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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阿**责任公司与中国人**工程大学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河**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公司)因与被申诉人中国人**工程大学(以下简称信息工程大学)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民法院(2007)豫法民再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阿**公司申诉称:(一)再审判决错误认定《BPDF系统》合作中试协议书(以下简称中试协议)的效力,错误确定本案案由。1.中试协议的合同标的是《BPDF系统》,再审判决将信院子系统作为中试协议合同标的,进而认定中试协议没有合同标的是错误的。2.信**大学是中试协议签约文本中指明的合同当事人,中试合作资方均指证中试协议对信**大学具有约束力,信**大学也始终认可中试协议的效力。在中试协议签订后,信**大学以公函追认该协议对其具有约束力,还多次指派校系领导参与中试协议的实际履行,并在履行过程中一直使用和报销中试专项资金。3.中试协议自各方代表签字即行生效,符合法律规定。曲**代表信**大学签订中试协议完全是职务行为,应由信**大学承担民事责任。4.中试协议是根据国家科技攻关计划文件下达的指令性任务而签订的国家计划开发合同和科技成果转化合同,因此本案案由应是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和科技成果转化合同纠纷。(二)再审判决认定信**大学出资4万元科研费是错误的。财务结算报告中所列支的账目全部是从阿**公司筹措的科研费贷款中列支和报销的账目。一审、二审法院依据财务结算报告认定信**大学出资4万元,违反客观事实。信**大学向法庭举证垫资4万元的“费用清单”与财务结算报告对应4万元账目的“支出明细表附件七”内容截然不同,二者根本不是一笔账。(三)再审判决对信**大学依法应承担的违约损失赔偿额的认定是错误的。1.再审判决不认定信**大学应赔偿阿**公司科研费贷款的利息损失是错误的,对于信**大学赔偿阿**公司的经济损失应从1997年12月1日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起算利息。2.再审判决认定阿**公司与信**大学于1995年5月15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以下简称第一份合同)有效,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违约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第十六条“特别约定”具有法律效力,是信**大学赔偿阿**公司损失的法律依据。阿**公司与信**大学于1996年11月2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以下简称第三份合同)是信**大学胁迫阿**公司签订的无效合同。再审判决不按第一份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判令信**大学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3.再审判决不认定违约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计算依据是错误的。本案中,如果按照法律规定来计算违约损失赔偿额,信**大学应支付的赔偿额包括阿**公司科研成本费直接损失、以本案科技成果入股的知识产权直接损失、中试项目投产一年后的可得利益损失总计2759573元;如果按照第一份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信**大学按侵犯知识产权承担十倍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是2717120元,这两种方法计算的违约损失赔偿额是一致的。(四)再审判决不认定信**大学销毁系统监控软件和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故意违约行为是错误的。综上,阿**公司请求本院对再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判令信**大学赔偿其损失2759573元,并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及证人出庭费合计46498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信息工程大学提交意见认为:1.本案案由是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不是技术成果转化纠纷。2.中试协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信息工程大学不是中试协议的签约方,不管中试协议是否成立,对信息工程大学都没有约束力,且中试协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是委托北京**员会仲裁。因此,中试协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3.信息工程大学不存在故意销毁软件行为。4.再审判决认定信息工程大学出资4万元科研费是正确的。5.信息工程大学在履行技术开发合同中没有违约行为,不存在违约赔偿金的计算问题。综上,信息工程大学请求本院依法驳回阿**公司的申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中试协议的效力与本案案由确定问题;信息工程大学出资问题;信息工程大学的违约责任认定及违约赔偿确定依据问题。

一、关于中试协议的效力与本案案由确定问题

阿**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中主张其提起诉讼的依据是其分别于1995年8月25日和1996年11月2日与信息工程大学签订的合同,中试协议是其提出损失的依据。阿**公司与信息工程大学签订的合同属于技术合作开发合同。一审法院依据阿**公司的诉讼请求,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技术开发合同纠纷,在案由确定上不具体,二审法院在再审判决中已对此予以纠正。阿**公司主张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和科技成果转化合同纠纷,系将中试协议也作为其提起诉讼的依据,此与其提起一审诉讼的依据不符;且中试协议对于纠纷解决途经的约定是委托北京**员会仲裁,因此阿**公司如认为信息工程大学的行为违反了中试协议的约定,应依据中试协议向北京**员会申请仲裁,而不能将中试协议作为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故不管中试协议是否有效,其与确定本案案由没有关联性,阿**公司关于再审判决错误认定本案案由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信息工程大学出资问题

信息工程大学在原审中主张其支出4万元科研费的依据是其提交的阿**公司于1997年11月22日出具的财务结算报告,对于该报告所列信息工程大学支出科研费4万元的具体含义,阿**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承认是信息工程大学的出资。在二审时阿**公司以其向中试协议各方提交的财务结算报告的附件七证明上述4万元是信息工程大学签字报销的费用,二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可。本院认为,阿**公司虽主张这4万元是信息工程大学签字报销的费用并提交了原始票据,但并未提交其支付这4万元报销票据的支出凭证。对于财务结算报告的附件七,因阿**公司没有在二审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原件,信息工程大学对其不予质证;阿**公司也不能证明其提交的附件七确为签订中试协议时的财务结算报告的附件,且仅凭附件七也不能否定其在一审时对于信息工程大学支出4万元科研费的认可。因此,阿**公司关于信息工程大学没有支出4万元科研费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信息工程大学的违约责任认定及违约赔偿确定依据问题

(一)关于阿**公司主张的信息工程大学故意违约问题

阿**公司主张信息工程大学存在故意销毁系统监控软件的违约行为,并直接导致中试协议和本案合作开发项目的失败,因此信息工程大学应依法赔偿因中试协议失败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由于原审判决已认定信息工程大学没有完成涉案技术开发合同约定的开发工作,构成违约,并据此判令信息工程大学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因此即使信息工程大学还存在阿**公司所主张的违约行为,也只是进一步佐证其违约,而不能据此判令信息工程大学重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此外,对于阿**公司主张的信息工程大学故意销毁系统监控软件的行为,信息工程大学不予认可;而阿**公司所提交的股东会纪要、会议记录和证人证言等证据均系间接证据,在信息工程大学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亦不能佐证其主张。因此,阿**公司关于信息工程大学应承担故意违约赔偿责任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信息工程大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确定问题

阿**公司主张除原审判令信**大学承担的赔偿责任外,信**大学还应承担赔偿其科研费贷款利息损失、直接人工费损失、知识产权直接损失以及可得利益损失的责任;对于信**大学赔偿阿**公司的经济损失应从1997年12月1日起计付利息。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阿**公司的上述主张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关于阿**公司主张的科研费贷款利息损失。阿**公司在与信**大学和清**学签订的开发合同中都分别约定了阿**公司应投入的科研费用数额。原审法院认定阿**公司在信院子系统中支出的科研费为109590.40元,在清华子系统中支出的科研费为389218.52元。阿**公司主张在其投入信院子系统和清华子系统的科研费中使用了贷款,由此产生的贷款利息信**大学应予赔偿。本院认为,按照阿**公司与信**大学和清**学签订的合同的约定,阿**公司应投入的科研费不包括贷款利息,因此在信**大学违约后,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应是阿**公司实际投入的科研费,不应包括阿**公司为筹措科研费而支付的贷款利息,因为支付科研费是阿**公司的合同义务,阿**公司通过贷款方式筹措资金是为了履行合同义务,故由此而产生的贷款利息应由阿**公司自行承担,而不应纳入信**大学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范畴。2.关于直接人工费损失。阿**公司主张信**大学应赔偿其开发信院子系统和清华子系统的人工费损失112800元。本院认为,从阿**公司与信**大学和清**学签订的合同来看,对于阿**公司投入研究开发经费的数额及用途均有明确规定。在信**大学构成违约后,原审法院已判令其承担阿**公司投入的研究开发经费的赔偿责任,阿**公司再主张赔偿其直接人工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知识产权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阿**公司主张信**大学应赔偿其纯技术成果入股股金损失40万元及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损失148万元。阿**公司所主张的40万元纯技术成果入股股金损失,是其基于中试协议提出的在中试协议各方成立公司后,阿**公司以技术成果入股的股金损失。本案中,由于中试协议各方并没有成立公司,阿**公司所主张的技术入股亦没有实现,且信**大学对于中试协议约定由阿**公司以技术入股的《BPDF》系统没有最终完成已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阿**公司再主张信**大学应承担40万元纯技术入股的股金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阿**公司所主张的148万元的可得利益损失问题,鉴于本案的技术开发成果没有完成,可得利益不能确定;即使技术开发成果研制成功,但要实现成果转化,进入工业化生产并获得利润,仍受制于诸多因素的影响。因此,阿**公司主张信**大学应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信**大学赔偿阿**公司经济损失应计付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本院认为,信**大学所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是在阿**公司起诉后,由人民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判定的,因此对于损失赔偿金的计息时间也应从阿**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阿**公司主张应从1997年12月1日起计算没有法律依据。

(三)关于违约赔偿确定依据问题

阿**公司主张虽然在双方签订的第三份合同中将第一份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改为按法律规定办理,但按照第一份合同第十六条“有关本项目的其他协议或条款如与本合同矛盾的,均以本合同为准”的约定,在本案违约责任的确定上,仍应按照第一份合同第十四条“违约一方按侵犯知识产权承担对方十倍经济损失的赔偿”的约定执行。本院认为,由于第三份合同签订时间在后,此份合同已将第一份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变更为“凡违反本合同条款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作违约处理”,故在本案违约责任的处理上,应按照第三份合同的约定执行,阿**公司的前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阿**公司的申诉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河南阿**责任公司的申诉。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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