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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山东海**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吴*麒诉被告山东海**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东海**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不属于知识产权纠纷。根据原告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及支付薪酬要求,本案属于普通民事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原则及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地在利津县的事实,本案应由利津县人民法院审理,东营**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利津县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吴**答辩,本案纠纷起源是知识产权合作,原告诉讼请求均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专利技术开发合同》依法起诉的。本案应由东营**民法院管辖。请求法院驳回被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案系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本案争议及法律关系发生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书》,双方争议都是围绕该技术合同产生。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该案应由本院管辖。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山东海**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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