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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华**限公司与三门三友冶化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为与被上诉人三门三友冶化技术**公司(以下简称三**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3)嘉桐知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华**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张**和三**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7年1月5日,浙江华**限公司(现更名为浙江华**限公司)与三**司在桐乡市签订《永久阴极剥片机组知识产权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合作试验、合作设计、共同进行工艺配置、首次在有色冶金领域使用“永久阴极洗涤剥片机组”。如果合同知识产权适合申请专利、登记注册或申报奖项(科技成果的鉴定及转化专项资金申报除外)等情形,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进行。所有申请专利、登记注册或申报奖项(科技成果的鉴定及转化专项资金申报除外)等行为发生的费用由双方按比例分摊,获得的成果按同样比例分享。三**司在向应用于有色冶金领域的未来第三方销售此类设备前,应在与第三方合同签订日前十五天通知华**司,在向第三方销售此类设备时,根据合同销售额按三**司96%、华**司4%的比例分配(其中的制造成本全由三**司负担)。三**司应根据合同销售价格向华**司支付规定的费用,三**司应在收到其客户票据30天内以电汇方式向华**司根据实际票据额度按照上述比例支付该款项。由华**司申请“永久阴极洗涤剥片机组”科技成果鉴定及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的申报,专项资金获得后按华**司96%、三**司4%的比例进行分配。若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200万元。

2013年3月11日,三**司发函告知华**司阴极剥片机组的外销情况:2008年1月8日与华**司签订合同销售第一代设备1台,金额为263万元;2010年1月9日与紫金**公司签订合同销售第一代设备1台,金额为951.45万元;2010年10月9日与浙江**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销售第一代设备1台,金额为628万元;2012年6月11日与北京兴**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销售第二代设备1台,金额为760万元;2012年7月26日与北京兴**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销售第二代设备1台,金额为760万元。2013年4月5日,中国**KM公司首台永久阴极剥片机组正式投产,该机组由三**司制造。

2013年5月8日,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与浙**政厅共同发布浙经信技术(2013)248号文件,公布三**司的阴极铜自动剥片机组被列入2013年浙江省装备制造业重点领域首台(套)产品名单。

华**司以三**司向第三方销售了四台机组,销售额为3099.45万元,三**司未按合同约定分配给华**司123.978万元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三**司立即向华**司支付设备销售额4%的款项人民币123.978万元(审理中,华**司要求在该项诉讼请求中增加55560美元,三**司于2013年6月份对外出口一台永久阴极剥片机组,货值金额138.9万美元);二、三**司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

三**司在原审答辩并反诉称:一、涉案设备三**司共生产3台,其中2台销售给华**司及其关联公司,1台销售给紫金**公司,只有销售给紫金**公司的那台设备需要支付4%的销售款给华**司,其余的机器与案件均无关。要求华**司明确诉争知识产权的内容和范围;二、不应支付给华**司违约金,双方订立合同中约定了保密条款,一方在未得到另一方事先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一律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将从另一方接受或掌握的上述保密信息披露给第三方。但华**司将其获得的知识产权信息披露给了第三方,导致第三方能完整地生产出与三**司一样的阴极剥片机组。2011年12月5日,华**司的关联公司衢州华**限公司在采购阴极剥片机组时,虽向三**司发出《采购询价函》,但最终向其他公司采购了该机组。华**司违反合同保密条款,使三**司蒙受了销售损失,应向三**司支付违约金,三**司无需支付4%的销售款项给华**司。故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一、华**司向三**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二、诉讼费用由华**司负担。

原审中,华**司针对反诉答辩称: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并没有泄露知识产权,无需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于2007年1月5日签订的《永久阴极剥片机组知识产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

关于本诉部分。首先,根据合同第四条第7、8款约定,三**司在向第三方销售双方共同研发的永久阴极洗涤剥片机组时,应在与第三方合同签订日前十五天通知华**司,并按合同销售额4%支付给华**司。合同第四条第13款约定由华**司负责申请永久阴极剥片机组科技成果鉴定及科技成果专项资金的申报,故华**司应当对该机组的技术内容和范围有全面、清晰的了解,但华**司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均未能明确合同所涉机组的技术内容和范围,故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共同研发机组的销售情况;相反,三**司自认其销售给华**司、紫金**公司、浙江**有限公司的3台第一代机组系双方共同研发的机组,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三**司销售给华**司的机组,因华**司不是第三方,故该机组的销售款华**司不应提成。对于三**司销售给紫金**公司的机组,三**司提供了4份合同用以证明该机组与双方研发的机组的不同之处,认为其采购了更多的设备用于销售给紫金**公司的机组中,该部分设备的采购价应当在销售额中扣除后再计算提成给华**司。原审法院认为,该4份合同仅能证明三**司向其他公司购买了相应的设备,无法证明这些设备是用于其销售给紫金**公司的机组中的,且比对三**司与紫金**公司和华**司分别签订的2份合同,也无法区别两者之间的技术范围,故对三**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对于三**司销售给浙江**有限公司的机组,虽浙江**有限公司系华**司的关联企业,但该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属于双方约定的“第三方”,故对三**司提出的该机组的销售额不应支付提成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三**司销售给紫金**公司和浙江**有限公司的2台机组应当计算提成支付给华**司,计算为(951.45万元+628万元)4%u003d63.178万元。

其次,根据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若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该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200万元。三**司在向第三方销售涉案机组时,未按约及时通知华**司,也未按约支付华**司销售提成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华**司提出的三**司未经其许可申报浙江省装备制造业重点领域首台(套)产品系违约行为,因华**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三**司用于申报的设备系双方共同研发,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1200万元没有计算依据,华**司起诉请求的违约金100万元计算偏高,本院酌情进行调整。根据三**司发送给华**司的传真函,其销售给紫金**公司1台机组的时间为2010年1月9日,销售给浙江**有限公司1台机组的时间为2010年10月9日,双方在《永久阴极剥片机组知识产权合同》第四条第9条约定三**司应在收到其客户票据30天内以电汇方式向华**司根据实际票据额度按约支付提成款。本案中,因双方均未提供票据,视为紫金**公司和浙江**有限公司在上述日期交付款项,故违约金计算如下:销售给紫金**公司的机组,三**司应支付华**司违约金124902.71元(以951.45万元的4%为基数,自2010年2月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2014年3月5日止);销售给浙江**有限公司的机组,三**司应支付华**司违约金69032.52元(以628万元的4%为基数,自2010年11月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2014年3月5日止),合计193935.23元。

关于反诉部分,因三**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华**司泄露了知识产权内容,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三**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司销售提成款631780元、违约金193935.23,合计825715.23元;二、驳回华**司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三**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47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718元,由华**司负担12661元,由三**司负担1705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三**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宣告后,华**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计算销售提成款的设备数量不准确。本案涉及的永久阴极剥片机组是由三**司生产和销售的,三**司应承担提供设备销售数量的义务。且华**司已举证证明计算销售提成款的设备数量应是五台,三**司并未证明所谓“第二代机组”已不是双方共同研发的设备。二、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就第二代机组和第一代机组的区别问题,应由三**司举证证明。三、原审法院违约金认定不合理。三**司未按约支付销售提成款的金额大且逾期支付的时间长,原判仅根据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没有考虑违约金的惩罚性。而且三**司并未主张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不能擅自调整违约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华**司的全部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三**司在二审中答辩称:华**司不能明确其知识产权内容,其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涉案产品均由三**司独立研发,其中的一代机组和二代机组分别使用了不同技术,华**司不享有涉案产品的知识产权。原判正确,请求驳回华**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华**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华**司向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交的关于三**司涉嫌偷税的检举信;

2、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给予华**司的《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受理回执》;

3、浙江**家税务局关于华**司检举三**司税收违法行为的回复。

证据1-3用以证明三**司销售给北京兴**有限公司两台机组,应向华**司支付销售提成款608000元。

三**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两台机组的销售情况三**司已经发函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两台机组是三**司独立开发的,不应支付销售提成款。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3系华**司向国税局举报三**司涉嫌偷税的检举信以及国税局的相关回复,其中涉及三**司向北京兴**有限公司销售两台永久阴极剥片机组的情况,三**司亦表示确认,本院对证据1-3予以认定,至于三**司销售这两台机组是否应向华**司支付销售提成款的问题,将在说理部分予以具体阐释。

三**司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用以计算销售提成款的涉案设备的数量的确定;二、违约金数额的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华**司主张其有权对五台机组收取销售提成款:1、三友公**业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的两台机组;2、三**司向北京兴**有限公司销售了两台机组;3、三**司于2013年6月通过台**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口的一台机组。三**司在2013年3月11日发函至华**司,自认销售给紫金**公司、浙江**有限公司的两台机组系第一代机组,华**司可享有适当权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首先,关于三**司于2013年6月是否出口一台涉案机组,华**司提供台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网站上的一则新闻予以证明,新闻的内容仅能说明2013年6月台州出口的一台永久阴极剥片机组是由三**司生产的,无法证明该台机组是否由三**司直接出口销售给国外客户,亦无法证明该台机组是否属于双方间《永久阴极剥片机组知识产权合同》约定的设备。三**司称此台机组即为销售给北京兴**有限公司的其中一台机组亦不违背情理。华**司据此主张销售提成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三**司向北京兴**有限公司销售的两台机组,华**司是否有权主张销售提成款的问题。根据双方间《永久阴极剥片机组知识产权合同》的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在有色冶金领域的“永久阴极洗涤剥片机组”,三**司在向第三方销售此类设备时,应向华**司支付销售额4%的销售提成款。因此,华**司主张三**司支付销售提成款的前提系三**司销售的机组属于合同约定的知识产权内容。依据合同约定,涉案知识产权系指双方合作试验、合作设计并共同进行研发,适用于电解铜工艺的“永久阴极洗涤剥片机组”,包括双方的设计资料和技术资料,即涉案知识产权系双方合作开发的“永久阴极洗涤剥片机组”的设计和制造技术,其载体为设计资料、技术资料等。如三**司在销售给第三方的“永久阴极洗涤剥片机组”的设计或制造中使用了双方合作开发的技术,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销售提成款,华**司应首先予以举证证明。在华**司证明双方合作开发的知识产权内容的前提下,因三**司系涉案设备的制造、销售方,华**司无法掌握涉案设备的制造情况,举证责任方转移至三**司,由其证明二代机组所使用的技术不属于双方依据合同合作开发的技术。华**司作为合作开发技术的一方,理应知晓并掌握双方合作开发的技术资料,明确其主张销售提成款所涉“永久阴极洗涤剥片机组”的技术范围。但华**司在庭审中称其并不掌握“永久阴极洗涤剥片机组”的技术,并称无论该技术是否改进,只要是采用“永久阴极洗涤剥片机组”名称的机器设备,均应作为计算销售提成款的依据。华**司在未能明确其在双方技术合作开发合同中所享有的知识产权的情况下以此主张知识产权收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华**司以产品名称作为其享有权利的基础,而无论该技术是否发生变化和改进的诉讼意见,亦与知识产权法律激励知识创新、保护权利人创新性智力成果的法律宗旨相违背。

综上,原判以三**司在发函中自认的涉案设备销售数量计算本案的销售提成款并无不当,华**司关于此项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三**司在向第三方销售涉案设备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通知华**司,也未支付销售提成款,构成违约,华**司的实际损失为未按约获得的销售提成款及利息。华**司主张100万元违约金,远高于其因三**司违约造成的损失,且三**司在原审中已主张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违约金酌情予以调整,并无不当。

综上,华**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18元,由浙江华**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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