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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海**限公司与山东省**研究所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省**研究所(以下简称“山东自动化研究所”)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经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修*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于鹏、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月8日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于2010年1月26日签订了《USB-BOX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与被告进行神龙**公司“汽车防盗警报器”、“USB-BOX”项目合作开发,原告负责项目产品的生产和生产工艺流程的制定,并支付“汽车防盗报警器”研发项目140万元、USB-BOX项目研发费用255万元,被告负责按照神**司的任务完成项目产品的开发,所开发产品的知识产权归双方共有,双方以合作研发内容申报的各类项目,所获得的收益由双方共享。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开发经费,被告也完成了产品研发。后被告以“汽车车身网络及相关EUC系统电子产品的开发与产业化”向山**技厅申报了项目,并获得了200万元经费。原告认为,双方合作开发汽车电子产品,约定了申报项目获得的经费由双方共享,因此被告获得的200万元经费应当向原告进行分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项目经费100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南**公司为证明其本诉的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2006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汽车防盗报警器合作开发协议1份,双方对研发费用、相关知识产权归属进行了约定;

证据2、南京市中山公证处2014年1月10日根据原告申请作出的证据保全公证书1份,保全的内容是相关网站上记载的被告申报科研项目及相关经费的情况,其中科技日报的文章,证明被告公司作为主体申报科技项目的事实;

证据3、工商登记变更登记书,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的情况,证明签订合同时的名称已经变更为本案的原告名称;

证据4、被告申报科研项目的相关笔录1份,证明被告公司曾在山东省科技厅申报了汽车车身网络及相关ECU产品的科研项目,并领取相关经费20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研究所辩称,答辩人认为南**公司起诉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1、答辩人并未因该项目获得任何收益。答辩人与南**公司签署的《合作开发协议》及《USB-BOX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两份合同,因《USB-BOX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签订于2010年,与本案涉及的科研项目(2007-2009)没有关系。2006年1月8日所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第四条约定南**公司承担该“汽车防盗报警器”项目研发费用中的140万元(经双方协商,实际支付110万元),不足部分由答辩人承担。该项目实际研发费用远远超过南**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答辩人并未因该“汽车防盗报警器”技术获得国家类的项目,也并没有获得任何投入之外的收益。2、南**公司起诉状所称之项目的申请人并非答辩人。南**公司在诉状中提及的“汽车车身网络及相关ECU系统电子产品的开发与产业化”项目是山东双**限公司于2007年至2009年承担的山东省2007自主创新成果转化重大专项计划项目,该项目申请人并非答辩人。3、该项目为山东省内立项,并非双方合作协议所约定的“国家级各类项目”。从项目本身来看,山东省2007年自主创新成果转化项目在山东省立项申报,属于省级项目,不属于合作协议所约定的“国家级”项目,南**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曾以该合作协议约定的“汽车防盗报警器”技术申报过国家级项目。更何况该项目所包含的技术是“汽车车身网络及相关ECU系统电子产品的开发与产业化”,报警器只是其中一个极小的部分。4、即使南**公司所诉属实,也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研究所针对本诉未提交证据。

反诉原告**研究所反诉称,双方自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以来,反诉原告依约履行,但反诉被告一直违反协议的约定。协议约定两款产品的开发费共计425万元(后经协商变更为395万元),反诉被告迄今只支付了394万元,尚欠1万元未支付。双方协议第6条约定“双方确认产品投产30万套后,从第300001套起,从每套产品中提取2元作为乙方的应分配利润(含神**司以外的其他使用此报警器的企业)。”双方于2010年1月26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中第十条第3款约定,“双方确认产品投产10万套后,从第100001套起,从每套产品中提取5元,双方确认产品投产20万套后,从第200001套起每套提取15万。”自反诉被告提供的《报警器项目销售统计表》中统计,截止2013年6月,反诉被告已销售报警器产品315231套;自反诉被告提供的《USBBOX项目销售统计表》中统计,截止2013年4月,反诉被告已销售USBBOX产品100829套,均已达到产品提成的数量。反诉原告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今多次向反诉被告催要而未能支付。反诉被告委托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冻结了反诉原告银行存款100万元(后变更为108万元),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以每日0.05%的损失计算,反诉被告需要支付反诉原告经济损失约10万元。为此,特提起反诉,恳请法院: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研发费欠款1万元;2、判令反诉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反诉原告开发产品的提成款共计280217元(报警器截止到2014年3月、USB截止至2013年10月),上述截止时间之后至本案判决执行完毕前的提成款由反诉被告按照实际生产数量支付;3、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因其冻结反诉原告银行存款108万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4、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本诉和反诉的全部费用。

反诉原告**研究所为证明其反诉的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1份,证明双方约定在产品达到一定数额后对方应支付提成款;

证据2、会议纪要,证明原告扣了1万元的研发费作为保密费;

证据3、原告的工商登记;

证据4、原、被告的代码交接清单,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开具的发票394万元;

证据5、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原告的孙**发的邮件,证明数量问题,与反诉状中的相一致。

证据6、工装协议1份及报警器协议1份,约定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设计工装,工装由反诉原告提前写入授权码,主要目的是控制计数;

证据7、2010年3月10日用户报告,证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

反诉被告南**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反诉原告要求支付研发经费1万元,经我方财务核实,相关费用已经支付,并没有欠款1万元的事实。关于产品提成款问题,因为双方在合作期间被告一直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那么反诉被告也多次致函给反诉原告要求其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具体在举证质证阶段阐述。因此因为反诉原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要求提成款没有相关依据。关于反诉请求第三项是另一个法律关系,而且冻结的相关损失没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属于本案反诉范围内,即使存在相关损失也应另行起诉。

反诉被告南**公司为证明其反诉的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付款凭证8份;

证据2、往来的四次函件,分别是2013年9月4日、2013年11月8日、2013年9月12日、2013年9月5日,反映的内容都是要求反诉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交付相关技术资料及给付相关技术授权,因为反诉原告不给付相关技术授权就无法开展相关工作,而且到开庭为止相关技术资料也未提交,因此我方认为反诉原告未履行相关义务前我方有权利不支付相关提成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8日,南京海**限公司(现更名为“南**公司”)(甲方)与山东**究所(乙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双方合作进行神**司“汽车防盗报警器”项目的产品开发,乙方负责项目的产品开发,甲方负责项目的产品生产。协议第4条约定,乙方承担的项目开发经费140万元,此款由甲方提供,如出现不足由乙方自行承担。第6条约定双方确认产品投产30套后,从第300001套起,从每套产品中提取2元作为乙方的应分配利润。第10条约定,产品生产及销售权归甲方所有,知识产权为双方共有。第11条约定,双方以合作方式利用本项目的研发内容申报的国家级各类项目,产生的利益由双方共享(具体比例视项目情况另定约定),任何一方不得利用此项目的研发内容与其他单位单独合作申报国家级各类项目。合同签订后,双方将140万元的开发经费降为110万元。

2010年1月26日,南京海**限公司(现更名为“南**公司”)(甲方)与山东**究所(乙方)签订《“USB-BOX”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双方合作进行神**司“USB-BOX”项目的产品开发。协议第三条约定,产品生产及销售权归甲方所有,知识产权为双方共有。协议第四条双方以合作方式利用本项目的研发内容申报的各类项目,产出的利益由双方共享;任何一方不得利用此项目的研发内容与其他单位单独合作申报各类项目。第十条约定,乙方承担的本项目的产品开发经费为人民币255万元,测试工装及设备开发经费30万元由甲方提供。上述两个合同经费共计395万元。

合同签订后,南**公司于2011年3月4日,申请办理银行汇票支付山东**究所1347940元,3月11日银行退回10000元,实际支付1337940元,截止2011年3月14日,原告南**公司共计向被告山东**究所支付款项394万元。被告山东**究所为原告南**汽完成了产品技术的研发。2011年3月10日,双方对USB-BOX和汽车防盗报警器源代码进行了交接。

2011年11月25日,双方对汽车防盗报警器和USB-BOX二款产品后期提成和后期服务协商了二种方案,同时商定原扣除的1万元开发费可以支付。双方同意原工装协议不合理之处可以修改,方案一或二在12月份签订完毕。双方加盖公章确认。

2013年8月23日,南**公司向山东**究所发催告函,主要内容是南**公司委托山东**究所开发的汽车防盗报警器和USB-BOX两项产品因还有一部分技术资料未移交,对南**公司的生产和客户服务造成了影响。南**公司通过电子和邮寄快件的方式向山东**究所进行了催告。此后,南**公司又向山东**究所邮寄了两封关于汽车防盗报警器存在故障的告知函和分析报告。

根据南**公司2009年9月至2013年4月发给山东**究所的电子邮件及山东**究所销售统计表显示,神**公司2008年6月至2014年3月销售USB-BOX项目货物共计101519个,销售汽车报警器项目货物共计436311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收益提成计算标准,南**公司应付山东**究所提成费280217元。

另查明,山东**究所获得山东省2007年“汽车车身网络及相关ECU系统电子产品的研发及产业化”项目200万元专项资金,该技术获得2010年山东省科技厅颁发的科技进步三等奖。南**公司曾因该项目评选出具了用户体验报告。其中“汽车防盗报警器”技术只是该项目的一部分。

2010年11月2日,南京海**限公司更名为南京海**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公司与山东**究所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及《USB-BOX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对于原告南**公司要求被告山东**究所支付项目经费100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双方分享利益的前提是双方以合作的方式利用本项目的研发内容申报的国家级各类项目。本案中,山东**究所于2007年向山**技厅申报的“汽车车身网络及相关ECU系统电子产品的开发与产业化”的项目,并于2010年获得了山东省科技进步三等奖,并非协议中约定的国家级项目,且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汽车报警器”、“USB-BOX”项目在山东**究所申报的项目中所占比例。退一步讲,即使该专项资金应与南**公司共享,但该专项资金已于2007年在媒体上公布,且2010年南**公司因该项目评选出具了用户体验报告,南**公司并未及时向山东**究所主张权利,属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超过一定期限的情形,故对于山东**究所辩称的南**公司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对于南**公司要求山东**究所支付100万元项目经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山东**究所反诉要求南**公司支付1万元欠款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南**公司应向山东**究所支付395万元的经费,现山东**究所认可南**公司已支付394万元。庭审后,南**公司经查对财务记帐凭证,南**公司亦认可在付款后又退回1万元的事实,据此,对山东**究所要求南**公司支付1万元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山东**究所反诉要求南**公司支付产品提成280217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了提成的分配方式,南**公司应按约履行。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往来电子邮件及统计表,可以认定南**公司生产的数量。故对于山东**究所要求南**公司支付280217元相关产品提成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3年6月以后销售的报警器和2013年4月以后销售的USB-BOX产品的提成,因山东**究所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南**公司生产产品的数量,山东**究所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山东**究所反诉要求南**公司支付诉讼保全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是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与山东**究所诉讼保全损失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于山东**究所要求南**公司赔偿保全经济损失10万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山东**究所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南京海**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南京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省**研究所支付项目欠款1万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南京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省**研究所支付产品提成280217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省**研究所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南京海**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50元,由反诉原告南京海**限公司负担5500元,反诉被告山东省**研究所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济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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