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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械有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公司)与被上诉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黄**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磊**公司给付砖机成本价款155721元。温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温民一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磊**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被上诉人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中旬,黄**公司与磊**公司签订一份协作研制砖机项目协议,合同对砖机生产,项目名称,制作时间,承担责任等进行了约定,黄**公司按协议开始生产砖机,磊**公司于2009年10月至2010年1月分六次付给黄**公司砖机款46万。2010年4月8日黄**公司将砖机交付给磊**公司。后磊**公司以黄**公司生产的砖机存在产品质量为由要求赔偿未果,遂于2011年初起诉到本院,要求黄**公司赔偿其损失156929元,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为合作关系,据此驳回了磊**公司的诉讼请求,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焦作**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黄**公司为研制生产砖机的费用为615721元,砖机交付磊**公司后,要求磊**公司支付下欠砖机成本价款155721元,磊**公司以砖机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已被双方之前诉讼判决所认定,黄**公司为生产研制砖机的费用为6125721元,磊**公司已支付46万元,下欠155721元应当支付。原审法院判决:磊**公司支付黄**公司砖机价款1557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414元,由磊**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磊**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对我公司的答辩和举证不予分析,不考虑技术合作是否成功,直接判决我公司给付砖机款155721元,违背合同公平和公正。事实上,至今黄**公司未按协议书约定生产和交付给我公司合格的砖机。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给付砖机成本款155721元无任何依据。二、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让我公司支付投资款项,根本不考虑技术合作失败的后果。本案系技术合作协议纠纷,合作双方应当遵循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此次合作不成功的损失承担问题,我公司认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黄**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黄**公司答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黄**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公司与磊**公司签订的技术合作开发合同为有效合同,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认定。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生产研制砖机支出费用为6125721元,该费用应由磊**公司承担。磊**公司已支付46万元,下欠155721元,磊**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余费用。如果双方因合作未达到预期目的,对可能造成的损失,双方可另行处理,不在本案审理范围。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4元,由温县磊**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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