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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东鸡**限公司诉阳江市一米环保**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阳东鸡**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公司)诉被告阳江市一米环保**公司(以下简称阳江一米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江一米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第一次庭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技术咨询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公司委托被告阳江一米公司对拟建广东省鸡山农场年出栏3万头生猪养殖场工程的建设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后55天内向原告提交正式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因乙方自身原因迟延支付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正式版)应按照本合同总额每天千分之一的比例向甲方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甲乙双方没有正当理由均不得单方提出终止合同履行或者解除合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合同总金额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提供相关资料,并支付技术咨询报酬150000元,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提供正式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致使原告难以开展正常的工作,同时造成原告技术咨询报酬金的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技术咨询报酬150000元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二、被告向原告返还技术咨询报酬金150000元;三、支付延迟交付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正式版)违约金110700元;四、支付违约金15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所诉的事实和请求提供了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技术咨询合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发票、《关于广东省鸡山农场年出栏3万头生猪养殖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批复》(无原件核对)、《关于对鸡山农场生猪养殖场建设项目选址有关环保意见的函》、《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审稿)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阳江一米公司辩称,2012年6月1日,其公司与阳江市天**阳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立方阳东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技术咨询合同》,而原告与其公司是2012年8月10日签订第二份《技术咨询合同》。其公司已将收取原告的咨询费15万元退还给天立方阳东分公司,原告应找天立方阳东分公司赔偿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县政府项目选址,合同已在签订55天后自动解除,故本案不存在违约金。

被告阳江一米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收据、《技术咨询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阳江一米公司是一间从事环保工程、环境测评(法律、行政法规和**务院决定规定须审批或许可的除外)、室内空气检测、治理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8月10日,原告**公司(委托方、甲方)委托被告阳江一米公司(受托方、乙方)对拟建广东省鸡山农场年出栏3万头生猪养殖场工程的建设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双方签订了《技术咨询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甲方乙方咨询的内容、要求和方式:受甲方的委托,乙方按照国家及地方环保法律法规,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协助甲方办理环评技术评估工作,协助甲方办理环评申报工作;乙方应根据国家与地方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现行有效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进行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向甲方提交本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质量及其所涉及的技术问题负责。第二条、咨询工作进度:合同签订且甲方提交齐全相关资料后30工作日内乙方完成环境影响文件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完成后10工作日内完成环评技术评估工作,完成环评技术评估工作且甲方补充提供齐全修改环评文件所需的相关资料后15工作日内乙方提交正式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若因甲方提供资料不及时、不准确或者发生非乙方所能控制的事件,则乙方的工作时间顺延。第三条、甲方提供协作事项。1、提供技术资料: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3天内提供加盖公章确认的环评所需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复文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基本资料和数据;根据本项目进展的时间要求,及时提供环评技术评估后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修改时所需的相关资料,环评文件在申报过程中,如需补充资料及修改时,甲方应主动配合撤回环评文件。2、提供工作条件:为乙方进行现场调研、监测等工作提供方便与配合;技术评估后5天内取回环境评价文件,以便乙方根据评审意见修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给予尽可能的配合;乙方在完成咨询成果过程中所提出的其他必要工作条件或要求给于的其他必要配合。第四条、报酬及支付方式:本项目总投资为25950000元,技术咨询报酬总额为15万元(包括环评报告书编制、环评报告评审、项目现状监测、技术评估、公众调查、环保局批复、不含本项目建噪费及税金),报酬由甲方分两期支付给乙方,签订合同后三天内,甲方支付75000元,乙方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后三天内,甲方支付余下款项75000元。第六条、咨询成果及其验收标准:乙方提交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式三份;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有关环保法及环评技术导则要求编写,符合阳江市场环保主管部门审批的技术要求并提供环保部门审批文件原件一式三份。第八条、违约责任:1、甲方应保证其提供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及按照本合同约定提交履行本合同所需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合作,否则乙方有权推迟完成咨询成果,如迟延时间超过55天或情况严重以致乙方无法继续开展工作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所收款项不予退回;如果因甲方不按乙方通知要求提供修改环境影响评价所需文件资料,导致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无法通过相应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审批,则视为乙方已完成全部咨询工作,甲方应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2、甲方迟延支付本合同约定款项,应按照应付未付金额每天千分之一的比例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因乙方自身原因迟延交付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正式版)应按照本合同总额每天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4、甲乙双方没有正当理由均不得单方提出终止合同履行或者解除合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合同总金额的10%。第九条、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合同履行过程中,未经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均无权单方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双方一致同意如果环评工作内容、范围、时限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乙方实际工作量发生根本变化,双方应就本合同条款进行相应协商调整;因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应根据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后果协商确定变更合同条款或者终止本合同履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29日、2013年2月4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分别支付了10万元、5万元给被告(汇入被告指定的阳江一米公司阳春分公司账户),两次共支付了技术咨询报酬15万元,并向被告提供了相关的项目资料和部门批复文件,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提供了政府对建设项目的选址批复文件。签订合同后,由于被告没有建设项目环境评价资质,被告委托四川省**询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环境评价,并于2012年7月向原告提供了《广东省鸡山农场年出栏3万头生猪养殖场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审稿),但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提供涉案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正式版)及环保部门的审批文件,亦没有退还收取的咨询费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审稿)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被告还确认原告向其提供了除县政府对涉案项目选址批复以外的制作环评报告所需资料。但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审稿)不是涉案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正式版送批稿)及环保部门的审批文件;被告则辩称其向原告提供了《环境影响报告书》(送批稿),但其没能向本院出示《环境影响报告书》(送批稿)。同时,原告主张其是与被告签订《技术咨询合同》,其是委托被告制作涉案项目的环评报告,且其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向被告支付了咨询费15万元和提供了制作环评报告的相关资料。被告则辩称涉案项目是天立**公司作为原告的代理方委托其编写环评报告,并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了《技术咨询合同》,后因天立**公司没有向其提供县政府项目选址的相关批文,故其无法制作环评报告书。对此,原告质证认为,其公司不认识天立**公司,没有与天立**公司签订技术咨询合同,也没有委托天立**公司与被告签订技术咨询合同,被告应退还咨询费给其公司,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提供了涉案项目选址的政府批文。

又查明,被告提供的2012年6月10日的《技术咨询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委托方为天立**公司,受托方为阳江一米公司;同时,被告对其辩称是原告委托天立**公司与其签订上述《技术咨询合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阳东县(现为阳东区)环保局调查《关于广东省鸡山农场年出栏3万头生猪养殖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批复》、《关于对鸡山农场生猪养殖场建设项目选址有关环保意见的函》的情况,该局向本院出具了《阳江市阳东区环保局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关于对鸡山农场生猪养殖场建设项目选址有关环保意见的函》是该局出具的,《关于广东省鸡山农场年出栏3万头生猪养殖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批复》不是该局出具的。本院向阳东区环保局了解到《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审稿)不是正式的环评报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技术咨询合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发票、《关于广东省鸡山农场年出栏3万头生猪养殖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批复》(无原件核对)、《关于对鸡山农场生猪养殖场建设项目选址有关环保意见的函》、《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审稿),被告提供的收据、《技术咨询合同》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阳江市阳东区环保局的情况说明》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了《技术咨询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对建设生猪养殖场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估,双方形成了技术咨询合同法律关系,合同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合同主体问题;二、原、被告双方确定的《技术咨询合同》是否已解除,应否解除以及合同解除后责任分担问题。

对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证据《技术咨询合同》可以认定,原告是委托被告对建设生猪养殖场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估,本案的合同主体原告和被告。被告辩称原告委托天立**公司与其签订《技术咨询合同》,其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该事实不予认定。

对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如果原告向被告提交涉案项目环评所需的资料迟延时间超过55天或情况严重以致被告无法继续开展工作的,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但被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因此本案的合同尚未解除,被告辩称已解除合同无理,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涉案项目环评工作原告已另行委托他人进行,并且已完成环评工作,同时被告亦认为应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除涉案项目选址的政府批文外的环评所需资料,并支付了咨询费15万元;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提供了环评所需的涉案项目选址的政府批文,双方在另行合同工程中对环评所需资料亦未能及时沟通协作,致使被告接受原告的环评委托后,只向原告提供了《广东省鸡山农场年出栏3万头生猪养殖场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审稿),未能按约定完成原告委托的环评工作并向原告提供涉案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正式版)。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没有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江市一米环保**公司返还15万元给原告阳**有限公司,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阳东鸡**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36元,由原告阳**有限公司负担2136元,由被告阳江一米公司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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