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徽良**责任公司与安徽科**有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良**责任公司诉被告安徽科**有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何本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协议书》,双方合作经营色选技术研究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研究所提供其现有的全部色选机制造技术以及销售、售后服务经验,被告为研究所提供资金和场所,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因被告方没有合适场地,就征用了原告方*租用的场地作为研究所的生产基地。因被告方投入的生产性资金太少,研究所成立至今,仅组装了X60机和X120大米色选机各一台。其中一台X60机已售出。原告方不仅认真履行了《协议书》规定的各项义务,还为研究所销售了一台X60大米机,并走访了解市场行情。

正当合作有序进行,被告方于今年10月14日发函给原告,通知终止双方的合作协议。被告单方终止合作协议,违反双方的约定,侵犯的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方单方终止双方的合作,给原告带来了巨大损失。如双方能全过程有效合作,原告方能够最终收取技术提成费30万元。为了很好的与被告合作,原告已遣散了全部员工,停止了一切生产经营活动,现在只能做善后倒闭工作。原告方现有价值60余万元的大米色选机零部件,如双方能全过程有效合作,根据约定被告方应能全部原价收购,现在双方停止合作,上述零部件只能作为废品处理。双方的协议约定,研究所转让原告方拥有的色选机制造技术,每一次技术转让费净收入的80%归原告,通过技术转让第三方,原告方也会获得可观的经济利益。另外,被告租用原告的场地,相关场地费、水电费未能给原告方。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交的生产基地场地费、水电费、电话费共计人民币3万元;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人民币30万元;三、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根据,被告方不予认可;被告方同意解除合同;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具体如下:1、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租用其场地;2、X60型色选机是由原告制造,2.5万元销售被告后,再由被告销售给客户的;3、原告没有提供色选机培训服务;4、因原告的技术及制造出的色选机存在问题,制造不出符合质量要求的色选机,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防止损失的扩大,被告方提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5、原告解散员工,与被告签订协议没有关系,是原告的单方行为;6、原告主张的30万元提成费,双方协议书中未提到,六个月的协议期没有约定要合作多少台机器,原告要求不符合合同法规定,不属于预期利益。协议第四、五条约定,每销售一台,被告给原告3000元提成费,如销售100台,原告将技术无偿转让给被告,该100台只是双方希望达到的效果,并非双方合作期间必须销售100台。原告方库存的零部件是原告方自己库存的,不是被告造成的。到目前为止,原告的技术,被告方一个都没有转让出去,不存在技术转让费问题。水电费、场地费,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方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合作经营色选技术研究所。协议约定由被告为研究所提供资金和场所,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告为研究所提供其现有的全部色选机制造技术以及销售、售后服务经验。协议书还约定,原告(合同甲方)以科易人品牌销售原告(合同乙方)技术制造的色选机,每销售一台,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提成费3000元,被告销售用原告技术制造的色选机并支付提成费达到100台次时,原告将全部色选机制造技术无偿提供给被告。研究所成立后先后组装60、120、160、240通道的色选机主机各第一台时,零部件全部由原告提供,被告按照成本价2.5万元、3.5万元、4.1万元、5万元分别支付给原告。双方首次合作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合作期内无重大异议,期满后合作继续延期,直到销售达到100台后,双方合作自动终止。

双方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交付X60型色选机主机材料费25000元,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交付X120型色选机主机材料费35000元。

2014年10月14日,被告发终止协议通知函给原告,因发现原告提供的色选机产品由于质量、技术、制作工艺等方面不成熟达不到产品质量要求,无法满足客户及迎合行业市场需求,致使无法继续经营,通知终止双方的合作协议。2014年10月22日,原告函告被告,认为被告单方终止合作是违法违约行为,应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并对相关善后事宜作出安排。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终止协议通知函》、《公函》、收据三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合作经营色选机研究所的行为,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当事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也未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场地费、水电费等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无证据证明被告租用其相关场地及欠付水电费的事实,且双方合作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由本案被告(合同甲方)提供经营场所,故原告的该请求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损失费30万元,其诉请依据是如双方能全过程有效合作,如销售100台,每台技术提成费3000元,原告方能够最终收取技术提成费30万元。本院认为,双方合作协议中对技术提成费的标准做了约定,即被告利用原告的技术每制造销售一台色选机,向原告支付3000元。在本案中,被告并未实际使用原告的技术制造并销售出色选机,双方协议约定希望能够销售100台的目标并未实现,本院认为,双方目标能否实现是不确定的,是一种可能,并非必然实现的预期利益。原告此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协议书》。本院认为,双方协议约定首次合作时间为六个月,即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合作期内如无异议,期满后继续合作。原被告双方在合作期间发生争议,已形成诉讼,至诉讼开庭日首次合作期已届满,且被告在诉讼中也同意双方解除《协议书》,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对双方的协议书予以解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安徽良**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

二、驳回原告安徽良**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原告安徽良**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