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中环**有限公司与惠州**有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北京中环**有限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惠州**有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2)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北京中环**有限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广东省**民法院(2012)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和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1)惠城法民二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2、改判惠州**有限公司退还样机费60万元及利息12.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惠州**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惠州**有限公司制作出样机缺乏证据支持。其中,山东**机电科出示的证明(证据1)、《关于惠**科公司流化冰设备在上海**公司展示之协议》(证据2)、《六十吨流化冰制冰机组设备清单及造价单》及图片(证据3)内容相互矛盾,无法得出惠州**有限公司已经制作出样机的结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以再审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如被告未生产出样机则需退还60万元的约定或相应法律规定”为由,驳回再审申请人北京中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惠州**有限公司负有合同履行义务,故应由其承担证明其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举证责任。如果其无法证明依约制作了样机,应退还申请人样机制作费及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惠州**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一、关于惠州**有限公司是否制作出样机的问题。根据惠州**有限公司提供的山东**机电科出示的证明等证据,表明该公司已经制作了样机并已投入使用。北京中环**有限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惠州**有限公司未制作出样机,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该公司仅根据山东**机电科出示的证明(证据1)与《关于惠**科公司流化冰设备在上海**公司展示之协议》(证据2)、《六十吨流化冰制冰机组设备清单及造价单》及图片(证据3)内容相互矛盾,而欲否定上述事实,理由并不充分。因为根据目前的证据,无法查明“样机是否只有一台”以及“山东和上海两地使用的样机是否是同一台”等相关事实,三份证据内容相互矛盾的说法尚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据此,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北京中环**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返还60万元的资金和12.6万元利息”。由于双方当事人在签署的《流化冰项目合作协议》及《流化冰补充协议》中,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并不明晰,为日后发生纷争埋下隐患。如,协议未明确约定样机的生产期限以及生产不出样机惠州**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而是约定如果双方终止合作,样机由双方协商变卖,变卖款项各半分配。因此,当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纷争时,北京中环**有限公司应当要求解除合同,并请求法院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双方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据此,北京中环**有限公司“请求返还60万元的资金和12.6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得不到协议的支持,也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严格围绕北京中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最终得出驳回其诉讼请求的结论,并无不当。而第二审人民法院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也符合法律规定。北京中环**有限公司如果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可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北京中环**有限公司的申请再审的事由不成立,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中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