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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与青岛北**有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商庆海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2014)青知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庆海,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商**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3月中旬,北**公司在网上招聘机床研发工程师。商**带着自己几年来研究、完成的《紧凑型龙门移动数控五轴加工中心》设计资料到北**公司处应聘。经协商,双方签订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约定商**就职于该项目的总工程师职务,每月获得5000元的薪金及30%的效益工资。签约当天商**就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三个月的详细工作计划》之工作,由董事长签字验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后一个月内,商**依照“工作计划”完成工作,交付给北**公司。可北**公司获得图纸后,就以技术不成熟、未能按“工作计划”工作等为由,不支付工资。依据《技术合同认定规则》国科发政字(2001)253号第二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不属于技术开发合同:(一)合同标的为当事人已经掌握的技术方案。(二)合同标的为通过简单改变尺寸、参数、排列,或者通过类似技术手段的变换实现的产品改型、工艺变更以及材料配方调整。应当认定《五轴加工中心项目合作协议》不是技术开发合同。实际上商**就任总工程师的职务,并不是研发合同标定的产品技术,而是协调企业各生产部门将标定的产品制造出来。因此,协议上规定“甲方配合三个月内完成整机的生产、安装、调试”。生产、安装、调试,就需要研制相关的模具、夹具以及仪器设备等,这些是生产工艺技术,是由北**公司企业原有的技术人员来完成的。之前,商**对北**公司技术能力估计不足,经过了解才知道北**公司的生产工艺设计能力几乎没有,必然会影响到商**的利益,因此商**才主动替北**公司设计生产工艺。没有想到北**公司连产品设计与生产工艺技术术语都弄不明白。本案是劳动争议。技术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区别在于:技术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其标的与知识产权相关联;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不是平等的,企业是管理者,个人是被管理者,其标的与劳动报酬相关联。另外,技术工作即是脑力劳动。对个人而言,其协议内容,既是技术工作的内容,也是劳动任务的内容,只是区别于体力劳动与脑力劳动的表达方式不同而已。因此,商**与北**公司约定商**要向公司提交“工作计划”,以此为据接受公司的管理,北**公司每月支付商**5000元及利润30%的效益工资。这是该协议的主要内容,写的也很明确。因此商**认为:无论是否技术合同,只要协议标的支付方式为劳动报酬,就应当首先受到劳动法的保护。出现支付争议时,就应当在劳动争议程序中得到解决。这属于协议双方适用法律的约定。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应当根据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案件的性质和案由”之规定,商**诉求维护其劳动权益,却被劳动争议程序认定是技术开发合同纠纷,而被驳回起诉。为尊重一、二审法院生效的《裁定》,现请求在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中,追讨商**应得的劳动报酬。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北**公司履行《五轴加工中心项目合作协议》技术合作开发合同;2、依据劳动合同法支付给商**相关劳动报酬,每月3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6日,商**(乙方)与北**公司(甲方)签订了五轴加工中心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的内容如下:本着互惠互利、平等自愿的原则,甲乙双方就乙方提供五轴加工中心项目中机械图纸及系统技术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一、工作内容及要求。1、本协议生效后七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整套开发项目中前三个月的详细工作计划明细。2、项目实施过程中,以乙方为总工程师的前提下,甲方配合于三个月内完成整机的生产安装调试。3、甲方在财务处留取该项目备用金不低于30万元。4、协议期间,乙方每年需开发成熟产品两个以上。二、劳动报酬。1、甲方向乙方每月支付5000元薪金。2、乙方所开发的系列产品待正式成功投放市场后,甲方将产品纯利润的30%支付给乙方,待所有资金回笼后进行结算。3、合作期间甲方为乙方提供住宿。三、违约责任。协议期间,甲乙双方不得将产品图样转让第三方生产,如违约,将赔偿对方相应的实际损失,并终止协议。四、其他。1、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时发生争议,应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签订地仲裁机构提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2、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商**给北**公司提供了关于五轴加工中心项目的图纸(共计45页)。商**承认其向北**公司所提供的五轴加工中心的图纸(45页)不能加工生产出五轴加工中心。商**提供的图纸缺少总装备图、控制图和其他零部件的详细图纸。商**提供的图纸没有五轴加工中心的规格、型号和技术参数。北**公司未按照商**提供的图纸组织生产。

商庆海于2013年4月8日给北方星火公司工作人员徐*发送电子邮件一封。主要内容:“徐*你好,原以为五轴加工木型改为加工金属只是增加强度就可以了,仔细考虑才知道其结构制作及装配工艺都影响机床的精度,因此,我用了这么长的时间,从铸造造型开始考虑直到装配,经过振动、强度模拟仿真,现在基本骨架确定了,尚有许多细化设计我还没有做,但这段时间的价值不仅是为以后的工作打下了基础,还使预计的机床重量减少了几吨,可能节省了几万元。先把主要铸件图纸发给你,请你校核后安排铸造。铸模出来后要去检查,浇铸后要给我们材料样棒。另外,有些倒角、圆角我没有画,可能会影响外观效果,但会增加铸造成本,这些就由你或胡总来决定吧。”

2013年4月27日,北**公司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商庆海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书。其主要内容是:1、商庆海未能按照其所拟定的研发工作计划开展工作。2、通过对商庆海提供的图纸审核,确定其图纸所绘五轴加工中心,与向北方星火描述的框架不符。3、从商庆海回复的邮件得知,其设计思路不明确,不成熟。4、北**公司发现商庆海提供的图纸与其原计划有很大出入,北**公司徐*多次与商庆海电话沟通说明情况,并要求商庆海来北方星火进行现场沟通处理,到目前为止仍未到达现场。综上,北**公司决定解除《五轴加工中心项目合作协议》。

商**自认其本人无机械工程师的资格。其向北**公司提交的五轴加工中心的技术并非专利技术。合同签订后,商**没有住在北**公司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商**、北**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还是技术合同关系;2、商**请求继续履行《五轴加工中心项目合作协议》是否合法;3、商**请求每月支付3万元的劳动报酬是否合法。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商**、北**公司双方的法律关系是技术合同法律关系。在本案诉讼之前,商**就本案诉争的协议起诉北**公司,请求法院支付劳动报酬并继续履行合同。山东省**民法院(2014)青民一终字第216号生效的裁定书对本案双方的法律关系作如下认定:“本院经审理认为,商**、北**公司所签订的《五轴加工中心项目合作协议》系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双方在履行该技术合作开发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故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履行该合同所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该判决已经生效。依据该判决可以认定本案双方的法律关系为技术合同法律关系。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二。本案双方签订的《五轴加工中心项目合作协议》主体适*、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商**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理由如下:1、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商**应当为北**公司提供生产“五轴加工中心项目”的全套图纸以及零部件的详细图纸等资料。通过开庭查明,商**向北**公司所提供的五轴加工中心的图纸(45页)不能加工生产出五轴加工中心。该图纸缺少总装图、控制图和其他零部件的详细图纸。该图纸没有标注五轴加工中心的规格、型号和技术参数。北**公司作为生产厂家,在商**仅仅提供部分图纸的情形下,不能也无法投入生产,无法实现合同目的。2、商**本人无机械工程师的资质。其提供的五轴加工中心设计图纸并非国家专利技术。按照协议约定,商**作为该项目的总工程师应当在北**公司处常住,随时指导、监督在生产中出现的各种技术问题。但商**签订合同后并未住在北**公司处,未履行作为总工程师的义务。3、分析商**、北**公司之间的电子邮件的内容可以认定,本案双方签订协议未实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在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风险责任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合理分担。当事人一方发现前款规定的可能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情形时,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没有及时通知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依据以上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审法院认为,在商**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导致本案诉争的协议事实上履行不能。为避免研究开发失败减少损失,北**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及时通知了商**。通过分析双方电子邮件的内容可以认定,商**对解除本案双方的合同并未提出异议。在本案诉争的协议履行中,商**并未交付成熟的研发成果,并为北**公司提供相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北**公司完成五轴加工中心项目。因此,商**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无事实依据。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三。因本案双方的法律关系为技术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商庆海请求按照劳动合同法支付劳动报酬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商庆*请求继续履行本案诉争的协议并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七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商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商庆*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商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商庆*与北**公司签订了《五轴加工中心项目协议书》,商庆*依约履行总工程师的职责,北**公司应当履行合同配合生产安装调试、支付劳动报酬。北**公司无理解除合同不应获得支持。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劳动合同法》。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双方协议没有约定商庆*负有职责为北**公司提供生产五轴加工中心项目的全套图纸以及零部件的详细图纸等资料。这是技术保密的需要,该项目的总工程师有权管理该项目的全部图纸及资料。另外,提供图纸是达成协议的前提条件,提供给谁、提供多少,是商庆*的职权。而且该协议是商庆*自带项目应聘,谁用商庆*,商庆*就给谁干出产品来,因此在协议中只协商工作问题,不关联技术问题。事实上,商庆*提供的54张图纸,是提供给外协、外委铸造的图纸,铸造完成后再提供机加的图纸,机械加工后再提供装配的图纸等等。商庆*是按自己制定的工作计划履行职责。能试产这样高新技术产品的企业,一般都要有五六个高级技术人员各负其责。商庆*事先就说明了自己没有技术职称,其强项不在标准化方面,而是非标准、原理设计,因此工艺及图纸细化均有其他技术人员配合完成,这是劳动分工的问题。其次,协议并未约定商庆*负有职责指导、监督北**公司在生产中出现的各种技术问题,商庆*未在北**公司常驻并不影响协议履行。再次,协议未实际履行系因北**公司未按商庆*提供的图纸去铸造。最后,北**公司的《解除协议通知》没有加盖公章,不应认定为公司行为,不发生解约效力。综上,北**公司应履行协议、支付工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北方星火公司当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商庆*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4年6月4日,北**公司企业名称由原青岛北**有限公司变更为青岛北**有限公司。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二点:一是商庆海是否提交了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资料,北**公司单方解约是否构成违约;二是北**公司应否向商庆海支付相关费用。

一、关于商**是否提交了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资料,北**公司单方解约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五轴加工中心项目合作协议》,商**作为提供技术一方,负有提供该项目中机械图纸及系统技术的合同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制作了工作计划明细,并向北**公司提交了部分铸件图纸,但其未应北**公司要求到现场指导生产,对北**公司提出的图纸不完整,且部分图纸存在明显设计缺陷、缺少技术参数的疑问亦未进行合理解释和说明。在此情形下,北**公司认为“通过对商**提供的12份图纸审核,确定其图纸所绘五轴加工中心与向北**公司描述的框架不符,从商**所发邮件内容得知,其对该项目的整体设计思路并不明确、亦不成熟”,遂向商**发送了解约通知。本院认为,根据商**2013年4月8日发送给北**公司的电子邮件,商**自称系在五轴加工木型工艺基础上改为加工金属,而两者的结构制作及装配工艺存在一定差异,商**经过改进,仅是确定了基本骨架,许多细化设计仍未做;在原审庭审中,商**自认其提供给北**公司的铸件图纸缺少五轴加工中心总装配图以及技术参数等。在此情形下,北**公司有理由对涉案技术的可行性及商**的履约能力产生合理怀疑,商**亦有义务对北**公司提出的疑问进行解答。因商**对北**公司的要求始终未予理会,致使北**公司无法加工铸件,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北**公司解除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商**关于合同未实际履行系因北**公司未按商**提供的图纸加工铸件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商**虽上诉称其提供给北**公司的铸件图纸是非标准、原理设计,其不负责提供加工参数等具体生产工艺,但这与涉案《五轴加工中心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明显不符,不能成立。本院对商**关于其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北**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北方星火公司应否向商庆海支付相关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五轴加工中心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劳动报酬是以月薪以及产品利润分成方式确定的技术款,其付款的前提是建立在合同能够正常履行基础上的。现因商庆海未能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五轴加工中心技术,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其请求北方星火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商庆海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商庆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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