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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划有限公司与深圳**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划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地民初字第2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技术咨询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深圳市**划有限公司与深圳**有限公司在《咨询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后双方应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可上诉至龙岗区人民法院。对于双方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上诉至龙岗区人民法院”,表达的本意应为“起诉至”龙岗区人民法院,“上诉”系措辞错误,即双方当事人约定龙岗区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深圳市**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且本案属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双方当事人关于管辖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深圳**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双方关于管辖的约定无效,本案应移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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