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京海**限公司与山东省**研究所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化研究所(以下简称山东**究所)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3)历知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山东**究所的委托代理人于鹏、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汽公司诉称,南**公司与山东**究所于2006年1月8日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于2010年1月26日签订了《USB-BOX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双方约定:原南**公司与山东**究所进行神龙**公司“汽车防盗警报器”、“USB-BOX”项目合作开发,南**公司负责项目产品的生产和生产工艺流程的制定,并支付“汽车防盗报警器”研发项目140万元、USB-BOX项目研发费用255万元,山东**究所负责按照神**司的任务完成项目产品的开发,所开发产品的知识产权归双方共有,双方以合作研发内容申报的各类项目,所获得的收益由双方共享。协议签订后,南**公司按约支付了开发经费,山东**究所也完成了产品研发。后山东**究所以“汽车车身网络及相关EUC系统电子产品的开发与产业化”向山**技厅申报了项目,并获得了200万元经费。南**公司认为,双方合作开发汽车电子产品,约定了申报项目获得的经费由双方共享,因此山东**究所获得的200万元经费应当向南**公司进行分配,南**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请求:1、判决山东**究所立即支付项目经费100万元;2、判决山东**究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研究所辩称,山东**究所认为南**公司起诉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1、山东**究所并未因该项目获得任何收益。山东**究所与南**公司签署的《合作开发协议》及《USB-BOX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两份合同,因《USB-BOX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签订于2010年,与本案涉及的科研项目(2007-2009)没有关系。2006年1月8日所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第四条约定南**公司承担该“汽车防盗报警器”项目研发费用中的140万元(经双方协商,实际支付110万元),不足部分由答辩人承担。该项目实际研发费用远远超过南**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山东**究所并未因该“汽车防盗报警器”技术获得国家类的项目,也并没有获得任何投入之外的收益。2、南**公司起诉状所称之项目的申请人并非山东**究所。南**公司在诉状中提及的“汽车车身网络及相关ECU系统电子产品的开发与产业化”项目是山东双**限公司于2007年至2009年承担的山东省2007自主创新成果转化重大专项计划项目,该项目申请人并非山东**究所。3、该项目为山东省内立项,并非双方合作协议所约定的“国家级各类项目”。从项目本身来看,山东省2007年自主创新成果转化项目在山东省立项申报,属于省级项目,不属于合作协议所约定的“国家级”项目,南**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山东**究所曾以该合作协议约定的“汽车防盗报警器”技术申报过国家级项目。更何况该项目所包含的技术是“汽车车身网络及相关ECU系统电子产品的开发与产业化”,报警器只是其中一个极小的部分。4、即使南**公司所诉属实,也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南**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研究所在原审中反诉称,双方自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以来,山东**究所依约履行,但南**公司一直违反协议的约定。协议约定两款产品的开发费共计425万元(后经协商变更为395万元),南**公司迄今只支付了394万元,尚欠1万元未支付。双方协议第6条约定“双方确认产品投产30万套后,从第300001套起,从每套产品中提取2元作为乙方的应分配利润(含神**司以外的其他使用此报警器的企业)。”双方于2010年1月26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中第十条第3款约定,“双方确认产品投产10万套后,从第100001套起,从每套产品中提取5元,双方确认产品投产20万套后,从第200001套起每套提取15万。”自南**公司提供的《报警器项目销售统计表》中统计,截止2013年6月,南**公司已销售报警器产品315231套;自南**公司提供的《USBBOX项目销售统计表》中统计,截止2013年4月,南**公司已销售USBBOX产品100829套,均已达到产品提成的数量。山东**究所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今多次向南**公司催要而未能支付。南**公司委托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冻结了山东**究所银行存款100万元(后变更为108万元),给山东**究所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以每日0.05%的损失计算,南**公司需要支付山东**究所经济损失约10万元。为此,特提起反诉,恳请法院:1、判令南**公司支付山东**究所研发费欠款1万元;2、判令南**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山东**究所开发产品的提成款共计280217元(报警器截止到2014年3月、USB截止至2013年10月),上述截止时间之后至本案判决执行完毕前的提成款由南**公司按照实际生产数量支付;3、判令南**公司支付因其冻结山东**究所银行存款108万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4、判令南**公司承担本案本诉和反诉的全部费用。

上诉**汽公司针对被上诉**研究所在原审中的反诉辩称,山东**究所要求支付研发经费1万元,经南**公司财务核实,相关费用已经支付,并没有欠款1万元的事实。关于产品提成款问题,因为双方在合作期间被告一直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那么南**公司也多次致函给山东自动化研究要求其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具体在举证质证阶段阐述。因为山东自动化研究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要求提成款没有相关依据。关于反诉请求第三项是另一个法律关系,而且冻结的相关损失没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属于本案反诉范围内,即使存在相关损失也应另行起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8日,南京海**限公司(现更名为“南**公司”)(甲方)与山东**究所(乙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双方合作进行神**司“汽车防盗报警器”项目的产品开发,乙方负责项目的产品开发,甲方负责项目的产品生产。协议第4条约定,乙方承担的项目开发经费140万元,此款由甲方提供,如出现不足由乙方自行承担。第6条约定双方确认产品投产30套后,从第300001套起,从每套产品中提取2元作为乙方的应分配利润。第10条约定,产品生产及销售权归甲方所有,知识产权为双方共有。第11条约定,双方以合作方式利用本项目的研发内容申报的国家级各类项目,产生的利益由双方共享(具体比例视项目情况另定约定),任何一方不得利用此项目的研发内容与其他单位单独合作申报国家级各类项目。合同签订后,双方将140万元的开发经费降为110万元。

2010年1月26日,南**公司(甲方)与山东**究所(乙方)签订《“USB-BOX”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双方合作进行神**司“USB-BOX”项目的产品开发。协议第三条约定,产品生产及销售权归甲方所有,知识产权为双方共有。协议第四条双方以合作方式利用本项目的研发内容申报的各类项目,产出的利益由双方共享;任何一方不得利用此项目的研发内容与其他单位单独合作申报各类项目。第十条约定,乙方承担的本项目的产品开发经费为人民币255万元,测试工装及设备开发经费30万元由甲方提供。上述两个合同经费共计395万元。

合同签订后,南**公司于2011年3月4日,申请办理银行汇票支付山东**究所1347940元,3月11日银行退回10000元,实际支付1337940元,截止2011年3月14日,原告南**公司共计向被告山东**究所支付款项394万元。被告山东**究所为原告南**汽完成了产品技术的研发。2011年3月10日,双方对USB-BOX和汽车防盗报警器源代码进行了交接。

2011年11月25日,双方对汽车防盗报警器和USB-BOX二款产品后期提成和后期服务协商了二种方案,同时商定原扣除的1万元开发费可以支付。双方同意原工装协议不合理之处可以修改,方案一或二在12月份签订完毕。双方加盖公章确认。

2013年8月23日,南**公司向山东**究所发催告函,主要内容是南**公司委托山东**究所开发的汽车防盗报警器和USB-BOX两项产品因还有一部分技术资料未移交,对南**公司的生产和客户服务造成了影响。南**公司通过电子和邮寄快件的方式向山东**究所进行了催告。此后,南**公司又向山东**究所邮寄了两封关于汽车防盗报警器存在故障的告知函和分析报告。

根据南**公司2009年9月至2013年4月发给山东**究所的电子邮件及山东**究所销售统计表显示,神**公司2008年6月至2014年3月销售USB-BOX项目货物共计101519个,销售汽车报警器项目货物共计436311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收益提成计算标准,南**公司应付山东**究所提成费280217元。

另查明,山东**究所获得山东省2007年“汽车车身网络及相关ECU系统电子产品的研发及产业化”项目200万元专项资金,该技术获得2010年山东省科技厅颁发的科技进步三等奖。南**公司曾因该项目评选出具了用户体验报告。其中“汽车防盗报警器”技术只是该项目的一部分。

2010年11月2日,南京海**限公司更名为南京海**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南**公司与山东**究所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及《USB-BOX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对于南**公司要求被告山东**究所支付项目经费100万元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双方分享利益的前提是双方以合作的方式利用本项目的研发内容申报的国家级各类项目。山东**究所于2007年向山**技厅申报的“汽车车身网络及相关ECU系统电子产品的开发与产业化”的项目,并于2010年获得了山东省科技进步三等奖,并非协议中约定的国家级项目,且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汽车报警器”、“USB-BOX”项目在山东**究所申报的项目中所占比例。退一步讲,即使该专项资金应与南**公司共享,但该专项资金已于2007年在媒体上公布,且2010年南**公司因该项目评选出具了用户体验报告,南**公司并未及时向山东**究所主张权利,属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超过一定期限的情形,故对于山东**究所辩称的南**公司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对于南**公司要求山东**究所支付100万元项目经费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山东**究所反诉要求南**公司支付1万元欠款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南**公司应向山东**究所支付395万元的经费,现山东**究所认可南**公司已支付394万元。原审开庭后,南**公司经查对财务记帐凭证,南**公司亦认可在付款后又退回1万元的事实,据此,对山东**究所要求南**公司支付1万元欠款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山东**究所反诉要求南**公司支付产品提成280217元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了提成的分配方式,南**公司应按约履行。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往来电子邮件及统计表,可以认定南**公司生产的数量。故对于山东**究所要求南**公司支付280217元相关产品提成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3年6月以后销售的报警器和2013年4月以后销售的USB-BOX产品的提成,因山东**究所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南**公司生产产品的数量,山东**究所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山东**究所反诉要求南**公司支付诉讼保全损失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与山东**究所诉讼保全损失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于山东**究所要求南**公司赔偿保全经济损失10万元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山东**究所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南**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究所支付项目欠款1万元;三、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究所支付产品提成280217元;四、驳回山东**究所的其他反诉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南**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50元,由南**公司负担5500元,山东**究所负担1650元。

上诉**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项目经费100万元,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理由为:一、原审本诉部分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获得山东省2007年“汽车车身网络及相关ECU系统电子产品的研发及产业化”项目200万元专项资金,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对获得该项目资金的准确数额和具体领取时间均未作细致审查,就作以上认定,显然十分主观和草率。上诉人直到起诉也不知道被上诉人获得项目资金的准确数额、时间等具体情况,被上诉人答辩称该项目系山东省**有限公司于2007年至2009年承担的山东省2007自主创新成果转化重大专项计划项目,可见该项目可能于2007年才立项,2009年还在实施,但原审对此均未作审查,就认定被上诉人2007年领取了200万元项目资金,并以此推定上诉人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试问原审法院连具体的领取项目资金时间都未查明,何以确定上诉人未及时主张权利?原审认定该专项资金已于2007年在媒体上公布,2010年上诉人也出具了用户体验报告,但上诉人认为,媒体上公布的仅是被上诉人申报了汽车电子项目,项目资金有200万元,该资金是否于2008年领取并未明确,另外科技日报登载的内容反映:被上诉人实施该项目于2011年9月才通过山**技厅组织专家验收和技术鉴定,因此可以推断项目资金室在2011年9月之后领取的;上诉人出具用户体验报告也仅能反映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申报了项目,但报告不能推断出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领取了项目资金及领取时间。原审以诉讼时效为理由之一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上诉人认为,诉讼时效是要求权利人在时效期间及时行使民事权利,是以权利人存在民事权利为前提,原审采信被上诉人抗辩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实际上是确认了上诉人具有获得项目收益的民事权利,只是没有及时主张权利,所以不再保护上诉人的胜诉权,但实体权利仍然是存在的;结合上诉人以上关于项目资金的领取时间未能确定的论证,请求二审对该项目资金的领取时间、准确数额等具体情况进行审查,并分配举证责任,作出公正的处理。原审认为被上诉人申报的是省级项目,不是协议中约定的国家级项目,所以上诉人不应获得项目收益,上诉人认为,原审的逻辑是错误的。首先,原审对合同条款的解释和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及《USB-BOX项目合作开发协议》都有关于申报项目的约定,《合作开发协议》中第11条约定了申报的国家级和类项目,产生的利益由双方共享。从字面意思解释,确实是指国家级的项目经费由双方共享,但结合《USB-BOX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双方利用本项目研发内容申报的各类项目,产出的利益由双方共享;以及结合所有研发经费由上诉人提供、知识产权由双方共享的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对申报项目的约定并不是局限于国家级的项目,应作为广义理解为申报的国家各级别、各类别项目。其次,即使该条款约定如原审认定的属狭义的国家级项目,不是广义泛指国家各级各类项目,那么合同中也未排除原告对省级项目收益的权利,或者说虽然合同对省级项目经费如何分配没有明确作出安排的约定,但这不代表原告没有权利分配省级项目经费;同时,从文义理解,国家级项目经费共享,省级经费当然也应当共享,因为合同约定知识产权归双方共有,以双方共有知识产权申报项目的经费理应由双方共享。原审对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省级项目经费作出与原告无关的处理结果显属错误。二、原审反诉部分处理不当。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产品提成280217元,原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数据未加核实就予认定,是错误的。对于销售数量的确定应当由神**司所记录的数量为准,原审以被上诉人提供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作为认定依据显然不妥,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都未得到上诉人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原审认定了被上诉人有一部分技术资料未移交给上诉人,对生产和客户服务产生影响,虽然认定了该事实,却未作出任何处理,也是不恰当的;关于项目开发费1万元,经账目核实,上诉人确实未付,但该款项之后作为保密费,所以未能支付,原审判决要求立即支付也是不恰当的。综上,原审本诉部分认定事实不清,反诉部分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研究所当庭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原审本诉部分,山东省科技厅的专项资金发放时间为2007年,项目完成时间为2007年至2009年,庭后提交相关证据,该项目为省级的项目,该项目的涉及的技术远在本案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前,自动化所就已经研发成功,因此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约定的事由分配该项目的资金;第二本案仅涉及报警器部分,USB-BOX是2010年签署的协议。第三原审反诉部分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证据系上诉人通过邮件和上诉人提供的神**司网站的密码获得的总数,上诉人在原审时已经申请法院到神**司调取相关数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该部分事实是清楚的,关于项目开发费10000元,双方的会议纪要已经明确说明应当支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研究所为进一步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在二审中又提交了山东省科技厅鲁科技字(2007)第200号文件、财务凭证及银行进帐单一份,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被上诉**研究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12月11日,山东双**限公司因“汽车车身网络及相关ECU系统电子产品的研发及产业化”项目获得山东省专项奖励资金200万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评判如下:

一、原审本诉部分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上诉人南**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上诉**汽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依据是双方于2006年1月8日签定的《合作开发协议》第1条、第11条,内容分别为:“双方合作进行神**司‘汽车防盗报警器’项目的产品开发。”、“双方以合作方式利用本项目的研发内容申报的国家级各类项目,产生的利益由双方共享(具体比例视项目情况另定约定),任何一方不得利用此项目的研发内容与其他单位单独合作申报国家级各类项目。”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上诉**汽公司在原审中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为,被上诉人山东**究所就双方合作进行的神**司‘汽车防盗报警器’申报了国家级项目,并获得200万元项目经费。而本案针对该问题查明的事实为,2007年12月11日,山东双**限公司因“汽车车身网络及相关ECU系统电子产品的研发及产业化”项目获得山东省专项奖励资金200万元。获奖主体、项目、级别均与上诉**汽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不符,故上诉**汽公司在原审中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在上述基本事实查清的情况下,无需再予评判。

二、原审反诉部分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被上诉**研究所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一)关于280217元提成款的问题。被上诉**研究所主张的合同依据为,双方于2006年1月8日签定的《合作开发协议》第六条、2010年1月26日签定的《“USB-BOX”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第十条第3款。事实依据为,双方的往来电子邮件及附件统计表。上述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足以支持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二)关于项目开发费10000元的问题。双方于2011年11月25日的《会议纪要》记载:“原扣除的1万元开发费也可以支付。”原审法院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和该《会议纪要》的内容,判决支持被上诉**研究所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南**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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