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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诉被告河南凯**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河南凯**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原由鄢**民法院受理,因管辖权问题,由鄢**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被告河南凯**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2年被告河南**限公司在建厂施工中,为获得电气设计等方面技术支持,于2012年6月7日与原告达成技术咨询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技术咨询和指导服务,同时约定咨询服务费共计18000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忠实履行义务,向被告提供了详实的技术咨询服务而被告却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拒绝支付原告应得报酬,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讨要该咨询费先后花掉差旅费、律师费2000元。故请求:1、判令被告按合同规定支付咨询费18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各项损失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凯**限公司答辩称,本案的技术咨询合同没有成立,不具有知识产权民事法律关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赵**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技术咨询合同;2、韩*发送的邮件;3、沈**的证人证言。证明双方技术咨询合同成立。

4、黄**发的图纸邮件;5、沈**给原告发的设备用电表邮件;6、原告写给鄢陵县供电局的报告;7、厂区设计提资邮件;8、关于电气设计意见的邮件;9、凯*纺纱分厂给我发的邮件;10、张**发的邮件一份;11、工程概算邮件;12、制造厂家电话邮件。证明技术咨询合同已履行。

13、录音证据一份,证明我起诉后对方想和我私了要给我钱。

被告河南凯**限公司对原告赵**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沈**的咨询合同与本案无关,其本人不是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原告的代理人,不能证明该合同已成立;第二组韩*的邮件只能证明所做的简单修改,不能认定该合同成立,第三组也不能证明该合同已成立,合同也没有盖章,上面也没有写时间,第1、2、3组证据均不能证明该合同成立,均不具备证明效力;第四组证据,王**给其的邮件,在举证期内未提供,不属于新证据,同时他们邮件与本案无关;第五组证据,沈**给原告发的用电表,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合同履行的目的;第六组证据,鄢陵县供电局的报告既没有公章也未有原告交给何人的去处;第七组证据,黄**转给原告的设计院提资报告;不能证明原告已提供咨询服务;第八组证据,关于被告公司电气计设的意见,我认为未提供谁要求被告做,被告又交给谁;第九组证据,韩*、沈**转给原告的邮件(附件)、第十组证据,张**转给原告的邮件(附件),该两组证据均未在举证期内提供,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认可;第十一组证据,工程概算,该组证明不能证明谁要求原告做,更不能证明原告交给谁;第十二组证据,推荐制造厂家,不能证明原告向谁推荐。因此不能证明合同已履行;第十三组证据,录音证据,张*是公司员工,公司未委托张*,张*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其二该录音未给张*同意属于非法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河南凯**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赵**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第1组证据,该技术咨询合同没有被告方河南**限公司的盖章或签字,只有赵**本人的签字,且被告方亦不认可,故对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4、5、6、7、8、9、10、11、12组证据,均系个人之间互发的邮件,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技术咨询合同成立并履行,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沈**出具的证明,因沈**未到庭身份无法查明,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3,录音证据,因张*未到庭,张*行为是否代表公司无法查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以向被告河南凯**限公司提供技术咨询和指导服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河南凯**限公司支付咨询费18000元,并偿付原告各项损失2000元。庭审中原告赵**提供的证据有:1、技术咨询合同;2、韩*发送的邮件;3、沈**的证人证言;4、黄**发的图纸邮件;5、沈**给原告发的设备用电表邮件;6、原告写给鄢陵县供电局的报告;7、厂区设计提资邮件;8、关于电气设计意见的邮件;9、凯*纺纱分厂给原告发的邮件;10、张**发的邮件;11、工程概算邮件;12、制造厂家电话邮件;13、录音证据。以上证据均没有被本院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赵**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河南凯**限公司双方之间的技术咨询合同成立并履行,且提供的技术咨询合同缺少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故原告赵**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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