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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蒙元素(北京**有限公司与韩**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欧盟元素(北京**有限公司(简称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4)丰*(知)初字第20063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韩**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初,韩**偶然在网上看到了名为“COCOWORLD”的服装加盟招商广告,随后便亲自到欧**公司处协商合作事宜。在欧**公司承诺对加盟商库存百分之百进行退换货处理的条件下,韩**相信了欧**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承租店铺,2014年4月20日与欧**公司签订《联营开店协议书》。协议签订后,韩**按照欧**公司的装修要求进行了装修并交纳定金后开始销售服装。但开业还不到一个月,问题却接二连三的发生。发回的首批服装就存在服装质量与样品不符、号码不全等问题。韩**支付定金后,欧**公司一反合作之前的态度,完全违反百分之百退换货的承诺,以过季会影响二次销售为借口拒绝退换积压的存货。首批货物发货后,欧**公司便以广州酷**限公司(简称酷**司)是其总部为由,让韩**以后直接和酷**司对接,由酷**司发货。因此,在后期服装采购中,韩**一直与酷**司进行业务往来,但前述问题仍然存在,一直未能得到有效解决。2014年9月份,在韩**处购买服装的数名顾客向商场及相关执法部门反映“酷库”品牌的服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商场接到举报,运营部经调查后向韩**做出停止销售“COCOWORLD”品牌服装的决定,要求韩**提供在售的所有服装的质检合格证明并作出合理解释。韩**接到举报后,认真核查销售服装,才发现大批服装均确实存在质量问题。随后,韩**就衣服质量问题联系欧**公司及酷**司,但欧**公司迟迟未能给韩**提供质量合格的相关证明。无奈,2014年10月,韩**将欧**公司提供的服装送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韩**与欧**公司协商解除合同及赔偿事宜,但至今未果。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韩**与欧**公司签订的《联营开店协议书》;二、欧**公司返还韩**已经支付的定金48800元,管理费1200元,退还货款938元;三、欧**公司赔偿韩**因此而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66865元,其中租金5.5万元,装修费11100元,服装检验费765元;四、欧**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欧**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一、合同签订以后,欧**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多次交付了符合约定的服装,不存在服装质量不合格的情况。欧**公司承诺过韩艳团,如果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会给韩艳团进行换货。事实上,欧**公司也为韩艳团进行了退换货服务,且双方之间多次存在货物往来(除首批货物之外);二、即使韩艳团经营存在损失,也是正常商业经营的风险,不是欧**公司违约导致的;三、合同本身还没有履行完毕,按照合同条款,韩艳团尚欠欧**公司6000元;四、欧**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即使发送的货物存在瑕疵,欧**公司也有能力进行调换。综上,韩艳团主张不足以导致合同解除,不同意其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20日,欧**公司(甲方)与韩**(乙方)签订《联营开店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经过详细的市场调查后,向甲方申请加入COCOWORLD酷库时尚女装品牌联营店经营体系,自愿接受甲方经营理念和管理,认同甲方的经营管理模式及产品定位;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止;在本合同执行期间,乙方有权在本合同规定的范围内使用COCOWORLD酷库品牌、商标、商号、CIS系统等知识产权产品;乙方一次性自愿向甲方交纳联营合作定金5.48万元,会员管理费100元/月(年付),本费用作为联营合作定金,签约后概不退还,乙方即在合同期内有权取得合同区域的经销权;为保证COCOWORLD酷库联营店的统一性,甲方对乙方店面的装修设计及室内布置等有建议权和修改权;甲方负责根据约定向乙方提供退换货的服务;为保证货物品种的全面性、专业性及专卖店的规范统一性,甲方为乙方的首批铺货乙方可自选70%,30%由甲方确定,甲方免费配送给乙方的货物和开业赠品由甲方确定。后期购货由乙方根据卖场所需自行决定;乙方必须在收到甲方提供的产品当天进行数量、质量验收,如有异议,应于收到货后两天内以书面形式或电话预先通知甲方,并发一份确认函;乙方首付联营合作费4.28万元,甲方免费赠送乙方零售价8万元的产品,剩余1.2万元的联营合作费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之内打到甲方指定账户上,每月20日之前补4000元,每补4000元,甲方再赠送零售价1万元的产品(补齐后共零售价11万元的产品)。《联营开店协议书》签订前后,韩**先后交纳了联营合作定金4.88万元,管理费1200元。

欧**公司系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COCOWORLD”商标和第35类服务项目上的“酷库”商标的注册人。2014年4月17日,韩**与原平市原平亚*新天地商厦(简称亚*新天地商厦)签订《合作协定书》,约定亚*新天地商厦提供经营场地原平**一楼8105区域,韩**提供酷库系列商品进行联营;亚*新天地商厦向韩**收取收入的方式为租金加联营收入提点的方式,2014年4月17日支付3万元,同时按18%提点,总租金为5.5万元,达到该数额后,不再提点。根据韩**提供的收款收据和亚*女店联营厂商销售分类查询,韩**除向原平市亚*商厦(简称亚*商厦)交纳了3万元租金外,还通过销售收入提点的方式,在2014年4月至10月间,累计向亚*商厦交纳12

558.42元。此外,韩艳团还提供了销售单和收据,主张为店铺装修支出11100元。

2014年9月15日,亚*新天地商厦以经调查,韩**销售的酷库品牌“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其产品本身与自带标识不符属于伪劣产品,并且已经对顾客和公司造成损害”为由,取消韩**的酷库品牌经营权,要求所有产品和标识按期全部撤离亚*新天地商厦。2014年10月16日,韩**将商标为“COCOWORLD”的上衣委托山西省纤维检验局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面料纤维含量、甲醛含量、异味和纰裂项目合格,但使用说明项目不合格。使用说明项目不合格的具体内容包括应用中文标明制造者的名称、地址、所执行的产品标准编号、安全类别、产品采用原料的成分及其含量,并符合有关标准要求。根据韩**提交的服装实物和录像,其购进的服装均存在使用说明项目方面的问题。据韩**提交的服装吊牌显示,除有欧**公司信息外,另标注“广州市**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对此,欧**公司解释称,欧**公司和酷**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是罗**,两公司属于关联公司,酷**司也向欧**公司供货,服装主要由广东地区的代工工厂生产。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还向本院提供了酷**司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欧**公司另表示2014年9月,韩**曾致电协商解除合同事宜,但否认收到韩**的书面函件。诉讼过程中,韩**亦提供录音证据,主张曾就换货和质量问题,与酷**司和欧**公司进行协商。欧**公司表示就录音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其服装无质量问题,标牌的标示问题,可以通过更换进行解决,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为此,欧**公司亦提交了相应的服装实物及照片,并提供了服装纤维含量、甲醛含量、PH值和异味项目合格的委托检验报告。此外,欧**公司还提供了来客登记表,配货清单、照片、订货单和短信证据,主张与韩**存在多次货物往来,韩**知道服装的客观状态,其主张因欧**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符合实际。

另查,双方确认韩艳团现有652元货款在欧**公司处。韩艳团就服装检验支出765元。经询,韩艳团明确表示要求解除《联营开店协议书》的理由为欧**公司提供的服装质量不合格。

上述事实,有韩艳团提供的《联营开店协议书》、合作政策、检验报告、服装实物、录像和录音光盘、《合作协议书》、申请、解除合同通知函、快递单、网页打印件、销售单、收据、发票,欧**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检验报告、来客登记表、配货清单、照片、短信打印件、订货单、服装实物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韩**与欧**公司签订的《联营开店协议书》,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相关的国家标准,相关的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认定欧**公司向韩**提供的服装使用说明项目不合格,且根据韩**提供的证据,上述问题在欧**公司提供的服装中普遍存在。鉴于因服装质量不合格的问题,韩**已被亚达新天地商厦取消品牌经营权,要求将所有产品和标识按期全部撤离。韩**无法继续经营的后果与欧**公司提供不合格服装之间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足以导致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韩**要求解除《联营开店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欧**公司关于其服装无质量问题且通过换货可以解决,不会导致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韩**要求返还联营合作定金4.88万元,管理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确认韩**现有货款652元在欧**公司处,上述货款亦应一并返还,韩**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韩**为确定服装质量问题而支出的服装检验费765元,证据形式合法且确系欧**公司违约行为产生的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韩**主张的租金及装修费,部分证据存在瑕疵且为必要的经营支出,韩**要求欧**公司进行赔偿,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欧**公司明确表示在本案中对货物返还问题不作要求,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韩艳团与欧**公司于二○一四年四月二十日签订的《联营开店协议书》;二、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欧**公司返还韩艳团联营合作定金四万八千八百元、管理费一千二百元,共计五万元;三、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欧**公司返还韩艳团货款六百五十二元;四、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欧**公司赔偿韩艳团服装检测费七百六十五元;五、驳回韩艳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欧**公司违约导致韩**无法经营严重违背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可以继续履行。一审法院对于不合格标签数量以及在所有服装标签中所占比例审查不清,据此认定欧**公司提供的所有服装均存在使用说明项目方面的问题明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于韩**停止经营原因认定错误,认定欧**公司违约与韩**停止经营存在直接且唯一的因果关系缺乏证据证明。韩**使用欧**公司“酷库”品牌和货物销售盈利、享有“酷库”品牌区域保护、享受退换货等经营指导服务长达七个月之久,欧**公司作为特许人付出了合同相应对价成本,如解除合同应酌情扣除相应使用费用。即使韩**不在商场经营“酷库”品牌,也不足以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更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欧**公司完全有能力提供其他品牌货物使韩**继续经营,但遭到韩**的拒绝。一审法院越过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追究方式径行判令本案合同解除,以及对合同目的认定过于片面,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韩**辩称:不同意欧**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欧**公司向本院提交(2015)忻国证经字第37号公证书(简称第37号公证书)、取证文字整理材料、山西省原平市《诚信快报》及发票凭证、“原平亚达新天地商厦”微信公共号网页打印件、差旅费票据等证据,用以证明韩**一直使用酷库女装品牌并正常经营,且未因服装质量问题而被商场查封,以及欧**公司为调查取证支出的合理费用数额,并据此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及适用法律错误。其中,第37号公证书系山西**信公证处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该公证书载明,公证员同欧**公司员工等于2015年4月13日中午13时20分来到位于山西省原平市亚达女店韩**经营的COCOWORLD酷库门面,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COCOWORLD女装一件、VARVAR凡花女外套一件,上述过程共拍摄照片18张,录音一段,并以光盘形式附在公证书中。经当庭勘验,第37号公证书所附光盘未密封保存,且所附照片页面没有公证处盖章。经质证,韩**对第37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查,第37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服装中没有显示生产厂商及地址等信息。

经本院当庭勘验韩艳团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的录像,双方当事人确认录像中显示的服装中没有显示生产厂商及地址等信息。

经本院当庭勘验欧**公司提交的其自行取证所刻录的录像,该录像未能显示服装上的信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一审及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韩**与欧**公司所签《联营开店协议书》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欧**公司提出的合同目的并非无法实现的上诉理由。根据相关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可以认定欧**公司向韩艳团提供的服装使用说明项目不合格,且该不合格包括缺少商品制造者名称、地址等信息,这些信息属于商品的重要信息,缺少这些信息属于严重瑕疵。亚*新天地商厦亦因酷库品牌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产品本身与自带标识不符为由决定取消酷库品牌的经营权,并要求将所有产品和标识按期全部撤离。一审法院据此作出韩艳团无法继续经营的后果与欧**公司提供不合格服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并足以导致韩艳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认定并无不当。欧**公司提出其提供的服装中不合格比例较低,故不能认定所有服装均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综合韩艳团提交的检验报告及本院对录像当庭勘验的情况,可以认定使用说明项目不合格问题在欧**公司提供的服装中普遍存在,且欧**公司亦未就其该项上诉理由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支持,故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欧**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应酌情扣除相应使用费用的上诉理由,因欧**公司提供的服装不合格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欧**公司不应从中获得使用费,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判令解除《联营开店协议书》,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欧**公司提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欧**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第37号公证书等证据。经当庭勘验,第37号公证书所附光盘未密封保存,韩**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存在瑕疵;即便可以确认该公证书所附光盘的真实性,该公证书亦不能否定欧**公司向韩**提供的服装存在使用说明项目不合格问题,以及亚*新天地商厦以服装质量不合格为由取消韩**品牌经营权的事实。同时,该公证书所附照片中服装亦未显示生产厂商等信息,故对于欧**公司以第37号公证书等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欧**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五十六元,由韩**负担六百五十六元(已交纳),由欧盟元素**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八十六元,由欧盟元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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