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某某生物科技(武汉**任公司与江西某**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有限公司(简称“志**司”)诉被告某某生物科技(武汉**任公司(简称“某华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武汉**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武汉**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以本案属专利合同纠纷,对案件无管辖权为由,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主审,审判员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志**司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胡某某、被告某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给予两个月的调解期限,但在调解期限届满时双方未能就本案纠纷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结果

原告志*公司诉称:2011年5月26日,我公司与被告某**司以及浙江某**限公司(简称“浙江某某公司”)、武汉某**限公司(简称“武汉某某公司”)、某某保健品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动保公司”)五家公司共同签订了《高致病性禽流感似病毒颗粒(VLPs)灭活疫苗合作框架协议》,协议约定五家公司利用各自的优势资源共同研究开发高致病性禽流感似病毒颗粒(VLPs)灭活疫苗,共同申报并获得该疫苗新兽药注册证书,并约定被告某**司有义务与其他四方另行签订疫苗的专利技术许可使用协议(即“专利技术许可使用协议”)。合作框架协议签订后,疫苗研究开发工作在我公司与被告实际控制人许*的原有合作研究基础上继续开展。2012年9月28日,我公司却收到被告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宣布解除与我公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理由是:一、双方无法签订疫苗的专利技术许可使用协议;二、我公司没有支付项目涉及合作方以外的应收取的费用。我公司认为,被告某**司解除合作框架协议的行为是无效的,理由是:一、合作框架协议是五方协议,不是我公司与被告所签订的双方协议,五方权利义务是相互交叉的,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单方面向原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只能是其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不能代表其他协议方,该解除通知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双方未签订疫苗的专利技术许可使用协议,实际上是被告违约。按照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尽快与原告及其他三家公司签订疫苗的专利技术许可使用协议,但被告一直拖延没有与我公司签订该协议,并于2012年4月10日单方面通知我公司不签订专利技术许可使用协议。导致无法签订专利许可协议的直接原因是被告;三、本项目涉及合作方以外的其他应收取的费用的支付,被告仅向我公司发过一个律师函通知,被告并没有以公司的名义向我公司发公函要求支付任何费用;对费用支付我公司一直表示按照协议履行,并要求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凭证。但被告不予任何答复,直接向我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的行为完全剥夺了我公司的正当的合同权利。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确认被告某**司单方解除《高致病性禽流感似病毒颗粒(VLPs)灭活疫苗合作框架协议》的行为无效,被告继续履行协议;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华公司庭审口头答辩称:我公司的解除合同的行为已经生效,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理由包括:一、原告没有履行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自框架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专利技术许可使用协议,且未支付应分摊的费用,原告已完全违反了框架协议约定的义务;二、我公司已及时催告原告履行合作框架协议下的义务,并向原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原告与我司签订专利技术许可使用协议并支付分摊费用,但原告一直未按照我司催告要求履行,原告行为已构成迟延履行合同义务;三、原告的经营范围、科研能力与履行框架协议项下的义务不符;四、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解除不影响另外三方的权利义务,该协议完全可以分解为四个独立的协议,原告与协议另外三方无协作关系,原告退出框架协议并不影响另外三方,且法律并未明确禁止我公司单独解除与原告的合同关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9份证据,包括:

证据1、《高致病性禽流感似病毒颗粒(VLPs)灭活疫苗合作框架协议》,拟证明VLPs疫苗的合作框架协议是五方协议,不是原、被告间的双方协议,五方利用各自资源共同研发VLPs疫苗,并且对疫苗的单价苗合作具有排他性,仅合作五方有使用权;

证据2、解除合同通知书及特快专递的收件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收到了被告《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方是在法律规定的三个月内提出的异议;

证据3、被告某华公司的通知函(2012年4月10日)及邮递凭证(编码为027248654827),拟证明是被告违约不与原告签订专利技术许可使用协议,同时证明被告方的证据21邮寄单是虚假的;

证据4、许*出具的收据、江**公司与加拿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拿大某华公司”)签订的《合作完成中试实验,共同申报用新法研制的抗禽流感疫苗的协议》、专利申请公开说明、禽流感疫苗工作进展情况及设备投资清单、许*与江**公司公司负责人的邮件往来,拟证明原告为VLPs疫苗的项目投入了启动资金,完成了VLPs疫苗项目的最初起步工作,为被告获得该疫苗的专利权及进一步开展疫苗研发工作奠定了基础;

证据5、细胞发酵法生产似病毒颗粒疫苗预防动物疫病立项报告及原告公司负责人与许*的邮件往来,拟证明加拿大某华公司与原告合作的项目内容同五方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是一致的,都是对禽流感似病毒粒(VLPs)灭活疫苗进行中试实验,共同申报《新兽药注册证书》;

证据6、被告某华公司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及某华公司的章程,出资合同及批复,董事、监事、经理任职情况表,拟证明1、加拿大诺华是武汉诺华的实际控制股东;2、加拿大诺华委派的董事、监事实际是武汉诺华“广谱安全型动物用抗甲型流感病毒疫苗”专利权的发明人;

证据7、原告与许*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及授权代表之间的邮件往来及专利技术许可使用协议草稿,拟证明被告认可双方专利技术使用费和产品研制费为300万元,并且同意前期90万元的费用按照原告与加拿大诺华签订的中试实验合同履行;

证据8、原告**公司的通知函(2012年9月14日),拟证明1、原告一直积极与被告协商签订专利技术许可使用协议,并且达成共识,而被告却不与原告签订专利技术许可使用协议;2、原告对本项目涉及合作方以外的其他应收取的应分摊的科研费用的支付是愿意支付,并要求行使其对应分摊的科研费用使用的知情权;

证据9、关于疫苗项目合作事项律师函(赣联创(2012)函字255号)及原告公司负责人与许*等人的邮件往来,拟证明原告与专利技术实际控制人之间已经履行了合作义务,以及双方为疫苗研发合作所做的工作。

被告某华公司对原告志*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中的通知书没有异议,收件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中通知函的真实性无异议,邮寄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通知函只能说明被告在该阶段内的意思表示,被告方在发通知函之后有要求原告对前期基本达成一致的条款进行签约;证据4中的收据、合同、邮件往来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也有异议,许*、加**华公司与被告是独立的主体;证据4中专利申请公开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开说明上面载明专利权人为被告某华公司,间接证明其他人无权将专利许可原告使用;证据4中禽流感疫苗工作进展情况及设备投资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5中立项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邮件往来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邮件第三、四段相反证明原告与加**华公司、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分别独立的合作关系;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加**华公司并非被告的实际控制股东,没有决策权;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因协议草稿中原告不承担实验中公摊的实验费用的约定与五方框架协议相冲突,导致专利技术许可使用协议没有签订;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没有要支付公摊费用的意思;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没有履行合作框架协议下的义务。

被告某华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七组21份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高致病性禽流感似病毒颗粒(VLPs)灭活疫苗合作框架协议,拟证明被告某华公司与原告志**司、浙江某某公司、某某动保公司、武汉某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共同合作研发似病毒颗粒(VLPs)生产抗禽流感病毒疫苗,原告需要与被告签订专利技术许可使用协议,并由被告负责收取项目合作方以外的其他方收取的公摊费用;

第二组证据,包括证据2、被告与浙江某某公司签订的高致病性禽流感似病毒颗粒灭活疫苗合作协议一份,证据3、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代开发票一张,证据4、中**银行联行往来凭证一张,证据5、大额支付到账通知书一份,拟共同证明浙江某某公司按照框架协议约定,与被告签订专利技术许可使用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技术转让费及“公摊费”。

第三组证据,包括证据6、被告与某某动保公司签订的高致病性禽流感似病毒颗粒灭活疫苗合作协议一份,证据7、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代开发票一张,证据8、客户收款入账通知一张,证据9、客户收款入账通知书一份,拟共同证明某某动保公司按照框架协议约定,与被告签订专利技术许可使用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技术转让费及“公摊费”。

第四组证据,包括证据10、被告与武汉某某公司签订的广谱安全动物疫苗抗甲型流感病毒疫苗合作协议一份、补充协议一份,证据11、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代开发票两张,证据12、中**银行联行往来凭证一张及银行证明一份,证据13、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一份,拟共同证明武汉某某公司按照框架协议约定,与被告签订专利技术许可使用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技术转让费及“公摊费”。

第五组证据,包括证据14、技术研究合同一份,证据15、《高致病性禽流感似病毒颗粒(VLPs)灭活疫苗实验室产品的效力》项目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据16、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三张及银行凭证三张,拟共同证明被告按照框架协议约定,委托第三方对高致病性禽流感似病毒颗粒(VLPs)灭活疫苗实验室产品的效力进行测试,其向委托方支付的费用属于框架协议约定的合作方之外第三方收取的效力攻毒试验的试验费和劳务费等费用,该费用需要合作各方共同支付。

第六组证据,包括证据17、往来邮件截图六份,证据18、高致病性禽流感似病毒颗粒灭活疫苗合作协议三份,拟共同证明被告与原告就专利技术许可使用协议进行磋商,由于原告一直不愿意支付公摊费用,导致该专利技术许可使用协议一直没有签署;

第七组证据,包括证据19、律师函(2012年9月7日),证据20、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据21、顺丰速运的邮寄单,拟共同证明原告一直不履行协议约定,未向被告支付公摊费用,并拒绝签署专利技术许可使用协议,被告提前30天催告原告履行合同,在催告后原告仍然不履行协议,被告依法解除协议。

原告志*公司对被告某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只负责代收公摊费用,支付公摊费用并非合同主要义务;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六组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五组证据14、1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6没有原件,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七组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有签订专利许可使用的协议是被告方违约,支付公摊费用并非合同主要义务;证据20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证据21邮寄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寄件人和收件人签署栏内没有签字,寄件人签署栏内的日期有异议,原告方是9月7日收到被告的律师函,9月28日收到被告的解除通知。

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双方当事人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未提出异议的证据,即原告志**司提交的证据1、7、8、9以及证据2中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据3中的通知函、证据4中的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以及被告某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15、证据17-19,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双方当事人质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2、3中的邮寄凭证,有证据原件,同确定被告某华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的时间相关,对该两份邮寄凭证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原告证据4中的收据、合作协议有证据原件,且同原告主张的履约事实相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原告证据4中的禽流感疫苗工作进展情况及设备投资清单和证据5中的立项报告,无证据原件,且同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原告证据4、5中的电子邮件内容同原告主张的履约情况相关,且邮件双方的身份可以核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6,系关于被告主体资格及股东、董事任职情况,同原告主张的履约情况相关,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某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6,有证据原件,同被告主张原告未履约事实相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被告证据21邮寄单,该邮寄单单号与原告证据3中的邮寄单号相同,但填制的寄件时间和备注内容却不同,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26日,案外人浙江某某公司作为甲方、武汉某某公司作为乙方、原告志*公司作为丙方、某某动保公司作为丁方、被告某华公司作为戊方,共同签订《高致病性禽流感似病毒颗粒(VLPs)灭活疫苗合作框架协议》(简称“《合作框架协议》”)一份,该《合作框架协议》共有六条内容:

第一条合作目的条款约定,戊方拥有利用似病毒颗粒(VLPs)生产抗禽流感病毒疫苗(即禽流感似病毒颗粒灭活疫苗)的专利技术,且已完成实验室研究工作。戊方拟协同甲、乙、丙、丁方发挥各自技术和资源优势,按**业部新兽药注册申报的要求,进一步完成该产品包括效力研究在内的其它实验室研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试验、中间试制及临床试验等全部疫苗研究工作,共同申报并最终获得《新兽药注册证书》。

第二条合作各方的任务与分工条款约定,为加快该疫苗科研进度,顺利完成相关技术研究并尽快向**业部申报《新兽药注册证书》,根据各方现有人才技术、设备设施、资质条件和社会资源等情况,经合作五方共同协商,甲方浙江某某公司承担的工作为:1、负责与具备**业部审批资质(禽流感P3实验室和P3动物房)的单位协调,承担该疫苗注册申报中与效力攻毒有关的所有试验工作,包括与其它合作方共同设计试验方案、落实试验场地、试验时间、试验动物、跟踪试验进程、督促试验单位撰写试验报告,争取获得**业部兽药审评中心认可的有效文字报告;2、负责用于效力攻毒试验的实验室样品的乳化及质量检测工作,确保该试验用样品的数量和质量;3、在乙方、丙方、丁方、戊方配合下,负责收集整理该疫苗研制全部原始资料(包括甲方和戊方前期的研究资料)的整理、建档并备份给合作各方;4、负责组织编写临床试验和新兽药注册申报相关材料;5、与戊方另行签订专利技术使用许可协议,并按约定提供专利技术使用经费;6、除按约定支付甲方的第5款所述项目经费外,自行承担在履行自身责任时发生的生产费、检验费、材料费、人工费、差旅费等相关研制费用;7、力争通过自身投资改造争取获得中间试制资质或积极寻求中间试制单位,为临床试验申报时的中间试制创造条件;8、根据乙方、丙方、丁方、戊方安排,完成部分临床试验和其他试验工作;9、配合其它合作方积极争取新疫苗评审主管部门的领导和专家对本项目的支持;推动疫苗研制评审进度;10、配合其他各方开展相关研制和申报工作;11、另行承担按《兽用生物制品注册分类及注册资料要求》中具体分配的工作任务。

乙方**公司承担的工作为:1、作为该疫苗实验室生产工艺的研究单位和实验室产品的生产单位,负责为该产品实验室生产提供完善的设备、场地、车间、技术人员等软硬件条件,并为该条件的建设独立承担费用;2、在甲方协调下,完成生产毒种构建和种子批建立等毒种研究、实验室生产工艺研究、实验室样品生产和除效力攻毒以外的部分产品质量研究、主要原辅材料的研究等相关实验室研究工作;3、配合甲方进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试验及安全评价证书的申报;4、配合甲方开展临床试验和新兽药注册申报资料的编写工作;5、与戊方另行签订专利技术使用许可协议,并按约定提供专利技术使用经费;6、除按约定支付乙方第5款所述项目经费外,自行承担在履行自身责任时发生的生产费、检验费、材料费、人工费、差旅费等全部实验室产品研制相关费用;7、力争通过自身投资改造争取获得中间试制资质或积极寻求中间试制单位,为临床试验申报时的中间试制创造条件;8、根据甲方安排,完成部分临床试验和其他试验工作;9、配合其它合作方积极争取新疫苗评审主管部门的领导和专家对本项目的支持;推动疫苗研制评审进度;10、配合其他各方开展相关研制和申报工作;11、另行承担按《兽用生物制品注册分类及注册资料要求》中具体分配的工作任务;12、妥善管理甲方提供的疫苗研制全部原始资料备份件。

丙方志某公司承担的工作为:1、做好必要的公关联络工作,通过各种渠道资源,加快项目申报和审批进度;2、配合其他各方开展相关研制和申报工作;3、与戊方另行签订专利技术使用许可协议,并按约定提供专利技术使用经费;4、除按约定支付丙方第3款所述项目经费外,自行承担在履行丙方责任时发生的公关费、人工费、差旅费等全部相关费用;5、妥善管理甲方提供的疫苗研制全部原始资料备份件。

丁*某某动保公司承担的工作为:1、在甲方协调下,完成生产毒种构建和种子批建立等毒种研究、实验室生产工艺研究、实验室样品生产和除效力攻毒以外的部分产品质量研究、主要原辅材料的研究等相关实验室研究工作;2、力争通过自身投资改造争取获得中间试制资质或积极寻求中间试制单位,为临床试验申报时的中间试制创造条件;3、根据甲方安排,完成部分临床试验和其他试验工作;4、配合甲方编写临床试验和新兽药注册申报相关材料;5、与戊方另行签订专利技术使用许可协议,并按约定提供专利技术使用经费;6、除按约定支付丁*第5款所述项目经费外,自行承担在履行自身责任时发生的生产费、检验费、材料费、人工费、差旅费等相关研制费用;7、配合其它合作方积极争取新疫苗评审主管部门的领导和专家对本项目的支持;推动疫苗研制评审进度;8、配合其他各方开展相关研制和申报工作;9、另行承担按《兽用生物制品注册分类及注册资料要求》中具体分配的工作任务;10、妥善管理甲方提供的疫苗研制全部原始资料备份件。

戊方某华公司承担的工作为:1、负责项目总协调,合作五方之间的工作协调、与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咨询和行政许可协调及项目总体工作进度协调等;负责向合作方通报试验申报进展和完成材料的时间节点;2、负责与其他四方分别签订专利技术使用许可协议(单价苗合作具有排他性,非单价苗的申报合作四方有优先合作权利)。负责与其他四方根据承担任务的情况分别约定项目合作经费与支付方式,为本项目申报筹集资金,并分别签订技术保密等有关协议;3、作为技术持有方,负责全权代理并承担该疫苗的全部相关技术输出工作;4、负责根据禽流感的流行情况,顺应市场需求不断构建新单价疫苗生产用似病毒颗粒株提供给合作各方;所发生的费用从戊方代收的奖励基金中支出;戊方的服务期限直至合作各方的奖励基金计提结束之日为止;5、指导其他四方的禽流感似病毒颗粒灭活疫苗专业技术工作,在条件具备时派专家到现场进行培训和指导直到生产三批合格的疫苗;6、支持、协助并配合其它四方完成各方分别承担的各项工作任务;7、组织召开合作方技术会议或其他工作会议,协调解决各种问题;8、除另有合同约定的支付协议外,自行承担在履行自身责任时所发生的生产费、检验费、材料费、人工费、差旅费等全部相关费用;9、本项目涉及合作方以外的其它方收取的费用,由甲、乙、丙、丁、戊五方平均分摊,戊方负责收取并统一支付,具体包括:委托具备资质的外单位开展效力攻毒试验收取的试验费和劳务费、委托具备资质的外单位开展中间试制收取的试制费和劳务费、**业部生物安全评价和新兽药注册评审费、接受临床试验单位的动物试验费和补偿费以及其它不可预见费用;10、另行承担按《兽用生物制品注册分类及注册资料要求》中具体分配的工作任务。

第三条各方的权利与义务条款约定,合作五方本着“同心协力,互惠共赢”的原则,一致同意共同享有如下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1、合作五方共同享有在申报过程中产生的知识产权、技术成果和《新兽药注册证书》;申报新兽药注册署名以某华公司为第一;2、各方均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该产品生产批准文号,独立进行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但是否能获得该产品批准文号还取决于企业是否具备生产条件等相关要素,因此,导致不能获得产品批准文号的责任应由各企业独立承担,其它合作方不对其承担任何连带责任;3、各方独立承担因本企业原因导致的生产、检验、销售等范围内发生的纠纷或诉讼以及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4、未经合作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将该产品的知识产权和技术成果向其他方转让;任何一方都不得在未经其它合作方书面授权同意下与他方签订与本协议内容相关的协议;5、各合作方仅限于申请获取一个生产文号;6、各方均有就该产品申报过程中所产生的成果发表论文的权利,论文署名以协商方式根据实际贡献大小排序;7、各方均可以该产品《新兽药注册证书》独立申报地方科技项目、课题、享受与此有关的国家工商、税务优惠政策等;申报国家项目成功一方需按国家资助额度的20%平均补偿给其他各合作方;8、各方在产品价格和销售政策上应相互协商,避免恶性竞争;9、各方承诺在获得该产品《新兽药注册证书》后一月内,另行支付70万人民币元给戊方,用于科研团队的奖励(此费用不包含合作各方与戊方签订的专利技术使用费之中)。各方承诺连续五年按1%的年销售收入提取奖励基金,由戊方代为收取,用于科研团队的奖励。销售收入按企业实现第一笔销售收入之日起开始计算。

上述框架协议签订后至2011年7月期间,被告某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专利发明人许*等与原告志*公司吴达成等人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就双方计划签订的专利技术许可使用协议内容,主要是技术许可使用费的标准和付款节点、公摊费用等进行了多次沟通,并先后形成了三份协议草稿文本,其中2011年7月1日姜*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吴达成的《高致病性禽流感似病毒颗粒灭活疫苗合作协议》文本第3条约定,志*公司向某华公司提供专利技术使用费和产品研制及技术转让费用共计300万元人民币(含与加**华公司董事长许*签订的中试实验协议,计90万元人民币)。该项资金分两个阶段支付,第一阶段支付90万元人民币,支付时间节点按志*公司与加拿大**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中试协议执行。第二阶段支付的资金为210万元人民币,支付的时间节点及数额为:某华公司取得**业部临床试验批文后一周内支付20%,即60万元;产品通过质量复核,某华公司领取《新兽药注册证书》后一周内支付35%,即105万元;志*公司领取生产文号后一周内支付余下的15%,即45万元;志*公司如果违约,不按上述规定的时间节点支付规定的资金数额,某华公司有权终止所进行的任何技术转让,以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志*公司自行承担;协议第5条约定,志*公司应自行承担在产品研制过程中由志*公司发生的生产费、检验费、材料费、人工费、差旅费等全部产品研制相关费用;志*公司还应承担本项目涉及合作方以外的其它方收取的公摊费用(即由参与《合作框架协议》的五家申报合作单位平均分摊),某华公司负责收取并统一支付,具体包括:委托具备资质的外单位开展效力攻毒试验收取的试验费和劳务费、委托具备资质的外单位开展中间试制收取的试制费和劳务费、**业部生物安全评价和新兽药注册评审费、接受临床试验单位的动物试验费和补偿费以及其它不可预见费用。但在姜*2011年7月1日所发的电子邮件中,并未限定志*公司就该协议作出答复的期限,双方最终也未签署该协议。

2012年4月16日,被告某华公司向原告志*公司寄送通知函一份,告知因志*公司一年来不能与被告就《合作框架协议》的有关条款达成共识,某华公司决定将不再就此事与志*公司做进一步接洽磋商。如志*公司还有其他事宜,将与某华公司无关,请直接与加拿大某华公司交涉。该通知函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10日,邮寄单位为顺丰速运,单号027248654827。

2012年9月7日,被告某**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向志*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函中称因截至律师函发出之日,志*公司未与某**司签订专利技术使用协议,亦未向某**司支付专利使用费及其他根据协议约定需要由志*公司支付的费用,而《合作框架协议》项下的其他合作三方,已将该由其支付的费用支付给某**司。鉴于上述合同履行实际情况,请志*公司在接到律师函后10个工作日内与某**司签订专利技术使用许可协议,并将专利技术使用费及其他需要由五方均分、涉及合作方以外的其他方收取的费用共计人民币60万元打入某**司账户,并要求志*公司在三日内对律师函所涉内容做出书面回复与说明,否则某**司将采取相应的法律手段追究志*公司的法律责任,同时解除与志*公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

2012年9月14日,志*公司向某华公司发送通知函一份,告知被告某华公司发送的律师函已收,志*公司欢迎某华公司重回到平等、友好协商的进程中,请某华公司提供必要的“利用似病毒颗粒(VLPs)生产抗禽流感病毒疫苗(即禽流感似病毒颗粒灭活疫苗)”的相关技术、法律文本资料及新增60万元其他方费用详细清单的有效凭证等,以便双方在平等自愿友好协商的原则下,就双方切实履行有关约定进行协议。

2012年9月28日,某华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单号027325299079)向志**司邮递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告知鉴于双方无法就《合作框架协议》项下的专利技术许可使用协议达成一致,且志**司在经催告后仍一直不予支付该协议项下五方均分的、涉及合作方以外的其他方收取的费用,某华公司正式解除与志**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同时保留追究某华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该通知书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24日,在通知书下方注明抄送浙江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和某某动保公司。

收到解除通知函后,志**司委托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向某华公司发送《关于疫苗项目合作事项律师函》一份,称相关协议的单方解除通知是无效的,希望某华公司在收函后与志**司进行正常协商,以便相关协议能够正常履行,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发生,损害、波及整个合作项目的正常进行,否则志**司将采取一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该律师函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7日。

另查明:

2010年1月10日,武汉某某公司与被告某**司签订《广谱安全动物疫苗抗甲型流感病毒疫苗合作协议》一份,后又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某**司提供毒种构建等专利技术及相关生产工艺、完全独立的知识产权,协同武汉某某公司按新兽药注册要求开展相关研究,具体科研分工和协作,以《合作框架协议》为准;武汉某某公司向某**司支付专利技术使用费和产品研制费共计300万元。协议签订后,武汉某某公司向某**司支付首期技术转让款90万元,并于2012年7月10日向某**司支付试验费用15万元。

2010年12月8日,浙**公司与被告某**司签订《高致病性禽流感似病毒颗粒灭活疫苗合作协议》一份,由某**司提供毒种构建等专利技术及相关生产工艺、完全独立的知识产权,协同浙**公司共同按新兽药注册要求开展相关研究,具体科研分工和协作,以《合作框架协议》为准;浙**公司向某**司支付专利技术使用费和产品研制费共计260万元。协议签订后,浙**公司于2011年1月31日向某**司支付首期技术转让款65万元,并于2012年5月17日向某**司支付合作项目试验费用15万元。

2011年11月5日,某某动**司与被告某**司签订《高致病性禽流感似病毒颗粒灭活疫苗合作协议》一份,由某**司提供毒种构建等专利技术及相关生产工艺、完全独立的知识产权,协同某某动**司共同按新兽药注册要求开展相关研究,具体科研分工和协作,以《合作框架协议》为准;某某动**司向某**司支付专利技术使用费和产品研制费共计400万元。协议签订后,某某动**司于2011年12月22日向某**司支付首期技术转让款80万元,并于2012年6月12日向某**司支付合作项目试验费用15万元。

2012年5月10日,被告某华公司与某某农业大学签订《技术研究(委托)合同》一份,委托某某农业大学进行高致病性禽流感似病毒颗粒(VLPs)灭活疫苗实验室产品的效力研究项目,研究经费和报酬总额为43万元。2012年10月24日,被告某华公司与某某农业大学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补充研究经费和报酬总额30万元。被告某华公司已分别于2012年5月21日、11月7日和12月28日向某某农业大学累计支付实验费用58万元。

再查明:

被告某华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30日,企业类型为外商投资经营企业,登记经营范围为动物疫苗、药用辅料、药物中间体的研发、生产、销售,成立时的投资者为姜*、余凌云和加**华公司(NovaBiologiquesInc.)。加**华公司委派许*至被告某华公司担任董事。

2009年7月7日,原告志**司与加**华公司签订《合作完成中试实验,共同申报用新法研制的抗禽流感疫苗的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作完成新型抗禽流感病毒疫苗(基因重组似病毒颗粒VLPs疫苗)所需的中试等实验及相关报批资料,共同申请一类新兽药、报批立项生产。协议签订后某华公司应将实验包干费用90万元分两次支付给加**华公司。同日,加**华公司董事长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加**华公司收到志**司人民币40万元,此款为合同约定的第一批实验费,用于动物攻毒实验。

2009年8月17日,被告某华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名称为广谱安全型动物用抗甲型流感病毒疫苗,申请号为200910104637.4,专利发明人为许*、曹某某、李*、诺*某某。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某华公司单方解除《合作框架协议》的行为是否有效。

涉案的《合作框架协议》系包括本案原、被告双方以及浙江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某某动**司在内的五方当事人共同签订的合作研发抗禽流感病毒疫苗的技术合作开发合同。从协议约定的各方权利看,合作五方共同享有在申报过程中产生的知识产权、技术成果和《新兽药注册证书》。从协议约定的各方义务看,合同中的五方当事人根据各自的人才技术、设备设施、资质条件和社会资源在研发中担负有不同的工作任务,其中浙江某某公司承担疫苗注册申报中与效力攻毒有关的所有试验工作和样品质量检测工作;武汉某某公司负责为产品实验室生产提供设备、场地、车间、技术人员等软硬件条件,并负责部分实验工作;原告志**司负责公关联络工作,通过各种渠道资源加快项目申报和审批进度;某某动**司负责部分实验工作;被告某华公司则负责项目的总协调并作为技术持有方负责疫苗的相关技术输出等工作,并由协议五方共同分担合作方以外的其他方收取的实验费用。因此,《合作框架协议》的五方当事人系共同享有抗禽流感病毒兽药申报中的知识产权和取得《新兽药注册证书》之权利,同时又负担不同但又相互关联的合同义务,合作五方的权利义务相互交织,具有不可分割性,合作一方退出研发和申报进程必然会对合作协议另外四方所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产生影响。在《合作框架协议》并未就某一方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框架合作协议》作为多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其合同解除权不能由协议中的某一方当事人对其中一方当事人行使,否则不仅有违《合作框架协议》系五方共同协商达成之事实,也使协议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因此,因涉案协议系多方当事人所共同签订且协议内容不具有可分割性,其解除权应由解除方全体即除志**司以外的协议四方当事人共同进行催告,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不能由被告某华公司单方通知解除。

根据《合作框架协议》中原告志**司负担的合同义务,原告志**司需与被告某**司另行签订专利技术使用许可协议,并按约定提供专利技术使用费。但该合同义务系要求双方另行协商签订专利技术使用许可协议,并未约定待签订的专利技术使用许可协议的内容,双方多次磋商就专利技术使用许可协议内容及应分摊的其他方收取的实验费用未达成一致。2012年9月7日,被告某**司委托律师向原告志**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原告志**司支付实验费用60万元并要求原告方就律师函内容作出书面回复说明,同年9月14日,原告志**司回函要求被告某**司提供专利技术资料及其他方收取的费用的凭证理由亦无不当。被告某**司未就原告志**司的回复进行处理就认定原告志**司违约缺乏依据。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最**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则规定,技术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30日内仍未履行,另一方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当事人在催告通知中附有履行期限且该期限超过30日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履行期限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合理期限。本案中,涉案的《合作框架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另行签订专利技术使用许可协议的期限没有作出明确的约定,被告某**司发律师函催告原告志**司与其签订专利技术使用许可协议并支付专利技术使用费及应由五方分担的实验费用的时间为2012年9月7日,而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24日,原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时间为2012年9月28日,可见即使被告某**司有正当理由主张解除与原告志**司的合同关系,其通知解除合同前催告原告志**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不足30天,其解除合同的通知也不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被告某华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其与原告某华公司等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其解除合同的通知也不符合规定,其单方解除《合作框架协议》的行为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生物科技(武汉**任公司2012年9月通知原告江西某**限公司解除《高致病性禽流感似病毒颗粒(VLPs)灭活疫苗合作框架协议》的行为无效,被告某某生物科技(武汉**任公司继续履行协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某生物科技(武汉**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江西某**限公司起诉时已预缴,被告某某生物科技(武汉**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西某**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05210104002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