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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星**有限公司与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术有限公司(简称星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4)丰*(知)初字第18545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本院定于2015年7月30日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7月20日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向上诉人星**司送达开庭传票。邮寄地址为星**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所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载明的送达地址,该送达地址与星**司营业执照所载明的住所地亦相一致,联系电话亦为该送达地址确认书中载明的手机号码。经查询,该邮件已于2015年7月21日妥投并签收。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如期开庭,星**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本案本院定于2015年7月30日开庭,并对星木公司以送达开庭传票的方式进行合法传唤。在开庭当天,星木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其不到庭参加诉讼的理由。本院据此认定,在2015年7月30日开庭审理中,星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按星木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对北京星**有限公司的上诉按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元,由北京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元,减半收取一百一十元,由北京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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