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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金**限公司与肇庆涞**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营业执照号码:4412000000141XX。

法定代表人简赛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广东**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金**限公司被告肇庆涞**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植志忠独任审理,于201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金**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肇庆涞**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生产线扩建项目咨询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其提供建设工程咨询服务(咨询文件编制服务),双方约定自被告向原告交付完整的咨询原始材料之日起实施,原告必须在20天内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送审稿一式二份给被告。自被告提供了原始资料后,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保质保量地完成了被告委托的相关咨询服务,并于当日送递服务费结算申请及开出正规发票,且被告对原告的服务进行了评价。但被告却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不但不予支付,还处处威胁原告。根据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时付清建设工程咨询酬金,应自违约之日起向原告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据此,依照合同法的第60条、第70条,民法通则的第106条第1款及第134条第7项、第8项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咨询费26000元及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此外,被告还须向原告赔偿因诉讼而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实,被告已于2012年7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咨询费26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被告经与原告协商,被告将内衣生产线扩建项目委托原告提供建设工程咨询服务,当天,双方就订立了《肇庆涞馨美体内衣生产线扩建项目咨询合同》,在合同订立时,原告由其代表陈**在合同的咨询人方签名确认并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则由其代表洪**在合同的委托方签名确认并加盖公司的印章。上述《肇庆涞馨美体内衣生产线扩建项目咨询合同》第一部分第六条约定:本合同的建设工程咨询业务自委托人交付咨询人完整的咨询原始资料之日起开始实施,咨询人在20天内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送审稿一式二份给委托人;合同第二部分第二十五条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时间内未支付建设工程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合同第三部分第六条约定:双方同意按以下的金额、方式、时间支付咨询人的服务酬金¥26000.00元(大写:贰万陆仟元整),咨询人在接收相关资料后20天内完成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申请报告的编制书面文件(一式贰份)及电子文件(一份)提交委托人,咨询人需向委托人提供收据,委托人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咨询酬金。2012年7月10日,原告依约完成了被告委托的建设工程咨询服务。2012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其于2012年7月10日出具的《咨询服务费结算申请》,明确告知被告需支付咨询服务费金额26000元以及公司的账号、开户行等与支付相关的事宜,同时邮寄送达的还有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出具的《肇庆涞馨美体内衣生产线扩建项目基本建设申请报告工程咨询委托方评价意见表》一份及金额为26000元的发票一张。后由于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咨询费26000元,故负责催收欠款的原告员工黄**事后曾多次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与被告职员洪**商讨上述咨询费用支付一事,但最终没有得到完满解决,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咨询服务费2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肇庆涞馨美体内衣生产线扩建项目咨询合同》、《肇庆涞馨美体内衣生产线扩建项目基本建设申请报告工程咨询委托方评价意见表》、《咨询服务费结算申请》、《发票》、催收函件、顺丰速运快递存根,被告提供的号码为022683612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为设立、变更、消灭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订立的《肇庆涞馨美体内衣生产线扩建项目咨询合同》,经审查,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原、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订立的《肇庆涞馨美体内衣生产线扩建项目咨询合同》,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都应受其约束,并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在依约完成了被告委托的咨询业务后,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咨询费用,有违合同的约定,构成了违约,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咨询费26000元及相应利息,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讼称已当面支付了咨询费后再取得原告开具的相应发票,这明显与原告邮寄送达发票及事后不断追偿欠款的客观事实不符,同时,被告的上述主张,有违常理,故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金**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26000元,并按银行的同期活期存款从2012年7月16日起计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金**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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