日共收到转账55000元,庭审中,被告易*认可收到原告李**转账55000元。

本院查明

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7月8日,两原告与两被告因合作开发改装新能源电动汽车,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方出资委托乙方改装新能源电动汽车,要求:1、整车重量1.5吨左右,单次充电蓄势里程150-180公里,时速80-120公里,改装后不影响原车的安全稳定和操作性能,有空调,音响,内饰等;2、电池模块智能化,能够快速拆卸更换,也能方便选择充电模式,比如快充,慢充,能宣示充电量,并能灯光报警提示如30公里内请注意充电,如请尽快充电和已经充电20%或者50%,可以行使公里数;3、以甲方公司人的名义购买,包括落户,上牌,保险等,之后进行改造;4、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为第三人以同样技术同款车型改装同款车辆,包括乙方自己也不能同样技术同款车型改装同款车辆;5、改装后乙方将该车送往甲方地上**司,连同数据资料一同送往,该车所有权和该车技术所有权属于甲方;6、整车购买改装一切费用预计伍万元,甲方分批打入乙方指定的相应账户。一切费用以节俭节约为主,通过乙方预算报告和甲方审判。二、合作条款。1、3个月后在上海新成立新能源汽车技术服务公司,第一期总投资人民币500万元,甲方占股份80%,乙方象征性投资20000元入股,连同技术占股份20%。乙方20%股份不会随着公司资本增加而稀释,10年内不变。2、乙方属于股东,同时也属于公司高级职员,应服从公司管理和安排;3、本案中汽车改装评测和试驾成功后,甲方奖励乙方5000元;4、自协议签订后,合作关系开始。三、违约责任。1、协议签订3日后,甲方分批按需求打入相应款项;2、乙方在30日内完成车辆购买,上牌和安装及测试工作;3、专款专用,乙方在改装测试好车辆后立即把车辆和一切数据封存,并记录时间,等待甲方开封检验;4、乙方若有违反,自愿无条件双倍赔偿甲方所支付的款项,甲方并按照公司管理条例和法律报请相关部门查处。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根据被告易*提供《电动小车一期投资清单》上的要求,于2010年8月27日、9月23日、11月2日、11月29日先后向易*个人银行账户转款共计55000元。2010年8月27日,被告易*在湖南普**限公司购买了价值33000元的轿车,用于改装新能源电动汽车,并将该车登记在其名下。期间,两被告对购买的(湘D8HO11)汽车进行了新能源技术方面的改装及购买了改装该车的相关配置。该车改装好后,被告李**到现场对该车进行检验,但在检验过程中提出因两被告未提供该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要求两被告将该车卖掉,将卖车的钱退还被告李**。后由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两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两被告所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内容,双方系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关系。合同虽约定了由两被告负责该车改装,两原告出资,但未约定该项目改装后应达到什么指标参数及其他相关标准,庭审中,两被告认为该项目未实际履行系因该项目未取得相关资质,两原告亦明确表示该协议所改装的项目未能达到国家规定的相关指标,且因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对此约定不明确,故该协议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对两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李**向被告支付了相关款项55000元,二被告亦依约对所购车辆进行了改装,虽然原告李**以二被告所装车辆不符合要求为由拒绝接收,但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对改装后的车辆需改到何种标准未有明确约定,且协议中有关改装车辆部分条款实际已履行完毕,双方均存在违约的行为,故原告李**、柏**公司要求被告易*、贺**返还已支付的58000元中的55000元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柏**公司要求被告易*、贺**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李**、法国柏思**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易*、贺**签订的《合作协议》予以解除;

被告易*、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55000元;

驳回原告李**、法国柏思**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原告李**、法国柏思**团有限公司负担812.5元,被告易*、贺**共同负担8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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