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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贵州地**限公司等技术咨询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与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元生态公司)、原审被告湖南省煤炭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地质勘查院)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民法院作出(2013)筑知民初字第218号判决,卢**、地元生态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黔西县城关镇东源砂场原名黔西县城关镇潘家湾砂场,该砂场的矿山位于黔西县城关镇城南村砂泥洞,卢**为该砂场的个体经营者。毕节地区行政公署以毕署复(2008)67号《批复》确定将卢**的矿山技改,2010年6月24日,黔西县国土资源局就卢**的矿山异地技改方案,请求有关部门提出明确意见,县林业局、县水保办、县环保局等部门纷纷出具意见,但均要求卢**完备相关手续。2010年3月24日,甲方黔西县城关**元生态公司签订了《贵州省矿山报告编制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地质简测、开发利用、土地复垦、治理恢复、环评表、水土保持等的编制工作;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总费用共计6.8万元,合同签订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前期工作费4万元,项目评审通过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费用2.8万元;甲方协助乙方搜集基础资料及文件,并对其完整性、正确性负责,乙方应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技术规范、标准进行编制,按规定向甲方交付成果,并对提交的成果质量负责,乙方负责组织项目成果的论证,乙方应根据审查结论做必要调整以补充修改成果;合同期限自签订日起,至项目结束且甲方支付完委托费用为止。”该合同订立时,卢**向地元生态公司支付了约定的前期工作费4万元。

同月,地元生态公司向卢**交付了《黔西县城关镇东源砂场地质简测报告》,报告编制单位系地质勘查院、编写人为地元生态公司法定代表人邓**。该报告第一章中的目的任务部分表述:为查清矿山资源/储量的具体情况,为合理规划、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保障矿山技改扩能稳定发展,受业主委托,勘查院承担了《黔西县城关镇东源砂场地质简测报告》编制工作。以便为国土资源部门及时、准确掌握矿山资源/储量的变动情况提供准确的地质资料,同时提供给矿山以指导生产;第七章中结论表述:1、通过本次资源/储量核实工作,初步查明了矿区的地质构造特征,矿体空间上的分布情况,产出层位、矿石质量及开采技术条件等;2、矿山为异地技改矿山,历史采空区位于新矿区外,对本次储量估算不会造成影响。技改后,黔西县城关镇东源砂场矿山类资源量为74.02万立方米,属小型露天开采的石灰岩矿山,按年生产规模5万立方米计,服务年限约14.8年。该简测报告所附《承诺书》的承诺单位系被告地质勘查院,内容为:其承诺《黔西县城关镇东源砂场地质简测报告》提交的资料真实、客观,无伪造、编造、变造、篡改等虚假内容;地勘院愿承担由以下送审资料失实所产生的全部后果:一、《黔西县城关镇东源砂场地质简测报告》(包括附图、附件、附表)的内容,及其中涉及的原始勘查资料和基础数据等;二、评审机构认为应当提交的与评审工作有关的其它资料。

2010年4月13日,黔西县国土资源局向卢**颁发了《采矿许可证》,并于2010年5月5日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175000元,于2010年6月24日收取矿产资源补偿费960元。2010年12月21日,黔西县国土资源局在《黔西县砂石矿(技改)部门会审表》的初审情况中记载:该矿是《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对九县市区非煤矿山资源整合方案的批复》(毕**(2008)67号)技改后的矿山,由于技改后矿山无资源可采,业主申请异地技改到城关镇马厂村小元坡。2011年2月28日,黔西县国土资源局在上述会审表的结论中记载:根据相关部门意见和县政府的审批意见,原则同意异地技改设置矿权。2012年8月31日,黔西县城关镇东源砂场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143000元。

2010年4月,毕节地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禹公司)编制了《黔西**源砂场配电安装工程(变压器)施工预算书》,该预算书记载的工程总投资额为98364.3元,其中材料购置费用为16661.87元,设备购置费用为58317.4元。2010年5月8日,黔西**源砂场向新**公司黔西县电力工程项目部支付材料预付款50000元,又于同月18日支付尾款42086元。2010年4月21日,原告卢**与蒙**签订《平整场地协议书》约定,卢**租用的位于黔西县城关镇凉井村荒田沟约20亩耕地须平整用于砂场生产,工程价款为85000元,2010年5月8日该工程结束,卢**按照协议支付了上述工程款。

审理中,被告表示认可原告卢**的主体资格。双方一致认可卢**为了获取《采矿许可证》,必须提交技术服务公司编制的相关报告给国土资源局进行审查。被告称其已完成卢**委托编制的六个报告,其拒绝接受除地质简测报告外的另五个报告。

另查明,2012年9月6日,卢**将本案诉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10月31日经审查认为案件因探明矿藏引起,应由矿藏(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未予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分为三个:一、卢**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是否应对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万元是否有事实依据。

关于焦**,根据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卢**由于2012年9月6日向贵阳**民法院起诉的事实,导致其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过的2年时效。因此,被告关于原告卢**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

关于焦**,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卢**委托被告编制地质简测等六个报告,对产生争议的地质简测报告所要达到的标准,未予约定,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双方所约定的地质简测报告并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故应按照符合合同目的的标准来确定。首先,被告编制的地质简测报告已明确是为了查清矿山资源的变量,以便为国土资源部门及时、准确掌握矿山资源的变动情况提供准确的地质资料,同时给矿山提供生产指导;其次,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对提交的成果质量负责,且被告编制的地质简测报告所附承诺书也承诺资料真实、客观;再次,被告编制的地质简测报告的结论部分明确了资源量、年生产规模和服务年限。基于以上三个方面的原因,被告编制的地质简测报告应达到国土资源局据以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标准,而这与双方均认可编制地质简测报告是为了原告卢**获取采矿许可证的目的是一致的。从被告履约的情况来看,被告编制的地质简测报告指向的矿山因无资源可采,致使原告卢**向国土资源局申请异地技改,原告卢**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被告履约不符合合同目的,其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

关于焦**,根据合同法关于违约的相关规定,被告编制的简测报告不符合合同目的,致使原告卢**在向国土资源局支付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175000元后,又因矿山技改重新支付探矿权、采矿权价款143000元,因此,被告对其给卢**造成的175000元的损失,应予赔偿。对于卢**支付的矿产资源补偿费960元,因其未提供矿山技改后重新支付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该项主张。对于卢**主张架设高压线支出的92086元,因其中的材料购置费16661.87元和设备购置费58317.4元,是其作为矿产开采人所应具备的生产条件,并非是被告履行技术咨询合同给其造成的损失,故应予扣除,本院支持扣除上述两项费用后的金额为17107元。关于卢**主张的平整场地的价款85000元,根据县林业局、县水保办、县环保局的会审意见,其平整场地是需要依法办理林地使用、水土保持、环评审批等相关手续的,而本案审理中原告卢**未能提供其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据,对其未办理相关手续就动工而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关于卢**要求被告地**司返还其已支付的前期工作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卢**委托被告编制六个报告,被告已经开展了工作闭关编制完成,尽管双方因简测报告产生争议后,卢**拒绝接受另五个报告,但是仍不能否定被告所作的工作,至于被告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目的给原告卢**造成的损失,是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卢**的该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地**限公司、湖南**勘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赔偿卢**经济损失192107元;二、驳回卢**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卢**和地元生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卢**上诉请求:1、撤销贵阳**民法院(2013)筑知民初字第218号判决书第二项,维持第一项,再判决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人民币307893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后,对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评估等申请进行评估后依法判决。2、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评估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主要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于应当判决赔偿给上诉人卢**的多项费用(包括矿产资源补偿费、架设高压输电线的材料购置费和设备购置费、平整场地费用、预付款)未予支持。一审对于上诉人卢**要求对相关损失进行评估的请求未进行审理即判决导致本案未能获得公正审理。

原审被告地元生态公司上诉请求:依法驳回卢**的上诉请求;上诉费用判由卢**承担。主要理由:卢**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采矿权价款应当由卢**自行向国土局追回;架高压线费用并未实际发生。

本院经审理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

地元生态公司经营范围:土地规划设计;土地整理、复垦项目可研、规划设计、施工及验收材料的编制;林业规划设计;生态恢复规划设计与施工;石漠化治理规划设计与施工;水土保持方案、土地复垦方案、矿山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编制(以上经营项目涉及行政许可的,须持行政许可证经营)。

地质勘查院的业务范围:矿产地质调查、勘查,水文地质勘查、工程地质勘查、环境地质勘查、地球物理勘查、地质测绘、地质勘探工程、矿山设计与开发评估、煤炭资源储量评估、矿山安全程度评估及建设项目预评价、相关社会服务。勘查资质为甲级。

2010年3月24日,黔西县城关镇潘家湾砂场(黔西**源砂场原名)与地元生态公司签订了《贵州省矿山报告编制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潘家湾砂场)委托乙方(地元生态公司)承担地质简测、开发利用、土地复垦、治理恢复、环评表、水保方案的编制工作。第四条双方责任载明:乙方应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技术规范、标准进行编制,按规定向甲方交付成果,并对提交的成果质量负责。乙方负责组织项目成果的论证,应根据审查结论做必要调整以补充修改成果。”

二审中,根据法庭要求,卢德荣向本院提交《地质简测报告》中附件2的委托书,其内容为东源砂场委托湖南**勘查院做《地质简测报告》的编制工作。在该《地质简测报告》附件3为湖南**勘查院的承诺书,表示其对《简测报告》提交的资料真实、客观,无伪造、编造、变造、篡改等虚假内容。由于送审材料失实所产生的全部后果由其承担。在该委托书与承诺书中均没有单位签章,但双方当事人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未持异议。

合同履行过程中,地元生态公司向卢**提交地质简测报告,在未向黔西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环评报告、土地开发利用等报告的情形下,卢**于2010年4月13日获得了采矿许可证。目前,除地质简测报告之外,地元生态公司已完成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开发利用方案两个报告,其余报告在编制过程中,因卢**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至今未完成。

2010年4月毕节地区**责任公司黔西县电力工程项目部为东源砂场编制了《配电安装工程(变压器)施工预算书》。

2010年4月20日,卢**与蒙**签订《平整场地协议书》,约定由蒙**作为承包人承包东源砂场土地平整工程。

二审中,地元生态公司认为其编制的报告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符合法律规定。鉴于该分歧,我院根据上诉人卢**提出的鉴定申请,在三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的情形下,本院委托毕节市国土资源局就涉案《地质简测报告》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鉴定,毕节市国土资源局接受委托后,组织专家对该事项进行鉴定,并出具毕国土资函(2014)144号《毕节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贵州**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函(2014)黔法委鉴字第7号的复函》,内附专家出具的《对﹤黔西县城关镇东源砂场地质简测报告﹥的真实性、合理性审查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2014年9月18日与会专家通过现场调查后,对报告进行审查,并形成评审意见,在评审意见第四部分“地质简测报告取得的成绩及存在的问题”第4点和第五部分“结论”第2项均指出:报告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资源量估算工业指标不全,根据《冶金、化工石灰岩及白云岩、水泥原料矿产地质勘查规范》中白云岩的开采技术条件要求,作为小型矿山泥质白云岩的可采厚度应达到4米,而据实地调查矿区内泥质白云岩与粘土岩互层,互层的泥质白云岩单层厚度未达4米,不能作为矿层估算资源量。第四部分第5点指出报告中错、漏较多。第五部分“结论”第3项:地质简测报告不能作为开采设计的依据。第4项:通过实地调查和对报告的认真审查,专家组认为地质勘查院编制的《黔西县城关镇东源砂场地质简测报告》章节基本符合地质简测报告规编制的规范要求,编制单位将未达到可采厚度的泥质白云岩和粘土岩全部作为砂石矿进行了资源量估算,资源量估算不合理,估算的砂石矿资源不能作为工业矿体开采。

经过质证,三方当事人对专家出具《审查意见书》的内容均无异议,对结论也无异议。地元生态公司和地质勘查院抗辩称:其承认资源量估算错误是该方的失误,但是这个失误不能取代地质简测报告的属性,该报告不能作为开采依据。其表示只愿承担与其失误相对等的损失赔偿,对于卢**因未办理相应手续擅自开工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卢**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地元生态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瑕疵;三、地元生态公司与地质勘查院是否应该就卢**的损失进行赔偿,及其赔偿数额的确定。

一、卢**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11年2月28日,由主办部门国土资源局出具的《黔西县砂石矿(技改)部门会审表》得知,卢**于此时明确知晓其经营的矿山无资源可采,地元生态公司提交的报告不符合合同约定。2012年10月31日贵阳市南**民法院接受卢**提交的起诉材料经审查后认为案件因探明矿藏引起,应由矿藏(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未予立案。卢**向南**民法院起诉的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从这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其再于2013年5月27日向贵阳**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对于地元生态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地元生态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瑕疵;

本案中地元生态公司接受卢**的委托为其编制地质简测、水保方案、开发利用等六个报告,由于地元生态公司没有地质勘查资质,将地质简测报告的编制转交与其有合作关系的地质勘查院。二审中,毕节市国土资源局受我院委托,经过实地勘察,出具《对﹤黔西县城关镇东源砂场地质简测报告﹥的真实性、合理性审查意见书》,认为该报告存在错漏,资源量估算不合理,将未达可采厚度的泥质白云岩和粘土岩全部作为砂石矿进行了资源量估算,估算的砂石矿资源不能作为工业矿体开采。本院认为,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对其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纳。地元生态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卢**交付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标准的成果,并对提交的成果质量负责,本院依法认定地元生态公司提交的地质简测报告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构成瑕疵履行。

三、地元生态公司与地质勘查院是否应该就卢**的损失进行赔偿,及其赔偿数额的确定。

由于地元生态公司提交的地质简测报告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卢**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所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对于受托人不符合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的决策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受托人承担。故上诉人卢**据此要求地元生态公司赔偿其损失,本院应当支持。地元生态公司提交的报告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对此给卢**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同时卢**又将地质简测报告的制作委托地质勘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地质勘查院作为报告编制单位,且是具有资质的勘查单位,对于内部的行业标准的熟悉度应该高于卢**,其在估算资源量时出现失误,将不能算作资源量的粘土层进行估算,应当与地元生态公司一起对卢**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经过梳理,卢**要求赔偿的损失如下:1、向黔西县国土局缴纳采矿权价款175000元、矿产资源补偿款960元;2、架设高压输电支付工程款92086元;3、平整场地费用85000元。4、购250千伏安变台价款21000元;5、对已损毁的耕地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0万元(未发生);6、返还未制作的报告费用3万元;7、鉴定费30000元。

对于卢**要求赔偿其采矿权价款175000元和矿产资源补偿款960元,为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与开发,合理利用资源和保护资源,国家要求每一位采矿权人都应当视具体情况缴纳采矿权价款和矿产资源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本案中,卢**为办理采矿证缴纳了采矿权使用费175000元、矿产资源补偿费960元。该项损失与地元生态公司、地质勘查院提交存在瑕疵的“地质简测报告”有直接联系,该两公司应当对这项损失承担全额赔偿的责任。上诉人地元生态公司上诉提出采矿权价款应当由卢**自行向国土资源局追回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因卢**未提供矿山技改后重新支付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损失矿产资源补偿费960元的事实,故未予支持的认定错误,卢**是否再次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并不影响其损失的认定,本院在此予以更正。

对于架设高压输电支付工程款92086元和平整场地费用85000元、购250千伏安变台价款2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用作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可以不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设计,但是应当有开采方案和环境保护措施。《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施工,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地质简测报告不能作为矿山开采的依据。开采矿山必须依据经过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进行施工,卢**从申请办证到进行矿山开采的时候,都没有提供开采设计方案和环保措施报告,其依据地质简测报告进行开采,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其要求地元生态公司承担该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卢**要求对损毁耕地恢复原状花费10万元进行赔偿,由于该项目并未发生,属于卢**预计的损失,且该损失也属于卢**开采行为引起的损失,与地元生态公司、地质勘查院提交的报告无直接联系,本院对该费用也不支持。

对于卢**要求返还合同履行款3万元,本案中,双方合同已经履行部分,鉴于卢**已经办理采矿权证,且该矿山现已不再进行开采,对于合同中约定的包括水保方案、开发利用等报告再交付已经没有实际意义,若不进行交付也不会给卢**的利益造成额外损失,故本院同意双方当事人部分解除合同,对于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地元生态公司可不交付成果报告,卢**也不再给付剩余款项。对于卢**要求地元生态公司退还已交合同编制报告费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未按期提出咨询报告或者提出的咨询报告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减收或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地元生态公司提交的地质简测报告存在瑕疵,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就该违约责任应该承担减收报酬或免收报酬的责任。但同时,卢**办理采矿权证必须同时提交除地质资料报告之外的其余报告才能获得,卢**在地元生态为其交付第一个工作成果(地质简测报告)后就成功办理采矿权证,并以此为由拒绝接收地元生态公司制作的其他成果报告,其余报告未予交付,卢**也存在过错。鉴于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均存在过错,对于已经支付的报酬,本院认为应该按照双方各自过错比例,进行平均分摊较为合理,对于卢**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判定地元生态公司退还已收价款的一半,即20000元。

对于二审鉴定费30000元,属于卢**合理的维权开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地质勘查院在二审中并没有上诉,对于一审判决结果其是认可的,故对于二审中发生的鉴定费应该由地元生态公司独自承担。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四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贵阳**民法院(2013)筑知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贵阳**民法院(2013)筑知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贵州地**限公司、湖南**勘查院自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卢**人民币175960元;

(三)贵州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卢**已支付报酬人民币20000元、给付卢**已代交的鉴定费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地元生态公司、地质勘查院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卢**上诉支付5918元,地元生态公司上诉支付4142元,由双方各自自行支付,即卢**承担5918元,地元生态公司负担41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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