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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秦*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中**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秦*申请再审称:(一)“中华黄金”系法律规定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二审法院将其认定为未注册商标,并作为特许经营资源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因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的标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同应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北京中**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所涉内容不单纯是“中华黄金”四个字,涉及市场开发、形象设计、终端视觉展示、产品供应、营销等诸多内容。特许经营合同中所涉商标系“中华黄金”文字加图形组合商标,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申请人将其拥有的“中华黄金”品牌作为经营资源许可申请人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中华黄金”文字及图形组合标识通过被申请人持续性的使用,使其在行业内以及一定区域内产生了相应的商业价值。二审法院将其认定为未注册商标,并作为特许经营资源并无不当。(二)被申请人许可申请人使用的商业标识系“中华黄金”文字及图形组合,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同合法有效。

综上,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秦*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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