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祝庆都、王**、奥科精机(深**限公司、綾德福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祝庆都、王**因与被上诉人奥科精机(深**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司)、绫德福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祝庆都、王**于2012年5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拥有切管胚件全自动平头倒角机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710051900.9。祝庆都、王**和绫**签订了《奥科精机电机铁壳加工部股东基本协议》(以下简称《基本协议》),绫**是奥**司的法定代表人,奥**司在协议上盖章确认,约定祝庆都、王**以该项专利出资,投入奥科精机电机铁壳加工部(以下简称加工部)。期间,利用祝庆都、王**专利技术,生产出3台机器,然后利用机器生产产品。后来,奥**司、绫**以加工部累计亏损为由要求与祝庆都、王**终止合作协议,祝庆都、王**被迫于2011年5月18日与奥**司、绫**签订了《奥科精机电机加工部清算终止协议》(以下简称《终止协议》)。而奥**司、绫**自签订《终止协议》后,仍然使用机器生产,严重侵犯了祝庆都、王**的知识产权。虽多次与奥**司、绫**交涉,要求其停止使用机器生产产品,但其不予理睬。因此请求判令:1.撤销双方签订的《终止协议》;2.奥**司、绫**返还祝庆都、王**价值100000元的3部切管胚件全自动平头倒角机;3.由奥**司、绫**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奥**司答辩称:1.奥**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008年8月,与祝*都、王**签订《基本协议》的是绫**,该协议明确约定由绫**和祝*都共同投资组建加工部,而不是奥**司和祝*都合作组建。2011年5月18日,与祝*都、王**签订《终止协议》的也是绫**个人。2.绫**虽然是奥**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他同时也是自然人。组建电机加工部,绫**是以自然人身份参与的,纯属个人行为。3.奥**司在《基本协议》和《终止协议》上加盖公司的印章,是因为合作项目对外开展业务需要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祝*都、王**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绫**答辩称:1.祝庆都、王**称我方编造亏损事实是没有依据的,我方提交了经营状况和利润表、资产负债表等。我方认为是共同资产没有错,但双方在终止协议时达成一致意见,没有损害国家利益,是双方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的。2.祝庆都、王**提出终止合作后机器还在使用,要求我方不再使用是不妥的,终止协议中约定好所有债权债务由绫**承担,我方认为资产的处置是合法有效的。3.我方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资金使用相关状况,固定资产明细表等,足以说明我方没有编造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证书记载,名称为“切管胚件全自动平头倒角机”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710051900.9),申请日为2007年4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6月24日,专利权人为王**,发明人为祝庆都,祝庆都、王**提交的最近的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收据时间为2011年4月8日。

2008年8月,祝*都与绫**签订《基本协议》,其中:协议第一条和第三条约定,祝*都与绫**共同投资组建**工部,**工部作为奥**团一部分,享有奥科精机的冠名权和OKA商标使用权,**工部可以利用奥**团的一切有用资源,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必要时可独立作为企业法人。协议第四条约定,**工部总投资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整。其中,绫**以现金人民币150万元投入,祝*都以专利申请号为200710051900.9的技术独家使用权作价50万元投入并承诺为不可撤销投资。第七条约定,绫**对**工部持股比例为75%,祝*都持股比例为25%。第十七条第6款约定,2012年底前,祝*都享有40%的利润分红权。第十八条第7款约定,专利申请号200710051900.9的申请人祝*授权给祝*都享有对此专利技术的支配权,并承认见证此协议为有效协议。第三十七条约定以下情形**工部可以解散,其中第2款约定,**工部经营连续亏损、资产减低至股东出资额的50%时;股东会决议解散时,**工部可以解散。绫**、祝*都、祝*和奥**司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

协议签订后,双方使用申请号为200710051900.9专利制造出3部切管胚件全自动平头倒角机(即祝*都、王**诉讼请求第二项中所指3部机器)。祝*都、王**称由祝*都将机器的图纸交给奥**司,由奥**司与武**川公司签订加工合同制造上述机器。奥**司、绫**称上述3台机器中,其中1台由奥**司、绫**自己组装,另外2台由奥**司、绫**交给纳**公司制造并由奥**司向纳**公司支付费用。祝*都、王**在庭审中确认对3部机器只出技术,没有投入资金制造。奥**司、绫**确认至本案庭审之日,该3台机器仍然由奥**司在使用。

2011年5月18日,绫**、祝*都、王**签订了《终止协议》,奥**司在该协议上盖章。《终止协议》第一条约定,由于加工部截止2011年4月末已累计亏损人民币八十余万元,经绫**与祝*都协商一致决定对加工部进行清算,特订立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绫**只对加工部的现有全部资产拥有独占所有支配权,不再对专利申请号为ZL200710051900.9的技术要求任何权利,不再以任何名义用申请号为200710051900.9的技术来生产平头倒角机。第四条规定,绫**同意恢复祝*都对专利申请号为200710051900.9的技术拥有独占支配权,同意放弃对以该专利技术为基础的平头倒角机的设计试制过程中其所投入的资金进行任何权利要求。祝*都可以独自或与任何一方合作、用该专利的技术开展商业经营活动。第五条规定,祝*都不需要承担加工部的任何债务,同时也不对加工部的债权提出任何拥有要求,不对加工部的现有资产提出任何拥有要求。第六条规定,祝*都允许任何一方收购加工部的现有资产,并允许任何一方继续以加工部的名义从事电机铁壳加工的商业经营活动。绫**、祝*都、王**以及奥**司在《终止协议》上签字或盖章。祝*都、王**在庭审中确认签订《终止协议》时未要求审计加工部的财务。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自2008年10月至2011年4月期间祝*都在加工部工作,祝*都从加工部领取工资总计193079.52元。

对于祝*都是否收到加工部经营期间的财务报表,奥**司、绫**称已将所有的报表提供给祝*都。祝*都称可能收到报表,但不在祝*都处;但祝*都、王**确认收到了2011年4月份的报表。

对于祝庆都、王**在诉讼中请求返还的3部利用涉案专利技术生产的切管胚件全自动平头倒角机,奥**司、绫**确认在签订《终止协议》后,仍以加工部名义接受订单并使用3部机器加工制造产品。

另,祝庆都、王**在庭审中明确本案以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为诉讼基础,提起的诉讼为合同纠纷。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证明、《基本协议》、《终止协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奥**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终止协议》是否有效。3.如果《终止协议》有效,是否应当支持祝庆都、王**要求返还3台涉案机器的请求。

(一)奥**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奥**司在祝庆都与绫**签订的《基本协议》上盖章,并允许加工部使用奥**司的商标及利用其一切有用资源,而在《终止协议》签订后,祝庆都、王**要求返还的3台机器由奥**司实际控制,故奥**司与祝庆都、王**的诉讼请求具有利害关系,应当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祝*都与绫**签订的《终止协议》是否有效。**工部不是经注册登记独立的经济个体,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或其他法律规定的经营资质,因此**工部的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工部股东签订的《基本协议》进行。《基本协议》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了股东决议解散时,可以解散。祝*都、王**认为《终止协议》所称截止2011年4月**工部累计亏损系绫**虚构,故《终止协议》应当撤销。原审法院认为,祝*都在**工部成立期间长期在该**工部工作,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祝*都知晓截止2011年4月**工部的经营状况;而在协议签订前,祝*都也并未要求对**工部财务进行审计,故祝*都认为绫**虚构**工部财务亏损欺骗其签署《终止协议》的主张并无证据支持。**工部的股东仅有绫**与祝*都,双方签订的《终止协议》已明确两名股东因**工部亏损同意解散**工部的真实意愿,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终止协议》合法有效。祝*都、王**请求撤销《终止协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在《终止协议》有效的情况下,是否应当支持祝*都、王**要求返还3台涉案机器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终止协议》中约定绫**对加工部的现有全部资产拥有独占所有支配权;祝*都不对加工部的现有资产提出任何要求;绫**不对平头倒角机试制过程中投入的资金进行任何权利要求,祝*都恢复对ZL200710051900.9专利的独占支配权。祝*都与绫**在组建加工部时,祝*都以专利技术作价50万元投资入股,绫**投入现金经营加工部。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祝*都、王**要求返还的3台切管胚件全自动平头倒角机系奥**司投入资金利用祝*都享有专利权的ZL200710051900.9专利技术制造而成。《终止协议》已明确约定了加工部终止后,祝*都恢复对ZL200710051900.9专利技术的完整支配权而不对其他资产提出任何拥有要求,且祝*都并未对3台机器的试制投入任何资金,故祝*都、王**要求返还3台切管胚件全自动平头倒角机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如果祝庆都、王**认为奥**司在《终止协议》签订后,继续利用ZL200710051900.9专利技术制造的机器侵犯专利权人的权利,专利权人可另循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祝**、王**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祝**、王**祝**和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祝庆都、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根据奥**司、绫德福提供的财务资料,证实绫德福到终止前包括生产资料和工资在内共计投资918313.95元,其中生产资料投资719309.95元,但是,《终止协议》签订已两年多,奥**司把我们的共有资产窃为己有,并一直在使用此机器进行大规模生产电机铁壳而盈利,这证明所谓“亏损80万余元”纯属虚构,一审判决却认定亏损80万元的事实成立,是违背事实的。从奥**司提供的财务资料“倒角机改造”中可以看出,20l0年12月10日还从上海尔程自动化购买伺服电机对平头倒角机进行数控改造,真正生产应该是2011年2月,这距离签订《终止协议》只有3个月,绫德福借短短的3个月生产初期不能盈利大做文章,迫不及待的要终止合作,这包藏了以终止合作而进行掠夺的祸心,是一种有预谋的行动,明显是一个圈套,祝庆都、王**被欺骗在《终止协议》上签了字,谁能料到奥**司、绫德福是如此的狡猾和贪婪。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判决《终止协议》为非法并予以撤销;3.恢复《基本协议》的有效性;4.由奥**司、绫德福承担本案诉讼费。在二审法庭调查时,祝庆都、王**明确其诉讼请求与一审的诉讼请求相同。

被上诉人辩称

奥**司、绫**答辩如下:(一)奥**司、绫**与祝庆都、王**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的《终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事实和理由如下:1.《终止协议》第一条已写明,奥**司、绫**与祝庆都、王**自2008年8月合作组建**工部以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双方鉴于铁壳加工业务不能达到盈利的目的,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一致决定对该项目进行清算,并由绫**只身一人于2011年5月18日到祝庆都的武汉家中与祝庆都、王**签订了此《终止协议》。显而易见,清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祝庆都、王**诉称《终止协议》是被迫签订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2.《终止协议》第二条约定,由奥**司、绫**全权负责清算工作并承担和处理合作期间**工部的债权、债务,并负责对客户的供货与服务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因为奥**司、绫**同意承担全部的亏损,并同意祝庆都、王**不承担合作期间**工部的任何债务,同时奥**司、绫**同意祝庆都、王**自由使用专利申请号为200710051900.9的技术,祝庆都、王**也同意不对**工部合作期间的债权和合作期间的资产提出任何要求。这不仅体现出权利与义务的对等,也证明了双方对合作期间的资产处置等事务的真实意思表示。(二)3部切管胚件全自动平头倒角机属于双方合作期间的资产,祝庆都、王**无权要求返还。其理由是:1.《基本协议》第4条约定,组建**工部总投资为人民币200万元,其中,绫**以货币出资150万元,占比75%;祝庆都、王**以专利申请号为200710051900.9的技术独家使用权作价50万元投入合作项目,占比25%。直至2011年4月底,绫**投资总额已达人民币170余万元,累计亏损80余万。2.倒角机虽然是用祝庆都、王**的专利技术制造的产品,但因为祝庆都、王**是用专利技术投入来作为双方合作的条件,《基本协议》中也未对使用该专利技术制造的产品需要另外付费的约定,设计及制作倒角机所需的全部费用也是由绫**出资,因此,3部倒角机应当属于合作期间的固定资产。3.《终止协议》第5条对合作期间的资产处置作了明确约定,因祝庆都、王**不需要承担**工部的任何债务,同时也不能对**工部的债权和现有资产提出任何拥有的要求。4.《终止协议》第3条及第6条已明确约定,绫**对**工部的全部资产拥有独占支配权;祝庆都、王**允许任何一方收购**工部的现有资产,并允许任何一方继续以**工部的名义从事电机铁壳加工业务。绫**严格遵守《终止协议》约定,没有利用祝庆都、王**的专利技术继续生产平头倒角机,奥**司、绫**继续使用平头倒角机加工产品不构成侵犯祝庆都、王**的知识产权,并无不当之处。(三)奥**司、绫**继续使用倒角机的目的是为了处理未完成订单和库存材料,物尽其用,减少亏损。鉴于绫**在签订《终止协议》后尚有部分库存和客户订单没有完成,需要进行善后处理。目前,该部门仅保留有2名员工处理未完成订单和库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祝庆都、王**的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终止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本案中,祝*都、王**认为奥**司、绫**虚构**工部亏损的事实,欺骗其签订《终止协议》,因此,该《终止协议》是无效协议,应予以撤销。《基本协议》规定,由祝*都以专利号为ZL200710051900.9的技术使用权作价人民币50万元作为出资,由绫**以现金人民币150万元作为出资,共同组建**工部,并约定当**工部经营连续亏损、资产减低至股东出资额的50%时或者股东会决议解散时,双方的合作可以解散。《基本协议》签订后,祝*都、王**按照约定将涉案专利技术的图纸交给了**工部,绫**也向**工部投入了资金。双方均确认,祝*都自2008年10月至2011年4月期间在**工部工作,并从**工部领取工资总计193079.52元,在合作期间,**工部已经利用涉案专利技术生产了3部切管胚件全自动平头倒角机。

2011年5月18日,祝*都、王**与绫德福、奥**司签订《终止协议》,约定终止双方之间关于**工部的合作关系。该协议是绫德福与祝*都协商一致决定的,符合《基本协议》中关于**工部可以解散的约定,即当**工部经营连续亏损、资产减低至股东出资额的50%时或者股东会决议解散时,双方可以解散合作关系。该《终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应确认为合法有效。祝*都、王**上诉认为绫德福虚构亏损事实,但祝*都自2008年10月至2011年4月期间都在**工部工作,对**工部经营状况包括盈利或者亏损在内,即使没有很具体的掌握,大体上也应该是清楚的,而且祝*都确认已收到2011年4月份**工部的报表,如果祝*都认为其中的数据有误,当时就应提出来并请求委托有关部门进行审计。但祝*都当时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就在《终止协议》上签字确认,而且直到现在为止亦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绫德福虚构亏损的事实。因此,祝*都、王**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终止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上述关于无效合同或者可撤销合同的情形,其上诉要求认定《终止协议》无效并予以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与支持。

根据《终止协议》的约定,绫**对加工部的现有全部资产拥有独占所有支配权,不再对第ZL200710051900.9号的专利技术要求任何权利,不再以该专利技术来生产平头倒角机,同时约定祝*都不需要承担加工部的任何债务,同时也不对加工部的债权以及资产提出任何拥有要求,祝*都允许任何一方收购加工部的现有资产,并允许任何一方继续以加工部的名义从事电机铁壳加工的商业经营活动。根据双方的上述约定,绫**虽然不能再利用第ZL200710051900.9号专利技术来生产平头倒角机,但其对加工部的全部资产拥有支配权,该全部资产显然应该包括已经生产出来的3部平头倒角机,因此,绫**有权使用该3部平头倒角机进行产品的加工生产,该种使用并不是直接使用祝*都第ZL200710051900.9号专利技术,并没有侵犯祝*都的专利权。祝*都、王**认为绫**不能再使用该3部平头倒角机进行产品加工,该3部平头倒角机应返还给祝*都、王**,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祝庆都、王**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祝**、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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