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河南智**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病医院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智**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病医院(以下简称弘大医院)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152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原告诉称

智**司原审诉称:智**司、弘大医院双方经协商同意,由智**司向弘大医院提供工程审核服务,并约定服务酬金为36万元整。智**司按约完成咨询服务工作后,弘大医院于2010年7月3日向智**司出具欠条一张,证明弘大医院欠智**司工程审核费36万元。事后智**司向弘大医院索要该笔欠款,弘大医院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智**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弘大医院支付欠款3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智**司依据弘**院2010年7月3日出具的欠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弘**院支付咨询酬金。弘**院提供了河南弘**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日向其出具的委托书,该委托书委托弘**院对智**司的服务成果进行审核并办理相关服务费的结算事宜。同时弘**院提供了智**司2011年7月2日出具的豫智审字(2011)第056号河南弘**有限公司门诊楼装饰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和豫智审字(2011)第057号河南弘**有限公司Ⅰ标段装饰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以及2011年7月5日出具的豫智审字(2011)第058号河南弘**有限公司空调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该三份审核报告载明智**司系受河南弘**有限公司委托对相关工程进行审核验证,这说明智**司知道与其存在技术咨询合同关系的是河南弘**有限公司,弘**院只是作为代理人与智**司进行工程结算事宜。根据法律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弘**院作为代理人,其代理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河南弘**有限公司承担。智**司以弘**院为被告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河南智**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智**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本案中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河南弘**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书,是被上诉人庭审后才向法院提交的,并且该证据未经上诉人质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该证据未在法庭上出示,也没有经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互相质证,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一审法院却径行对该证据进行了认定,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与河南弘**有限公司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根据被上诉人自已提供的身份信息显示其法定代表人为范**,系该医院董事长。另据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档案显示,河南弘**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范**,同时本案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时辉亮也是该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这些情况都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河南弘**有限公司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事实。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而并非如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是被上诉人代河南弘**有限公司出具的。①上诉人为河南弘**有限公司提供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服务时,被上诉人尚在筹建阶段,其对外的一切行为均由河南弘**有限公司实施。直至被上诉人正式成立之后,其对外的行为就逐步由被上诉人负责实施。而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审核报告中的“受河南弘**有限公司的委托,这一句话就认定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与河南弘**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明显过于武断。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欠条时从未向上诉人说过委托的事情,直到一审庭审结束上诉人也从未听说过关于委托的任何信息。另外欠条上面也没有显示任何关于委托的信息。所以,被上诉人与河南弘**有限公司的委托关系并不存在,是被上诉人为了逃避债务而事后虚设的。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中即使被上诉人与河南弘**有限公司的委托关系是存在的,但由于上诉人自始至终都不知道这一委托关系的存在,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也不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现一审法院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裁定,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弘**院答辩称:上诉人将一份证据拆成两份,一审法院为查明事实,被上诉人提交了证据的全部,由此一审程序不违法;2、对委托的事实,上诉人是知情的,根据审核表可以看出;3、被上诉人与河南弘**有限公司无关,被上诉人系依法登记的,而有限公司则是盈利性组织;4、与上诉人形成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是有限公司,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其审核报告的授权人是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仅是受其委托处理部分事宜;5、上诉人对法律理解存在偏差,根据合同法合同相对性原则,与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的是有限公司;6、被上诉人提交的2010年7月3日的欠条及三份竣工审核报告均已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程序正确,使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智**司依据弘**院2010年7月3日出具的欠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弘**院支付咨询酬金。弘**院提供了河南弘**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日向其出具的委托书,本案二审中智**司对委托书进行了质证,该委托书委托弘**院对智**司的服务成果进行审核并办理相关服务费的结算事宜。同时弘**院提供了智**司2011年7月2日出具的豫智审字(2011)第056号河南弘**有限公司门诊楼装饰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和豫智审字(2011)第057号河南弘**有限公司Ⅰ标段装饰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以及2011年7月5日出具的豫智审字(2011)第058号河南弘**有限公司空调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该三份审核报告载明智**司系受河南弘**有限公司委托对相关工程进行审核验证,这说明智**司知道与其存在技术咨询合同关系的是河南弘**有限公司,弘**院只是作为代理人与智**司进行工程结算事宜。根据法律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弘**院作为代理人,其代理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河南弘**有限公司承担。智**司以弘**院为被告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驳回智**司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