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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广东**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02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因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3)汕龙法民三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委托代理人曾捍民,被上诉人广东正**限公司(下称正全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正全公司、沈**签订《广东服装商社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称合作协议),以沈**为甲方、正全公司为乙方,约定:2.1本协议合作的项目是基于互联网电子商务平台及移动互联网应用的“广东服装商社”;2.3项目开发期限为6个月,自签订协议之日算起。如因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项目实施进度,双方协议后另行补充协议;如非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项目在6个月内未能完成,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乙方应退回甲方全部投资款;2.7项目由甲方负责组织申请资金扶持或融资,乙方负责协助;2.10项目前期实行各自财务独立核算,后期由甲乙双方作为股东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接管项目开发成果,甲方占65%股权,乙方占35%股权;3.1甲方派出的2人为甲方唯一合法项目代表(附身份证复印件),如有变更,甲方以书面文件形式通知乙方;4.1乙方指定专人与甲方联络;4.3在协议规定期限内,按照项目工作小组签字确认的工作计划和工作内容,完成项目开发;5.4若甲方对乙方的工作完成情况有异议,需向乙方书面提出,经双方共同友好协商解决;6.1协议签订后由乙方开发,所有的技术、管理和辅助投入均由乙方组织,但工作计划及工作内容应报双方组成的工作小组审批。其投入成本经双方确认的金额为50万元,35%由乙方投入,65%由甲方投入。甲方投入部分分三期向乙方支付,首期为合同总投入成本的26%,即13万元,支付时间在本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第二期为合同总投入成本的32.5%,即16.25万元,支付时间在本合同签订后90日内,第三期为合同总投入成本的6.5%,即3.25万元,支付时间在项目验收后三个工作日内;6.2项目IOS版“广东时装”的开发费7.8万元属于本项目的前期开发费用,与本项目一并核算,已包含在6.1中规定的总投入成本;7.5任一方有证据表明对方已经、正在或将要违约,可以中止履行本协议,但应及时通知对方。若对方继续不履行、履行不当或者违反本协议,该方可以解除本协议并要求对方支付协议价款10%的违约金;10.1乙方保证按协议规定的时间和质量完成项目开发、实施及服务等工作,由乙方原因造成工期无法完成,乙方应将协议款项全额退还甲方,或者经双方协商同意另行约定;10.2甲方延期付款或付款不足,应在一周内补齐,以后每延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项目总投入1%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协议约定的项目总金额;10.3甲方延期付款或付款不足超过2个月时间的,乙方有权中止合约,并要求对方支付协议价款10%的违约金。后沈**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正全公司遂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正**司、沈**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依法成立并生效。正**司、沈**作为商事活动的当事人,应按约定遵守承诺、秉承诚实信用原则执行协议条款内容,促使协议最大程度得到履行。本案的焦点是违约责任的判断。为此,从合作协议条款的约定和可以认定实际履行情况的法律事实进行分析,考虑以下因素:一、合作协议5.4条约定,沈**对完成情况有异议的需书面提出,但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沈**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商务函”是网页打印件,没有送达、签收情况,没有正**司签章,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法院不予认可;二、合作协议6.1条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到期付款,并没有对期满项目的履行情况进行约定,没有约定付款的条件必须是正**司履行了何种义务或必须以3.1条和4.1条约定的人员组织为前提,没有对正**司未收到沈**款项情况下不得进行工作做禁止性的规定,与4.3条的约定也并不矛盾,综合其他合同条款,也不能理解为双方的履行有明确的先后顺序,因此双方不具有先后履行顺序的一致意思表示,沈**称据此得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法院不予支持;三、合作协议2.3条虽约定了沈**的单方解除权,但7.5条约定中止履行协议必须通知对方,沈**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不符合约定的合同解除事由,沈**不适用2.3条约定的单方解除权;四、没有证据证明沈**在起诉前有解除协议的书面通知行为或向正**司主张过抗辩,其所提理由均是在起诉后才提出,说明沈**怠于履行协议的书面通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五、沈**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出现或约定了“当事人互负债务”应当同时履行的情形,相反,合作协议已对履行时间做了约定,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沈**不履行付款义务,必须提交证据证明其具备足以行使抗辩权的法定条件,但沈**除商务函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其具备行使抗辩权的合法事由。沈**称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同时又称适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本身就是一种自相矛盾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六、违约金可以具备一定的惩罚性,正**司主张的违约金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沈**没有法定抗辩理由不按约定履行合同,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正**司请求沈**承担继续履行支付投资款29.25万元及按协议第10.2条的约定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沈**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正**司支付投资款29.25万元和违约金10万元,案件受理费7250元由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沈**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关键事实不清、刻意回避法律关系的实质,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审判决没有正确认识涉案协议的法律性质。本案是合作合同纠纷中的合作开发合同。合作协议6.1条约定了双方均有投资义务,投资款所有权不属于任一方,而是属于“广东服装商社”项目,支配权属于双方共同成立的“项目工作小组”,正全公司无权单方面要求或支配该款项。二、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正全公司没有开展任何涉及本项目的工作。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完成情况有异议,是错误理解合作协议的条款意思。原审判决关键事实不清,按照协议第6.1条约定双方都有投资的义务,如果正全公司35%的投资没有到位,不能要求另一方支付投资款。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机械理解合同条款,对合作协议未明确约定、但按照合同的目的及交易习惯应当具有的内容未进行填补解释。合作双方成立共同的合作开发领导小组是项目开始的第一步,双方的投资款到位是第二步,签字确认工作计划及工作内容是第三步。这种先后顺序虽然没有明确约定,但这是根据合同性质、合同目的和商业交易习惯题中应有之义,应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进行合同的解释,填补合同的漏洞,以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从现有证据看,正全公司未指定专人与甲方联络,未组成14人开发团队,双方并没有成立工作小组,这是沈**先履行抗辩权的依据。合作协议虽没有约定正全公司35%投资款的支付时间,但按照公平原则应与沈**同时支付,在正全公司投资未到位前沈**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这是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依据。沈**既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又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并不矛盾。四、投资款并非某一合作方单方面拥有所有权的款项,由于项目并没有真正开展,按照公平合理原则应由双方协商善后事宜,原审判决使正全公司不劳而获。综上,在工作小组未成立、双方未开展实质性工作、正全公司投资款未支付之前,沈**未支付投资款不构成违约,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正全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一、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二、合作协议中对于“投资款的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的约定明确且合法有效,沈**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从协议第6.1条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在协议签订时就有关投资款的支付时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除第三期投资款的支付条件外,前两期投资款的支付均不以协议履行情况为前提,而是明确约定了“时间点”,为到期付款。沈**辩称协议属于技术合作合同、投资款应双方共管,但《合同法》并未要求技术合作合同双方必须共同参与、共同操控及共同管理资金,反而在第三百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协作配合研究开发工作”。鉴于此,协议对于投资款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的约定是明确且合法、有效的。*、沈**至今未依约向正全公司支付第一、二期投资款,事实清楚,已构成先期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四、沈**的上诉理由不能对抗其违约行为。其认为应先组成团队后再付投资款仅是其单方解释,协议对于开发团队的组成时间没有明确约定,而对于沈**支付投资款的时间却非常明确,沈**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即为违约。履行过程中正全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且确已依协议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合作协议第2.2条约定“本项目属于甲乙双方共同合作的项目,由甲方2人乙方14人共同成立项目工作小组,全权负责项目的完成”。

2014年10月17日,广东**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广东正**限公司”,企业类型由“**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再查,2013年11月20日,正全公司以沈**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判令沈**向正全公司支付投资款29.25万元及逾期投资的违约金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合作协议的定性、以及沈**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

一、关于合作协议的定性问题。

根据合作协议第2.1、2.2、2.7、2.10、6.1、10.1条的约定,本案所涉协议内容是关于沈**与正**司合作“广东服装商社”项目,具体合作方式为:双方共同派员成立项目工作小组;沈**负责投入65%即32.5万元的资金,提供项目所需的企业资料;正**司负责开发,组织技术、管理和辅助投入,正**司负责投入部分占35%;项目后期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接管项目开发成果。故本案所涉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合作就一项互联网应用的研究开发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并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所订立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章的相关规定,协议应属技术合作开发合同,本案案由应为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

合作协议经沈**与正全公司一致合意而订立,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关于沈**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综合合作协议约定内容看,各方当事人的主要权利义务为:双方共同派员参与,沈**负责提供资料并投入资金,正全公司负责技术研发,双方共同享有研发成果。对于沈**支付65%投资款的义务,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付款的方式、数额、对象及时间,并在“违约责任”一节对沈**延期或不足付款的责任进行了约定;而对于正全公司负责投入的35%部分,合作协议的相关约定仅限于“35%由乙方投入”、“所有的技术、管理和辅助投入均由乙方组织”、“乙方保证按协议规定的时间和质量完成项目开发、实施及服务等工作”。因此,对于本案合作协议的具体投资方式,应认定为沈**是以资金投资、正全公司是以技术进行投资。

合作协议在第六条“合同金额和付款方式”中约定了沈**向正全公司支付投资款的金额及时间点,在协议约定的第一、二期付款时间届满时,沈**未向正全公司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沈**上诉称投资款属于项目及项目工作小组、正全公司无权要求或支配款项,鉴于双方合意明确约定了沈**付款的对象为正全公司,而成立公司接管项目开发成果是协议的远期规划,因此沈**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共同派员成立项目工作小组的问题。根据2.2条约定,项目工作小组由双方分别派员共同成立。纵观沈**在(2014)汕龙法民三初字第41号案一审及二审审理期间、以及在(2013)汕龙法民三初字第124号案及本案审理期间的陈述,其对于己方是否有按照协议约定派出2人的陈述前后不一,时而承认时而否认。因此,退一步说,即使正全公司派出的人员未能得到沈**一方的确认,对于本应由双方共同派员成立的项目工作小组未能依约成立的后果,也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而不能简单归责于正全公司一方。况且,依据合作协议的相关条款可见,协议并未约定项目工作小组是第一步、双方投资到位是第二步、签字确认工作计划及内容是第三步的先后履行次序,这一点通过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可以确定,无须再行通过合同的解释规则进行补强,因此沈**该上诉理由同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沈**主张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及同时履行抗辩权,本身属自相矛盾,且又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具备行使抗辩权的合法事由,本院不予采纳。

因沈**未依约履行支付投资款项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正全公司要求沈**支付投资款及依据合作协议第10.2、10.3条之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未超越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的约定,可予支持。

综上,沈**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0元,由上诉人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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