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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限公司与宋**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华**限公司(简称华**司)、因与被上诉人宋**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2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3日和2014年12月5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宋**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华**司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了名称为“特许经营合同”的合同,约定华**司许可我经营其公司名下的营业内容,华**司提供各种服务,其中包括给我办理相应的合法的营业执照、培训我正常经营、提供咨询、提供资料、允许我实习、提供员工工服、工牌、提供华**司的商标、选店地址、开业指导等。签订合同当天华**司向我索要了1万元保证金和28800元的加盟费,华**司向我出具了收据。后来华**司并没有按照约定给我提供任何服务,甚至都没有给我办理营业执照。我曾多次找到华**司协商解决此事,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并要求华**司退还我交纳的费用,但是华**司只同意退还2万元。我认为华**司没有给我提供任何帮助,甚至不能保证我合法经营,华**司应当全额退还我所交纳的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我与华**司签订的合同,返还我所交纳的保证金1万元,退还我所缴纳的加盟费288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华**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宋**的诉讼请求,我对其至少进行过一个月的培训,还给过1千元。我帮宋**选过三个地址,第一个地址其嫌贵没同意,后其选择万柳商务中心就是现在华**司的实际经营地。在万柳与房东谈房租的时候房东明确说这个地方办不了营业执照,宋**知道这个情况的。万柳这个地方因为提供不出房产证和租房合同,所以没法办理营业执照,期间我公司三个员工包括代理人本人均给其帮过忙。我公司也在网络上给其做过宣传,我公司仅协助其办理营业执照,不是替其办理营业执照。宋**是由于没有赚到钱所以要求退款,其一直到春节期间都在经营,我方一直提供协助指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华**司与宋**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华**司授权宋**进行特许经营业务,许可期限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5日,经营方式和费用为品牌形象店,经营一般家政、保洁承包、快照复印、家庭维修项目、代理招商、特许经营费为28880元/3年,管理费10000元,保证金10000元。宋**交付的保证金10000元于签约期满后两个月内在宋**不违反合同第5条第(二)项1、2、3、4、5条规定的前提下由华**司无条件、无利息返还宋**。华**司提供给宋**特许经营系列支持包括知识产权,华**司授权宋**使用该公司知识产权,使用期限为3年(包括商标、管理模式)并免费向宋**提供全国统一的门店形象设计、具体包括(选址、装修装潢、店面管理、广告促销、产品配置等),在特许经营的3年内,华**司必须保证其持有的商标为合法有效的商标。华**司免费向宋**提供经营管理者培训、营销指导、电话指导、网络指导,华**司可根据具体情况委派专业人员协助宋**进行店址的选址勘察、商圈调研、开店指导,周边市场开发、员工招聘,员工管理,签约洽谈指导,日常家政档案资料填写指导,承包项目洽谈指导。为了扩大公司知名度,树立品牌效应,华**司会每月在北京市级以上媒体,报纸,网络上发布广告。宋**营业后,所有区域内的业务均由宋**负责,客户主动同华**司洽谈的该区域的业务,华**司应及时转交宋**办理。合同约定宋**的义务包括认可和遵守华**司的经营体系的有关标准和统一性规定,宋**须配备一台上网的电脑,……宋**在付清特许经营费后,在合同签订后45个工作日内办理好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并传真至华**司,如逾期未办理华**司有权取消宋**特许经营资格,华**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由于宋**不遵守公司各项经营制度,对华**司各项口碑信誉及品牌名誉造成重大损失的,华**司有权扣除保证金后书面通知取消宋**特许经营资格,解除合同关系,并登报公示。如华**司违反合同项下义务,则宋**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华**司应无条件于合同解除后6个月返还宋**所缴纳的保证金。

合同签订后,宋**交纳了保证金1万元,加盟费28800元。

华**司提交了宋**在公主坟培训期间的所有工资的领取单,该领取单上载明宋**支清在公主坟培训期间的所有工资(壹千元整),下方由宋**签字,宋**表示该字条是被告公司经理写的,下方签字时宋**本人签字的,该一千元是其发广告的钱。华**司还提交了其公司网页打印件证明其为宋**进行过宣传,宋**表示该网页是才做的,之前没有做。华**司还提交了该公司的管理规章制度,该规章制度要求宋**必须要使用公司统一印制的名片,但宋**表示之所以自己印制名片,是因为华**司称公司没有时间做,而且从日期看这个规章制度是2013年12月签订的,在合同签订之后签字的。华**司申请证人柳到庭作证,该证人表示其曾在宋**所在地址帮忙了4、5天,但宋**表示不认可,称证人仅是送营业执照来过,呆过半天不到。华**司表示其派人去指导都是解决完问题就走,不会成天在那里,宋**不给人家发工资。而且宋**印名片是为了省钱,不从公司印,是宋**私自印制的,宋**表示其曾与华**司联系过印制名片,但华**司表示没时间,宋**只能自己印制,印完以后华**司表示不行,说需从华**司印一次印100盒。

庭审中,宋**称合同签订后,华**司免除了1万元管理费,华**司未提出异议。宋**还表示,华**司没有对其进行过培训,合同签订后就在公主坟给华**司发广告,做饭。华**司称其对宋**在公主坟进行过培训,包括客户接待、礼仪礼节、电器炊具使用、月嫂注意事项,进行一对一的实操方式。实操就是来人怎么接待,搞卫生,还提供了快照培训、复印件培训和维修,家庭维修没有培训过,培训后也没有让宋**签字确认。宋**表示华**司根本就没有培训,就是让其发广告单、买菜、做饭、洗碗。宋**表示在华**司工作期间,华**司给宋**发放了一千元工资,原本约定的工资是两千元,但华**司表示不挣钱,最后就发了一千元。

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涉案合同,华**司要求宋**返还营业执照及展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

宋**与华**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合同义务。

宋**按照合同约定向华**司交付了合同款和保证金,华**司也应当按照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如向宋**提供全国统一的门店形象设计,并保证其持有的商标为合法商标,但华**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持有任何商标,亦未提供过全国统一的门店形象设计。在宋**经营过程中,华**司申请的证人柳帮忙了4、5天,但宋**表示仅来过一次,华**司也表示解决完问题就走了,不会成天呆在那里,华**司的上述表示与宋**的主张能够相互印证,故证人的证言存在瑕疵,该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华**司称其为宋**进行过培训,但其提交的工资条与宋**称其为该公司发传单、买菜、做饭、洗碗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华**司未对宋**进行过培训,宋**在该公司工作期间系为该公司提供劳务,从而获取报酬1000元,华**司辩称其为宋**提供过涉案合同约定的培训缺乏证据佐证,该院不予采信。华**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宋**无法通过涉案合同实现合同根本目的,在华**司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亦未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宋**的经营状况恶化,该院认为华**司的行为构成违约。鉴于本案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该院对此不持异议,合同解除后,华**司应当返还涉案合同款及保证金。华**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向宋**提供了一定的材料,相应的材料费用应从合同款中予以扣除,具体数额由该院酌定。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宋**与北京华**限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华**限公司返还宋**合同款两万五千元及保证金一万元;三、驳回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北京华**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华**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宋**在与华**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至开业前,一直在华**司免费食宿接受培训。第二,华**司帮助宋**选过址。第三,宋**后根据自己经济情况选址,华**司提醒过宋**如提供不了房产证公司

没法协助其办理营业执照。第四,自宋**开业华**司就派老师一直陪同她做开业准备。第五,华**司提供了全国同意的店面形象设计,根据场地实际情况帮宋**装饰了办公场地,并做了设计展板及布局。第六,经营过程中华**司委托多名老师先后多次前去协助工作。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宋**同意一审判决,认为华**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庭审过程中,华**司申请了五名证人出庭,上述五名证人均陈述其曾经数次看到过华**司给宋**进行培训。华**司亦提供了华**司网站上对宋**所开的万柳店的宣传页面、全国统一的门面设计图、加盟课程、培训课件等证据。

本院另查明,宋**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于2013年12月开业经营华**司万柳店,于2014年3月因经营状况不佳不再营业。此外,一审庭审过程中华**司提交的工资领取单上载明:“宋**支清在公主坟培训期间的所有工资(一千元整)”,下有宋**本人的签字。宋**认可签字为本人所签,但表示“宋**支清在公主坟培训期间的所有工资(一千元整)”为华**司书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宋**提交的特许经营合同、收据,华**司提交的工资条、网页打印件、公司管理制度、证人证言、原审法院开庭笔录及二审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宋**与华**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在本案中,华**司与宋**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已授权宋**为其特许经营单位,宋**亦开业经营了华**司万柳店。宋**在一审开庭过程中明确认可华**司曾经帮助过其选址,亦给其做过宣传展板。在二审询问过程中,华**司申请出庭的五个证人均表示曾数次见到过华**司给宋**进行培训,难谓巧合,宋**虽不认可证人所,但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此外,华**司提交的含有宋**本人签名的工资领取单上载明:“宋**支清在公主坟培训期间的所有工资(一千元整)”,亦可以印证华**司曾给宋**进行过培训。由此可见,华**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授权宋**为其特许经营单位,帮助其选址、宣传、培训,宋**亦已开店营业,原审法院认为华**司行为致使宋**无法实现合同根本目的,且华**司亦未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宋**经营状况恶化,由此认定华**司构成违约应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鉴于宋**和华**司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合同解除后,华**司应返还宋**涉案保证金一万元。关于加盟费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华**司帮助宋**选址、宣传、培训支出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华**司返还宋**部分加盟费。

综上,华**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北京**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128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

撤销北京**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128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改判北京**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128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华**限公司返还宋**合同款一万五千元及保证金一万元。

如北京华**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五元,由宋**负担一百三十九元(已交纳),由北京华**限公司负担二百四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五元,由宋**负担一百五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华**限公司负担二百七十二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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