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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与联想**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蒙*因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民法院(2011)高*终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蒙*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一审诉讼请求中的合同报酬款、合作合同第五条第三、四款及协助费均在(2002)京仲裁字第0386号(以下简称02仲裁)、(2007)京仲裁字第0666号(以下简称07仲裁)裁决中予以裁决”之事实缺乏证据证明。02仲裁并未涉及本案诉讼请求事项,07仲裁中再审申请人只主张了部分合同款,而本案诉讼请求主张的是07仲裁之外的剩余部分合同款。蒙*在07仲裁中主张恢复原始仲裁请求数额的请求没有被接受后,才提起了继续主张剩余部分合同款的(2009)京仲裁字第0543号(以下简称09仲裁)。本案诉讼请求仅与09仲裁请求相同。09仲裁裁决被法院撤销后,本案诉讼才得以立案。即使已被撤销的09仲裁裁决也认为“‘一事不再理’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二审判决抛弃庭审中查清的事实,仍根据一审判决中的虚假事实,以“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为由判决驳回上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

联**司提交意见认为,二审判决依据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在蒙*始终未能提交足以推翻仲裁裁决所认定事实的相反证明的情况下,依据生效的02仲裁裁决和07仲裁裁决认定案件事实,对蒙*诉讼请求中已经被生效的02仲裁裁决和07仲裁裁决所处理的部分,依法予以驳回,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二审判决在认定“一审诉讼请求中的合同报酬款、合作合同第五条第三、四款及协助费均在02、07仲裁裁决中予以裁决”这一事实之前,详细列明了合同报酬、协助费及违约金的具体组成情况,其中载明“协助费:合作合同第五条乙方责任第3款和补充协议第七条第(三)款约定,联**司承担蒙*在京食宿费用、工作费用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再审申请人依据《技术合作合同》第五条乙方责任第4款主张的合同报酬500万元、以及依据《技术合作合同》第五条乙方责任第3款和《技术合作补充协议》第七条第(三)款主张的协助费是否已经在02仲裁和07仲裁中进行了审理。

已经生效的07仲裁裁决认定,“联**司的解约行为给蒙*造成了一定的后果,联**司依据合同约定的解约权解除合同,并不能免除联**司依据法律或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责任。另外,仲裁庭也不能完全认同蒙*计算损失的方法。在蒙*提交的相关书面材料中多次提到由于联**司不履行合同使其丧失了获得合同约定的最低销售数量100万套产品共计58O万元预期利益的主张,其所持理由为本案合同是委托合同而非技术转让合同或合作合同。而02仲裁裁决已经认定涉案合同为合作开发合同。合同第五条第4款涉及的是联**司向蒙*支付技术转让费用和使用费用的具体计算方法,并未明确联**司负有销售固定产品套数的义务,无法得出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最低销售数量为lOO万套的结论;预期利益是指当事人在正常履行合同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由于蒙*获得技术转让费用和使用费用的数额取决于产品销售情况,而合同中并未明确联**司应当销售产品的最低数量,故无法支持蒙*关于联**司解除合同使其丧失获得合同约定的最低销售数量l00万套产品共计580万元预期利益的主张。综上,综合考虑本案案情、02仲裁裁决的相关认定以及蒙*提供的证据,酌情支持蒙*50万元的仲裁请求”。由此可见,在07仲裁中,虽然蒙*在提出仲裁请求时明确其主张的报酬为合同价款的1/7,但如上所述,07仲裁裁决已经明确认定,无法支持蒙*关于联**司解除合同使其丧失获得合同约定的最低销售数量l00万套产品共计580万元预期利益的主张。07仲裁裁决已经从实体上对蒙*依据《技术合作合同》第五条乙方责任第4款主张580万元合同款的请求进行了审理和裁决,根据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一裁终局”的规定,二审法院认定蒙*依据本条款主张合同报酬款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并无不当。

已经生效的02仲裁裁决认定,蒙*和联**司已于2001年12月27-28日进行了共同验收,表明双方当事人对延期验收均持认可态度。此种态度可视为合同履行期的合意变更。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对于蒙*所提出的联**司应依《技术合作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向其支付因未能如期验收而产生的“在京食宿费用”及“超期工作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由此可见,02仲裁裁决已经对蒙*依据《技术合作补充协议》第七条第(三)款主张协助费的请求进行了审理和裁决,蒙*依据本条款主张部分协助费的请求亦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

对于蒙*依据《技术合作合同》第五条乙方责任第3款提出的协助费主张,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该费用在02仲裁中已经进行了审理。但实际上,02仲裁裁决中仅提到延期验收应视为合同履行期的合意变更,因此未支持蒙*依据《技术合作补充协议》第七条第三项的约定提出的“在京食宿费用”及“超期工作费”的主张,其中并未涉及《技术合作合同》第五条乙方责任第3款规定的内容。一、二审法院直接认定该主张已经经过02仲裁裁决,因此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存在一定的不妥之处。《技术合作合同》第五条乙方责任第3款约定,“(联**司)负责样机(FM数据接收部件和PDA整合方案)验收合格后开始的产品化工作期间,蒙*在京的工作费用和材料等费用。产品化工作时间不超过1个月,超过期间再给与蒙*一定费用补偿”。由此可见,该条款所约定的是产品验收合格后开始产品化工作期间的费用。02仲裁裁决已经认定双方所进行的验收未通过,而双方约定在验收通过后才会开始相应的产品化工作,即产品化工作并未进行,因此联**司向蒙*支付相应费用的条件尚不具备,蒙*依据该条款要求联**司支付相应的协助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一、二审判决直接认定仲裁裁决已经对上述费用进行了裁决有不妥之处,但一、二审法院未支持蒙*依据该条款要求联**司支付相关协助费用的结论并无错误。

综上,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蒙*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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