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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与山西森**团有限公司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常寅亥因与被申请人山西森**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晋*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具体体现在:1.对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技术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是否应受法律保护,二审判决一方面认为该协议合法有效,另一方面又认为该协议未约定“产品设计开发及实验阶段”的具体进度和期限,可能使“每月支付常**工资一万元”长期处于进行时状态而显失公平,二者相互矛盾。2.2007年11月后,森**司对常**实行动态管理,而非二审判决所认定的“技术合作开发工作停滞”和“常**未到森**司上班”。3.协议解除时间是本案的关键,但二审判决未明确该时间。4.2007年12月后是森**司单方违约,常**并无违约行为。(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具体体现在:1.森**司在2007年11月收到技术成果后无权单方解除协议,二审判决认定协议显失公平,擅自变更协议,明显不符合其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规定。2.森**司在收到技术成果后,经常**多次催促仍未履行合同义务,这一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未继续履行,因此本案协议解除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而非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3.本案研究开发工作的停滞系由森**司的根本违约所致,常**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本案违约责任的承担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而非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三)二审判决存在遗漏和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二审法院无权主动审理协议是否公平,二审判决遗漏双方协议终止的具体时间,此外,二审判决关于“在本案协议终止履行的情况下,上诉人森**司应否支付上诉人常**所主张的19万元工资款的问题”的审理范围与常**所主张的“2007年11月份至2009年6月份协议有效期内的报酬”不一致。(四)二审法院审理的案件与常**上诉的案件不一致。常**与森**司均是针对太原**民法院(2009)并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而二审判决内容针对的案号是(2010)并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五)常**预交上诉费4140元,二审判决对此未予明确,二审判决常**承担诉讼费4839.7元于法无据。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和第(十二)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由本院再审并支持常**的一、二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森**司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特公司提出意见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体理由是:1.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交付技术资料,更谈不上保证技术的先进性,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2.从工资单可见,2007年11月前双方形成了依照考勤发放科研经费的惯例,2007年12月发放的1500元应当是超出出勤的加班工资,2007年11月后常**不再上班,不可能再给其发放工资,这说明双方已经于2007年11月解除协议;2008年5月20日的药费车费报销单仅是出于对常**的尊重,并不能说明协议没有解除;从常**提供的录音证据的内容不能说明具体处理什么事项,不能据此推论协议未解除,合作开发工作未停滞。3.二审判决中关于“协议合法有效”和某些条款“显失公平”的认定并不矛盾。(二)二审判决就“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以及“双方均不能提供有力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对协议解除均负有一定的违约责任”分别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是正确的。(三)双方上诉请求虽然在形式上存在差异,但实质要解决的是一个问题,即认定合同解除并解决合同解除后的善后事宜。二审判决在认定合同解除的基础上,根据合同的性质、双方的履约违约情况,基于公平原则对解除合同后**公司是否应当继续支付常**报酬问题作出裁断并没有超越常**的诉讼请求。(四)二审判决对上诉案件号的引用属于笔误,虽有不当,但并不影响案件的实质问题。(五)关于常**提出的诉讼费问题,二审判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常**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常寅亥(乙方)与森**司(甲方)于2007年1月15日签定协议,约定合作开发选煤用水介质旋流器和浮选旋流器等产品的设计、制造及工业性试验等,相关具体约定如下:“(二)双方权利义务:1.乙方负责系列技术的设计开发、方案设计、工艺参数的制定,电器控制原理、技术说明等前期技术准备工作;甲方负责完成机械及电器的详细施工图设计。2.甲方为本项目组织攻关组;为设计、制造、工业性试验等提供一切便利条件;甲方承担设备制作、新产品试制及工业性实验任务;乙方负责提供详细的项目实施工艺及计划。负责现场的调试、采样分析及参与工业性鉴定。并负责甲方与用户技术培训和专业技术教育。3.在产品制造及实验过程中,乙方应及时到现场进行技术性指导。对达不到技术性能和工艺要求的及时拿出修改方案。4.本项技术开发成功专利归双方共同拥有,乙方应及时准备专利申报资料。专利费由甲方承担。……(三)报酬与待遇:1.在产品设计开发及实验阶段,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工资壹万元;……(四)技术准备时间:1.协议生效后乙方应在15天内拿出单台样机的方案及工艺参数;在甲方的配合下15天内完成前期技术准备,完成施工图设计。2.乙方在20天内拿出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的技术说明。3.乙方在120天内完成系列型谱的技术参数及方案;然后根据市场情况逐步完成详细的施工图设计。(五)乙方应保证转让的技术是先进的,能够取得相应的知识产权;……(六)其他:1.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2.一切补充规定和修改应以书面形式做出,并由双方签字,即成为本合同组成部分。……”

协议签订后,2007年11月10日,常寅亥向森**司交付了协议约定120天内应交付的技术内容。

根据森**司2007年度职工工资单,2007年1月至11月,森**司每月按照常寅亥实际出勤天数支付报酬,在每个月实发工资之后均有常寅亥的签字;2007年12月,常寅亥没有出勤,但森**司向其支付了1500元,其后也有常寅亥的签字。

本案一审判决书案号为太原**民法院(2009)并民初字第185号,二审判决书在第1页和第9页将一审案号引用为“太原**民法院(2010)并民初字第185号”,但二审判决书载明的“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为”及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均来自太原**民法院(2009)并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哪一方当事人应对协议停滞承担违约责任;森**司应否支付常寅亥19万元工资款;其他问题。

(一)哪一方当事人应对协议停滞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协议约定,技术合作开发分为设计开发阶段、实验阶段和实验成功后的产品研制阶段。在设计开发阶段,常**负责设计开发、方案设计、工艺参数的制定,电器控制原理、技术说明等前期技术准备工作;负责提供详细的实施工艺及计划。**公司则负责组织攻关组,为设计提供便利条件,承担设备制作等任务,负责完成机械及电器的详细施工图设计。这一阶段工作应当在协议签定后120天内完成。

在协议第(六)条“其他”之2中,双方约定,“一切补充规定和修改应以书面形式做出,并由双方签字,成为合同组成部分”。常寅亥称从2007年11月交付技术资料后,森**司对其实行动态管理,无需坐班。森**司则称从2007年11月起已口头解除了协议。但这些对于协议的重要补充事项均未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由双方签字确认,且双方各执一词,均未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因此,只能判定从2007年12月起至2009年6月起诉时止这一期间,协议有效,但处于无实质进展的停滞阶段。

常寅亥于2007年11月交付技术资料,较协议约定时间120天迟延6个月左右,常寅亥主张该延迟系因森**司未按约定配合其工作,其应森**司董事长杨**的请求,帮助处理合同外的技术问题,以及森**司在技术成果交付后迟迟不履行依约定应承担的设备制作等任务造成的,但未提供有力的证据。森**司认为协议的停滞系因常寅亥长期拖延研发进度,没有按期提交技术资料,且交付的技术成果不具有先进性,不符合协议的约定,履行没有实际意义造成的,但是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对于合作协议的停滞均负有一定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妥。

常**在起诉时主张解除协议,森**司在提出反诉时也主张其已于2007年11月与常**口头解除了协议。鉴于双方均有解除协议的愿望,二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关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规定判决双方协议解除并无不当。同时,鉴于双方对于协议停滞均负有一定的违约责任,二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也无不妥。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森**司应否支付常寅亥19万元工资款

根据协议约定,在产品设计开发及实验阶段,森**司每月支付常寅亥工资1万元。常寅亥据此请求判令森**司支付其从2007年12月至2009年6月(一审起诉时)共19个月的工资款19万元。虽然协议字面上约定森**司每月支付常寅亥工资1万元,但从工资单所反映的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从2007年1月至2007年11月,森**司按照常寅亥实际出勤天数支付报酬,常寅亥在每个月实发工资后签有自己的姓名,并没有对实发工资的数额提出异议。2007年11月后协议履行处于停滞状态,常寅亥并未出勤,根据双方此前对支付报酬的实际履行情况,二审法院认定森**司不应支付常寅亥19万元工资款并无不妥。

(三)其他问题

1.关于二审判决的审理范围与常**上诉时主张的审理范围是否一致及是否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关于审理范围,二审判决所述“在本案协议终止履行的情况下,上诉人森**司应否支付上诉人常**所主张的19万元工资款的问题”,与常**所主张的“2007年11月份至2009年6月份协议有效期内的报酬”仅是措辞不同,二者实质上是一致的。关于协议解除时间,一审法院认为,森**司主张其与常**于2007年11月口头解除协议,但森**司没有提供证据,常**亦不予认可,故不支持该主张,现双方均要求解除协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可见,一审法院认定的协议解除时间是2009年7月。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关于协议解除的判项,即认定协议解除的时间为2009年7月。综上,常**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二审法院审理的案件与常**上诉的案件是否一致的问题。二审判决书在第1页和第9页对一审判决书案号的引用存在错误,即将“(2009)并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错误引用为“(2010)并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并非常**所主张的二审法院审理的案件与其上诉案件不一致。常**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诉讼费的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属于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情况,二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双方当事人平均负担诉讼费,其中常寅亥承担4839.7元,该决定并无不妥。《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案件审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将诉讼费用的详细清单和当事人应当负担的数额书面通知当事人,同时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人各方应当负担的数额。”但该办法并没有要求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当事人预交诉讼费用的情况,且不写明预交诉讼费用情况也不影响诉讼费用的退还和负担。常寅亥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常寅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常寅亥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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