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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大同市**责任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郭*因与被申请人大同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民法院(2013)晋民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郭*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法院未依职权调取证据,剥夺了郭*质证及辩论权。(二)二审法院认定郭*单方面终止合作协议,导致研发工作失败,构成根本违约,并判令郭*承担497280元经济损失赔偿责任,是错误的。1.一审、二审法院认定郭*与东**司合作期间未研发出产品与事实不符,双方合作是成功的,正因如此,中联**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才洽商并购了东**司部分资产,郭*与东**司合作的设备及产品均移交给中**公司。2.一审、二审法院认定郭*单方终止合作协议,东**司不存在违反合作协议保密义务的违约行为与事实不符。郭*离开东**司的原因是东**司不向其提供生产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不给其分红;且东**司与中**公司合作,致使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构成根本违约的是东**司而非郭*。中联**限公司中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旺分公司)出具的证据证明,中**公司除并购了东**司专利技术外,还并购了技术及技术承载平台,《管件分厂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充分证明了东**司投入的资产、设备(包括郭*提供的复合直管、弯管)等系列产品已由中**公司收购的事实。3.二审法院认定东**司因合作而投入的设备处于废弃状态,判令郭*对东**司的设备投资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东**司购置这些模具及设备等是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二审法院简单认定这些设备处于废弃状态与事实不符。这些设备一直在正常使用,并被中**公司收购。即便设备不再使用,也是有价值的,二审法院判令郭*对东**司的设备投资承担70%的赔偿责任,郭*即应拥有70%的设备所有权。(三)二审法院依法应认定东**司违约,并判令其返还郭*10万元投资款,偿付2.5万元模具材料款。东**司在本案中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本案是由东**司按联营纠纷提起的诉讼,从其诉讼请求来看,东**司没有对郭*已履行10万元的出资义务有异议,二审法院否定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郭*材料设备模具清单》不能证明东**司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东**司对其已付清货款的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四)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将生产、销售合作产品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郭*是错误的,该举证责任应由东**司承担。东**司在起诉状中认可郭*履行了出资义务后又反悔,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判决驳回郭*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第三项、第五项;改判驳回东**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东**司返还郭*10万元投资款、偿付2.5万元模具材料款;由东**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东**司提交意见称:1.一、二审法院没有剥夺郭*的质证、辩论权。郭*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属于其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的证据。郭*申请二审法院调取的中**公司与东**司的协议不是二审新证据,中**公司也没有兼并东**司,东**司本无义务向法院提交,但为配合查明案情,在东**司提交后,二审法院查明确与本案无关。东**司没有将该协议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因此郭*所称未经由其质证,剥夺了其质证、辩论权是不能成立的。2.二审法院认定郭*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正确,判令其赔偿东**司的损失数额不正确,郭*应赔偿东**司全部损失。东**司与郭*在合作期间没有研发出产品是因为郭*单方终止合作,致使合作技术研发停滞、失败,郭*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东**司没有违反合作协议约定的保密义务,东**司与中**公司洽谈的是东**司自有的专利技术及承载平台,不是本案所涉尚未研发出的非专利技术。鉴于郭*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郭*即应赔偿由此给东**司造成的全部损失。郭*违反合作协议约定与他人合作本案涉及的技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郭*要求东**司返还10万元投资款、偿付2.5万元模具材料款,没有事实根据。合作协议约定郭*有10万元的模具设备出资义务,但郭*没有出资,其提供的模具设备清单不具有证据效力。东**司购买郭*253000元的材料工具,是郭*提出双方合作的前提条件,若东**司没有付清此款项,双方不会展开合作,因此郭*主张东**司欠付材料款,没有事实根据。4.二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和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东**司请求本院依法驳回郭*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问题是,一审、二审法院是否未履行调查收集证据职责,是否剥夺了郭*质证、辩论权;二审法院认定郭*违约并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是否正确;东**司应否返还郭*投资款并偿付模具材料款。

(一)关于一审、二审法院是否未履行调查收集证据职责,是否剥夺了郭*质证及辩论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郭**述请求一审法院调取的东**司法定代表人等与中旺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请求二审法院调取的中**公司购买东**司涉案模具、设备等证据材料的调取主体均指向中**公司,而在本案诉讼中,中**公司已经向郭*提供过其他证据材料,因而郭**述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向中**公司收集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一审、二审法院调取证据的主张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一审、二审法院据此未予调查收集并无不妥。对于东**司庭后提交的其与中**公司的协议,因与本案无关,东**司未主张将其作为本案证据提交,二审法院亦未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故二审法院未将此证据交予郭*质证亦无不妥。综上,郭**述一审、二审法院剥夺了其质证、辩论权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二审法院认定郭*违约并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是否正确问题

本案中,郭*对其于2010年底离开东**司的事实并无异议,其所主张的离开东**司系因东**司不向其提供生产销售报表,不按合作协议约定给其分红等理由的成立,均需以双方合作开发出合格产品并进行了生产销售为前提,但对此郭*没有举证予以证实,东**司对郭*的主张亦不予认可,故郭*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未予支持是正确的。郭*关于是否研发出产品并进行销售应由东**司承担举证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且郭*作为技术研发者,对于是否成功研发出新产品并进行了销售具有相应的举证能力,但郭*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佐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郭*未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开发出符合质量要求的新产品义务,并自行离开东**司,导致合作研发工作失败,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东**司为履行合作协议,按照郭*的要求购买了386500元的钢管烧结淬火热处理线设备、70900元的模具、253000元的材料、设备、模具等,共计710400元。二审法院根据东**司的上述资金投入情况,结合上述设备材料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由郭*承担497280元设备材料款的赔偿责任,已适当扣减了上述设备材料的现值,故该损失赔偿额的确定并无不当。

郭*主张中**公司购买了东**司的上述设备、材料,二审法院认定其处于废弃状态与事实不符,并在申请再审时提交了中**公司提供的《管件分厂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等证据材料。对于这些证据材料东**司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其中所载的有关设备材料是否系本案所涉设备材料并不能从中得到确认,故郭*的上述主张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郭*主张东**司私自与中**公司合作,违反了合作协议约定,构成根本违约,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东**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郭*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东**司应否返还郭*投资款并偿付模具材料款问题

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郭*应以技术及模具、设备(模具、设备作价人民币10万元)作为投资。郭*为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提交了设备模具清单一份,但该清单上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东**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仅凭该清单无法确认郭*履行了相应的出资义务,故其主张东**司应返还其投资款没有证据佐证,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郭*主张东**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没有对其履行了10万元出资义务提出异议,因而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东**司事后反悔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院认为,东**司提起本案诉讼是诉请郭*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要求郭*履行出资义务,故东**司未在起诉状中诉请郭*履行出资义务,并不能得出郭*履行了出资义务的结论,且在郭*提出反诉后,东**司对郭*履行了出资义务的主张亦未予认可,在此情况下,郭*应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该举证责任不应由东**司承担。因此,郭*认为二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郭**主张的东**司欠付模具材料款问题,根据《郭*材料设备模具清单》“以上四项物品金额为253000元(贰拾伍万叁仟元整),东**公司已购买”的记载,可以认定东**司已将相应的材料模具设备款给付郭*,郭*主张东**司尚欠2.5万元款项未付,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二审法院对其主张未予支持是正确的。

综上,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郭*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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