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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天津水**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刘*与天**子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区域独家代理商协议》,刘*为乙方,天**子公司为甲方,协议约定:“鉴于:1、根据甲方与乙方的区域独家代理商协议,乙方在甲方指定的区域内销售甲方指定的产品,甲方产品包括“天津水杯子”中央净水器、商务净水器、家用净水器、消耗材料以及零配件,……。第一条:销售区域以及甲方产品的采购:第一款:甲方授权乙方独家代理区域为陕西,乙方仅能在该区域范围内销售甲方产品;第二款:本协议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第三款:乙方市场目标量是:产品进货额为第一年为600万元,第二年为800万元,第三年为1000万元,……。第三条:甲方的责任与义务:第一款:甲方应提供优质的“天津水杯子”产品给乙方销售,应优先供货给乙方;第二条:甲方提供区域独家保护,维护乙方在独家代理区域内的市场利益;第三条:甲方向乙方提供定期市场及行业分析报告及竞争对手、合作信息和渠道信息等相关资料;第四条:甲方向乙方提供六位一体全方位培训:经营、技术、安装、销售、设计、服务培训;第五款:甲方向乙方提供装修设计(包含VI/CI系统)、公司产品图册等相关配套支持;第六款:甲方向乙方提供网站支持,并协助网站区域性免费推广;第七条:甲方向乙方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设计报价及工程方案,协助乙方跟进项目,代表乙方出面谈判、提供咨询、终端客户的考察接待等,所产生直接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日,刘*给付天**子公司100000元。协议签订后,刘*未购买天**子公司产品。天**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于2014年11月26日向刘*发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11月17日,刘**说来天津与我学习,并沟通一下其中误会,……,然而中午时您突然说坚决退出,不想再成为代理商了,……。鉴于刘**的意愿,我只想对您说,与您之前所签订的《区域独家代理商协议》可以终止,与您之前所支付的10万元代理费也可以全额退给您,……。虽然,我将代理费全额退还给您,但不代表我对您的所作所为有所认同,我只是觉得既然是朋友介绍的,觉得这本身是基于代理合作的前提下才收取的代理费,既然已经没有代理合作的可能,也就没有收取代理费的必要性,补偿则就更不需要了。”

一审庭审中,刘*主张,已付天**子公司的100000元系签约保证金,天**子公司口头承诺于签约后一月内返还,天**子公司收取的100000元并非天**子公司所主张的独家代理费,也未收到天**子公司主张的经营模式及招商政策。天**子公司主张,天**子公司未做上述口头承诺,此款系独家代理费,不应返还,认为已按合同履行其义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时刘*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区域独家代理商协议》;2、天**子公司返还刘*所支付的100000元保证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天**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系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享受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即特许人),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即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合同而引起的纠纷。

关于刘*已付天**子公司100000元的性质问题。刘*主张,此款系保证金,但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协议签订后,刘*未购买被告产品,此款亦非货款,故,此款应系天**子公司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刘*使用,刘*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天**子公司支付的特许经营费用。

关于《区域独家代理商协议》是否解除及是否返还100000元的问题。2014年11月17日刘*前往天津**司处进行协商,且刘*表示“坚决退出,不想再成为代理商了”,天**子公司于发给刘*的电子邮件中明确表示“与您之前所签订的《区域独家代理商协议》可以终止,与您之前所支付的10万元代理费也可以全额退给您”、“我只是觉得既然是朋友介绍的,觉得这本身是基于代理合作的前提下才收取的代理费,既然已经没有代理合作的可能,也就没有收取代理费的必要性”,天**子公司在邮件中已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区域独家代理商协议》并返还刘*100000元,此邮件内容应认定为天**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天**子公司主张已按合同履行其合同义务,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因此,双方已无继续合作的可能,刘*与天**子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区域独家代理商协议》应予解除。协议解除后,天**子公司返还刘*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刘*与天津水**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区域独家代理商协议》。二、天津水**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诉讼保全费1400元,合计2550元,全部由天**子公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法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天**子公司认为,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天**子公司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1、双方签订的《区域独家代理商协议》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对代理区域的权利和义务做了充分的说明,并在合同中注明代理产品、代理区域、市场目标量,天**子公司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双方代理关系成立。刘*声称支付天**子公司的10万元为保证金,没有依据证实。2、天**子公司同意解除协议是在不知对方已起诉的情况下做出,在知道对方诉讼后告知对方撤销和解建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基于天**子公司没有研发生产的净水系统设备及产品同时未取得国家相关卫生监督机构针对净水系统所进行的行业特许审批,因此提出解除合同,对方也表示同意解除,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系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在协议中明确了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均应依约履行。现天**子公司主张已按合同履行其合同义务,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根据天**子公司的邮件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已就解除《区域独家代理商协议》并由天**子公司返还刘*100000元达成合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天**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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