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州怡**限公司、广州经济**材有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怡**限公司(以下称怡**司)因与上诉人广州经济**材有限公司(以下称建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怡**司(甲方)与建材公司(乙方)签订“《远程控制配料站项目》合作合同书”,约定:一、甲乙双方采用资源整合方式共同开发《远程控制配料站项目》(下称本项目):1、本项目的工艺及装备部分采用乙方专有技术成果,并根据市保障办提出的技术要求进行优化;电控和远程控制部分采用甲方设备。2、乙方提供本项目工艺设计图纸、技术控制参数、安装和操作指导及前期技术培训。3、甲方负责整个项目的投资资金、设备生产、试验场地和乙方派员的交通食宿费等。二、项目知识产权的归属:1、本项目工艺及装备的知识产权属乙方所有;2、电控和远程控制设备的知识产权归甲方所有。三、合作方式和成果分享方式:1、合作方式:采用甲乙双方技术成果捆绑经营方式,不允许分拆各自经营,并不得单方将该项目技术资料透露给第三方。2、成果分享方式:(1)本项目交由甲方经营,自负盈亏。(2)乙方采用固定回报方式分享项目成果,即甲方按每出产一台远程控制配料站设备,向乙方支付3万元技术使用费(不含税费),并在该产品出厂时结付。(3)技术使用费以现金形式支付,相关税费由甲方负责。(4)本合同签订后,甲方须预付50%(即1.5万元)样机技术费给乙方,乙方收取该费用后即组织人员按市保障办要求进行优化设计,在一周内提交工艺方案和储罐图纸给设备厂进行制造,并在制造过程中及时提交相应图纸并指导制作和安装。样机调试完成时,甲方须将余下的50%(即1.5万元)样机技术费交付乙方。

合同签订后,怡**司向建材公司支付了1.5万元的样机技术费。建材公司提供了工艺设计图纸和一体化预拌砂浆机械化绿色施工系统设计要点等资料。怡**司向佛山市**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搅拌站,并与广州龙**限公司签订机械加工合同,委托该公司对涉讼项目进行非标准件的加工装配。

怡**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反驳建材公司的反诉,提供了《远程控制配料站项目》合作合同书、怡**司分别与彭**和张*签订的合作合同、怡**司与佛山市**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怡**司与广州龙**限公司签订的机械加工合同、怡**司与张*等人签订的机械加工合同、怡**司支出相关费用的发票、收据、送货单、工艺设计图纸等证据。

建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及反诉请求,提供了演示会现场照片、一体化预拌砂浆机械化绿色施工系统设计要点等证据。

庭审中,怡**司、建**司双方就相关问题陈述和辩论如下:1、关于怡**司、建**司双方签订的《远程控制配料站项目》合作合同书中“远程控制配料站项目”的含义,怡**司表示是一个机械设备,通过手机或网络远程控制生产,将沙和水泥混合,生产出砂浆。名字是建**司提供的,这个机器设备是生产砂浆的装备,用在建筑工地上砂浆泥浆的制造,具备远程监视功能,属可移动设备,包含现代搅拌设备和远程监视的设备。建**司表示这个名字是怡**司、建**司双方协商确定的,远程控制是把工厂搅拌砂浆放到工地去,包含搅拌的机械装备和电器远程控制系统。远程控制系统是与远程砂浆厂发生联系。2、关于合同中“市保障办提出的技术要求”的含义,怡**司表示不清楚,这个项目的特点一是远程二是绿色,建**司称市保障办的一份文件提出一些技术要求,但具体是什么内容,怡**司不清楚也没有看到。通过合同可以看出,这属于对建**司提出来的要求,也是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不属于对甲方的要求,所以建**司应该知悉,否则不会在合同中进行约定。建**司表示这是怡**司提出的,不认可怡**司陈述,建**司和市保障办没有联系,目前市保障办也没有对建**司提出要求。3、关于合同第一条第2点中“工艺设计图纸”、“技术控制参数”、“安装和操作指导”的含义,怡**司表示建**司要提供整个项目的工艺设计图纸、技术控制参数,根据合同约定建**司提供整个项目的工艺设计图纸和技术控制参数,电控和远程控制部分采用怡**司的设备,项目包含硬件设备和软件系统,电控和远程控制部分我方提供硬件设备,但是远程控制的工艺设计图纸等软件由建**司提供。建**司表示是指搅拌站机械的非标准配套部分的设计图纸、涉及要点、控制参数、操作指导,机械设备一般叫工艺设备。电控和远程控制部分采用怡**司设备,电控系统里面本身包含硬件和软件,不可能分开。4、关于建**司提供的工艺设计图纸,怡**司表示建**司提供的图纸上缺少大量参数,这些参数在图纸的制作过程中就必须具备,机器是怡**司自行摸索研究出来的,建**司提供的图纸不能制造出机器。建**司认为合作合同是研发,开发的时候不可能有标准图纸,需要现场指导和试验,发现问题整理之后再制作标准图纸,很多参数都是建**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本人在场指导修改的。5、关于双方是否约定了样机调试完成的标准,怡**司表示双方没有明确的样机调试完成的具体技术规范和标准,但机器起码应当正常运行。建**司表示能配料出来就视为完成调试,调试完成就能运行。6、关于设备的现状,怡**司表示样机的原件还在,但不能运转,机器本身不具备运转条件,样机到目前为止都没有制造完成。建**司表示样机目前在番禺龙康厂,但是已经被怡**司拆走一些,无法运转。

另查明,怡韬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起诉状副本于2013年7月8日送达建材公司,建材公司2013年7月22日提出书面答辩和反诉,也要求解除合同。

上诉人怡**司原审诉讼请求:1、建材公司赔偿怡**司经济损失272900.28元;2、解除怡**司与建材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的《﹤远程控制配料站项目﹥合作合同书》;3、建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上诉人建材公司反诉请求:1、怡**司向建材公司支付欠款1.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1月26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怡**司向建材公司赔偿损失9.05万元;3、解除《﹤远程控制配料站项目﹥合作合同书》;4、怡**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怡**公司、建材公司双方于2012年10月26签订“《远程控制配料站项目》合作合同书”,约定双方采用资源整合方式共同开发《远程控制配料站项目》,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怡**公司、建材公司双方形成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关系。现怡**公司、建材公司双方在合作研发过程中出现纠纷,怡**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该合同,建材公司也同意,鉴于技术合作研究开发需要合作双方的共同投入与付出,项目的推进离不开双方的互相信赖与互相支持,现怡**公司、建材公司双方已缺乏继续合作的基础且均同意解除合同,原审法院予以照准。怡**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起诉状副本于2013年7月8日送达建材公司,建材公司2013年7月22日提出书面答辩和反诉,也要求解除合同,据此,怡**公司、建材公司双方于2012年10月26签订的“《远程控制配料站项目》合作合同书”自2013年7月22日起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技术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项目名称;(二)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三)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地域和方式;(四)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五)风险责任的承担;(六)技术成果的归属和收益的分成办法;(七)验收标准和方法;(八)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九)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十)解决争议的方法;(十一)名词和术语的解释。”而根据怡韬公司、建材公司双方的陈述,双方合作开发的“远程控制配料站项目”属于新产品、新工艺,从合同条款上看,双方各自投入部分资源共同进行该项目的开发,而所研发产品的标准是“根据市保障办提出的技术要求进行优化”,经庭审询问,双方并未能对该产品标准进行明确。怡韬公司、建材公司双方订立的合作合同,对双方进行合作开发的多项内容均未作约定,导致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地域和方式,风险责任的承担,验收标准和方法等等多项重要合作要素不明,在怡韬公司、建材公司双方未能提供明确的标准或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视为双方约定不明,怡韬公司、建材公司双方在订约过程中均有过失,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由原审法院从公平合理的角度予以调整。

鉴于怡**司、建材公司双方合作开发新产品、新工艺,其研究开发过程必然需要探索与尝试,对数据与参数进行试验与修正、完善,怡**司要求建材公司提供完整、严密的工艺设计图纸和技术控制参数等,不符合合作研发的基本规律。同时,合同中约定怡**司负责整个项目的投资资金,设备生产、试验场地和建材公司派员的交通食宿费等,建材公司提供工艺设计图纸、技术控制参数、安装和操作指导及前期技术培训,且约定项目研发成果交由怡**司经营,自负盈亏,建材公司按固定金额获取回报。双方显然对各自的投入与收益具有清楚的认识,怡**司投入资金而获得研发成果经营权,现怡**司、建材公司双方解除合作关系,在合同已约定由怡**司负责整个项目的投资资金,设备生产、试验场地和建材公司派员的交通食宿费,且建材公司对合同解除并无过错的情况下,怡**司要求建材公司向其赔偿经济损失272900.28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建材公司的反诉请求,由于怡**司、建材公司双方并未约定样机调试的标准和方法,是否举行项目演示会不能作为样机已经进行调试及调试成功的依据,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已经研发成功并完成样机调试的情况下,建材公司认为怡**司企图独享项目成果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怡**司支付余下的样机技术费1.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且支付该样机的技术使用费(不含税费)3万元,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支持。另外,建材公司提供工艺设计图纸属于合同约定义务,其要求怡**司赔偿图纸制作费6.05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怡**司与建材公司于2012年10月26签订的“《远程控制配料站项目》合作合同书”自2013年7月22日起解除。二、驳回怡**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建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599元(其中本诉受理费5394元,怡**司已预付;反诉受理费1205元,建材公司已预付),由怡**司负担5394元,由建材公司负担1205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怡**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建材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最终导致合作项目的失败,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一)建材公司在合同签署后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怡**司与建材公司签订的《远程控制配料站项目》合作合同书的第一条:“1、本项目的工艺及装备部分采用乙方专有技术成果,并根据市保障办提出的技术要求进行优化;2、甲方提供本项目工艺设计图纸、技术控制参数、安装和操作指导及前期技术培训。”由此可知,乙方在签订合作开发合同时就整个设备的工艺及装备部分承诺自身已经掌握“专有技术成果”,整个工艺及装备部分只要根据建材公司的现有技术即可完成。怡**司当初签订合同是建立在建材公司承诺已经掌握技术的情况下才与之订立。既然建材公司已经承诺自己掌握了“专有技术成果”,那为何连能使工艺与装备设备装配的工艺设计图纸和技术控制参数都无法提供很明显,建材公司在事前故意夸大自己履行合同的能力,骗使怡**司与其签订合同并骗取怡**司的样机技术费。(二)合作项目已经失败,配料站样机从未制成或调试成功。首先,关于设备的现状,样机到目前为止并不能正常运转且样机从未运行,为此,怡**司曾向原审法院提出工艺设备鉴定申请以证明该设备并不具备运行条件。其次,怡**司曾多次通过电子邮件、电话催告甚至合同履行催告书等多种途径催告建材公司尽快履行合同。若样机真如建材公司所称已经完成调试,其手上应已经掌握了相关的参数与设计图纸,那为何怡**司发出催告时其仍未有任何表示其中原因就是建材公司根本就没有能够成功制造样机的参数与图纸!最后,建材公司到目前为止也未曾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配料站样机已经进行调试并调试成功的事实,其所谓的“样机已经调试成功”只是其凭空臆造。二、原审法院对于怡**司、建材公司双方的责任分配事实认定不清。(一)原审法院将合作项目的“成果分享方式”等同于合作项目失败的责任分担模式不合理。根据《远程控制配料站项目》合作合同书第三条第二款,双方约定配料站项目的成功研发后的经营权交由甲方(即怡**司),而经营的盈亏则由怡**司负责。原审法院却将“经营成果自负盈亏”与“合作开发项目过程自负盈亏”两个概念相等同,认为对此合作项目的研发失败也是由怡**司单方自负盈亏,按照原审法院如此理解,也即是合作项目失败的所有费用由怡**司单方面承担,此理解明显对怡**司产生不公,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且不符合合作开发的一般规律。(二)合作项目的失败不属于“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原审法院将双方责任认定为风险责任实属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章关于技术合同的规定,合作项目失败后的责任分担主要分为两种:第一种是根据第三百三十六条:“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种是第三百三十八条:“在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风险责任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合理承担。”结合本案,建材公司在合同签署前就声称其已经掌握“本项目的工艺及装备部分采用乙方专有技术成果”的情况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约定拒绝提供能够制造样机的设计图纸、技术参数,其行为理应属于第一种的违约情况。(三)另外,原审法院并没有对“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进行任何的解释就草率将此项目的失败归咎于技术困难无合理依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建材公司在事前夸大自身履行能力,诱骗怡**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后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给怡**司带来了巨大的损失。现该失败的项目处于闲置状态、如同废铁,怡**司每日还要为此付出巨大的租赁费用,早已不堪重负。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怡**司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建**司的答辩意见和上诉意见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对怡**司的合伙人张**出庭作证的事实避而不谈,有证不认,未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核认定。2、原审判决对庭审中已查明的事实,如样机在怡**司召开的演示会上正常生产运行、样机调试完成后怡**司与龙康厂和张*等人结付了费用、怡**司导致样机电柜缺失等关联性证据不作裁判。本案争议焦点是样机完成调试。怡**司一直回避这一事实,诬告建**司未能提供技术参数导致样机到目前无法继续生产;却又表示“样机是原告自行摸索研究出来的”。建**司则强调自己履约完成了样机调试之后,怡**司偷盗其合伙人张**的电柜造成纠纷以致样机缺失电控部分不能运行;以上呈堂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印证这一事实。但原审判决却违反了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的法律规定,作出了有失公允的判决。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与本案性质不符。原审判决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定“原、被告双方在订约过程中均有过失”,然后调整“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驳回了建**司要求怡**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上,《﹤远程控制配料站项目﹥合作合同书》中的条款基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所研发产品的标准正是怡**司提出并写入合同的“根据市保障办提出的技术要求进行优化”。当时,建**司根据这一约定编制出《一体化预拌砂浆机械化绿色施工系统设计要点》作为本项目技术标准;对此标准,怡**司从来没有异议。而且,在样机完成调试后,怡**司与龙康厂和张*等人就是按照这一标准验收和结付费用的。但是,怡**司却一直拖欠建**司l.5万元样机技术费余款,明显违反《﹤远程控制配料站项目﹥合作合同书》中:“样机调试完成时,甲方须将余下的50%(即1.5万元)样机技术费交付乙方”的约定。原审判决无视这一事实,无理驳回建**司追讨欠款的反诉请求,违反了《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2、原审判决确定民事责任违背当事人约定。《﹤远程控制配料站项目﹥合作合同书》规定:“乙方采用固定回报方式分享项目成果,即甲方按每出产一台远程控制配料站设备,向乙方支付3万元技术使用费(不含税费),并在该产品出厂时结付。”怡**司以起诉状提出解除《﹤远程控制配料站项目﹥合作合同书》,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审判决满足了怡**司解除该合同的诉求,而且在认定“被告对合同解除并无过错的情况下”,豁免怡**司承担违约责任,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怡**司向建**司支付样机技术费欠款1.5万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3万元技术使用费。2、案件诉讼费由怡**司承担。

怡**司答辩称,不同意建材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怡**司在二审中表示,涉案机器已经拆除变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远程控制配料站项目﹥合作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远程控制配料站项目﹥合作合同书》约定的样机是否已经生产调试完工。怡**司主张建材公司未能提交符合合同约定的工艺设计图纸、技术控制参数等资料,导致无法完成样机设备的生产,生产出来的样机不能正常运转。而建材公司主张样机已经生产调试完工,可以正常运转。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远程控制配料站项目﹥合作合同书》没有对样机的检验标准进行约定,且该样机为非标产品,无法按照国家质量标准或行业标准对样机是否合格进行检验。在此情况下,仅能依据《﹤远程控制配料站项目﹥合作合同书》的约定及双方当事人对样机的解释,通过观察涉案机器是否能正常运转来进行初步判断。但从涉案证据分析,怡**司提交的证据均是为了证实其为履行合同而支付了费用,无法证实样机的状况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而怡**司又在二审庭审中提出该设备已经折价变卖,导致无法对涉案机器是否能够正常运转进行初步的外观检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外,双方当事人也没有在《﹤远程控制配料站项目﹥合作合同书》中约定合作项目发生纠纷时的费用负担,怡**司要求建材公司赔偿损失的依据不足,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建材公司主张样机已经生产调试完工,但其提交的证据“演示会现场照片”及张*与张**的《协议》等仅能证实涉案机器设备的存在,而不能直接证实样机已经达到了《﹤远程控制配料站项目﹥合作合同书》约定的运转条件。综上,双方当事人均不能举证证实涉案机器设备处于何种状态,是否能够按照《﹤远程控制配料站项目﹥合作合同书》约定的内容进行正常的运转,因此,双方当事人关于样机状况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建材公司要求怡**司支付剩余的15000元样机技术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现无证据证实双方已经该项目投入生产,建材公司要求分享项目成果,收取生产一台远程控制配料站设备的技术使用费3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现双方当事人均要求解除《﹤远程控制配料站项目﹥合作合同书》,可见双方当事人均不愿继续履行《﹤远程控制配料站项目﹥合作合同书》,原审判决解除《﹤远程控制配料站项目﹥合作合同书》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合同解除造成损失的,可主张损失赔偿。本案中,双方均无法对样机的运行状态进行举证,也不能证实是对方的过错导致合同解除,因此,双方关于由对方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怡韬公司、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393元,减半收取为2698元,由怡韬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410元,减半收取为1205元,由建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599元减半收取为3160元,由上诉人怡韬公司负担2697元,由上诉人建材公司负担4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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