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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能**有限公司与关**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有限公司(简**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关恩僖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3555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10月24日组织了询问,上诉人能量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被上诉人关恩僖的委托代理人李**到院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6月18日,能量娃公司(甲方)与姜*(乙方)签订《能量娃早教项目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北京市海淀区建立能量娃儿童学习会馆,甲方为“能量娃”商标和商号的权利人,准许乙方在上述授权地区使用能量娃商标和商号。甲方同意:乙方所建立的学习会馆名称为:北京能量娃儿童学习会馆世纪金源分会馆。协议有限期为五年零六个月,从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其中2010年6月18日至2010年12月17日为启动期,在此期间甲方不计乙方相应加盟费用)。加盟费:30万元,合同签署之日缴纳;保证金:5万元,合同签署之日缴纳;特许权使用费5万元/年,第一年合同签署之日缴纳;后四年每年5月1日前缴纳;广告基金:5万元/年,第一年合同签署之日缴纳;后四年每年5月1日前缴纳。甲方为支持乙方世纪金源会馆的发展,甲方向乙方承诺,从合同生效后满两年而乙方无违约行为或乙方将能量娃儿童学习会馆项目引入加拿大时甲方即无息返还乙方5万元的保证金。

2011年1月26日,能量娃公司(甲方)与北京远大**技有限公司(简称远大世纪能量娃)(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甲方将乙方加盟期限在原基础上延长至2018年12月16日,甲方免除乙方在《能量娃早教项目合作协议》合同期间的特许权使用费及广告基金;甲方将乙方的授权保护区域进行重新授权,即以会馆为中心半径三公里;合同期限内乙方可以自行转让会馆的所有权,甲方应尽最大善意予以配合。本协议为《能量娃早教项目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与原协议具备同等法律效力,与原协议不符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能量娃公司对此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2011年3月7日,能量娃公司(甲方)、远大世纪能量娃(乙方)、关**(丙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经甲乙丙三方协议,一致同意签署此补充协议,此协议是在甲乙双方2010年6月18日签署的《能量娃早教项目合作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基础之上签署的,主要内容:经乙丙双方一致协商同意,乙方将远大世纪会馆转让给丙方,转让费50万元;在乙丙双方相关转让手续完成后,甲方直接向丙方提供能量娃儿童学习会馆后续合同期内所有服务;此补充协议是原协议的组成部分,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恩僖于2011年9月7日在征得能**公司允许的情况下将远大世纪能量娃改名为北京三**有限公司(简称三**公司)。2011年9月7日,三**公司出具《加盟合同乙方承诺书》载明:鉴于能**公司与远大世纪能量娃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的《能量娃早教项目合作协议》中乙方名称发生变更,本承诺书的承诺人为加盟合同乙方。自上述合作协议乙方名称变更之日起,承诺人向能**公司承诺:上述协议乙方的名称变更为三**公司,鉴于上述合作协议乙方名称发生变化,加盟合同乙方将在出具本承诺书的同时向能**公司提交其名称变更后加盖工商部门或者民办非企业登记机关印章的工商档案查询材料原件,作为本承诺书的附件。落款为三**公司,代表人关恩僖。

2010年10月14日,能**公司为世纪远大能量娃出具发票,载明项目为“加盟费”,金额为35万元。同日,能**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远大世纪能量娃保证金5万元字样,交款人处载有赵*字样。能**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35万元的加盟费仅仅是加盟费,不包括5万元的特许权使用费。庭审中,双方认可涉案《能量娃早教项目合作协议》中的广告基金未予缴纳和收取过。

2013年2月27日,姜*出具书面《声明》称,其作为远大世纪能量娃的发起人,于2010年6月18日与能量娃公司签订《能量娃早教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姜*发起成立“北京能量娃儿童学习会馆金源分会馆”即为后来姜*连同姜*、赵*依据协议成立的远大世纪能量娃,公司注册的股东为姜*、赵*;公司设立后,上述合作协议的全部权利义务已由公司承接,公司亦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缴纳加盟费、保证金等费用;公司成立后所有后续运营事宜,包括但不限于转让给关恩僖并更名为三色堇公司等,姜*均知悉并予以确认。因上述合作协议的全部权利义务关系已由公司承接,姜*无权亦不再向能量娃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姜*自行承担。该声明书后亦有赵*、姜*的签字。能量娃公司认为该份声明书属于证人证言,在姜*未能出庭的情况下,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关**提交了北京市**海淀分局出具的《名称变更通知》,载明远大世纪能量娃的企业名称已于2011年6月17日经其批准变更为三**公司。

以上事实,有关恩僖提交的《能量娃早教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承诺书、发票、收据、声明、名称变更通知等证据材料以及原审法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

2010年6月18日,能**公司与姜*签订的《能量娃早教项目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该协议载明能**公司系“能量娃”商标和商号的权利人,准许姜*在约定的授权地区使用能量娃商标及商号,建立能量娃儿童学习会馆,姜*向能**公司支付一定的加盟费等费用。能**公司负责向姜*提供教材教具、师资培训、装修场所装饰设计方案等,并对其财务制度、学员管理制度进行指导。综合上述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姜*与能**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符合特许经营的相关法律特征,双方之间系特许经营合同关系。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变更,且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姜*作为被授权方与能量娃公司签订了《能量娃早教项目合作协议》,在后续的履行过程中,能量娃公司向远大世纪能量娃开具了相关费用的发票及收据;2011年1月6日能量娃公司就涉案合作协议的相关事项与远大世纪能量娃签订了补充协议,并认可该补充协议与原协议具备同等的法律效力;2011年3月7日,由能量娃公司、远大世纪能量娃、关**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将上述合作协议中能量娃公司向远大世纪能量娃提供的后续合同期内的所有服务转向关**提供,远大世纪能量娃将远大世纪会馆转让给关**,关**向远大世纪能量娃支付50万元的转让费。至此,关**成为《能量娃早教项目合作协议》的合同一方,即被许可方。故原审法院认定关**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能量娃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关恩僖5万元保证金;二、能量娃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关恩僖5万元特许权使用费。

能量娃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关恩僖5万元保证金

首先,综上所述,关**通过2011年3月7日由能**公司、远大能**公司、关**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受让了涉案的远大世纪会馆,关**成为《能量娃早教项目合作协议》的合同一方。

其次,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变更的相关规定,关**作为《能量娃早教项目合作协议》合同权利义务的承继者,应当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享有合同规定的相关权利。能量娃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能量娃早教项目合作协议》的乙方及后续的受让人在合同生效后两年内存在违约行为,故返还5万元保证金的合同条件已满足。

第三、能量娃公司认可收取了5万元的保证金,并向远大世纪能量娃开具了收据,但是认为该5万元保证金是收取的赵*和姜*的,之后没有产生合同转让,只是达成新的协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能量娃公司的上述辩称缺乏事实依据,赵*作为交款人缴纳的上述保证金即为涉案《能量娃早教项目合作协议》中的保证金。

综上,关**要求能量娃公司返还5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能量娃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关恩僖5万元特许权使用费

2010年10月14日,能量娃公司为远大世纪能量娃出具发票,载明项目为“加盟费”,金额为35万元。涉案《能量娃早教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加盟费为30万元,对此能量娃公司解释为,2010年10月远大世纪能量娃提出加盟费的优惠问题,能量娃公司同意只收35万元加盟费,特许经营费和广告基金全部免除,在此基础上签署了2011年1月26日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里只说了免收,并没有说返还,这是基于能量娃公司收取了35万元加盟费而订立的协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能量娃早教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加盟费为30万元,特许权使用费和广告基金分别每年5万元,双方认可广告基金关**未曾缴纳过,但是第一年的特许权使用费能量娃公司是否已经收取,双方存在争议。原审法院注意到,能量娃公司在2010年10月收取的35万元加盟费中,对于多出的5万元与上述协议中约定的一年的特许权使用费金额一致,且未能提交充分有力的证据对于这多出的5万元“加盟费”做出合理解释,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多收的5万元“加盟费”应包含一年的特许权使用费。同时,依据2011年1月26日能量娃公司与远大世纪能量娃签署的《补充协议》,甲方免除《能量娃早教项目合作协议》合同期间的特许权使用费及广告基金,此处的合同期间应当包括《能量娃早教项目合作协议》全部的加盟期限,故在关**通过受让成为上述合作协议的一方后,有权要求能量娃公司按照相关协议的要求返还已经收取的特许权使用费。对于关**要求能量娃公司返还5万元特许权加盟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娃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关**返还保证金五万元、特许经营权使用费五万元,合计十万元。

上诉人诉称

能量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并未基于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收取案外人远大世纪能量娃保证金,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自然人姜*基于与上诉人的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而向上诉人支付的五万元保证金即为远大世纪能量娃向上诉人支付的保证金,混淆了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不应因此向被上诉人返还任何保证金。远大世纪能量娃向上诉人支付的加盟费人民币35万元仅为加盟费,并不包含特许权使用费,上诉人不应因此向被上诉人返还特许权使用费。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能量娃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变更,且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姜*作为被授权方与能量娃公司签订了《能量娃早教项目合作协议》,姜*作为发起人之一成立了远大世纪能量娃,在后续的履行《能量娃早教项目合作协议》过程中,能量娃公司向远大世纪能量娃开具了相关费用的发票及收据。2011年3月7日,由能量娃公司、远大世纪能量娃、关**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将上述合作协议中能量娃公司向远大世纪能量娃提供的后续合同期内的所有服务转向关**提供,远大世纪能量娃将远大世纪会馆转让给关**,关**向远大世纪能量娃支付50万元的转让费。至此,关**成为《能量娃早教项目合作协议》的合同一方,即被许可方。能量娃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能量娃早教项目合作协议》的乙方及后续的受让人在合同生效后两年内存在违约行为,故其应向关**返还5万元保证金。

2010年10月14日,能量娃公司为远大世纪能量娃出具发票,载明项目为“加盟费”,金额为35万元。涉案《能量娃早教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加盟费为30万元,多出的5万元与上述协议中约定的一年的特许权使用费金额一致,且能量娃公司未能提交充分有力的证据对于这多出的5万元“加盟费”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该多收的5万元“加盟费”应包含一年的特许权使用费。同时,依据2011年1月26日能量娃公司与远大世纪能量娃签署的《补充协议》,甲方免除《能量娃早教项目合作协议》合同期间的特许权使用费及广告基金,此处的合同期间应当包括《能量娃早教项目合作协议》全部的加盟期限,故在关恩僖通过受让成为上述合作协议的一方后,有权要求能量娃公司按照相关协议的要求返还已经收取的特许权使用费。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能量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北京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北京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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