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州**有限公司与安阳中**有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司)与被告安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司法定代表人梅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汉**司诉称,2013年原、被告协商达成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在安阳运营社区道闸广告市场,由原告提供灯箱材料、技术指导,被告负责广告媒体在安阳市场经营管理、售后维护。协议还约定如一方违约要支付对方5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投资1.8万元制作了一批灯箱,并亲自运送到安阳交与被告,被告在灯箱安装完毕后,在原告并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广告项目整体转让给了别人,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综上,被告无故违约,不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材料费1.8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共计6.8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博公司辩称,2013年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负责道闸材料、技术、安装,被告在收到道闸材料后多次要求原告派技术人员和安装人员进行技术指导和安装,原告拖延时间,不按协议约定执行,被告只好付费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和安装人员进行道闸灯箱安装工作,因此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并没有违约。另外协议未约定媒体不可转让招商。原告现主张材料费1.8万元,无证据予以支持。综上,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诉求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中**司与汉**司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一、中**司和汉**司共同在安阳市开发小区道闸广告市场;二、汉**司负责提供道闸灯箱材料,前期技术指导、安装,中**司享有道闸灯箱专利权,在安阳市独家免费使用的权利,中**司负责广告媒体在安阳市场经营(招商)、售后维护等;三、合作分成:1、中**司享有广告投放的合同总额的70%;2、汉**司享有广告投放合同总额的30%;......7、如果出现违规操作,将取消合作,违约方将支付违约金5万元人民币......”

另查明,中**司收到汉**司160厘米长箱体82只,120厘米长箱体18只,共计100套,菱形盖子200只,角码210只。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物料签收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方**解除合同,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汉章公司以物料签收单主张被告中**公司收到其材料(160厘米长箱体82只,120厘米长箱体18只,共计100套,菱形盖子200只,角码210只)价值1.8万元,被告中**公司仅认可收到以上材料但不认可该材料价值1.8万元,且原告提供的物料签收单也不足以证明材料的价值为1.8万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材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方将广告项目转给他人为由,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并没有明确约定广告项目不得转让与他人,因此被告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对原告方**的5万元违约金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依法解除原告郑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中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

二、限被告安阳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州**有限公司160厘米长箱体82只,120厘米长箱体18只,共计100套,菱形盖子200只,角码210只;

三、驳回原告郑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郑州**有限公司负担1103元,被告安阳中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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