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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有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知民初字第1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这是当事人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系由AmtelCellularSdn.Bhd.、深圳市**有限公司、石建兵三方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各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以及项目进行中各方需求变更和价格产生的争议,则依照本合同第八条协商、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依法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建兵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知民初字第165号民事裁定。

二、准许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撤回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限公司的起诉。

三、本案由深圳**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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