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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阿博**术有限公司与长沙市**训学校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瑞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岳**学校)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2013)海民初字第27144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北京阿博**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原审诉称:北**公司与长沙**奥学校(以下简称华**校)于2008年6月25日签订《“ACCP软件工程师”培训项目特许授权加盟协议》,加盟协议期限为2008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2010年1月6日,北**公司、华**校与岳**学校签订了《三方转让协议书》,华**校将《加盟协议》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岳**学校。依据加盟协议约定,岳**学校在湖南省长沙市以“北大青鸟APTECH(长沙**培训中心”的名义开展ACCP软件工程师培训,且需遵守加盟协议中包括不竞争条款、保密条款在内的所有协议条款约定。加盟协议关于不竞争条款有明确约定,见第36条第二款、第三款。在三方转让协议书中,对岳**学校违反竞业禁止条款违约金有明确约定,见第九条第一款。经调查取证,北**公司发现岳**学校公然开设极客营并进行推广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加盟协议及三方转让协议关于不竞争的约定,北**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加盟协议并追究岳**学校的违约责任。北**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向岳**学校发出《解除ACCP加盟协议的通知书》,并于2013年8月16日送达,岳**学校已签收并生效。请求法院判令岳**学校:1、依据《“ACCP软件工程师”培训项目特许授权加盟协议》及《三方转让协议书》,承担违反竞业禁止条款的违约金五百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岳**学校原审辩称:我校没有违反《加盟协议》和《三方转让协议》,没有经营极客营,我校是在收到起诉书后才知道有极客营的存在,才发觉极客营的百度推广和账号是利用我校的证照复印件开通的。经向百**司了解,只要将营业执照复印件上传给百度并承诺证照的真实性,百度即可开通百度账号上线推广。我校对北**公司假冒学员与极客营的营销人员进行交流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即使极客营是我校开设的培训机构,因我校与北**公司签订的加盟协议和三方转让协议中约定的ACCP项目与极客营经营的项目有本质上不同,双方培训的人群、科目、价格都不一样,不能视为我校违反约定。北**公司没有提交其损失证据,故不同意其主张的损失及违约金。如果法院认定我校违约,请求法院将违约金调低。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北**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08年6月25日,北**公司(甲方)和华**校(乙方)签订《“ACCP软件工程师”培训项目特许授权加盟协议(单点)》,约定:ACCP系统是甲方拥有的与ACCP课程相关的著名的品牌、商号、商标、先进的运作管理方法、科学的教学模式、职业化的课程体系和计算机教材、严格的考试认证制度和有效的服务支撑体系。甲方将ACCP系统授予乙方使用,乙方按照甲方规定的统一模式从事ACCP(单点)培训活动并向甲方支付相应费用,双方确立特许经营关系。授权特许经营期限五年,自2008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终止。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乙方应一次性支付60万元特许经营加盟费。特许经营使用费包括:1、学费:乙方按照甲方的收费标准,对所招收的学员收取学费,双方按照2:8的分配比例分成(即乙方向甲方支付学费全额的20%);2、教材费:乙方须向甲方书面确定招生人数,并据此招生人数收取教材费,双方按照8:2的分配比例分成(即乙方向甲方支付教材费全额的80%);3、考试认证费:乙方按照甲方的收费标准,对所招收的学员收取考试费,双方按照8:2的分配比例分成(即乙方向甲方支付考试费全额的80%);4、学费、书费、考试费乙方需同时按订购教材数及约定比例支付给甲方。未经甲方的书面同意,乙方及其员工不得与甲方以外的任何个人或组织签订可能与本协议产生直接竞争的合同、协议或安排,包括但不限于合作、联营、呈报等方式;乙方须保证其员工在离职后的一年内不得加入与本协议业务有竞争关系的组织。除本协议的约定外,乙方不得从事与本协议业务产生直接竞争的同类业务。乙方违反保密与不竞争义务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2010年1月6日,北**公司(甲方)、华**校(乙方)与岳**学校(丙方)签订《三方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和乙方于2008年6月25日签订了《“ACCP软件工程师”培训项目特许授权加盟协议(单点)》,并在加盟合同履行过程中签订了相关的一系列补充协议和其他法律文件,现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就变更加盟合同的主体及其它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并共同遵守: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同意将甲乙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之乙方变更为本协议丙方,即加盟合同的主体变更为本协议的甲方和丙方。除本协议约定情形外,加盟合同的其他内容不变。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将其在加盟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丙方。丙方同意承受乙方在加盟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成为加盟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甲丙双方再次确认,开展培训的中心地址是长沙市五一大道209号嘉*新天地商务楼7楼。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丙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甲方有权立即单方解除加盟合同及本协议,并有权要求丙方支付不低于一千万元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丙方还应赔偿甲方的损失:1、丙方、关系人或培训中心违反竞业禁止或保密约定的;2、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丙方擅自变更加盟合同及本协议规定的权利义务主体或将加盟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权转让或授权第三人使用的或者违反协议的任何承诺、保证或者协议项下的义务的。本协议所称的关系人是指:1、加盟申请人、培训中心校长、副校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市场招生主管、教学主管、董事或任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培训中心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投资人或举办者;2、前述人员的配偶、父母、兄弟姐妹及子女。

北**公司提交了其与岳**学校签订的《2011年广告核销备忘录》、《2012年广告核销备忘录》、《关于申请2013年度招生奖励的备忘》等合同,其中可见邹*多次以岳**学校投资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

2013年8月14日,经北**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申请,长沙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记载: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互联网,在百度搜索栏内输入“极客营”搜索,搜索结果页面第二条链接标识为“极客营

零基础学习Android培训,毕业月薪8000!”,该链接标识下方有“V”标识和“推广”字样。点击“V”标识,进入“百度推广诚信商家档案”页面,该页面显示:“公司名称:长沙市**训学校;验证时间:2012/09/27;验证结果:通过;与百度合作时间:2年9个月。”点击该页面上的“继续访问”标识,进入“极客营”网站(www.haunix.com)首页,页面主要内容为IT培训广告,其中包括“Java+Android3G移动互联网产品”、“WindowsPhone

3G移动互联网产品”等。网页下方显示:“地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443号(中南**大学斜对面佑**院旁)湘ICP备13002607号-6。”点击该页面上的“联系我们”标识,打开的页面含有如下内容“极客营I**学院在长沙市拥有麓谷高科技园校区及林科大校区两大培训基地…它依托中南地区最大的华瑞教育集团…”点击该页面上滚动弹窗广告中的“接受”标识,弹出对话窗口(对方为“客服部李老师”),赵**与“李老师”通过该窗口进行文字对话,“李老师”在对话过程中表示:“我们学校有2000多的在校学生,老师200多人,30人一个班。”

审理过程中,北**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向百度网推广业务湖南长沙**技有限公司调取证据,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湖南**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材料:1、岳麓**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复印件1份;2、湖南**限公司与岳**学校《百度大搜索推广代理服务协议》1份,其中约定甲方代理乙方注册百度推广服务,乙方向甲方支付费用;3、《证明》1份,内容如下:长沙市**训学校,账户青鸟华*,于2012年与我司合作,2013年在与我司合作期间,共向我司续费4次,续费总金额2万元。其中,对方通过邹*的个人网银向我司支付10000元,以个人在银行柜台存现的方式分三次共向我司支付10000元。

经查,“极客营”网站(www.haunix.com)在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备案的主办单位是长沙市**训学校(以下简称天心华瑞学校)。

审理过程中,北**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向长沙**民政局调取证据,原审法院予以准许。长沙**民政局提供的证据显示:天**学校原名为长沙市**训学校,成立于2012年2月,2012年12月变更为现名,其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载明“校长:邹*”、“地址:长沙市天心区五一西路209号嘉*新天地商务楼7楼”。邹*曾以该校校长身份在《长沙市**训学校第一次理事会会议纪要》、《关于变更学校章程的会议纪要》、《关于变更理事的会议纪要》、《关于变更校名的会议纪要》上签字。

庭审过程中,北**公司称其委托代理人赵**于2013年7月31日以咨询者身份在极客营网站上咨询,后到极客营经营地长沙**科技大学对面一个四层的小楼去当面咨询,咨询师叫汪**。北**公司另提交了咨询过程的录音材料,其中包括如下内容:

咨询师:这是我们咨询师王老师

……

赵**:我是在长沙华瑞的网站上咨询的,华瑞的网上给我一个地址,就给到这里了。我看这边的这些东西,这边是北大青鸟吗?

咨询师汪老师:我们是大学部,大学生部,五一路那边是高中生部。

赵**:我不知道你们的网站是什么?我看华瑞的网站…

咨询师汪老师:是,那个是我们在一起的……

赵**:那这边也是属于北大青鸟华瑞的是吗?

咨询师汪老师:我们是一个集团的。

赵**:是北大青鸟华瑞培训学校?

咨询师汪老师:是华**团的,对。

赵**:华瑞有几个学校吗?

咨询师汪老师:华瑞有高中生部,大学生部啊。

赵**:那我看你这边也没有看见北大青鸟的牌子?

咨询师汪老师:我们这边没有挂北大青鸟的牌子,但我们是一样的,包括我们这边的老师,还包括我们这边的后勤人员,资源都是共享的,包括我们的会计,都是资源共享的。

……

赵**:安卓学大概八个半月,学费呢?

咨询师汪老师:学费我们一共是14800,一次性的话是13900,我们这个可以贷款。

……

赵**:这个是安卓的,然后JAVA的呢?

咨询师汪老师:JAVA是9900,因为学JAVA的人士比较少的,但是JAVA的学费总共是9900,学4个月到4个半月的样子。

……

赵**:安卓的课程都是老师教的是吗?纯面授的是吗?

咨询师汪老师:是啊,肯定是纯面授。

赵**:刚才我在华瑞的网站上,你们也有网站吗?

咨询师汪老师:我们是有一个总网站,但是我们极客营有我们极客营的网站,这是都有的。你要想,如果你咨询我们华瑞的网站,我跟你联系的,我们如果不是一起的,那我们怎么会有你的电话呢?

赵**:你们有多少学生啊?

咨询师汪老师:…我们已经开了十几个班了,一个班30人以内…大概是二十六七的样子。

……

赵**:那为什么不挂北大青鸟?

咨询师汪老师:其实说实话,我们虽说是一起的,但是我们想创一个自己的品牌,虽然说我们现在还是一起的,跟高中部是一样的,高中部我们叫ACCP,就是北大青鸟ACCP,我们这边是北大青鸟极客营。是这样子,但是我们没有挂北大青鸟,是希望我们能够,就是做了一段时间以后,想成立一个自己的品牌。

北**公司还提交了其取得的如下材料:

1、汪**名片,载有如下内容:极客营I**学院职业规划师,地址长沙市韶山南路443号(中南**大学对面),网址www.haunix.com。

2、极客营I**学院宣传册,载有如下内容:湖南IT教育领军力量——华瑞软件教育;极客营I**学院隶属华瑞教育集团,是一个致力于高素质软件开发人才培养的计算机教育中心。在长沙市拥有五一广场校区、麓谷高科技园校区及林科大校区三大培训基地…;其中,“华瑞极客营九年辉煌”栏目展示的牌匾获奖人包括“北京阿博**术有限公司”、“北大青鸟长沙华瑞校区”、“长沙**中心”等。

2013年8月15日,北**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岳麓华瑞学校并投资人、负责人邹*”发送了《解除ACCP加盟协议的通知书》,称“你校存在违反不竞争承诺,运作IT培训‘极客营’产品、私设教学点未向我公司备案、未按要求如数向我公司上报学员档案等严重违反《授权加盟协议》、《三方转让协议书》、以及中心《管理规定》的行为”,故依据约定解除合同及特许经营关系。中国邮政网站邮件跟踪记录显示,该邮件于次日经本人签收投递成功。

为证明其损失,北**公司提交了岳**学校向其付款的支付凭证(上述凭证原件共装满五大纸箱),其中可见相当一部分费用系自邹*账户转入。法庭从北**公司提交的账册复印件中随机挑选三张,北**公司均能找出对应的原件。经北**公司统计,岳**学校自2008年至2013年共向北**公司支付合同款29673091.6元。

以上事实,有《“ACCP软件工程师”培训项目特许授权加盟协议(单点)》、《三方转让协议书》、《2011年广告核销备忘录》、《2012年广告核销备忘录》、《关于申请2013年度招生奖励的备忘》、公证书、录音光盘及文字稿、名片、宣传折页、宣传册、《解除ACCP加盟协议的通知书》、快递单、邮件跟踪记录、支付凭证、网站备案信息查询、岳麓**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百度大搜索推广代理服务协议》、《证明》、天**学校登记备案材料等为证,原审法院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亦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

根据北**公司与岳**学校签订的《2011年广告核销备忘录》、《2012年广告核销备忘录》、《关于申请2013年度招生奖励的备忘》等合同,可见邹*多次以岳**学校投资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从岳**学校向北**公司的付款凭证亦可看出,相当一部分合同款来自邹*账户。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邹*是岳**学校的投资人。

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表明,极客营网站的主办单位是天**学校。长沙**民政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显示:邹*是天**学校的校长,并实际参与天**学校的经营管理。湖南**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百度大搜索推广代理服务协议》、《证明》等加V认证推广备案材料也表明,岳**学校是极客营网站的实际经营者。此外,极客营I**学院宣传册多处提及“华瑞”字样,特别是其中“华瑞极客营九年辉煌”栏目展示的牌匾获奖人包括“北京阿博**术有限公司”、“北大青鸟长沙华瑞校区”、“长沙**中心”,也表明极客营经营者与岳**学校系同一主体。北**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录音等证据材料亦进一步补强了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在上述证据同时存在的情况下,被告岳**学校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原审法院依据证据规则,认定岳**学校是极客营网站的经营者,岳**学校投资人邹*参与了天**学校的经营管理。

《“ACCP软件工程师”培训项目特许授权加盟协议(单点)》、《三方转让协议书》是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如约履行。现有证据表明,岳**学校及其投资人违反竞业禁止约定,北**公司依据合同有权要求岳**学校支付不低于一千万元的违约金。现北**公司要求岳**学校支付违约金五百万元,系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原审法院不持异议。岳**学校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原审法院调整违约金数额,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北**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公证书、录音、合同等证据表明,其主张500万元的违约金数额基本合理。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合同约定,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作调整,对原告主张的500万元违约金予以支持。被告岳**学校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在第三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岳**学校支付北**公司违约金五百万元。

岳**学校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邹*是岳**学校实际投资人是错误的,没有查清相关事实,邹*是北**公司与岳**学校之间签订的《“ACCP软件工程师”培训项目特许授权加盟协议》项目投资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针对上诉人岳麓华**校的上诉请求,被上**鸟公司口头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判法院关于邹*为岳**学校的实际投资人的认定是否正确。

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瑞学校对原审审过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但上诉**瑞学校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北**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经查,一、北**公司与岳**学校曾分别于2011年1月25日、2012年1月25日签订过《2011年广告核销备忘录》、《2012年广告核销备忘录》,上述两份备忘录的落款处,均存在“投资人签字:邹*”的署名方式以及加盖有“长沙市**训学校”的公章;二、2011年至2013年间,岳**学校向北**公司的付款凭证显示,相当一部分资金来自邹*账户。

上述事实,有岳麓华**校、北**公司在原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判法院关于邹*为岳**学校的实际投资人的认定是否正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显示,2011年至2013年期间,岳**学校向北**公司的付款凭证显示,相当一部分资金来自邹*账户,另外,北**公司与岳**学校曾分别于2011年1月25日、2012年1月25日签订过《2011年广告核销备忘录》、《2012年广告核销备忘录》,上述两份备忘录的落款处,均存在“投资人签字:邹*”的署名方式以及加盖有“长沙市**训学校”的公章,因此,在上诉人岳**学校无法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邹*为岳**学校的投资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岳**学校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岳麓华**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万六千八百元(北京阿博**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长沙市**训学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万六千八百元,由长沙市**训学校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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